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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張宿襟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謝生富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花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複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寺廟廣玄宮之負責人,對於廣玄宮之寺廟財產及法物,依法享有管理權之人。而原審共同被告高川(下稱高川)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起以自行公告方式僭稱其為「代理住持」,藉以排除伊之管理權,至95年3 月止。而上訴人則自95年3月24日起至今,則以廣玄宮第3任之住持自居;另原審共同被告陳美鳳(下稱陳美鳳)為廣玄宮現任之財務會計人員,因伊於90年6月21日起即將寺廟文書資料,均委託張林秀月代為管理。而張林秀月於93年2月18日廣玄宮93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起,即受高川及其弟高生松為首之有心信徒組成之團體排擠,致無法續行代管,而被迫於93年5月間離開廣玄宮。高川隨即偽稱已經伊授權,自行對外公告僭稱己為代理住持。更於95年3月24日藉未合法召開之信徒大會稱由上訴人於信徒見證下成為第3任住持,致侵害伊之管理權等情。爰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執有廣玄宮95年5月至99年10月止之現金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交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廣玄宮寺廟登記之管理人,但非現任住持,被上訴人於90年間認定收圓前人已將天命由廣玄宮(板橋)移降至彰化二林萬合廣玄宮,執意將萬合之廣玄宮更改為收圓二林萬合廣懿宮(下稱廣懿宮),而無心續為廣玄宮處理事務。故於90年6月22日,在眾信徒見證下,由張林秀月擲獲5杯聖杯,擔任第2任住持;93年5月間張林秀月忽然辭任住持乙職,並將所有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即匆忙離開,致使住持乙職無人掌理,於95年3月24日在眾信徒見證下,依慣例在廣玄宮內擲筊選任第3任住持,經輪流唱名擲筊,由上訴人擲獲5杯聖杯,擔任第3任住持,並於同年3月30日正式就任,張貼告示周知大眾。被上訴人既已非廣玄宮之現任住持,即無權要求伊交付系爭帳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廣玄宮係依「募建」方式建立並管理者,故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之寺廟;㈡被上訴人為廣玄宮第一任住持及管理人,目前仍為廣玄宮登記之管理人,且廣玄宮成立迄今並無組織章程;㈢廣玄宮於93年2月18日召開第1次信徒會議,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㈣張林秀月自90年6月間至93年5月止,對外以廣玄宮之住持自居,並於93年5月23日將執有廣玄宮之相關物件交付被上訴人;㈤上訴人自95年3月30日起至今,對外均以廣玄宮之住持自居等情,有卷附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照片、會議紀錄、交接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第15頁、原審卷㈠第

16 至28頁、第95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寺廟財產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住持係主持宗教活動;管理人管理寺廟房屋財產,兩者可同時設置,並無重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關於寺廟變更管理人,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為廣玄宮第一任住持及管理人;且,廣玄宮並無

組織章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監督寺廟條例並未就住持或管理人之任期為規定,則於改選管理人前,被上訴人自仍為廣玄宮之住持及管理人甚明。

⒉又張林秀月於90年6月22日經被上訴人指定並經由擲筊方

式,為被上訴人代理管理廣玄宮職務乙事,業經張林秀月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設若張林秀月於90年6月22日經由前開被上訴人指定並以擲筊方式,取得擔任廣玄宮之住持兼管理人乙職,則何以93年2月18日廣玄宮召開當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即張林秀月93年5月

23 日辭任前)仍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見原審卷㈠第17至28頁會議記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林秀月豈會於93年5月23日將廣玄宮相關文件交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足見張林秀月於90年6月22日至93年5月23日將廣玄宮文件交還被上訴人止之期間,僅係代理被上訴人管理廣玄宮而已,並非廣玄宮之住持或管理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廣玄宮係以擲筊方式決定住持,而伊於95

年3月24日以擲筊方式擔任第3任住持,自屬合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廣玄宮係以擲筊方式決定住持,而張林秀月係經被上訴人指定後,在眾信徒見證下由張林秀月擲獲5杯聖杯,得以擔任第2任住持,並非得由信徒間任意輪流擲筊決定乙情,業經張林秀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縱廣玄宮決定住持之方式有應以擲筊方式確定之慣例,然允為擲筊人選乃須經被上訴人之指定。是以,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指定為擲筊之人選,縱其於95年3月24日在眾信徒見證下擲筊,仍非合法取得擔任廣玄宮住持乙職。是上訴人以其係在眾信徒見證下,依慣例在廣玄宮內以擲筊被選任為第3任住持,自屬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⒋又於無慣例情況下,寺廟固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但關於

寺廟變更管理人,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廣玄宮信徒致台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函中所檢附信徒名冊,其人數逾60人(見原審卷㈡第76至85頁),而上訴人亦僅由信徒21人具名之選任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69頁),自難謂上訴人已獲過半數信徒同意選任為住持或管理人。

⒌依上說明,廣玄宮自90年至93年5月間,張林秀月僅係代

理被上訴人管理廣玄宮,且廣玄宮之住持及管理人自始即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則被上訴人基於廣玄宮之住持及管理人之地位,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廣玄宮之系爭帳冊,即有管理權。而上訴人既非廣玄宮之住持或管理人,卻對外僭稱其為廣玄宮之住持,並執有廣玄宮系爭帳冊(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

86 頁反面),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帳冊原雖由伊所保管,但廣玄宮於

100年6月17日業已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伊自100年6月17日後即未占有爭帳冊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陳系爭帳冊係由其所占有保管中(見原審卷㈡第54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自100年6月17日後系爭帳冊已非由其占有乙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帳冊原由其放置在廣玄宮辦公室之鐵

櫃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100年6月17日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頁),僅可證明上訴人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或系爭帳冊現已非由其所占有乙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可謂系爭帳冊現非由上訴人占有。故上訴人以100年6月17日已將廣玄宮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由,抗辯系爭帳冊現已非由其所占有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廣玄宮之住持及管理人之地位,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帳冊交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貞慧、蔡振村,以資證明廣玄宮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住持之慣例乙節,但如前所陳,縱廣玄宮決定住持之方式,有應以擲筊方式確定之慣例,然允為擲筊之人選乃須經被上訴人之指定,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指定為擲筊之人選,顯見上訴人自無可能經由擲筊之方式擔任廣玄宮之住持乙職,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李貞慧、蔡振村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