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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黃鵬飛

黃澂洋黃浩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被上訴 人 徐新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前經上訴人申請先後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解調處卷)可憑,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1762、1889、1890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新鄉赤字第17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1889、1890等地號農地,除小部分種植蔬菜外長期閒置,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於1761、176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舅劉德茂使用,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審100年1月6 日準備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建造之建物已失占有權源,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每6年換1次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 日。伊就系爭1889、1890地號土地,自93年間起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休耕,伊僱請訴外人姜禮全種植綠肥,業經鄉公所核發休耕補助在案,休耕前種植水稻;99年起因有本件租佃爭議,鄉公所暫停受理休耕,伊仍有翻土植綠肥,非如上訴人所述無自任耕作、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另1761、1762地號於簽約前即為建地,其上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塊厝乃地主所建,因老舊漏雨而予修繕,並在房子旁搭遮雨棚、石棉瓦供堆放機具物品,現供伊舅劉德茂居住使用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761、1762、1889

、18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鵬飛所有,於63年1月29 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徐順德訂立新鄉赤字第172 號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63年1月29日至69年1月28日止,租賃標的(地號):1889(田)、1890內(田),1761、1762內(建)。其後續訂租約,其中於82年1 月間,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赤桐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耕地租約登記簿等件可按(原審卷第53-55頁)。

㈡上訴人黃鵬飛於96 年7月26日將系爭1889、1890地號土地贈

與上訴人黃澂洋、黃浩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向桃園縣新屋鄉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1761、1762地號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黃鵬飛;1889、189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黃澂洋、黃浩洋,經桃園縣新屋鄉公司97年10月30日桃新鄉民字第0970018328號函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367089 號函同意備查,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附於調解調處卷內可稽(該卷第21、25、27頁)。㈢系爭1761、1762乃重劃後改編之地號,1761地號(重劃前為

303 地號)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地目為建物敷地;1762地號(重劃前為303之2地號)重劃後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亦即上開2地號於60年11月30日均登記為建地。另1889、1890 地號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28 日楊地價字第100000033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139 頁,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卷第184-186頁)。

㈣被上訴人自94 年起至98年止(除95年第1期外),就1889、

1890地號土地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署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休耕,再經村幹事休耕勘查無誤後業據桃園縣政府核發休耕金。另就95年第1 期因石門水庫缺水,故中央公告桃園縣新屋鄉為停灌區,被上訴人係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報休耕並據核發停灌補償,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12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4712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12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6958號函附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77-78、156-159頁),復有97及98年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附於調解調處卷內可稽(該卷第34-37頁)。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611號及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源於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之父徐順德於63 年1月29日簽訂,約定自任耕作,給付1年租金為(稻)谷1,024斤,租賃標的為:1761、1762、1889、1890等地號,其中1889、1890地號為田地,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1761、1762地號早於60年11月30日均登記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185-186 頁),即於系爭租約簽訂時非屬耕地,其上早有出租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塊厝建物供予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執詞否認兩造就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4頁反面、29頁反面),是就1761、1762地號建地成立之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再參系爭租約上將上開4 筆地號土地一併計算租金,為兩造所一致陳明(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因認雙方當事人就1761、1762地號建地成立一般租賃契約,除租約上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就系爭1889、1890地號田地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889、1890地號田地不自任耕作,

此部分耕地租約無效;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依法律及政府政策申請辦理休耕,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

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田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不得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非供耕作之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即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與上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另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亦揭明同一意旨。

㈢經查:

1.依卷附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系爭租約於63 年1月29日簽訂後,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69年1月28日,其後於80 年、92年、98年續訂租約,此參耕地租約登記簿左下角蓋用「民國九十八年續訂租約」之戳印可明(原審卷第55頁)。輔斟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98年8月26日,持三七五耕地租約向桃園縣新屋鄉申報休耕補助,並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核准,此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上開99 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27日函可稽(原審卷第52、77頁),則被上訴人所陳:兩造於92年續訂之耕地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後已於98年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節,應堪信實。

2.被上訴人就系爭1889、1890地號田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除95年第1 期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修耕,再經村幹事休耕勘查無誤後業據桃園縣政府核發休耕金;另95年第1 期因石門水庫缺水,中央為統合水資源調配,公告桃園縣新屋鄉為停灌區,被上訴人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報休耕,並依其種植綠肥而核發停灌補償,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 年10月6日木炭新鄉民字第0990019061號函及同年12月27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4712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12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6958號函可足憑(原審卷第52、77-78、156頁)。依被上訴人之休耕補助申報書顯示:被上訴人每年申報2期休耕補助(95年1期農作除外),於96年1、2期作、97年1期作及98年1、2 期等均種植大豆;97年2 期作則種植太陽麻,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村幹事查核後,依其種植面積核發休耕補助,核給補助面積與申請休耕面積大致相符,有申報書上核定補助之面積及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0-64、140-142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翻土之人員姜禮全於本審證述:系爭農地休耕,數年來伊受僱被上訴人以曳引機翻土,代被上訴人購買綠肥,被上訴人自行灑放綠肥,1年2 次,第1期約在5月中下旬,第2期約在9月下旬、10 月初,翻土完告訴被上訴人來拿取綠肥自己灑放,每次工資8,000 元等情綦詳(本院卷第74-75 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姜禮全提領工資之存摺明細在卷(本院卷第79 -80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予採憑。又桃園縣新屋鄉於99年仍進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被上訴人亦申報休耕,惟因該公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4月14日農糧產字第096111222號函釋:建檔耕地之耕作權有爭議時,暫停受理,俟該耕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雙方協商解決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復受理等語,故該公所當時未予核准休耕申請,亦有99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1年3月7日桃新鄉農字第1010004195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訴訟爭議未經核准休耕,惟仍配合政府99年上開水旱田之利用調整計畫,僱請訴外人姜禮全翻土、種植綠肥,亦據證人姜禮全證陳明確(本院卷第75頁),並有姜禮全於99年提領工資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9頁)。依上可見: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之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自94年起至99年間休耕,休耕期間確有僱請人力翻土,避免農地荒廢,並種植綠肥作物以維護地力,難認被上訴人有廢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3.上訴人雖主張:97年間發現系爭1889、1890地號田地上雜草叢生,小面積種植蔬菜,其餘範圍長期廢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7年間業已依規定申報休耕,並經查核無誤後核發休耕補助,已如上述。上訴人所提照片(調解調處卷第

49 -50頁),草僅至人站立時之腳踝處高度,並無雜草叢生情事,照片復未標示拍攝於97年何一具體日期,參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聲請保全證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法院於98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1897、1893、1892、189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其上並無建物及耕作物……」等語,現場照片即與前開照片相同(原審卷第179 頁),參考該時間與證人姜禮全所述距離97年第2期翻土種植綠肥(9月下旬、10月初)已有3月之久,又未至98年第1期翻土時間,可見屬休耕時期之空檔,證據保全部分又無1889地號田地之資料,是上開照片及保全證據之內容均無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依上,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99年間,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而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培養地力,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不合,則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1889、1890地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2 日收受送達,有原審卷第44頁送達證書可參),於法無據,為不合法。

㈣另本院於101 年4月6日至系爭1889、1890地號田地勘驗,其

上現種植南瓜,並無任何建物,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2-8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將系爭1889、1890 地號田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2地號田地之耕地租約為無效,亦非可採。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就1889、1890地號田地之耕地租約,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主張無效,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1889、1890地號田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及請求將上開田地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系爭1761、1762地號建地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1761、1762地號上,建造如附

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供訴外人劉德茂居住使用,不自任耕作,租約為無效;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原審100年1月6日準備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因此部分為建地,兩造間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亦因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所建建物已失占有權源應予拆除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塊厝,乃前地主所建,供予承租人便利耕作之用,因老舊漏雨而予修繕,另在其旁搭建B、C、D部分之遮雨棚、石棉瓦,供堆放機具物品之用,現供伊舅劉德茂居住使用等語。

㈡查1761、1762地號在系爭租約於63 年1月29日簽訂前之60年

11月30日即編訂並登記為建地,非屬耕地,且租約上將此2地號建地與1889、1890地號田地之租金一併計算,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是就1761、1762地號建地成立租賃契約,惟非耕地租用關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為一般租賃關係,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詳如前陳。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主張此部分契約無效,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等節,均於法未合,而無可採。

㈢又系爭1761、1762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塊厝,乃前

地主所建,提供承租人放置農具之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1889、1890地號田地與1761、1762地號建地之租約併同簽訂,租約已明載1761、1762地號為建地之情,其上土塊厝乃出租人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旨在便利農耕等情,是1761、1762地號建地之一般租約與1889、1890地號田地之耕地租約,雖適用不同法律規定,惟自租用淵源、目的及租金併同計算等方面觀察,堪認上開二契約間有聯立不可分、同其命運之關係,故解釋上二契約之存續期間及租金計算均應相同,以符當事人就二契約併同成立之真意。準此,前開1889、1890地號田地之耕地租約租期既經約定為98年1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因認雙方當事人就1761、1762地號建地之一般租約亦有與耕地租約相同租期之默示同意,俾達二契約依附存在之經濟目的。故上訴人黃鵬飛以其就1761、1762地號建地之一般租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續訂之合意,此部分租約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置辯,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㈣本件上訴人黃鵬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761、1762地號建地

成立之一般租約,租期自98 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未屆滿,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依該租約約定自得占有使用上開建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1761、1762地號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之租賃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B、C、D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之B、

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