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吳麗英
關仁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上訴人 尹湘菁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交還台北市○○區○○街○巷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759建號建物)為伊所有,於原審依據民法第470第2項、472條第4款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上訴人關仁正、吳麗英(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9日至返還該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惟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此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3-2、28、29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五祥祭祀公業所有),於71年7月23日由伊登記取得所有權,同年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0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82年間,訴外人關得基(94年8月24日歿)因上訴人夫妻婚後需屋居住,遂向伊借得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前開借貸未定期限,且關得基已死亡,伊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且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上訴人亦應按月償付同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第2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等語(原審聲明及判決均如第一段理由所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關仁正父親關得基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迨91年間,關得基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贈與關仁正,並依關仁正指定登記於吳麗英名下,吳麗英嗣向王五祥祭祀公業買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00。被上訴人前訴請吳麗英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下稱前案,詳後述),固獲得勝訴判決;但是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更審程序改稱關得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等情,顯有矛盾,且前案判決並未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故前案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不生爭點效。吳麗英既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伊自得使用房屋,不生無權占有情事。縱使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伊先前為被上訴人支付89年至91年地上權租金10萬6106元,亦得抵銷之;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1000係吳麗英所有,被上訴人房屋無權占用之,自95年至100年另應返還吳麗英不當得利41萬4867元,吳麗英亦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王五祥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房屋於71年7月23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70年7月31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範圍25/1000之系爭地上權。上訴人夫妻為關得基(94年8月24日歿)兒子與媳婦,自82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見原審卷㈠第28頁建物謄本、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38頁戶籍謄本)㈡系爭房屋於9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至吳麗英名下,系爭地上權亦於同年月17日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吳麗英名下。迨91年7月5日,吳麗英向王五祥祭祀公業買受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1000。吳麗英後於91年7月8日以混同為原因,登記塗銷系爭地上權(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土地謄本、第28頁建物謄本、第37頁異動索引)㈢被上訴人前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吳麗英塗銷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下稱前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4月28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命吳麗英應塗銷⑴系爭地上權於91年7月8日以混同為原因之塗銷登記、⑵系爭地上權於91年5月17日以讓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⑶系爭房屋於9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麗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10月15日97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至24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回復登記至伊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建物謄本)㈤被上訴人訴請吳麗英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7月5日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25/1000移轉登記,並訴請確認就前述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王五祥祭祀公業應與伊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經原法院101年2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㈥原審誤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99年度店簡字第760號),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判決發回,原審改以通常程序為原判決。上訴人不再爭執原判決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應行迴避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嗣借予關得基無償使用,茲借貸未定期限,且關得基已死亡,被上訴人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及請求上訴人按月支付不當得利1萬8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所拘束?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支付不當得利?
七、本件是否受前案所拘束?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判命吳麗英應塗銷系爭房屋於9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被上訴人持前揭判決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吳麗英仍謂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房屋91年5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相違背。故非可採。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㈢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非
關得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屋與地上權移轉至吳麗英名下,亦未授權關得基處分前開不動產物權。故關得基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實係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前述不動產登記等語(見該件判決第5至9頁即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
依上述說明,兩造於前案已就重要爭點加以攻防,前案二審判決所為判斷對本件具有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解除與吳麗英間買賣契約,嗣於更審程序改稱關得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但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過戶程序均明知,且同意、授權相關人士辦理登記事項,關得基顯非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前案二審判決並未說明採信被上訴人陳述之緣由,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多項主張違反常情,前案相關判斷並無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核其所辯,純係不同意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主觀認為該判決理由不充分;然最高法院既駁回吳麗英對前案二審判決之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前案二審判決關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購買、嗣遭關得基無權處分並登記於吳麗英名下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云云,自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支付不當得利?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夫妻為關得基兒子與媳婦,自82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且關得基係被上訴人同居友人(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關得基以朋友之情借用系爭房屋一節,應屬可信。然關得基已在94年8月24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頁),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仍謂吳麗英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該屋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95.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17平方公尺,合計為102.27平方公尺,於71年5月18日完工,有建物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頁);兩造均認定系爭房屋單價為1萬9700元、屋齡30年(見本院卷第99、108頁),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公式所估算現值為110萬8095 元【19,700*〔1-(年折舊率1.05%*30)〕*102.27=1,108,095。見本院卷第108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前遭吳麗英移轉登記,甫於99年12月1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文山區房屋月租約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價值一併列為計算基礎等情;應認系爭房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房價10%即11萬0810元,每月為9234元。(1,108,095*10%=110,810。110,81012=9,234。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原審99年10月5日答辯㈠狀自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正反面);然已於本院改按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此舉合於法律規定,自得撤銷原審自認。
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原審自認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洵非可取。再其次,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主面積95.1平方公尺計算建物價值為103萬0408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且將系爭房屋稅額16萬9100元誤算為房屋價額(見本院卷第86、95頁),均非正確,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查89年至91年,上訴人墊繳系爭地上權租金10萬6106元,有收據3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受有10萬6106元利益,上訴人得抵銷前述不當得利債務11個半月(0000009234=1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9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234元;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0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9234元;逾此所為不當得利主張,則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於89年協商,改由對造負責繳納系爭地
上權地租,上訴人無從為抵銷抗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採信伊此部分主張。至於上訴人辯稱得請求95年至100年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不當得利41萬4867元,再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一節(見本院卷第96、100頁)。由於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91年5月17日以讓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地上權,亦不得基此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1000,更無從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侵害(自91年5月20日至99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登記於吳麗英名下,此段期間尤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仍謂伊有不當得利債權41萬4867元,得行使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伊於71年7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同年月31日並取得系爭地上權。嗣關得基於82年間向伊無償借貸使用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使用。然關得基於94年8月24日過世,伊得終止借貸關係等語,應屬可取。由於上訴人就墊付10萬6106元地上權租金行使抵銷權,故伊僅得自100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9234元;逾此所為不當得利主張,則非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抵銷債權存在,以及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吳麗英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不當得利法則,訴請⑴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⑵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923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末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法院應就原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請該部分之訴字樣,故本院毋庸就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說明。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以一訴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當得利毋庸計算其價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雖經一部廢棄改判,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