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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何子明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逸南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240之1、247、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於民國87年1月1日將上開土地其中之492坪出租與訴外人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珠公司),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6年

12 月31日止,租金為年繳,並按應繳白米數量折合新台幣計算。嗣金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40之1A、247之A、247之B、250之A、250之B、250之C部分(面積共計1,351平方公尺)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於租期屆滿後就金珠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惟金珠公司自91年起,即有拖欠租金未繳之違約情事,累計至94年為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300元,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瑞芳區(原名稱為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金珠公司同意於94年12月20日付清,然卻僅給付6萬300元,且迄至97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1萬元。又金珠公司自95年起至99年止共計5年之租金34萬1,500元亦未依約按期給付,伊曾於99年4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金珠公司給付租金,惟金珠公司僅給付19萬1,500元,尚欠租金16萬元,已逾2期之租金額,伊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再於99年4月22日以律師函向金珠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25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金珠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25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經營倉儲業務,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伊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6日以律師函向金珠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金珠公司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地上物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亦無合法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金珠公司限期繳付租金,金珠公司於扣除先前溢繳之16萬元租金後,已如期將餘款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積欠租金數額達2年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金珠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另筆同小段250-1、25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50-1、250-2地號土地),是金珠公司所溢繳之16 萬元,並非繳付系爭250-1、250-2地號土地之租金,且金珠公司即令有積欠16萬元租金之情事,惟金珠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0萬元,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上開押租金於抵償欠租後,金珠公司積欠之租金額即未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金珠公司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主張金珠公司有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事由,乃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在原審提出,縱不許其提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允許其提出。又系爭地上物早在64年間即已存在,屬「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無非法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就存在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供金珠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既已同意,則無論系爭地上物用以經營倉儲業務是否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就上開已約明同意之事項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且,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者,屬行政法規之違反,亦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規定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87年1月1日與金珠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其中之492坪出租予金珠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年繳,並按應繳白米數量折合新台幣計算。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40之1A、247之A、247之B、250之A、250之B、250之C部分(面積共計1,351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無償提供予金珠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就金珠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即表示反對,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㈢、兩造曾於94年10月14日經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0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金珠公司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以律師函向金珠公司催告給付累計至99年度尚未繳納之租金共計35萬1,500元,並載明於文到7日內一次付清,該律師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金珠公司,而金珠公司僅繳付19萬1,500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2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金珠公司。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98年1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調解書、98年2月5日民事準備㈡狀、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2月5日民事準備㈡狀、77年2月29日整修建築物申請書、瑞芳鎮公所77年3月12日七七北縣瑞建字第2509號函、99年4月6日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金珠公司99年4月14日存證信函、99年4月22日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2、13、37、39、40、43、44、47、48、57、58、163、164、234、235至2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金珠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94年為止,共積欠租金12萬300元,嗣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金珠公司同意於94年12月20日付清欠租,然迄至97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1萬元;另金珠公司就95年起至99年止共計5年之租金34萬1,500元僅給付19萬1,500元,連同上開積欠之1萬元,尚積欠租金16萬元之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調解書、97年12月26日律師函、上訴人99年4月14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第12、13、39至42、237、238頁)。上訴人則抗辯:金珠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共計溢付租金16萬元,以之抵扣後,並無欠租情事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50頁背面;本院卷第14、233頁),並提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支票存款兌付明細、支票存根、溢付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金珠公司於87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

兩造早在77年2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77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物與系爭租賃契約同一,有另紙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可稽。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2、84、87、88、89年度所開立之租金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除就上開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物開立二張收據(即依契約第3條約定,分就「附圖藍色部分(共計191坪)」、「附圖紅色部分(共計301坪)」二部分計算租金並開立收據)外,另簽發一紙租金4萬元,且未記載確實坪數(僅載「全部」二字)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22至132頁),經核上開87、88年度收據所載租金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支票存款兌付明細、支票存根、溢付租金一覽表記載相符,另徵諸證人即金珠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廖月桃在原法院審理另件被上訴人訴請金珠公司給付租金之訴訟(99基簡字第58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件給付租金訴訟) 中證稱:地主在每年農曆年後會親自到公司來通知伊公司老闆何子明繳租金,租金有兩筆,一筆是鐵皮屋(指系爭地上物),是用白米計算租金,租金每年不固定,一筆是鐵皮屋後面的空地,租金固定為每年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背面),可見金珠公司除系爭土地之租金外,確有於每年度固定繳付另筆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顯難認係溢付。

⒉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其涉嫌竊佔國有土地一案(92年度偵字第116號竊佔案件,下稱另件竊佔案件)時,迭於90年10月23日、91年10月3日在台北縣調查局站接受訊問時供稱:金珠公司係伊與其他股東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伊妻何邱敏惠,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所使用之土地,其中系爭250、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係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2頁;本院卷第

30、31頁),已承認金珠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50 之1、250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再參諸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向對造人(指被上訴人)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250-1、247、250等地號土地,惟其中部分土地於民國92年間因水患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兩造於同年月14日所同意簽訂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聲請人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250-1地號土地因遭淹水無法使用,聲請人已溢付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元,對造人同意聲請人抵付承○○○鎮○○○段𫙮魚坑小段250地號土地積欠之租金肆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雖以上訴人為調解名義人,惟衡酌上開調解書所記載之247、250地號土地乃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且為金珠公司所承租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足證上訴人應係代表金珠公司聲請上開調解,從而,上開調解書所記載之系爭250-1地號土地,顯亦為金珠公司所承租並為上訴人於調解當時所是認,是上訴人在本院中翻異前詞,抗辯金珠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云云,殊不足取。

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偵辦之另件竊佔案件,乃係針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𫙮魚坑小段198-

1、198-4號地號土地有無遭上訴人竊佔之犯罪行為進行查證,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證人李東發、連傳房在該案中所為之證言,已難認係針對系爭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所為之陳述。況且,李東發、連傳房二人在上開案件證稱金珠公司廠房旁之車輛係金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所停放云云,連傳房並證稱金富公司係向一位「廖」姓人士租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查,上訴人自認其自88年4月1日起即擔任金富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告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4頁),可見金富公司與金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同一,均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金富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與金富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自無從認定系爭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係由金富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租用,是證人李東發、連傳房所為上開證言內容,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據上,足證上訴人抗辯金珠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所「溢付」

予被上訴人之16萬元云云,實係繳付系爭250之1、250之2地號土地之租金,從而,自無從據以抵扣金珠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金珠公司迄至99年止,尚積欠其租金16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明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查金珠公司於77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前,其上已存在由訴外人高文壽所興建之屋舍,上訴人並於76年12月1日與高文壽簽訂土地租權暨建物產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高文壽讓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屋舍(見原審第84、85頁)予上訴人,參諸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承租土地(240-1、247 )係甲方(指高文壽)原承租供建築房屋使用,甲方須負責排除租地兩旁房屋之屋簷,以供乙方(指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及金珠公司先後於77年、87年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均約定:「本租地係供乙方(指金珠公司) 營業之用,現有建物乙方隨時可改建使用」(見原審卷第

12 、120頁),以及系爭建物早在77年間即經申請動工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7、206頁背面),並有77年2月29日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金珠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倘欲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必金珠公司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且其積欠之租金額以擔保現金抵償外,仍達二年以上之情形。但查,金珠公司於訂約時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㈢項約定給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70、273頁),則以該保證金抵償金珠公司之欠租16萬元後,金珠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僅餘6萬元,未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年度租金額6萬8,300元(見原審卷第231、234、27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終止租賃契約之要件。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並非法定抵償或優先抵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抵償並不符抵銷之要件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03條係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

「乙方(指金珠公司)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土地,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條件拆除乙方地上物,追還土地,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3頁),既與之有所牴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乃在限制出租人租約終止權之行使,並非課予承租人須就保證金為抵償意思表示之義務,此觀諸法文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至明,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其於99年4月22日以律師函向金珠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40、241頁),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㈢、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上開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金珠公司因在包括系爭250地號土地之14筆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並經營倉儲業務,前經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區域法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於91年1月9日以90北府用地字第473849號處分書裁處金珠公司罰鍰6萬元,雖金珠公司聲明不服,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迭經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1年1月9日函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處分書所命金珠公司限期改正部分,則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涉案之非金珠公司所有11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及金珠公司與各該土地之使用關係為由,而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⒉依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70年2月14 日函稿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編定清冊、台灣省地政處70 年2月2日函稿所示,新北市非都市土地係於70年2 月15日實施管制,系爭250地號土地為管制範圍內之土地,原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嗣於81年2月10日變更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用地」,再於85年5月20日變更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見外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影卷第91、92、122、127頁、最高行政法院卷影卷第73、77至83、94至96頁)。又依9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林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暫未編定用地、水利用地均不容許搭蓋鐵皮屋作為貨櫃集散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39、155頁),而系爭250地號土地現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倉儲業務,不符合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範圍,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305602號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既自認其在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50之A、250之B、250之C部分興建廠房之權利係源自金珠公司,並將興建後之廠房無償提供予金珠公司使用(見本院卷130頁背面、233頁背面),可見金珠公司確有將系爭250地號土地供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使用。又區域計畫法乃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準此,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當然有害於公共秩序(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珠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原為前手高文壽所有之豬舍,早

在64年2月間裝設電錶供電,並於64年10月23日初編門牌號碼,伊於77年間購買後,始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整修為現今樣貌,故系爭地上物早在64年間即已存在,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且為內政部指定之66年11月25日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新北市瑞芳區公所77年8月26日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6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190、191頁)。然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在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建築物,在土地使用編定後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者,限於未經增建或改建之原有建築物。查上訴人與高文壽於76年12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第2條記載:「承租土地(240-1、247 )係甲方(指高文壽)原承租供建築房屋使用,甲方須負責排除租地兩旁房屋之屋簷,以供乙方(指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見原審卷第84頁),則高文壽原有之豬舍所在位置,已難認係坐落在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再者,上訴人向高文壽購買其所有豬舍後,即於77年2月29日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整修,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經整修後所呈現之系爭地上物呈現廠房形貌,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上訴人並自認系爭地上物經其修建後,已無原始豬舍之面貌(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證上訴人於77年間已將其向高文壽所購得之豬舍改建。從而,縱令高文壽所有豬舍係位於系爭250地號土地上,且早在64年間即已存在,惟上訴人既在70年2月15日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後之

77 年間將之改建,依上開說明,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⒋金珠公司將系爭250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興建廠房,係屬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為使用之行為,已認定如前,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系爭250地號土地。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除系爭250地號土地外,另有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2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訴人在該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40之1A、247之A、247之B部分興建廠房,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然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在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50之A、250之B、250之C部分所興建之廠房用途,分別為「前廠房使用部分(按:因連結金珠公司原有之前廠房而供前廠房使用之區域)」、「後廠房使用部分(按:因連結金珠公司原有之後廠房而供後廠房使用之區域)」、「前廠房外架高鐵櫃使用部分」,各該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550平方公尺、550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共計111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在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40之1A、247之A、247之B部分所興建之廠房用途,則分別為「鐵捲門外走廊使用部分」、「鐵捲門內走廊及前廠房使用部分」、「鐵捲門外走廊使用部分」,各該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共計240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250、240-1、247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小、相關位置暨用途以觀,坐落在系爭2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係金珠公司主廠房之延伸區域,而坐落在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部分亦為主廠房之延伸區域外,其餘僅係供通道使用,足見系爭地上物之主要部分係坐落在系爭250地號上,從而,倘僅除卻坐落在系爭250地號上之地上物,其餘坐落在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與金珠公司之主廠房不相毗連,而大幅降低其使用價值。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㈡項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分就「附圖藍色部分(共計191坪)」、「附圖紅色部分(共計301坪)」分別計算(見原審卷第12頁),而所謂「藍色部分」、「紅色部分」,參照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附圖標示,並非按地號加以區分(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241頁),可見契約雙方所合意租賃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整體,而非以各地號土地分別考量。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全部,應屬可取。

⒌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地上物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已經存

在,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同意系爭地上物供金珠公司營業使用,自不得就上開已約明同意之事項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明知並同意以系爭土地供非法使用,且金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77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及雙方於87年1月1日續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均約定:「本租地係供乙方(指金珠公司)營業之用,現有建物乙方隨時可改建使用」(見原審卷第12、120頁),上訴人並自認系爭地上物改建前之建物,乃上訴人向高文壽購買之豬舍(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兩相對照,足證上開二份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所指「現有建物」,乃上訴人向高文壽所購買之豬舍。而依上訴人與高文壽於76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以200萬元之價格,向高文壽買受其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柑所承租之土地(即系爭240-1、247、25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45地號土地)租權及租地上現有屋舍及其內全部設施;及第2條約定: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乃高文壽原承租供建築房屋使用,高文壽須負責排除租地兩旁房屋之屋簷,以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見原審卷第84頁)之文義以觀,僅足認定高文壽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高文壽在其所承租之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新北市瑞芳區公所77年8月26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188、19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文壽所興建之豬舍自64年起即已興建,並經初編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及申請供電之事實,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曾同意高文壽在其所承租之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之認定。再者,金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77年2月10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本租地係供乙方(指金珠公司)營業之用,現有建物乙方隨時可改建使用」,(見原審卷第121頁),僅係表明金珠公司得將「現有建物」即購自高文壽之豬舍改建使用,而高文壽僅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0-1、247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已認定如前,從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自不足憑以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金珠公司在系爭25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以供營業使用。又金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延續上開77年2月10日租約而簽訂,此觀諸兩份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相同可資認定(見原審卷第12、13、120、121頁),是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㈠項所為上開約定,當亦不足憑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金珠公司在系爭25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以供營業使用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乃被上訴人

在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允許其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為金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予金珠公司營業使用,已如前述,而金珠公司於91年間因在包括系爭250地號土地之14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經營倉儲業務,前經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區域法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嗣迭經金珠公司訴願、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並擔任金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到庭陳述意見(見外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影卷第114至121頁),足認上訴人就金珠公司使用系爭250地號土地有違反區域法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知之甚詳,抑且,原審為調查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曾調取上開行政事件卷宗供兩造閱覽(見原審卷第140、142、151頁),是即令被上訴人在二審始提出上訴人有違反區域法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情事之攻擊方法,經核應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復參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之對象包括土地之所有權人,倘不准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此部分攻擊方法,被上訴人自無從儘速改正違法狀態,對被上訴人顯有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⒎金珠公司將系爭土地供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使用,

具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終止事由,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6日以律師函向金珠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金珠公司,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3月7日已合法終止,金珠公司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來自金珠公司,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地上物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又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77年間動工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77年2月29日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即屬應予准許。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