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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蕭文碩被上訴人 張曼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受伊委託,與訴外人薛西全律師共同保管伊擔任負責人之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票,並約定將上開股票存放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由伊負擔保管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向該銀行承租保管箱,約定開啟保管箱時須經兩造及薛西全律師共同開啟,並由被上訴人及薛西全律師在上開銀行留存印鑑卡。90年9月1日臺北市淹水,淹沒該銀行保管箱致股票毀損,適被上訴人出國數年,以致銀行無從通知被上訴人開啟保管箱,多次喪失買賣股權之時機。嗣伊於98年9月間,因須檢視上開股票,再三催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表示須先談這幾年的酬勞,並向其報告進度,否則免談。伊為澎湖海洋開發公司付出畢生心血,被上訴人均不見蹤影,且未盡責協助伊渡過危機,薛西全律師亦表示只願出席一次,被上訴人始於98年9月18日偕同薛西全律師共同開啟保管箱。詎被上訴人利用伊中風及急於檢視上開股票之急迫情事,出具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才同意開啟保管箱;伊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伊急於取得股票之急迫情形,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法院撤銷伊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伊已於99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求為伊於98年9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為執業律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薛根寶購買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份2億2,000萬元,發生糾紛,上訴人委任伊承辦其與澎湖海洋開發公司之民、刑事訴訟,伊已完成委任事務,為上訴人取回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份,並將該公司董事長回復為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伊律師費近10年未付。

上開股票保管於銀行約10年期間,兩造多次碰面,上訴人不曾要求開啟保管箱,上訴人稱伊出國數年,致銀行無法通知伊開啟保管箱,喪失股權買賣時機,均屬杜撰;永豐銀行曾告知已會同公證人開箱檢視股票後歸位。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初多次致電伊,表示欲清償伊律師費用並請伊協助開啟保管箱,且表示到永豐銀行,與薛西全律師一起談律師費問題,談完後開保管箱。98年9月18日,伊依薛西全律師要求,攜帶空白本票前往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伊本希望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何處理積欠費用,但上訴人表示僅願意簽發本票,其餘文件不簽,經由薛西全律師協調,薛律師表示處理十件案件估計50萬元,另外一大件先付200萬元前金,餘款以後再協調。兩造均無意見,上訴人即依薛西全律師提議,簽發系爭本票。伊為求慎重,又於98年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薛西全律師確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事宜。上訴人及薛西全律師收受上開信函後,均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之商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上訴人未給付律師費,伊依民法第928條亦得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89年7月28日起,委由被上訴人及薛西全律師共同保管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票,由被上訴人在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開啟保管箱須由被上訴人及薛西全律師會同開啟。98年9月18日兩造與薛西全律師共同開啟保管箱檢視股票,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證據:系爭本票(見原審卷1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有得撤銷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證明為伊腦中風,即伊因腦中風,醫生表示半年內很危險,所以伊趁還能講話還能溝通時跟被上訴人處理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票事宜等語(見原審卷81頁背面)。上訴人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84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缺血性腦中風、左側視丘」及「依據該病患於98年7月9日在臺北市心盛醫學影像中心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開立」等語,固堪認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接受檢查有缺血性腦中風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沒有說他中風等語(見原審卷82頁);並經證人薛西全律師到場證稱:關於上訴人有無告知伊,其因中風急著取回股票一節,伊印象模糊(見本院卷65頁背面)。上訴人對於「醫生表示其半年內很危險」即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有生命危險,及被上訴人明知其中風等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急迫情形,已非可採。且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倘其無法於98年9月18日檢視股票,將遭受何種不利益;縱其主觀上意欲即刻檢視股票,或因罹患疾病,欲加速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仍不能認為係屬「急迫」之情形。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上訴人倘欲檢視股票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亦非不得循法律途徑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方得檢視股票云云,縱係屬實,亦難認係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急迫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不應准許。上訴人既不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承辦16件案件及數十次之談判協商,上訴人積欠其律師費未付一節,經證人薛西全到場證稱:上訴人要求把股票交還給他,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還欠他律師費用;事先雙方都有跟伊聯絡談過這個問題,伊跟被上訴人說伊上來協調看看,伊請被上訴人準備本票,如果協調成,就當場請上訴人簽本票;在現場時,被上訴人有列清單說上訴人欠他多少錢,伊跟上訴人說就給被上訴人200萬元或250萬元,本票是上訴人當場簽的,股票也當場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6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見原審卷37之1-48頁),及其為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之和解契約書、澎湖海洋開發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會議決議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118-142頁)可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其律師費用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無債務存在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亦不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前述證人薛西全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情形觀之,亦難認上訴人有被脅迫之情形,且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及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號 │├──┼───┼──────┼────┼──────┼────┤│一 │蕭文碩│98年9月18日 │五十萬元│99年3月20日 │0000000 │├──┼───┼──────┼────┼──────┼────┤│二 │同上 │同上 │二百萬元│99年9月20日 │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