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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吳忠祥被上訴人 吳承一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388萬元向伊購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基隆市○○路○○○○號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約付訖訂金款20萬元、簽約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所剩尾款308萬元依約本應於99年2月12日以前付訖;因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代償伊前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貸餘及代墊房屋過戶等相關費用,經兩造於同年2月8日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尾款餘額235萬7173元,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票號CH238602號)乙紙(下稱238602號本票)交與伊,伊同時交還上訴人先前於簽約時為擔保完稅款30萬元、尾款308萬元之支付而簽發之本票二紙交還上訴人。詎上訴人至今仍未交付尾款予伊,經伊於原審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尾款,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為由,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茲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已依約給付尾款,並取回99年2月8日擔保尾款給付而簽發之本票(即票號CH0000000號,下稱0000000號本票),被上訴人現持有之238602號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以總價金38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已依約付訖訂金款20萬元、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所剩尾款308萬元依約應於99年2月12日以前付訖;㈡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代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1萬0033元,及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過戶稅金等費用1萬2794元。經兩造於同年2月8日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尾款餘額為235萬7173元,上訴人同時簽發本票乙紙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簽發為擔保完稅款30萬元、尾款308萬元給付之本票二紙,交還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賣契約書、面額30萬元及308萬元本票二紙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屋尾款235萬7173元予被上訴人?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屋尾款235萬7173元予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於99年2月12日前應給付尾款235萬7173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尾款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伊業已將系爭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固據存款明細;並舉證人林岳陞、楊慶芳(以下各稱林岳陞、楊慶芳)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108至112頁、第145至149頁)。惟查:

①、觀諸上訴人前開之存款存摺明細中,固有於99年2

月10日提領現金24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但提領現金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有提領現金240萬元乙事,即可謂該240萬元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況衡諸一般交付買賣之價款或消費借貸之借款,莫不以電匯或親交之方式為之,電匯方式有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可以明確知悉資金流向,親交方式則一般要求受款人簽發收據或簽收為憑,以杜爭議;且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對於訂金款、簽約款之收付,以及系爭房屋鑰匙之交付,均分別明白地記載於第10條之下「已收款項」欄及第8條之末(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自陳於簽約後係以電匯方式給付完稅款30萬元,並代償被上訴人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1萬0033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上訴人既明知以此電匯及代償方式可以杜絕是否交款之爭議;而本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尾款餘款金額高達200餘萬元,為數不少,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係以電匯方式為之較為便捷、安全且利於證明,卻反乎常情,甘冒提領、運送、存放之不便之風險,竟以現金交付?且於交付被上訴人之時,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或在買賣契約書上為簽收之註記,此與一般交易之常規有違。

②、又參以上訴人為碩士學歷,現為肇基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前曾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工作,因客戶謝孟宏於96年3月14日同意以120萬元購買保險商品,當日陪同謝孟宏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領取120萬元後,交付予上訴人,然因三商人壽公司並未收受該保費,且謝孟宏多日未接獲保單,乃提出申訴,經三商人壽公司認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發,雖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占前開款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5頁);惟上訴人經此訟累後,當更警覺現金之收付宜留下憑據,若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衡情自會令被上訴人立據或在買賣契約書內簽收以為憑證,豈會任由被上訴人前來收款,亦未令被上訴人立據或簽收?亦與常理有悖。

③、再參以兩造於99年2月8日經聯繫後,在系爭房屋內

結算尾款並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兩造手機(上訴人部分為0000000000;被上訴人部分則為0000000000)通聯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尾款,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前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予以發回續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0頁〉,下稱詐欺案件);堪認兩造在約定返還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之99年2月8日,既曾以電話聯繫確認,倘如上訴人所陳於99年2月8日當日未約定何時交付尾款餘額,何以兩造對於攸關系爭房屋買賣最重要之交付尾款乙事,卻未如同以往,先以電話聯繫確認交付尾款?且縱未預先約定某一特定日、時,衡情被上訴人在臨出發或即將到達系爭房屋之時,亦會應先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在家及已否備妥現金,豈會甘冒撲空而貿然前往?此與常理亦屬不符。

④、又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年關將近,被上訴人忙於向客

戶收款,無法抽出時間與其共同前往銀行匯款,故才改提領現金等被上訴人有空時,再來系爭房屋收取云云,但參以系爭房屋尾款金額高達235萬7173元,並非一筆小數目,且上訴人又正在忙於裝修系爭房屋及搬家之際,並有工人進出,豈會與被上訴人尚未聯繫之情況下,即逕自至銀行提領240 萬元放置家中,等待被上訴人前來領取?再者,比較兩造會合至銀行匯款,與被上訴人親至系爭房屋提領現金,無論何種方式,被上訴人均須親自處理,且若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收取系爭尾款餘額後,除非臨時有急需,否則尚需至金融機構存放,仍無法避免前往金融機構,尤其倘遇金融機構春節期間放假,更有無法存放而有須長天數暫存住處而有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不如兩造同至或上訴人獨自至金融機構將尾款餘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較為便捷、安全,被上訴人實無捨易擇難之理。故上訴人所陳係因年關將近,被上訴人忙於向客戶收款,無法抽出時間與其共同前往銀行匯款,故改才提領現金等被上訴人有空時,再來系爭房屋收取云云,亦不合於常情。

⑤、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林岳陞雖於原審證稱:「(因何

事情去被告住處?)去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即上訴人)說他搬新家,我就想說去他家,順便送個禮。」「( 當時被告家裡有幾人?)原告、被告都在場,還有其他人在場,有男有女都是大人,但我不認識。」「(請陳述入門後的見聞情形?)我沒有進入,我只站在門口,被告開門,我拿禮物給他,被告說他剛好在交房屋的尾款,他就指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說這是前屋主,我說恭喜恭喜就離開。

」「(他當時指向原告說前屋主時,原告大概在何處?)在茶几的中間,當時正在數錢。」「(大概多少錢你瞭解嗎?)我不敢肯定。就是一堆錢放在茶几上。」「(當時有看到原告的容貌?)有,當時原告有抬頭看我一下。」「(你能夠確定當時數錢的人就是在庭的原告?)我確定。」「(為何能夠確定?) 因為我有看到原告在數錢,而且錢那麼多,所以有印象。」「(當時在茶几上鈔票大概有幾疊?)我只看到很多錢在那邊。」「(當時茶几上的錢是一疊一疊還是散落的?)沒有印象。」「(這些事情你只看到錢,其他都沒有印象,為何能夠記憶那個人就是原告?)因為錢那麼多,而且那個人正在數錢,所以我特別有記憶。」「(既然對錢那麼有印象為何不記得是散落還是一疊?)因為很特別,很少看到有人用現金交尾款的,而且當時他又在數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惟查:

、林岳陞既然係因上訴人喬遷之喜,而特意至上訴人住處住處送禮,則理應會挑選上訴人正式喬遷之日前往祝賀,何以林岳陞卻在系爭房屋尚在整修之際前往送禮祝賀?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衡情林岳陞既係專程自台北前往基隆為上訴人喬遷而送禮致賀,顯與上訴人約好而前往,上訴人竟會未邀林岳陞入屋亦未寒喧,僅告以被上訴人前來收錢,林岳陞在門口待片刻即行離開,更與一般常理有悖。

、況林岳陞僅係在門口短暫停留,而當時被上訴人正在數錢,衡情被上訴人之臉部應係朝下而非面向林岳陞,縱曾抬頭,亦屬瞬間,然林岳陞對一次短暫偶遇且未以正臉對向之人,竟能於原審當庭毫不遲疑地指出即係被上訴人,且未能說明何以對被上訴人容貌,如此深刻之原因,僅係稱:「因那個人正在數很多錢,所以有記憶」云云,足見林岳陞記憶深刻者實非被上訴人而係「錢」;縱林岳陞曾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祝賀,則其當日所見之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實屬有疑。

、再參以林岳陞於原審作證前,曾於99年12月30日以書面親寫「…當天在吳先生家裡(指上訴人住處)有看到另一個人,那個人正在數鈔票,桌上現金大約有二百多萬,因為有二大疊加幾小疊」乙情(見原審卷第63頁、第68頁);然於原審證述時,卻就鈔票係一疊一疊還是散落?乙事,卻毫無印象(見原審卷第113頁);但經原審法院詢問:「為何與書面陳述不一?」,林岳陞僅稱「當時還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16頁)等語以觀,林岳陞於99年12月30日尚能記憶當時見聞之鈔票數額及疊數,並將之記載於書面,衡情一般人就此部分之記憶,當會因書寫於書面而更加記憶深刻,更遑論該書面係經由林岳陞親書後,再交由上訴人轉呈予法院作為證據資料之一(原審卷第63頁、第65至68頁),林岳陞理應就親身經歷事實之記憶,當較其他事情之記憶更加深刻;然林岳陞豈會於原審證述時,卻證稱遺忘其當時印象深刻之金錢堆疊情形?況若林岳陞業已遺忘當日見聞之金錢堆疊之情形,則何以林岳陞僅在上訴人系爭房屋門口短暫停留,卻能以書面記載「桌上現金大約有二百多萬,因為有二大疊加幾小疊」之情形?由此可證,林岳陞所為之前開證述及親筆所為之見聞事實經過情形,顯有與常情、常理不符之處,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⑥、另楊慶芳固於原審證稱:「(你何時去被告家作水

泥工作?)約一年前在接近農曆春節的時候。」「(你有無見過在場原告?)有見過,見過二次。」「(請詳述第一次見面的情況?)我在被告家工作,他們在談錢的事情,被告有把錢放在桌上,然後叫原告算一算點一點錢,原告就坐在那裡算錢。之後我就做我自己的工作。」「(桌上的錢大約多少?)有二疊,我不知道多少錢。」「(他們交錢時有沒有人來拜訪被告?)我沒有看到。」「(點錢過程有無人跟被告拜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然查:

、楊慶芳既證稱目睹被上訴人正在數錢,而林岳陞亦證稱目睹被上訴人正在數錢;則楊慶芳、林岳陞均目睹被上訴人正在數錢之情節,且楊慶芳與林岳陞同時在場,一人在客廳,一人在門口,雙方輕易即可互見,何以楊慶芳卻證稱其並未見到有人拜訪或來拜年(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此顯與林岳陞之證述情節齟齬。

、另參以楊慶芳乃是在系爭房屋內施工之工人,理應會專注整修系爭房屋,然卻對與其個人毫無利害攸關之房屋尾款交付情形,及從未謀面之被上訴人,竟可於原審當庭指稱被上訴人即為其當日目睹在場數錢之人,並有二疊錢,指述綦詳;反而對於其施工之日期?與何時(上

午、下午、晚上)目睹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數錢等情節,卻毫無記憶?亦與常理有違。又楊慶芳既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負責至該屋裝修土木工程部分,上訴人理應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計價方式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對於楊慶芳承作工程之總價及計算方式,均無法明確說明(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說明系爭工程款係採包工承攬方式共計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楊慶芳於原審證述工程報酬係以按日計酬(一天2500元,見原審卷第148頁)乙節亦有不同;足見楊慶芳是否確實有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及是否目睹前開場景,即屬有疑。

、準此,楊慶芳所為之前開證言,既與林岳陞之證述情節有相互齟齬,且此二證人一為施工(工作日期涉及工資),一為送禮(送禮一般會挑選日子),卻對於施工及送禮之日期及何時(上午、下午、晚上?)均無法回答,二者均稱目睹數錢,即應同時在場,卻稱未見有人來訪,顯有違反常情之處,故本院認楊慶芳所為之前開證述,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⑦、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持有之238602號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為由,抗辯其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持有之238602號本票雖經鑑定發票人

「吳忠祥」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及印鑑卡、銀行申請書等筆跡特徵不符,固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但參以前開本票,其上字跡係筆劃工整之慢速寫法,且橫向之筆勢中,往上、往下及中間略有弧度者兼有之,不盡一致,非無可能出於刻意做作,其中金額欄2個『柒』字,下方之『木』字,均有『人』交叉點均在『十』之左側之特徵,而上訴人自己提供之本人字跡中,無論是含有『木』或『本』字形之字體,均有相同特徵,是否能完全排除上訴人故意以不同書寫方式簽發本票以圖事後否認之可能,非無疑問;而倘上訴人筆跡刻意造假,甚至可能已事先預作練習,本難期透過筆跡鑑定發現真相;況參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已經高檢署予以發回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0頁);且上訴人另又自導自演以盜刷晶片信用卡之方式,向八家銀行詐欺取得約270多萬元之商品,涉有詐欺罪嫌,經移送偵辦為由,予以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起訴書、電子報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238602號本票,似未能完全排除上訴人刻意以不同於平日書寫之方式簽發前開本票,以逃避付款責任之可能性。

⑵、況如前所陳,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尾款已否

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事,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提出前開本票,以資證明上訴人尚未交付尾款之義務,若非上訴人將前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提出自肉眼觀之,形式上即與上訴人原簽發之本票筆跡差異甚大之本票,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理。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中之238602號本票經鑑定筆跡特徵與上訴人當庭筆跡特徵不符,即可推定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予被上訴人。

⑧、上訴人另以其前以被上訴人持前開238602號本票並

非其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認定前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足見其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簡易民事判決、同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但查: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前開238602號本票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人「吳忠祥」筆跡特徵,與上訴人筆跡特徵不同,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因此而獲勝訴之判決,然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意旨,僅係阻卻被上訴人不得執該238602號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已,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房屋尾款,此觀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由此可證,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足以證明前開238602號本票之發票人「吳忠祥」筆跡特徵,與上訴人筆跡特徵不符,要與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負有交付房屋尾款予被上訴人乙事無涉,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持有中之238602號本票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簽發,即可驟予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予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前開238602號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認定前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足見其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云云,仍無可採。

⑨、上訴人又再舉其已取回0000000號本票之商業本票

簿存根上蓋有「吳承一」(被上訴人)印文與其於101年9月11日寄送估價單影本予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內之「吳承一」印文相同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66-1頁),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尾款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否認曾見過該前開0000000號本票及商業本票簿乙事,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用印乙事,負舉證之責。

、觀諸前開投遞簽收單內「吳承一」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66-1頁),與卷附被上訴人親自

簽署「吳承一」及用印之「吳承一」印文(見原審卷第6頁、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6-1頁、自40頁、第63頁、第63-1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59頁)之筆跡特徵及印文形式,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再參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前開各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作為鑑定方法,亦認定投遞簽收單內「吳承一」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前開親自簽名之「吳承一」及用印之「吳承一」印文均屬不同等情,有卷附該局101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前開投遞簽收單內之「吳承一」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而係有某人以「吳承一」之名予以冒名簽收。

、另參以前開投遞簽收單係在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左右所投遞乙節,有卷附基隆郵局101年9月24日基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該日(9月11日)並非假日,前開上訴人委由基隆郵局寄送文書係由大樓管委會所簽收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按一般經驗法則,設有管委會之社區,如由管委會代收,即係由管委會雇用之總幹事或管理員代行簽收,即不會再送至住戶門口,由當事人或家人簽收。且一般人簽收,頂多是簽名或蓋章,很少同時既簽名又蓋章;準此,前開投遞單所寄送之文件既係由管委會所代收,卻有與被上訴人簽名不符之簽章及印文之簽收單,既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9月11日當日上班不在家乙節,即足採信為真。由此益證,前開投遞簽收單內之「吳承一」簽名及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而係某人以「吳承一」之名予以冒名簽收。

、又上訴人自陳前開商業本票簿係於101年9月6日或7日,始與雙喜搬家契約書同時在行李箱中尋獲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月2日即已提出雙喜搬家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以資證明其於何時住進系爭房屋乙節,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之前,顯已持有該雙喜搬家契約書原本,而上訴人卻自陳該雙喜搬家契約書與前開商業本票簿為隔8個月後之9月6日或7日同日尋獲,顯已矛盾。況若該商業本票簿之存根內之「吳承一」印文果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會不將該重要證物立即提出?且既稱係與搬家契約書同日尋獲,理應於101年1月2日前已持有,豈有可能於同年7月間仍具狀陳稱「找不到」該商業本票簿(見本院卷第144頁)後,約2個月後又突然尋獲,其中間之轉折,實啟人疑竇。則該商業本票簿上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偽造,已有相當大之嫌疑。另參以前開商業本票簿內存根之「吳承一」印文與投遞簽收單內之「吳承一」印文,形體雖大致疊合,但因投遞簽收單之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均,致部分文線特徵不明,無法鑑析為同一印文,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卻已給付尾款而收回本票。故上訴人抗辯商業本票簿內之存根「吳承一」印文與投遞簽收單內「吳承一」印文為同一印文,並進而欲以此推論其以清償尾款收回本票云云,並無可取。

、再參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屋尾款,涉有詐欺罪嫌,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但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若被上訴人曾經在系爭商業本票簿內蓋用「吳承一」印文,則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豈有可能遺忘?縱算未尋獲前開商業本票簿,理應就此重要事項理會於其書狀中提及,並向檢察官為陳述,何以上訴人自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訴訟時起,從未就此重要事證為陳述,亦未向檢察官為陳明或請求調查證據?直至本院再開辯論命其提出0000000號本票簿(原稱找不到〈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曾收受該本票後在系爭商業本票簿存根上蓋用印文」乙事)後之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突然陳稱於同年月6日或7日尋獲(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而忽然憶起被上訴人曾在系爭商業本票簿存根內蓋用「吳承一」印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況上訴人於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是否曾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乙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研判上訴人有說謊之情事;檢察官調查後,並參以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尾款,涉有詐欺罪嫌外;另又自導自演以盜刷晶片信用卡之方式,向八家銀行詐欺取得約270多萬元之商品,涉有詐欺罪嫌,經移送偵辦為由,予以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起訴書、電子報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由此可證,檢察官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認定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予被上訴人乙事。

、是以,上訴人以其已取回0000000號本票之商業本票簿存根上蓋有「吳承一」(被上訴人)印文與其於101年9月11日寄送估價單影本上予被上訴人之投遞簽收單內之「吳承一」印文相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尾款云云,仍無可採。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系爭尾款

予被上訴人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房屋尾款乙事,堪信為真。另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何以被上訴人未以電話向其催繳為由,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業已交付系爭房屋尾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就上訴人聲請事項為證明之義務,附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據?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甲方(上訴人)全部或一

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如經乙方(被上訴人)通知期限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若上訴人不按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履行時,並經被上訴人通知後,逾期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即可解除契約。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9年2月12

日以前付清尾款餘額,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99年4月8日分別催告告上訴人應於99年3月30日以前付清尾款餘額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認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而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清系爭房屋尾款,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餘額,且經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為由,依前開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6頁),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