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 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敏男為夫妻關係,蕭敏男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亦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職務。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主辦會計人員,依法應製作、保管會計表冊,否則被上訴人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觀諸上訴人90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訴人既於其上填載各該科目帳結算金額,依法必有其記載金額所依據之憑證、傳票及帳簿等,被上訴人當時既為上訴人主辦會計之人員,並為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上開憑證、傳票及帳簿必為被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未依法辦理職務交接。且於上訴人對蕭敏男提起請求返還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9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會計表冊等之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蕭敏男於97年2月25日及同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均曾主張上開會計表冊平日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可見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確將相關會計表冊攜出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持續占有中,被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提出與另案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90年度至93年度10月之所有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1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憑證及會計表冊交付予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4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件(惟附表內容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0年5月4 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6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請求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究指何物?其項目範圍為何?既不明確且不特定。上訴人公司在90、91年度究竟有無取得原始憑證,是否未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均有所不明。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情事,上訴人應先就90年度、91年度上訴人會計憑證及會計表冊(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之製作、存在及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會計人員期間,並非該公司唯一會計人員,且非會計表冊唯一保管人,並未保管上訴人全部會計表冊。再者,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審理中,曾提出蕭敏男以上訴人名義出貨至香港轉大陸寶山隆公司之資料為證,該證據係包含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之90年度及91年度1 月份之原始憑證及表冊中,可知,上開年度之憑證及表冊係上訴人自行保管,未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又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及蕭敏男業務侵占時,曾檢附相關發票、傳票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亦可證被上訴人確未持有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另案判決蕭敏男之陳述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㈡被上訴人因職務關係持有原判決附表(裁定更正者)所列之文件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其持有上訴人公司報表清冊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40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7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聲明須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件(見本院卷第10頁),惟所謂附表之範圍不明確。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應特定其上訴聲明所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然所謂「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究所指為何,仍不明確。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向上訴人發問「所謂的原始憑證是指何物?所謂的記帳憑證為何?」,雖上訴人答稱「(原始憑證)是指記帳所憑的資料,例如發票、收據、請款單等;(記帳憑證)是指傳票,分為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傳票後面都會附原始憑證,所以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是訂在同一本,通常是以月為單位裝訂成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該等憑證之項目、範圍、數量究為何仍付諸闕如,無從確定。如據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並不具體,殊難適於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因該等憑證之數量、內容,極為繁瑣,根本無庸在上訴聲明內,逐一詳載其數量及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迄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再度向上訴人發問「上訴人所請求的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不明確,有何說明?」,上訴人僅陳稱「我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也沒有交出,該憑證均在被上訴人的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依上訴人歷次陳述均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有明確、特定之給付內容及範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形式觀之,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法據以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非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是以,經本院再三曉諭、發問令上訴人敘明、補充之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仍未盡明確、特定,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0年度、91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交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仍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