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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陳忠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 訴 人 高陳文子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上訴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莉玲被上訴人 劉竹英

黃大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敏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莉玲,杜莉玲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系爭大廈管委會、劉竹英、黃大元(以下各稱劉竹英、黃大元,三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大廈為18層樓高之公寓大廈,建築當時為了高樓層消防安全,乃於第11樓至第18樓皆依法於室內設置消防滅火之管線及撒水頭,另系爭大樓為供前開第11樓至18樓,暨地下2、3層之汽車停車場設置之消防撒水設備(下稱11樓以上及停車場消防撒水設備),乃設置160立方公尺之地下水池作為消防水源,經由消防立管送水供應前開自動撒水設備及滅火設備之用;㈡惟上訴人高陳文子(下稱高陳文子)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陳忠和(下稱陳忠和,與高陳文子則合稱為上訴人)經營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老人養護所),陳忠和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在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消防撒水設備,並為供增設消防撒水設備使用而打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牆壁,私自將2樓房屋內之消防水管接至管道間供前開11樓以上及停車場消防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管(系爭消防水管之面積為0.02平方公尺,位在二樓曾地板上方約75公分處〈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以下稱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顯已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之「消防立管」及「管道間牆壁」之所有權;而高陳文子為出租人,知情並同意陳忠和前開打通共有牆壁及私接消防立管之行為,自屬同有侵權行為及占用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消防立管所有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3、4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前開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陳忠和部分:伊承租系爭2樓房屋供經營老人養護所之前,業已徵得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大元之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承攬施作養護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向主管機關領取裝修合格證明,且委由東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施作消防設備,伊雖於系爭2樓房屋及3樓增設60個消防撒水頭設置(下稱系爭增設撒水頭設備),但該增設撒水頭設備之消防設備之變更,業經主管機管審查後,並核發變更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在案;況經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伊增設撒水頭設備並未有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另老人養護所係屬社會福利機構,若拆除增設撒水頭設備,將致該養護所未能符合消防法之規定,恐有遭撤銷立案之虞,被上訴人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㈡高陳文子部分:系爭大廈管委會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又陳忠和向伊承租系爭2樓房屋經營老人養護所於施工前,係經當時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大元之同意而施作;且依系爭大廈於8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並未強制低樓層房屋需設置撒水頭等消防設備,故於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系爭消防撒水頭設備,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並能增加系爭大樓整體之消防安全;況系爭大廈消防水池容量等設計均符合93年修正後之消防設置標準,且前開增設撒水頭設備之消防設施變更,業經主管機管審查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足見系爭2樓房屋增設撒水頭設備,顯不足以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又老人養護所係屬社會福利機構,若拆除系爭消防水管,將致該養護所未能符合消防法之規定,恐有遭撤銷立案之虞,被上訴人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高陳文子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陳忠和經營老人養護所;㈡陳忠和於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消防撒水頭設備,並打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牆壁,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1頁),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是否為違反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㈢若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係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⑵、系爭大廈於97年12月14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且由管委會負責執行議決事項乙節,有卷附系爭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店簡調卷第11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大廈管委會既係基於執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參照)。

⑶、再依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主張,因上訴

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違反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依其前開主張之訴訟標的觀之,其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自屬適格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是否為違反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大廈為地上18層、地下3層之建物,於89年5月16日

取得使用執照;系爭2樓房屋之用途登記為「一般零售業」,第10層至第18層之用途登記為「混合住宅」(見原審卷㈠第188頁使用執照);再參以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之設備規範圖說(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本建築物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所示:「室內消防栓設備....⒉消防水源,屋頂水箱3立方公尺,地下水池160立方公尺,瞄子出水壓力保持1.7KG/CM以上…⒍設消防專用蓄水池80立方公尺設於筏基層」;「自動撒水設備:⒈第11至18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撒水頭依第39、40、41、42條規定配置…⒊撒水水源同消防栓(立管與消防栓分開配管)…」;「自動滅火設備:⒈第B3F、B2F層裝配泡沫自動滅火設備。⒉立管1支,管徑100公厘,設泡沫頭461個,有效保護半徑2.1M,放射壓力3.5KG/c㎡。⒋泡沫水源應設11立方公尺(現同消防栓設地下水池160立方公尺)」;「消防水池容量:消防栓3RT×4=12RT、消防專用80RT、泡沫11RT、撒水54RT,合計157RT<160RT」;「避難器具:⒈依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本建築物2-10層各設置緩降機2-5具…」(見店簡調字卷第10頁);另參照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之圖例說明數量表所示,撒水頭僅設置於第11層至第18層與地下層,共計536個(見原審外放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證物袋內圖說)等情以觀,可知系爭大廈於建造時所設計之自動撒水設備僅在第11至18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第2至10層則設置緩降機;且消防水池容量係經考慮「(室內)消防栓、消防專用、泡沫、撒水」等消防設備之數量而設計,自動撒水設備之立管並與消防栓分開配管;且系爭大廈於按圖建造完工時,亦僅第11至18層、地下層有撒水頭之設置,堪認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立管,應係專供系爭大廈之第11層至第18層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暨地下2、3層之汽車停車場自動滅火設備之使用甚明。

⑵、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以系爭大廈之消防水池容量(160RT)係經考慮室內消防栓、消防專用、泡沫、撒水等設備之數量而設計,業如前述,足證系爭大廈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如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之消防設備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及公共空間外牆穿孔(涉及建築物主要結構)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⑶、是以,系爭大廈自動撒水設備所使用之消防立管,於系

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時,既僅係供第11層至第18層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及地下2層、地下3層汽車停車場之自動滅火設備使用,核屬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區分所有權時所知悉之使用狀況;而高陳文子同意陳忠和於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並為供增設撒水頭設備使用打通共有外牆以系爭消防水管私接消防立管之行為,已妨害系爭大廈原使用執照核發時該立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且,消防設備之設置攸關系爭大廈各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足證上訴人共同變更消防設備之行為,顯已妨害原設計供高樓層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之使用,自足以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甚明。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廈供自動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

管,係供全棟大廈內之住戶消防之用,並非專供第11樓至第18樓住戶使用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之設備規範圖說(第三次

變更設計)之「本建築物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所示,僅第11至18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並設置有撒水頭,其撒水水源同消防栓,立管與消防栓分開配管;且於地下2、3層裝配泡沫自動滅火設備及立管;而消防水池容量係經考慮「(室內)消防栓、消防專用、泡沫、撒水」等消防設備之數量而設計;再參以系爭大廈於按圖建造完工時,亦僅於第11至18層、地下層有撒水頭之設置共計536個(見原審外放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證物袋內圖說);業如前述,足證系爭大廈供自動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管,應係設計專供系爭大廈之第11層至第18層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暨地下2、3層之汽車停車場自動滅火設備之使用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大廈供自動撒水設備使用之消

防立管,係供全棟大廈內之住戶消防之用為由,抗辯該消防立管並非專供第11樓至第18樓住戶使用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2樓房屋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並經核准在案,足見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為合法,並未有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5變使字第0115號變更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但查:

①、高陳文子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陳忠和,並因陳忠

和欲裝修後作為經營老人養護所使用,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2樓房屋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機構)」,此觀前開經工務局核准變更之95變使字第0115號變更使用執照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原審卷㈡第185頁,詳原審外放影印卷宗)。堪認高陳文子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部分僅為系爭2樓房屋之用途登記變更(即由原核准之「一般零售業」准予變更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機構)」)而已,並未針對消防設備變更設計提出申請。

②、另高陳文子於前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固已取得

095 裝修(使)字第090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6頁變更概要⒉所示);惟所謂「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而言(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堪認有關消防設備部分,並未包含在建築物室內裝修之範圍內。

③、上訴人雖又以前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曾提出消

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並經主管機關會勘查驗後,准予核發前開變更使用執照為由,抗辯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然查:

Ⅰ、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卷內固有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見原審外放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影印卷宗),但此僅係針對室內裝修關於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即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緩降機、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連結送水管、緊急電源)予以查驗,並經會勘後,准予將系爭2樓房屋用途登記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機構)」(此觀前開查驗申請書類別勾選「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兩項即明),堪認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其目的顯係為配合系爭2樓房屋之用途登記變更(即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機構)」)申請而提出,並不及於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申請變更在內。

Ⅱ、再參以主管機關會勘僅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予以會勘,並未及於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部分,此觀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內附會勘表之「自動撒水設備」欄即明(另關於「水霧滅火設備」欄內之立管及管徑部分,則未予以會勘);由此益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其目的顯係為配合系爭2樓房屋之用途登記變更(即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老人機構)」)申請而提出,並不及於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申請變更在內甚明。

Ⅲ、準此,高陳文子前開變更使用執照係針對系爭2樓房屋用途登記之變更,並檢附前開室內裝修後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其目的亦既係為配合系爭2樓房屋之用途登記變更申請之用而提出,自難僅憑陳高文子於系爭2樓房屋用途登記變更申請,檢附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即可為前開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包含系爭消防水管設置之變更在內。

Ⅳ、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前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曾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並經主管機關會勘查驗後,准予核發前開變更使用執照為由,抗辯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系爭2樓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既係僅就用

途登記申請變更,並非針對消防設備變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自難僅憑工務局前開核准系爭2樓房屋用途變更,即可謂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為合法,並未有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故上訴人執此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為由,抗辯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為合法,並未有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又抗辯:伊係經爭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黃

大元同意,並繳納保證金及清潔費後,始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足見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並未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云云,固有卷附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然查:

①、按使用公寓大廈公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管理負責人」,則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題第10款規定自明。

②、系爭大廈管委會係於93年3月8日已取得主管機關台

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店調卷第18頁),足證本件顯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況陳忠和係於94年間裝修系爭2樓房屋並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而斯時黃大元並非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大元係於95年間始當選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文),益證黃大元並無同意上訴人打通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牆壁並為系爭消防水管設置之權利甚明。

③、陳忠和雖以其於95年間委託東聖公司施作消防工程

,係向黃大元拿取鑰匙進入系爭大廈共同管道間、地下2樓發電機室、地下3樓消防幫浦室、屋頂避難平台等處,關閉所有消防水源制水閥、消防汞浦電源及消防受信警報總機等設備而完成施工為由,抗辯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係經黃大元同意云云。然承前所陳,系爭大廈管委會既已於93年2月8日即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備,本件顯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則黃大元於94年間本即無同意陳忠和打通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牆壁而為系爭消防水管設置之權限可言;況陳忠和向黃大元索取前開等處鑰匙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黃大元交付鑰匙予陳忠和,即可認定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謂黃大元有同意之權限。

④、另上訴人雖曾交付施工保證金5萬元及裝潢清潔費

2000元(計5萬2000元)予系爭大廈管委會(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但此僅係針對系爭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部分,支付予管委會之清潔費及施工保證金而已,自難僅憑即可謂系爭大廈管委會業已同意陳忠和打通大廈共有部分之牆壁而為系爭消防水管設置之行為。

⑤、是以,上訴人以其係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黃

大元同意,並繳納保證金及清潔費為由,抗辯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並未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云云,仍無可取。

⑺、依上說明,陳忠和所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即為提供

2樓房屋內之系爭增設撒水頭設備用水使用,私自打通大廈共有部分之牆壁,將屋內消防水管接至管道間之消防立管),已妨害系爭大廈原使用執照核發時該立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且消防設備之設置攸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前開行為顯已妨害原設計供高樓層消防自動撒水設備之使用,自足以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核屬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9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所謂之「共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其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規約之標的物件中,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範圍如下列各款:…建物之部分:

基礎結構、樓地板、產權分界壁、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等。...」,可知系爭大廈內屬於共有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變更。

⒉經查:

⑴、陳高文子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2樓房屋出

租予陳忠和,而陳高文子及陳忠和均未經規約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陳忠和即擅自將系爭大廈管道間之外牆打通,而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行為,自屬共同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廈共有之消防立管及管道間牆壁之所有權。故劉竹英、黃大元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法為法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陳高文子、陳忠和應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劉竹英、黃大元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係屬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系爭大廈於97年12月14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且由管委會負責執行議決事項乙節,有卷附系爭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店簡調卷第11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廈管委會既係基於執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系爭撒水頭設備,

係有助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且打通管道間之牆壁,連接消防立管而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以提供前開增設撒水頭設備之用水,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未有何影響;另系爭2樓房屋係經營老人養護所,依法須設置消防撒水頭,若無此項裝置,將無法取得合法立案,恐致該養護所內之老人無從安置照護,造成社會問題,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取得之利益僅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立管維持原狀,足見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固有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99年7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09934419200號函、消防師公會100年7月1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00701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原審卷㈡第70至127頁)。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擅

自將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管道間牆壁打通並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核屬已違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參照),業如前述,自難僅憑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固對於該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所助益,即可謂上訴人為提供系爭2樓房屋內之增設系爭撒水頭設備之用水需要,而擅自將大廈管道間之牆壁打通並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為合法,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大廈管委會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及劉竹元、黃大元基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③、另上訴人雖又舉前開消防局函文意旨略以:「....

查該大樓自動撒水設備,係依設置標準第46條第1項第2款採11層樓以上建築物不得小於30個撒水頭繼續放水20分鐘水量之最大量設計,故於2、3樓增設撒水頭尚不影響原核准放水量及水池等設計」(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暨消防師公會之鑑定結論:「㈠⑴....有關大樓11樓以上住戶使用之消防立管,經該大樓2樓、3樓住戶對鑿洞接管至各該樓層之消防撒水頭(自動撒水設備),依揚程及水討及計算後,不會影響原設計之功能。⑵依78年設置標準整棟大樓撒水頭最多以30個計算,如各樓層設置之消防撒水頭均達60個以上,仍以最多30個計算,經撒水頭數量及揚程、水壓探討,不會因2樓、3樓該場所增設超過30個撒水頭而有所不同(即不影響原設計功能)。㈡(函覆貴院100.4.8函)⑴依78年設置標準及93年設置標準,當2樓、3樓及11樓以上同時有起火點,撒水泵浦有啟動之狀態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由撒水泵浦供給,各樓層撒水頭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均能維持在法規要求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值之上,能維持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要求。

⑵....由於本案為密閉式撒水系統(非開放式)。當火災發生時,撒水頭動作方式皆為個別撒水(非同一區同時有每個撒水頭一起放水)。故法規設計原意最多以30個(現今法規為15個),遇火災同時放水,其流量最多以2700公升/分鐘為基準,故符合法規之最低要求」(見原審卷㈡第95頁)為證,抗辯:打通管道間之牆壁,連接消防立管而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以提供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之用水,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未有何影響云云。然查:

Ⅰ、系爭大廈供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立管,於設計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僅係供第11層至第18層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及地下2、3層停車場之自動滅火設備使用,共設有536個撒水頭,當時所設計之消防設備顯然比法規所規定之標準為高,足見於屋內裝設自動撒水設備,乃屬該大廈所屬之第11層至第18層住戶專有之權利,上訴人於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即任意將系爭大廈管道間之牆壁打通,將系爭2樓房屋內之消防水管私自連接消防立管,顯屬已違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參照),要難僅憑前開消防局及消防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於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尚不影響原核准放水量及水池等設計,即可謂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任意將大廈共有部分之管道間牆壁打通並將屋內消防水管連接消防立管之行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Ⅱ、況雖火災發生時,撒水頭動作方式皆為個別撒水,但無人可保證火災發生點會僅有一處或少數點;況若於火災發生時,究竟會有若干撒水頭被啟動亦屬無法確定,而系爭大廈原設計之消防設備中,既未於11樓以下之屋內有設計撒水頭之設置,顯見系爭2樓房屋內設置撒水頭設備之最大使用水量,本即未納入系爭大廈消防水池之用水考量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於建築完工後任意予以變更,否則即與系爭大廈原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目的有違。

Ⅲ、再觀諸前開消防局函文及消防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意旨,均僅以消防法規要求為著眼,並未考量系爭大廈原消防設備之設計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另參以前開鑑定報告結論係以:「撒水泵浦有啟動之狀態下,當2樓、3樓及11樓以上同時有起火點時,出水量及出水壓力由撒水泵浦供給,各樓層撒水頭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均能維持在法規要求之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值之上,能維持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要求」(見原審卷㈡第95頁);然若系爭大廈之撒水泵浦「無法啟動」時,抑或是系爭大樓第11至18層均同時發生火災時,則系爭2樓房屋內所設置之撒水頭的出水量及出水壓力即勢必會影響原設計供第11層至第18層之消防撒水甚明。要難僅憑前開消防局函文及消防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係以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若於該大廈內發生火災時,個別撒水頭啟動噴水之用水量,符合消防法規之設置標準,即可謂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未有任何之影響。

Ⅳ、是以,上訴人執前開消防局函文及消防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均認打通管道間之牆壁,連接消防立管而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以提供系爭2樓房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未有何影響云云,仍無可取。

④、陳忠和於系爭2樓房屋經營老人養護所,雖提供給

老人養護之需,惟該養護所既屬私人營利事業,並非屬單純之社會福利機構,其向老人或其家屬收取費用,獲得最終利益之人仍屬其本人及該之出租人高陳文子;而上訴人前開未經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任意將系爭大廈共有之管道間牆壁打通,並將屋內之消防水管連接至共有之消防立管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且對於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有侵害之虞,則區分所有權人劉竹英、黃大元二人,暨系爭大廈管委會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共有之管道間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未經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即任意將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管道間打通,並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行為,要屬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之權益,則系爭大廈管委會基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4項、侵權行為法則;暨區分所有權人劉竹英、黃大元,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系爭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9條第4項、侵權行為法則;暨區分所有權人劉竹英、黃大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仍執前詞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陳忠和聲請本院㈠傳訊證人(即東聖公司負責人)朱盈燦,以資證明其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係經黃大元之同意云云。惟如前所陳,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必需經系爭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黃大元並無同意陳忠和為設置系爭消防水管之權限,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朱盈燦之必要;㈡傳訊證人(即消防師公會鑑定人)許進財,以資證明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未經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為系爭消防水管之設置,核屬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對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有損害之虞,要難謂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不生任何影響,業如前述,故本院亦核無傳訊證人許進財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