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阮薇霖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玉光
李兆華李瑞華李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希堯於民國(下同)96年
1 月13日死亡,伊等為李希堯之全體繼承人。李希堯前於93年 6月21日與訴外人黃西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黃西川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希堯,雙方並於該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由黃西川提供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予李希堯。嗣上開農舍即門牌號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李希堯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茲李希堯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希堯於96年 1月13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公同共有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 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李偉華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由李希堯借用伊名義登記。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李希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強制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系爭建物係於94年12月8日興建完成,迄至被上訴人9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滿5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李希堯於96年 1月13日死亡,彼等為李希堯之全體繼承人;李希堯前於93年 6月21日與訴外人黃西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黃西川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希堯,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由黃西川無條件提供名義予李希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又系爭土地於95年 1月27日以94年12月2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於95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8至26、36、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李希堯所有,而由李希堯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李希堯與黃西川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以系爭土地為買
賣標的物,並約定由買受人李希堯負擔費用、而由出賣人即黃西川提供名義興建農舍予李希堯,且李希堯得自由指定系爭土地及所興建農舍之登記名義人,此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乙方(指黃西川)同意無條件提供名義興建農舍給甲方(指李希堯),興建農舍所有發生之有關費用、建築工程費、稅費等,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配合所需證件資料、用印等,使甲方能順利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即明(見原審卷23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買受人本人即李希堯出面與訴外人黃
西川洽訂,買賣價金亦由李希堯實際支付,惟因李希堯年歲已大,且其兒子名下均已有農舍,故透過上訴人之胞姐阮楷娟居間媒介,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黃西川在原審證述:「我只知道我是賣給李希堯」、「…我就簽一簽,有領到錢,後續就讓李希堯和代書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110頁);復經證人即代書林際敏在原審證述:「(當初買賣雙方)是黃西川及李希堯,李希堯是買方。是土地先買之後,再借黃西川的名義蓋農舍」、「法規有規定,農舍一人只能登記一戶,李希堯有說他年紀比較大,兒子名下也已經有登記(農舍)了,所以會再拿其他人的名義來辦所有權登記。所以他後來就拿阮薇霖的身分證影本及普通章給我,讓我來辦理」、「(我)沒有(見過阮薇霖本人)。從頭到尾跟我接洽的人主要是李希堯,有時候是他兒子」屬實(見原審卷 106頁);且證人阮階娟亦在原審證述:「當時李希堯年紀已經很大,他跟我說希望幫他找一個借名登記的人,是我去找被告(即上訴人),我跟阮薇霖說因為她名下沒有農舍,所以就借她的名下來登記…當時她也同意,就將身分證影本給我,讓我交給李希堯去辦…」、「借名的過程是我去協調,我去找被告,所以這中間只有一個口頭的約定,李希堯和阮薇霖並沒有直接的對話,都是透過我,當時李希堯也不知道我要拿阮薇霖的名義來登記,他只要我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這筆買賣的票)是我開的,前面三筆是我弟弟(指訴外人阮駿彥)的名義開票,後面那幾筆都是用我的名義來開票」、「(錢)是(李希堯支出的)」、「李希堯過世後,我有和被告談,希望她把不動產返還李希堯的親人,當時被告也有同意,叫我將過戶的資料寫一寫給她,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至113頁),並提出付款支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35至13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李希堯所有,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上訴人先在原審抗辯:伊央求李希堯代為買地建屋以利轉賣,故將簽約、建屋、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後續出售事宜均授權李希堯進行,並由李希堯執有所有權狀,以方便前揭作業云云(見原審卷99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又在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李偉華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59、72頁),其前後說辭反覆,已難憑信。且上訴人上開抗辯,亦與出面洽請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證人阮楷娟證述情節不符。衡諸證人阮楷娟為上訴人之胞姐,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尚較與被上訴人間為親,而與上訴人間亦無嫌隙,應不致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而上訴人就其所辯情節,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雖李希堯未與上訴人直接對話而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經由證人阮楷娟之居間媒介、從中傳達後,上訴人同意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及印章,應認已與李希堯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借名登記乙事,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彼二人間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具備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李希堯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殊不足取。又李希堯於96年 1月1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回復登記為李希堯所有,是被上訴人並未將之列為遺產而申報遺產稅,尚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李希堯所有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希堯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及建物,借用上訴人名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經查,李希堯與黃西川間於93年 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李希堯縱不具備自耕能力,亦得購買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又李希堯名下並無其他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05頁及本院卷28頁),是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農舍,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從而,李希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農舍之系爭建物,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脫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五、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借名登記農舍之返還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另有其他自用農舍而有不同,僅繼承人間嗣後分割遺產時,始生應由無自用農舍之繼承人分割取得該農舍所有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希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之規定,已因李希堯於96年 1月13日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李希堯之義務。而李希堯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自用農舍有不同。又系爭建物之農舍係於95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7頁),迄今已滿 5年,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2項後段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亦不受興建農舍滿 5年始得移轉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移轉登記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