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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高火樹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玉鳳即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高黃來富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以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於民國99年7月2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為臺北地院)92年9月26日9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遺產分割和解筆錄(下稱為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3(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9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85號3樓之建物(下稱為系爭3樓房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8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伊雖應給付高黃來富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伊之給付義務係以訴外人高金登於92年9月26日起之2個月約定期間內清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85號2樓房屋(下稱為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貸款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伊為停止條件,因高金登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伊自無給付170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再者,縱認伊仍負有給付系爭170萬元之義務,因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高金登名下,高金登既未依約於前揭期限履行清償貸款義務,致伊未能收取系爭3樓房屋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而受有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計92萬4000元租金及押租金2萬元之損失,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得與系爭17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65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65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高金登雖負有於92年9月26日起2個月內履行清償系爭2、3樓房屋貸款與交付清償證明予上訴人之義務,然此僅為期限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縱有違反,僅生給付遲延責任。又高金登已於92年11月26日前清償系爭3樓房屋之貸款,經債權銀行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3年1月9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高金登於9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收受;系爭2樓房屋貸款經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16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高金登於93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收受;系爭3樓房屋則於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高金登既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與高黃來富、高金登、高炳財、高寶蓮、高寶英、吳玉鳳於92年9月26日以臺北地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約定高金登須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並將系爭3 樓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須在收到高金登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之貸款證明文件後(此動作須於92年9月26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2個月內,自行籌款,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高黃來富取得款項後,即將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交付上訴人承擔,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嗣系爭3樓房屋之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於93年1月9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高金登於9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2樓房屋之債權銀行即台北銀行於93年2月16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高金登於93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日合法送達。系爭3樓房屋復於93年3月18日為債權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是登記為高金登及高黃來富,設定義務人為高金登,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於99年3月4日清償塗銷。被上訴人即高黃來富遺囑執行人旋於99年7月26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170萬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3樓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83頁背面),並有系爭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認證書、自書遺囑、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71頁、第72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67頁),且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伊應給付高黃來富170萬元之約定,係以訴外人高金登於92年9月26日起之2個月內清償系爭2樓及3樓房屋貸款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予伊為停止條件,高金登既遲至93年1月及3月間始將系爭2樓、3樓房屋貸款清償,復於93年3月18日再以系爭3樓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伊自無給付170 萬元予高黃來富之義務;縱認伊仍有給付義務,亦得以高金登因遲延履行義務致伊所受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所受租金利益之返還義務,互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至於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高火樹須在收到高金登清償北新路三段85 號2、3樓之貸款證明文件後(此動作須於92年9月26日起算兩個月內完成)兩個月內,自行籌款,給高黃來富170 萬元..」、「..第5、6條『執行期限』依條文內容約定之時間完成」等語之文義,顯係預期高金登清償系爭2、3樓貸款並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之事實,為上訴人對高黃來富既存17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而高金登依約所負清償貸款及交付證明文件之義務,則係於92年9 月26日起算兩個月為履行期限;均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至明。是以,高金登依約應清償貸款及交付清償證明之義務雖未於92年9月26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而有所遲延,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對高黃來富所負系爭170萬元債務之有效成立並不生影響;且高金登既已於93年3月1 日前完成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既存貸款之清償並交付證明文件,上訴人自應於其時起兩個月之清償期限內,履行其對高黃來富所負系爭170萬元債務。至於系爭3樓房屋雖於93年3月18日另為債權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設定擔保金額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抵押貸款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時既尚未設定,核應非在高金登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責清償之貸款範圍內,其清償與否,與上訴人對高黃來富所負系爭170萬元債務清償期之認定,尚無關聯,況該抵押貸款亦早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之99年3月4日即清償塗銷完竣,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異動索引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系爭17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惟未清償,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查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雖約定高黃來富收到系爭170萬元後,應「即將同市○○路○段○○號3樓之租賃契約交付高火樹承擔,此後由高火樹收取該建物租金」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應清償系爭2、3樓房屋貸款者,既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高金登,則其所負給付義務顯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非屬民法第268條所規定第三人負擔契約甚明。是該債務履行縱有遲延,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高金登負擔;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執其對高金登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高黃來富所負系爭17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至為灼然。至於高黃來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所負應將系爭3樓房屋租約移交上訴人以收取租金之義務,既係以上訴人付畢170萬元為履行期限,則於上訴人清償系爭170萬元債務前,高黃來富縱收取租金,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65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