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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盧珊珊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上 訴 人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吟訴訟代理人 黃朝村

郭許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下稱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通稱系爭會議)成立被上訴人之際,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曾參加系爭會議,而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系爭會議,竟將伊列入,顯屬違法無效,故伊顯非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其召集之系爭會議之一員。又伊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不在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下通稱雲鄉山莊建物)基地範圍內,且與雲鄉山莊建物位置,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情形,因而無成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亦無與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集、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況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在84年間制定通過前,即取得使用執照,故無公寓條例之適用,且雲鄉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性質上應屬民法上類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而伊已聲明退社,自無庸受雲鄉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成立或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以及規約、規章等拘束等情,並聲明:確認伊非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送改制前之臺北縣深坑鄉鄉公所(下稱深坑鄉公所)報備,經深坑鄉公所於88年11月10日以88北縣深建字第9823號以申請文件齊全同意備查管理組織在案,上訴人且曾擔任伊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1年7月至92年6月。又系爭建物與雲鄉山莊建物雖非同一基地,但伊於雲鄉路上設有警衛室維護進出人員安全,設置3個中繼蓄水池,供全體住戶使用,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彼此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足見上訴人係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非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新北市○○區○鄉路○○巷○號(整編前為10巷7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與雲鄉山莊建物非坐落同一基地。

(三)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委、財委。

(四)新北市○○區○鄉路上設有警衛室並設置3個中繼蓄水池。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6頁、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判決是否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小字第4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之拘束?

(四)上訴人是否非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

1、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否存在?

2、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管理組織?

3、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

1、第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於管委會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觀諸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考,皆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由是而論,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2、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3、經查,被上訴人既係雲鄉山莊之管委會,揆諸上1、2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就與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民事紛爭自有訴訟實施權,而有當事人適格。況審諸上訴人起訴確認之內容,乃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而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執行職務,如收取管理費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節觀之,基於管委會具當事人能力,以及程序選擇權、訴訟擔當等法理,上訴人起訴確認其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訟,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洵堪確定。

(二)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而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2、經查,上訴人起訴確認者,乃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對之執行職務。譬如,收取管理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因是之故,確認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可一次解決、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足以解決兩造間之爭執(如系爭判決),至為明悉。

3、至於,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得提起他訴訟,如確認兩造關於雲鄉山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節。然而,以原判決所舉之訴訟結果,僅能解決兩造間之管理費存在與否之爭執,就兩造爭執之根源,即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除管理費之外,兩造間有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難以涵括在內。況且,兩造間之管理費債權關係係個別存在且持續發生,上訴人縱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雲鄉山莊管理費某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仍難以解決兩造間之爭執。是以,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即以一次解決兩造間爭執,至屬明灼。

4、再查,被上訴人雖係雲鄉山莊之管理委員會,縱無權利能力,然揆諸上(一)之1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就與雲鄉山莊相關之民事紛爭仍有訴訟實施權。又上訴人主張:其非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但遭被上訴人列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而訴請繳納管理費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41頁背面)之系爭判決、存證信函、律師函(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3頁),自堪認為真正。據此可知,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存有爭執,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非經判決確認,無法除去此項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是故,揆諸上1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5、況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得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確認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得除去上訴人之上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準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洵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不受系爭判決理由之拘束。

1、經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第查,關於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要爭點,即「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否存在?」「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管理組織?」「「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等項,兩造未為充分攻防,系爭判決亦未為認定,業經調閱系爭判決審理全卷核閱無誤。是故,系爭判決雖以上訴人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論斷基礎,然本件判決應不受系爭判決理由之拘束,至為明悉。

3、況且,系爭判決係兩造間關於給付管理費之小額訴訟,與本件確認上訴人是否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標的利益,並不相當。尤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其是否為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雲鄉山莊是否為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等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及攻防方法,而為系爭判決審理程序所未及審酌,益徵本件判決不受系爭判決之理由拘束,要屬明顯,堪予認定。

4、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647號劉明德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之判決理由,就本件訴訟自不生爭點效,蓋劉明德與上訴人顯非同一。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尚非妥適,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仍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

1、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應屬存在。①上訴人係以:系爭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會議

程序違反一般會議規則,故系爭會議之決議當然且自始無效,據之而為之報備,亦屬無效。因此,雲鄉山莊所有權人會議組織不存在,伊顯非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

②惟查,被上訴人業於86年6月10日向公寓大廈管理主管機

關深坑鄉公所申請報備,經深坑鄉公所審查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有深坑鄉公所88年11月6日出具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0年6月7日新北深工字第1000006596號函(見本院一卷第153頁)檢送相關資料原卷可參(其影本見外置證物,下稱系爭報備資料),自堪認為實在。

③次查,觀諸系爭報備資料內附之雲鄉山莊87年1月1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記錄載及:住戶大會應在去年六月召開,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不能改選委員,這次到達的人數再加上委託書已達3分之2出席;關於本山莊之管委會,因以前重新申請的是守望相助管委會,不適用管理條例,所以必須重新申請立案,要全體住戶支持;管委會申請立案後,委員會才有公權力,能為住戶爭取福利,更可節省稅金,也可將極少數拒繳公共用費者依法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討論等節(系爭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足徵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對於成立被上訴人為管理組織,並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報備,且有管理組織章程之討論等項,應知之甚詳。準此,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會議無效或不存在,要非可取,至為明顯。

④況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出席狀況等情,分別有系爭

報備資料所附之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簽到簿可佐(其影本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83頁、本院二卷及外置證物),益徵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系爭會議召集、出席情形,應係實在。至上訴人指述各項情事(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要與常情有違,殊非可採。蓋系爭會議果有上訴人指述之各項情事,奈何上訴人仍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主委、財委(見上四之(三)所述),而於系爭會議結束近十年後始為爭執。甚者,雲鄉山莊原有守望相助組織,為符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管理組織,乃為多數人謀福祉,非為私利,復於系爭會議記錄敘明曾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焉有甘冒偽造印文、文書罪嫌以成立被上訴人之人,又焉有大規模偽刻印章、偽造簽名之可能。

⑤且查,系爭會議記錄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討論:

出席人員一致通過」部分,雖有塗改痕跡,但其上已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戳記,足見修正後之文字,乃為系爭會議之決議敘述,當可確定。至上訴人以:系爭會議記錄塗改前之文字為「大原則同意,小細節於委員會再行討論」云云而為指摘(見本院一卷第144頁)。然而,系爭會議記錄有權作成者修正其文字,符合一般會議記錄之經驗。蓋記錄者之文字不精確、未能正確表達會議之決議,而有修正文字之情況,實所習見。況塗改前、後之文意表達,並無太大差異,系爭會議記錄之定稿既有修正,自當以定稿為準。又系爭會議記錄於作成後,經相關與會人士確認後,認上開決議之真正情況應如修正後之文字所述,記錄者亦同意而予修正,尤無違常情,而堪採取。職是,上訴人以枝微末節而抗辯系爭會議未為上開決議,自非可信。

⑥至查,系爭會議記錄縱有部分記載未臻翔實或與一般會議

規範有所不同,然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此或屬會議主席之主持風格、或記錄者之記錄方式,或系爭會議之實際情況,要難指摘其為違法,更不能以之曲解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要之,上訴人指述系爭會議召集、進行及記錄等種種瑕疵,至多僅屬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於一定期間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上訴人竟於十年後始為主張,其非可取,至屬明灼。以故,上訴人以:系爭會議自始無效,據之而為之報備亦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從而,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應屬存在,洵堪認定。

2、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

①上訴人復主張:雲鄉路、中繼水塔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亦

非限於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獨自使用,故雲鄉山莊非屬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不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云云。

②然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

③第查,觀諸系爭報備資料足悉,雲鄉山莊於系爭會議後向

深坑鄉公所申請報備時,深坑鄉公所曾向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管理組織報備疑義,被上訴人亦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分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10月30日八八北工使字第F5608號函、88年6月3日八八北工使字第F3440號函回覆,深坑鄉公所始以北縣深建字第98 23號函檢送雲鄉山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被上訴人,並敘明依臺北縣政府上開函件辦理。由是可見,雲鄉山莊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而成立管理組織,不僅經深坑鄉公所審查符合(有審查表可稽),且經臺北縣政府釋示認定無誤,堪予確定。

④再查,系爭報備資料內並有雲鄉山莊位置圖、切結書、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函、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名冊、組織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項,顯見雲鄉山莊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而得成立管理組織,並經深坑鄉公所審查符合,更為明顯。

⑤復查,系爭房地與雲鄉山莊其他住戶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

,上訴人與雲鄉山莊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均為同一之雲鄉路,被上訴人設有警衛室以維護進出人員安全,且設有3個中繼水塔,並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且雇有清潔人員等維護社區清潔等生活起居事項攸關之設施,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34頁背面)之照片、支出傳票影本、財務報表影本、雲鄉山莊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325頁)。基此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為明悉。

⑥況查,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小字

第683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勘驗筆錄所載:雲鄉山莊出入口設有警衛室,社區沿山坡建築,道路鋪設柏油路等節(見本院一卷第165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辯稱:

其負有雲鄉山莊社區安全管理維護、3個中繼水塔之清潔維持、社區道路、抽水馬達電費,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等語,應屬可採。至該警衛室、中繼水塔所屬基地為何人所有,要與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無涉,併此指明。

⑦且查,細繹證人即雲鄉山莊之開發建商李希愈結稱:3個

中繼水塔均由伊所建,是歸伊所有,而以伊之名義向自來水公司聲請,以後客戶請裝水錶需伊蓋章;房子蓋好後,伊就移交給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過了一兩年,向自來水公司聲請名義變更為管理委員會;水塔是屬於社區公共財物,社區住戶都可以使用;水塔移交給管理委員會後,新住戶要聲請水錶皆由管理委員會蓋章;凡是在53筆土地內建物都可以使用水塔,因為水塔設計是供整個社區使用,包括薪水贏家、情趣大國等社區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以察,足見上開水塔應屬雲鄉山莊住戶生活必要之共同設施,至為明悉。又李希愈所稱之管理委員會,應係被上訴人之前身雲鄉山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併此說明。

⑧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伊之飲用水是由自來水公司將水引

入建商幫我們蓋的水塔,再從水塔引到住家,該水塔即是該3個中繼蓄水池;3個中繼蓄水池是有馬達,馬達的管理及維修之費用及電費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詞(見本院一卷第159頁)。準此可見,雲鄉山莊確屬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洵堪確定。

3、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

①上訴人再以:縱伊曾係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然雲鄉山

莊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章程、規約、規章等,均無退出之限制,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是則,伊既於96年10月間聲明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至遲於伊聲明退出後,應非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

②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

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準用之,此觀諸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亦明。且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條例第1條第1項復有明定。由是而論,公寓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應屬有意省略之立法,以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住品質之目的。以故,區分所有權人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要無違反集會結社自由可言,蓋此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

③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公寓條例既無區分所有

權人得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之規定,應屬立法有意之省略,即無法律漏洞待補充可言,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

④據此,上訴人所辯:伊於96年10月間聲明退出雲鄉山莊區

分所有權人云云,核與上②、③所述不符,應不生退出之效力。要之,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退出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伊非雲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確認非會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