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許隆安(原名許總雲)追加被告 王茂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凃玉清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在本院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凃玉清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嗣上訴人在本院另行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不得於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4時期間,在基隆市○○區○○路○○○號門口前擺設攤位或交由他人擺設攤位,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見本院卷21頁、36頁背面)。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玉清間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既已據被上訴人凃玉清及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36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