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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張以玫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續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之給付減縮為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鳴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自民國85年10月份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上開債務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作成和解筆錄終結,上訴人聲請本件繼續審判前,鳴晟公司已清償至86年9月27日之利息,被上訴人並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附表其中編號1之50萬元墊款部分受償至91年2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編號2、3各90萬元之墊款則受償至91年2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與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與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於84年10月24日分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嗣鳴晟公司以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月27日與伊簽訂額度27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85年10月27日止。伊依融資契約分別於85年7月2日、8月10日、8月20日為鳴晟公司開發金額各1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3筆,除開狀保證金10%係自備款外,餘額均由伊為鳴晟公司墊款,詎附表編號1之墊款於85年10月30日清償期屆至,鳴晟公司仍有本金50萬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其所積欠各筆債務全部到期,迄伊於85年12月9日提起前訴訟之日止,鳴晟公司尚積欠伊本金合計230萬元(500,000+900,000+900,000=2,3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鳴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當保證人及融資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知悉欠款及伊之追償情事,不能因上訴人怠於履行保證責任,而反認伊之請求有欠公允。爰依授信約定書、融資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關於減縮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於83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因當時甫生產完畢,曾一鳴藉口公司急於借款以取得國外商標代理權為由,懇求伊擔任保證人,伊因而同意,但伊未與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間簽訂本件授信約定書及融資契約。伊雖曾於前訴訟程序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保證人及簽訂融資契約、借款之事實,係因該日身體不適及出庭緊張,誤認係因83年5月間之保證契約而被訴,致為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伊已合法撤銷之。授信約定書及融資契約上伊之印章,非伊所慣用之印章,乃伊與曾一鳴於79年12月間第一次結婚時為結婚證書所刻,其後即由曾一鳴持有,伊未使用,迨伊於99年8月13日發存證信函後,曾一鳴方將該印章返還予伊,伊未持之使用於任何文件,其上印章係遭曾一鳴非法盜用,非伊親自蓋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雖認為授信約定書及融資契約上之「張以玫」簽名係伊親自所為,但觀諸字跡特徵說明,可知該鑑定報告有疑義,且筆跡鑑定有質與量之問題,不同鑑定人之學識及經驗可能結果會不同,不得僅以單一鑑定結果作為是否伊親自簽名之唯一依據。對照被證16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以通常人之肉眼即可辨識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顯係偽造,而印章又係伊未使用者,故授信約定書及融資契約之真正性非無疑義。伊於84年3月2日自原戶籍地「彰化縣埔塩鄉」遷入「臺北市萬華區」,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由戶政人員以手寫方式加註填載新址,同時將「職業」欄「多多麗」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更正為「多名麗」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若本件84年10月間授信約定書及融資契約確經被上訴人履踐對保程序,何以檢附者為伊之舊式樣身分證,而非新式樣身分證,顯與金融機構慣例不符,證人蘇雲青顯然未確實向伊對保,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無從認有意思表示合致,伊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真正,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406萬餘元,與本金230萬元顯不相當,且本件係因前訴訟程序成立之和解無效始繼續審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對伊請求,遲至99年間伊遭被上訴人扣押財產方知悉,則自85年10月間起迄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不應由伊負擔,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關於違約金部分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鳴晟公司邀同曾一鳴、曾文彬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額度27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額度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8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62%計算,借款到期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8月10日、8月20日為鳴晟公司開發金額各1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3筆,並為鳴晟公司墊款各90萬元,詎鳴晟公司未依約償還附表編號1之墊款,仍積欠本金50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85年12月9日前訴訟起訴止,鳴晟公司尚有借款債務合計本金2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據(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524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併以上訴人為被告,因被上訴人與曾文彬、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一鳴於86年2月3日成立和解,同意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和解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前訴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上訴人因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6日獲准閱覽前訴訟程序卷宗,方查知曾一鳴偽造上訴人之委任狀,未經合法代理進行訴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律師閱卷室影印規費收據等件為憑(原審99年度續字第1號卷第11、12頁),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99年4月28日具狀聲請繼續審理。

又前訴訟於86年2月3日開庭審理時,曾一鳴固提出委任狀表明其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報到應訊,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觀諸該委任狀上所載之日期、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筆劃、走勢,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收受起訴狀繕本及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85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法院當場改期86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辯論,上訴人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法院又當場改定86年2月3日下午4時10分續行辯論,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送達上訴人,僅合法送達曾一鳴,是曾一鳴於86年2月3日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委任狀上之「張以玫」3字是否上訴人本人親簽,已非無疑。加以證人曾一鳴證稱:委任狀上3 個人的名字是伊簽的,報到單上記載伊有到庭,伊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錢,因為時間太久,委任狀上的「張以玫」印章是伊與上訴人結婚當時就在伊手上,為辦理結婚相關手續所刻,後來上訴人是伊公司(鳴晟公司)的股東,這顆印章是處理公司業務用的,一直到99年8月才返還,當時上訴人應該沒有委任伊去代理,伊的想法很簡單,就是欠被上訴人銀行的錢要還等語(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足徵上開委任狀上之「張以玫」之簽名、印文,並非上訴人本人親簽用印或授權曾一鳴所為,上訴人並未委任曾一鳴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成立之和解,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該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請求就其和解部分繼續審判,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融資契約,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是,借款債務金額若干?㈡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論述如後。

五、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是,借款債務金額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鳴晟公司於84年10月27日邀同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額度為270萬元之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62%計算,借款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經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自認有當保證人及借款之事實,有簽名用印,確實是融資借款,有說要還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就鳴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融資契約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採信。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0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另融資契約前言載明:「立約人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委請貴行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等語,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是上訴人應就鳴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融資契約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嗣於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85年12月30日出庭當天因生病,精神恍惚,所以是隨便回答,伊是針對83年間所簽立的那份保證書承認,只記得有在83年間對保等語(原審卷㈠第17

6、177頁),核屬自認之撤銷,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張以玫」之簽

名係偽造等語。惟上訴人於於85年12月30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融資契約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未陳述簽名為他人偽造者,當時距離上訴人書寫上開文書之日期最近,所為陳述應較可採信。又經原法院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編為甲1、甲2、乙資料),連同上訴人所承認親簽之福星證券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台北銀行存戶通提號碼申請單、印鑑卡、99年3月22日申請書各1份、離婚協議書3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健康檢查回郵明信片4紙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之筆跡等原本(編為A1、A2、B、C、D、E、F、G、H、I1、I2資料),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即甲1、甲2、乙資料)與上開離婚協議書、台北銀行帳號17282-6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健康檢查回郵明信片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即A1、A2、B、C、D、E、F、G、H、I1、I2資料)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646號函暨所附筆跡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00至108頁)。而該鑑定報告係使用掃描器、實體顯微鏡之儀器,依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為鑑定,詳述鑑定經過,並依專業理論而為判斷,自足供本院為認定之參考依據,綜合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足見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之「張以玫」簽名,確係上訴人本人親簽。上訴人空言鑑定結果不正確,不得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之依據,「張以玫」筆跡是他人偽造等語,要非可取。另以肉眼觀諸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與曾一鳴部分之字跡(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兩者之書寫方式、筆劃、走勢顯有不同,而授信約定書上「張以玫」之簽名(本院卷第68頁)與「曾一鳴」簽名(本院卷第67頁)之書寫方式亦明顯不同,尚非由同一人所書寫,縱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之筆跡為同一人所為,亦難認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非屬真實。是上訴人辯稱對照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原審卷㈡第82至87頁),以肉眼即可辨識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之簽名一致,係同一人所為,可見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等語,委非可取。

⒉上訴人又抗辯: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張以玫」之印

文係遭他人盜蓋,上訴人確信僅曾於83年間至銀行簽字擔任保證人,未曾於84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蓋因當時正值上訴人甫生產完畢(女兒於00年0月00日出生),曾一鳴藉其公司急於借款以取得國外商標代理權為由,懇求上訴人至銀行簽字擔任保證人,故上訴人記憶甚為明確等語,並提出其女兒曾怡婷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1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83年間未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為憑(原審卷㈠第103至106頁),參酌證人曾一鳴證稱:上訴人擔任鳴晟公司保證人的時間是在84、85年間,當時因為鳴晟公司需要用錢,所以伊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上訴人應該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對保是一定要做的,上訴人還有擔任伊向上海銀行的連帶保證人,是在女兒出生那一年,上訴人坐月子期間伊有帶他去作保,忘記那次是向被上訴人或是上海銀行借款,向這兩家銀行借款,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因為要去銀行對保等語(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可知證人曾一鳴於84、85年間因鳴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乃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及上海銀行借款。雖證人曾一鳴證稱於其女兒出生當年即83年間,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或上海銀行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查無兩造於83年間之連帶保證資料,已如前述,而經原法院函詢上海銀行關於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之情形,該行函覆稱:鳴晟公司於84年6月始與銀行有授信往來,目前已無授信餘額,前貸已於86年2月1日清償等語,有上海銀行新莊分行99年12月6日上新莊字第0990000342號函暨所附本票可佐(原審卷㈠第167-1、167-2頁),參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所示,無論被上訴人或上海銀行均係於84年間與鳴晟公司有授信往來(原審卷㈠第102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於83年間擔任鳴晟公司向被上訴人或上海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堅稱其僅於83年間至銀行擔任保證人一節,尚乏依據,委非可取。至上訴人抗辯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張以玫」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然其上「張以玫」之簽名既為真正,業如前述,縱「張以玫」之印文非上訴人親自蓋用,亦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未經對保程序,且其於84年3月2日自原

戶籍地「彰化縣○○鄉○○里○鄰○○路○○號」遷入「臺北市○○區○○里○○路○○○巷○○號12樓之1」,其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於同日完成遷入登記後,由戶政單位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填入新址,並同時將職業欄「多多麗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多名麗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系爭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係於84年10月間簽訂,被上訴人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為舊樣式,而非新樣式,可見上開契約並非真正,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79頁),而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背面住遷註記「臺北市○○區○○里○○路○○○巷○○號12樓之1」,係承辦人員於84年3月2日辦理完成遷入登記後,以手寫方式將遷入之新址填註於身分證住址欄位等情,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0848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7頁),上訴人所辯固非無據。然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可見對保僅係債權銀行為確定保證人之真實性之自保方法,辦理對保時要求保證人提出身分證核對之目的亦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與上訴人之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襄理蘇雲青證稱:本件是伊對保的,對保的經過忘記了,伊確實有向上訴人對保,要面見本人親簽,所以上面連帶保證人「張以玫」的簽名、印文都是本人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第78頁)。另上訴人於聲請本件繼續審判前之99年3月22日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有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6頁),聲請理由非以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而擔任保證人未必檢附新樣式之身分證影本,不能以連帶保證人檢附舊樣式之身分證影本,即遽認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基上,應認證人蘇雲青確實向上訴人對保,並由上訴人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上訴人確實擔任鳴晟公司本件融資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臨訟以被上訴人未對保及檢附舊樣式身分證為由,否認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經

自認,依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稱:其於前案出庭時因精神恍惚,所以隨便回答,其是針對83年間簽立的那份保證書承認,只記得有在83年間對保,未曾於84年間擔任鳴晟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30日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而撤銷自認等語,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鳴晟公司於84年10月27日邀同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契約,其依約為鳴晟公司墊款3筆,其中附表編號1之墊款於85年10月30日到期,鳴晟公司未為全數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前訴訟程序起訴之日止,鳴晟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鳴晟公司於和解成立後,僅清償至86年9月27日止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編號1之50萬元墊款部分,尚有自91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逾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未清償;另編號2、3二筆墊款本金合計180萬元,則尚有自91年2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逾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有催收款項備查卡(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與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如數連帶給付本金230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㈣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前訴訟程序成立之和解無效請求繼續

審判,倘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利息、違約金,因前訴訟和解成立後迄今15年之時間經過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由其負擔計算至今之利息、違約金高達406萬餘元,背離公平正義等語。惟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僅在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而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務於85年10月30日到期,因鳴晟公司未為全數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10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旋即於85年12月9日提起前訴訟,起訴狀繕本於85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之收文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即明(前訴訟卷第2、24頁,本院卷第57、70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又系爭融資契約已約明遲延給付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鳴晟公司履行遲延時,依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本金及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取得和解筆錄後,對於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能查得債務人之財產,而未能受償全部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4至55頁)、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86至87、124至133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係依法行使其債權人權利,難謂有何背離公平正義而不得請求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收受起訴狀繕本及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85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法院當場改期86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辯論,上訴人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法院又當場改定86年2月3日下午4時10分續行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送達上訴人,僅合法送達曾一鳴,曾一鳴於86年2月3日提出偽造之上訴人之委任狀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係因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6日獲准閱覽前訴訟程序卷宗,方查知曾一鳴偽造上訴人之委任狀,未經合法代理進行訴訟,作成和解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應不知悉曾一鳴偽造文書之情,其未能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由上訴人負擔至知悉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9年4月6日起算,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負擔之違約金過高,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鳴晟公司、曾一鳴、曾文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其中50萬元(附件編號1)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80萬元(附件編號2、3)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授信約定書、融資契約上之「張以玫」簽名之筆跡,以證明簽名係曾一鳴所偽造,另再次訊問證人曾一鳴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被上訴人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 1 │500,000 │償日止按年息9.62% │償日止按年息9.62% ││ │ │計算 │之20%計算 │├──┼────┼─────────┼─────────┤│ │ │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 2 │900,000 │償日止按年息9.62% │償日止按年息9.62% ││ │ │計算 │之20%計算 │├──┼────┼─────────┼─────────┤│ │ │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 3 │900,000 │償日止按年息9.62% │償日止按年息9.62% ││ │ │計算 │之20%計算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