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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盧珊珊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上 訴 人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訴訟代理人 黃朝村

郭許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第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固明。惟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而言,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

二、經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伊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顯非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至為明灼。乃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35頁背面),自非可取。

三、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有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四、卷查,審諸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可言,當應以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負之義務,為每月500元管理費之繳交,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234頁背面),除此之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得為財產上之請求。是以,上訴人倘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負每月給付5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從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意旨,以10年計算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6萬元(計算式:500×12×10 =60000)。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洵堪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有諸多不明確規範,賦予被上訴人無限之解釋空間,及伊因勝訴得免除義務之客觀利益,當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應認為165萬元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36頁背面)。然而,上訴人所述皆屬空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利益之估算,佐諸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對於被上訴人之運作模式甚為熟稔;被上訴人果有鉅額支出,致上訴人需分擔責任,上訴人應能具體陳明以供本院調查,但上訴人僅以空泛言詞敘述,要非可取;參與被上訴人之成員達數百之眾,縱有管理費以外之大筆支出,上訴人分擔部分非多等情以考,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確認非會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