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林素華
林文宏林文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被 上訴 人 謝武賢
謝游阿梅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良謝秋子謝振雄謝武男謝武信謝素真謝素乙謝串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武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謝阿鴦(下稱謝阿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長男謝振乾之子女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良、謝秋子(謝振乾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代位繼承)、次男謝振雄、三男謝武男、四男謝武忠、五男謝武賢、六男謝武信、長女謝素真、二女謝素乙、三女謝串珠,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業據被上訴人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良、謝秋子、謝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賢、謝武信、謝素真、謝素乙、謝串珠於100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885、8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先人林秉稜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人謝阿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謝阿鴦之配偶謝金池繼承謝阿木就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於61年10月16日換訂宜東得字第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上訴人其後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謝金池於85年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應已放棄承租權,系爭租約亦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98年6月10日註銷登記。況依56年至81年之租金收據所示,系爭土地之租金已變更為以現金給付,並以出租人林秉溱或林和鄉或陳丕棟之住所為清償地,被上訴人謝武賢自稱係系爭租約之唯一繼承人,卻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額,經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58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於96年10月2日決議准許上訴人無償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租約在案。另被上訴人謝游阿梅、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良居住在桃園縣,被上訴人謝秋子、謝武信居住在新北市,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已超過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定之15公里,應視為無法自任耕作,而被上訴人謝武賢則擔任梅花湖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無暇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僅有落羽松、楓樹、松樹及少量蓮霧樹自然生長,且任人丟棄廢棄物,又僱用怪手經營耕地及移植樹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謝武賢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對其餘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又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屬於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收取,上訴人未前往該處所收取租金,係其受領遲延,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欠租情事,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亦已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而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種植甘藷等農作物,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現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29日起即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而不再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先人林秉稜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人謝阿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謝阿鴦之配偶謝金池繼承謝阿木就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於61年10月16日換訂系爭租約,而上訴人其後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謝金池於85年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系爭租約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98年6月10日註銷登記等情,有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書、宜冬得字第4號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7號卷第8至12頁、第17至20頁、原審卷㈠第31、32、104、105頁),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99年11月10日以東鄉民字第0990021499號函所檢附之宜冬得字第4號原始登記租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6至1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仍存在等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因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註銷登記而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謝金池死亡後未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應已放棄承租權,而系爭租約亦經註銷登記等語,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暨所檢送之調處成立筆錄及調處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104至115頁、第148至1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放棄承租權。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6年度第28號積欠
地租調處事件87年3月17日調處程序筆錄記載:「…申請人(指林秉溱及上訴人林素華,下稱林素華等2人)陳述:承租人謝武賢承租申請人所有坐○○○鄉○○段885、886地號等二筆耕地,面積計0.3500公頃,因原承租人謝金池積欠地租至今達26年,請求調處。對造人(指被上訴人謝武賢)陳述:承租權係父親(謝金池)亡故繼承取得,不知以往是否欠租,應查明是否積欠,如有積欠,願如數償還。決議主文:雙方經各委員勸導後,租佃雙方願就自存之繳租資料核對,如有積欠,承租人願如數償還,調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5頁、第151至153頁),並經發給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9、110、149、150頁),亦有宜蘭縣政府於99年6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87213號函所檢附之87年林素華等2人與謝武賢間租佃爭議調處成立相關案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9頁),則被上訴人謝武賢於上開調處程序中已表達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自難逕認謝金池於85年10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放棄承租權。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耕地租佃雖未訂書面租約,但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縱無租約之登記,仍應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又按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固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然此乃耕地租佃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核與私權爭執無涉,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苟當事人間於租期屆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定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7年11月15日冬鄉民字第09
70018662號通知書之主旨係載明:「出租人林文彰等4人、承租人謝金池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5月4日冬鄉民字第0980007945號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載明:「查台端出租之宜冬得字第4號1張私有耕地租約,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本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請台端於本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回上開租約,逾期不繳回者,將租約登記簿登記事項及租約書副本予以註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另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99年11月10日以冬鄉民字第0990021499號函覆原法院略稱:「經查本租約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租佃雙方即未辦理租約續訂手續;於97年底租約期滿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土地自耕且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由本所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6頁),足見系爭租約遭註銷登記,係因於97年底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方由主管耕地租約登記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註銷其登記,惟此核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定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權之效力,揆之上開⒉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註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而不存在等情,顯不足採。
㈡關於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調處決議之效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已於96年10月2日決議准許上訴人無償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函暨所檢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爭議,依上開規定,應先由當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調處,不服調處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處理。⒉查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因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租佃爭
議,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6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即送請宜蘭縣政府調處,嗣兩造於96年10月2日進行調處,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耕地種植樹木,屬造林或為植栽使用乙節,暫無法認定之。惟承租人積欠地租,已違反上揭規定,經委員決議由出租人無償收回耕地並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調處結果,宜蘭縣政府遂移送至原法院審理,上訴人則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有上訴人所提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60152402號函所檢附96年10月2日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修正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且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99年6月30日以冬鄉民字第0990011988號函檢附調解不成立筆錄及相關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租佃爭議案卷核閱屬實。是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已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租佃爭議案)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據以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游阿梅、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良居住在桃園縣,被上訴人謝秋子、謝武信居住在新北市,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已超過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定之15公里,應視為無法自任耕作,而被上訴人謝武賢則擔任梅花湖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無暇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僅有落羽松、楓樹、松樹及少量蓮霧樹自然生長,且任人丟棄廢棄物,又僱用怪手經營耕地及移植樹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照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年9月27日冬鄉農字第100005084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7號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228頁、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並未轉租,被上訴人謝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賢具有耕種能力云云。
⒉查:除上訴人所稱未居住於宜蘭縣之被上訴人謝游阿梅、謝
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謝秋良、謝秋子、謝武信外,仍有被上訴人謝振雄、謝武男、謝武忠、謝武賢居住於宜蘭縣,分別於30年至00年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方具有耕種能力,並非無自耕能力之人,且實際上亦有自任耕作云云,揆之後開⒊之說明,自得憑採。縱令被上訴人謝武賢曾為梅花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被上訴人一方有自耕能力之事實,並無影響。
⒊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
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在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後返還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7號卷第7頁第4行起),嗣並具狀陳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5日當天仍依區塊分別種植有小型落羽松100株、小型楓樹240株、松樹30株及蓮霧樹44株,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數量及相關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旋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
「…系爭土地現況多數植栽樹木均已移植他處,僅剩部分仍在現場,移植後之地面,目前大致平整為泥土地。系爭土地除被告所稱預定移植之樹木以外,目前尚有2顆蓮霧樹坐落其上」(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審諸上開種植之樹木既以相同樹種為一區塊加以栽植,且其種植之樹木中,有蓮霧樹44株,得以生產蓮霧供人食用,則各該蓮霧樹自屬農作物;至其餘種植之小型落羽松,小型楓樹、松樹等則屬得以作為庭園造景之園藝作物,並得以供出售不特定之第三人作為庭園造景,顯然與造林有間,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不失為農作物。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
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上既種植有蓮霧樹、小型落
羽松等農作物,而被上訴人等又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衡之經驗法則,應認上開農作物為被上訴人等所種植。此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訴請被上訴人應予移除(見上訴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而被上訴人又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事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五照片(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7號卷
第21頁、本院卷㈠第227-1頁),主張被上訴人聽任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水泥基樁及廢棄木材,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小型落羽松100株、小型楓樹240株、松樹30株及蓮霧樹44株,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數量及相關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縱其間有部分土地上堆放水泥基樁及廢棄木材如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難謂系爭租約無效。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樹等耕作之事實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同上法條第2項規定原定之系爭租約無效,顯不足採。
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月4日提出其於同年8月25日
、9月21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主張被上訴人無暇自任耕作,任令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附近環境衛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判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年9月27日冬鄉農字第1000050845號函為證。惟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固於100年9月27日以冬鄉農字第1000050845號函係通知被上訴人謝武忠,副本予上訴人林文彰,內載:「台端所有農地座○○○鄉○○段885、886等2筆地號,因未做好農地維護管理工作,其雜草叢生,並孳生蚊蟲、鳥、蛇、鼠等物已呈荒蕪狀…,影響鄰近農田正常耕作及附近居民人身安全甚鉅,請於本(100)年10月15日前清理完成,本所將再派員複查,請查照」;然被上訴人收文後即依函旨辦理,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藷,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0年10月18日冬鄉農字第1000052251號函覆被上訴人謝武忠,內載:「台端所有耕作農地座落梅花段885、886等二筆地號因雜草叢生限期改善乙案,經本所於本(100)年10月18日派員複查結果,其雜草已清除竣事,並種植甘藷等作物屬實,請查照」(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照片多張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月間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9日起
至100年5月2日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並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羅地測⑶字第0990004548號函、100年1月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151至1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蓮霧樹、小型落羽松,小型楓樹、松樹等樹木移除後,即僱工整地及作畦以耕種農作物,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所提照片有一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云云。
⒉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羅地測⑶字第09900045
48號函,係答覆原法院之囑託測量,該函說明二覆稱:「案經本所派員於99年4月2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首揭土地上之農作物業已清除完竣,是本案無須測量」(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僅係就被上訴人清除農作物後之現狀為陳報,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事實。經被上訴人當庭質疑否認部分照片為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自認5月2日照片並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末4至6行),且其所舉證人陳國慶亦證稱略以:5月2日照片除本院卷㈠第156頁右邊2張無法確定外,其餘均非系爭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末6行起),足證上訴人所提5月2日照片並非系爭土地。
證人陳國慶又證稱略以:3月31日照片有一張非伊拍攝,其他3張無法確定是否伊拍攝,也不確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云云(見同上卷第86頁第8行起)。被上訴人又否認3月31日照片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該3月31日之照片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之上訴人故意提出5月2日非系爭土地之照片以圖混淆,故僅憑100年1月7日之照片,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⒊況被上訴人提出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照片多張,及100
年3月20日、25日、27日、4月27日、5月10日為從事系爭土地耕作事務而支出之收據、發票等,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第4行起)。堪認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至5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故縱令自被上訴人主張之99年4月29日起算至100年3月中止,其期間既未滿一年,自無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間既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3月13日止,亦未滿一年,自亦不生「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問題。
⒋綜上,上訴人追加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予以終止租約。經原法院於判決理由五、㈢欄詳述「原告(即上訴人)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欠繳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非屬合法有效之終止。」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此一事由(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第1至3行),故本院就此一事由不再論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共計18款之規定,乃係就該條例中所為用辭定義之規定,其第1款則係就何謂「農業」為定義,並非涉及私權爭議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併此敘明。㈥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再依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內(65)內地字第700066號函釋,承租人之繼承權,應以現耕繼承人為準,並非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位,故本案之被上訴人中如果是現耕人,才會有繼承三七五租約之繼承權;反之,如非現耕人,則無法繼承其承租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末8行起至第230頁)。惟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內政部之函示,均僅屬政府機關為行政管理措施所訂立之依據或釋示,以作為行政管理之準據而已,並不能影響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如果「非現耕人」不得繼承租約之權利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各該「非現耕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根源即無所據,在民事訴訟程序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更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