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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42號異 議 人即 上訴人 莊鶴祥

楊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鄭婷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經本院書記官以102年1月9日院鎮民法10上134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法不合,而駁回伊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並無同法第6條為其前提要件之規定,系爭處分顯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且伊人尚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提出聲請,系爭處分亦未說明依上開規定否准之理由,顯有違誤。爰依法異議,請求准予交付該次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

三、次按,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及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等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民事閱卷規則,於第23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逾越上述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異議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直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2年1月9日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瞱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