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盧珊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非會員事件,起訴確認其非屬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之規約或規章等之拘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被上訴人組織規約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牽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房屋之限制,及課以義務,諸如整修房屋、進出社區之限制,暨分攤公共設施維修經費之義務等。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以,本件應徵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見原審卷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不足1萬4335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見本院一卷第7頁背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亦不足2萬1502元;後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復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合計6萬183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