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賢鍠
參 加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營造公司)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事件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執行命令,扣押受告知人桃園營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惟遭被上訴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異議。然受告知人與參加人、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曾共同向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而依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共同投標廠商雖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且相關工程款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請領,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雖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惟共同承攬人之各廠商間之工程範圍、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業已訂明,且請款時係由各廠商分別開立發票,交由參加人代表請款,故各廠商包括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有可分之獨立工程款債權存在,得為扣押之執行標的,是被上訴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爰求為確認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受告知人與參加人、台聯公司共同向伊投標系爭工程,並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其中受告知人係負責該工程中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之工作,於上開三家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約定為免日後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延誤時程,同意就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係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檢具三家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由其負責統一向伊請領。嗣該三家公司又於95 年3月21日簽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向伊請領工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需再檢附受告知人及台聯公司之同意書,並由伊將款項逕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戶內,且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伊無涉。而上開協議書業經參加人寄發予伊,並告知伊有關受告知人及台聯公司日後之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且不需再檢附該二家公司之同意書之情形,伊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已函覆參加人將依該方式辦理,則受告知人自不得直接向伊請款,伊與受告知人並無實質工程款往來紀錄。又系爭工程(包括受告知人負責之部分)已於98 年6月15日完成驗收,且全部之工程結算尾款,伊亦已於98年12月14日全部撥付予參加人,亦即全部之工程款已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舜字第40號執行命令到達伊前,伊業已付清予參加人,則系爭工程實已無任何工程款項可供扣押。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3 年,自該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即98 年6月16日)起算,迄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即自98 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並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交付伊工程保固金共計1,246萬680元(包括受告知人等上開三家公司,依契約比例受告知人之保固金為300萬3,024元),況依系爭工程款請款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時,亦應由參加人向伊申請發還,受告知人並無向伊請求領回保固款之權限。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參加人於保固期間內違反履約保固之規定,伊即有權動用保固金,倘有不足部分,伊亦有權向參加人追償,故上開保固金於保固期間之使用權為伊。從而,伊目前並無可供扣押之工程款項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固與受告知人及台聯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約定各廠商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嗣伊於94年11月28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4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受告知人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放棄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並未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亦未執行土建工程品管工作,乃由伊另委由訴外人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營造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受告知人於另案訴請參加人給付管理費案件中所不爭執,而該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受告知人之訴訟,惟受告知人聲明不服,刻正上訴由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審理中,是受告知人自始至終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領取。次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經驗收合格,依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本案工程保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伊)保固三年。第28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未履行保固的責任,應由乙方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2 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伊業依前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該等保固保證金係由伊繳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保固金債權僅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核與受告知人無涉,而系爭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亦僅得由伊申請退還。況伊曾與受告知人及台聯公司於95 年3月21日共同簽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約定三家公司日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均由伊負責,是僅有伊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受告知人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抑有進者,受告知人並未在系爭工程施作任何工程,更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保固款可資請領。況系爭保固金債權尚需視系爭工程保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由伊保固三年,若伊未履行保固責任,則此保固金債權自不一定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債權乃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云云,尚乏所據,復縱有保固金債權存在,亦為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伊與受告知人及台聯公司所共同簽訂,內容僅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尚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工程契約乃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故不論受告知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均無須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準此,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本院之答辯及參加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參加人與受告知人、台聯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並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其中受告知人係負責該工程中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之工作,於上開三家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見原審卷第11頁),約定為免日後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延誤時程,同意就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係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檢具三家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負責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嗣該三家公司又於95 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款請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頁),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向被上訴人之請領工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需再檢附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之同意書,並由被上訴人將款項逕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專戶內,且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開協議書亦經參加人寄發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受告知人及台聯公司日後之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需再檢附該二家公司之同意書之情形,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已函覆參加人將依該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45頁)。
㈡、上訴人以其對受告知人有假扣押債權為由,據以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等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惟被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受告知人現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系爭工程(包括受告知人負責之部分)已於98 年6月15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且全部之工程結算尾款,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12月14日全部撥付予參加人,亦即全部之工程款已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於被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付清給參加人。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三年,係自該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即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迄今該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
㈣、上訴人對受告知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7號判決受告知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951萬6,962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
㈤、受告知人對參加人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受告知人之訴,受告知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另案審理中。
六、兩造之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雖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惟共同承攬人之各廠商間之工程範圍、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業已訂明,且請款時係由各廠商分別開立發票,交由參加人代表請款,故各廠商包括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有可分之獨立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得為扣押之執行標的,是被上訴人之異議並無理由,伊得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保固金債權200 萬元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受告知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查受告知人、參加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於94 年11月8日共同簽署一紙「共同投標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推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且於該協議書第
2、3、6 條約定「第一成員即參加人負責機電、儀控、管線建造及三年試運轉代操作維護,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75% ,金額為435,000,000 元;第二成員即受告知人負責規劃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4.1%,金額為139,780,000元;第三成員即訴外人台聯公司,負責執行計劃之設計等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
0.9%,金額為5,220,000元」,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各等語,有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是以參加人嗣以其名義為代表廠商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而於94年12月20日以其名義為代表廠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該投標文件「共同投標協議書」自已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有參加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二冊可考(閱後已發還參加人)。就內部而言,固屬參加人與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相互間如何履行得標工程之協議,惟就外部而言,則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如何履行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而非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參加人辯稱受告知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15日驗收完竣,且於98年12月14日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參加人等情,有被上訴人工程結算證明書、系爭工程各期估價款請款及給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均未爭執,堪信為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約定,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3 年,而系爭工程係於98 年6月15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其保固期限應自98 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2 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申請退還,經此約定核算,目前被上訴人所扣留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共為1,246萬680元,有被上訴人98年度工務處收支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依照契約規定,保固金是由工程尾款直接轉換,沒有另行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契約確實是如此規定,由工程尾款直接轉換,沒有另行繳交,此是為了保障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確已依約由工程款中扣留1,246萬680元充為保固保證金,而非參加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另行繳納該1,246萬680元保固保證金。
㈢、又查,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於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於95年3月21日簽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7頁),約定日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再檢附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之同意書,並由被上訴人將款項逕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專戶內,且約定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開協議書並經參加人寄發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函覆參加人將依該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請款方式之約定已有變更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工程款請款協議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則此「工程款請款協議書」有關請款方式之約定,在未另為合意變更以前,自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請款應遵守之約定,自應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扣留1,246萬680元之工程保固款,俟保固期滿無保固責任,或履行保固責任後仍有餘額,而得申請退還時,仍應受上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僅參加人得向其申請退還剩餘之工程保固款,且被上訴人亦僅得依上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可退還之剩餘工程保固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專戶,要不因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彼此間另有爭議而生影響,此觀上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另約定「爾後本案各共同投標廠商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新竹縣政府(即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益足證之。
㈣、再查,受告知人並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工作,而係由參加人將前開受告知人所應負責施作之工程,委由潤記營造公司施作,此不僅受告知人於另案即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該案認定受告知人係因資金週轉困難,故而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之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顯見受告知人於參加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已由參加人另覓潤記營造公司施作而繼受其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受告知人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對參加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甚明。
㈤、揆諸上開說明,受告知人不僅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對共同投標之成員即參加人已無得以主張之權利,且依上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之約定,於保固期滿後亦不得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剩餘之工程保固款。則被上訴人依約扣留之1,246萬680元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後,縱有應退還之工程保固款,亦僅參加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公司均無權利可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工程比例計算之工程保固款,且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參加人之申請將應退還之剩餘工程保固款全部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專戶,受告知人自不得單獨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工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剩餘之工程保固款。換言之,即使保固期滿而有應退還之剩餘工程保固款存在,受告知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申請退還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比例,對於被上訴人扣留之1,246萬680元工程保固款當中,有200 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可供假扣押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桃園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為之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