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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翰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顏光嵐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 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年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景美集應

廟古蹟土地容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310、379 地號等兩筆古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即景美集應廟國家三級古蹟,下稱送出基地)之第一階段可移出建築容積之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移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1地號土地(下稱接受基地)。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應依「送

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之78%計價,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1,222,717元(含稅)。雙方同意最後總價金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所核准之移入總面積計算並行找補」,本件經准許移入容積面積為470.25平方公尺,總價金51,222,717元(470.25×133000×78%×1.05(含稅)=00000000),被上訴人僅給付47,371,65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差額4,489,394元之本息。

㈢兩造共同委任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事宜之鄭德篆於99年3月告

知,本件應適用集應廟「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方與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後,兩造乃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計價標準,由「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184,996元/㎡,,變更為集應廟「毗鄰土地」99年度之平均公告現值207,554元/㎡,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變更為53,148,050元(312.66×207554×78%×1.

05 =00000000),被上訴人僅給付47,371,655元,爰依變更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差額4,489,394元之本息。

㈣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 條規定,本件容積移轉案於99

年度實際送件時,「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207,554元/㎡,送出基地之平均公告現值189,326元/㎡,依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價金47,371,655元計算,被上訴人僅可獲得217.36平方公尺之容積,事實上被上訴人獲得312.66平方公尺之容積,多出84.43平方公尺;原契約容積之權利價值62,543,0 00元,亦提高為64,893,834元,則買賣價金自應相對增加;兩造送件前即已知悉如以「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送件結果,會影響原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同意待送件審核通過後,再行協調契約內容。詎被上訴人迄今仍堅持不願給付上訴人價款差額,致使兩造協商破裂,鈞院自得本諸誠信原則,調和買賣契約中有關價金之約定,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以符合本件交易之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性,爰依誠信原則,請求均院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差額4,489,394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變更本件買賣之計算單價,此觀兩造於99年5月1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結算尾款時,仍係以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計價甚明;證人鄭德篆固曾告知本件容積移轉應依「集應廟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辦理申請程序等語,然此僅係為符合法令關於申請程式之要求,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涉;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任何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851,062元即638,332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7,371,655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原約定、合意變更之新約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差價3,851,062 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可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經准許移入容積面積為470.25平方公尺,總價金51,222,717 元(470.25㎡×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133000元/㎡×78%×1.05(含稅)=51,222,717),被上訴人僅給付47,371,655元,應再給付餘額3,851,06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4月28

日,提出此部分之新主張,但未釋明該主張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以及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上訴人再提出此部分之新主張。

⒉況:

⑴上訴人上開計算式中關於「470.25㎡」係「接受基地」

可接受容積量上限之面積,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㈠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該計算式中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133,000 元/ ㎡」,係「接受基地」98年度之公告現值,此為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其計算結果應為「51,222,922元」(

470.25㎡×133000元/ ㎡×78%×1.05(含稅)=00000

000 ),上訴人計算結果為「51,222,717元」,顯有錯誤。

⑵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

標的『送出基地明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元/ ㎡)184,996 …本契約本次容積銷售為338.08㎡…」;第2條約定:「本契約可移轉容積依『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計算,總公告現值為陸仟貳佰伍拾萬肆萬參仟元整(NT$62,543,OOO )(未稅)。買賣單價依『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之78%(未稅)計價」,實際給付金額為伍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整(NT$51,222,717元) (含稅)。雙方同意最後總價金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函准許之移入總面積乘以98年度公告現值的78%(未稅)計算價金,於尾款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8-9頁) 。亦即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係本件銷售「送出基地」之面積為338.08㎡,以該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184,996元/㎡計算總公告現值62,543,000元 (338.08×184996=00000000,千元以下捨去), 暫以銷售送出基地面積338.08㎡,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184,996(元/㎡)總值62,543,000元之78%為買賣總價金,未稅48,783,540元,含稅為51,222,000(00000000×1.05=00000000)。是上訴人主張依「接受基地」可接受容積量上限之面積470.25㎡,與「接受基地」98年度公告現值133,000元/㎡總值之78%為本件之買賣總價金,顯與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以「送出基地」暫時銷售面積338.08㎡,與「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184,996元/㎡總值之78%為買賣總價金之約定,顯然不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差額3,851,062元,即無足取,併予敘明。

㈡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單,由「送出基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變更為「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本件總價金變更為53,148,050元(312.66×207554×78%×1.05=00000000 ),被上訴人僅給付47,371,655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差額3,851,062元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查:

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件係以「

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為計算單價,詳如前述。

⒉證人即受兩造委任辦理本件容積移轉事宜之鄭德篆於原審

證稱:「(問:關於買賣價金一開始如何約定?)即同原證1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問:後來兩造對於價金之約定有無變更?)我在99年過完年後,有向都發局查詢比鄰土地公告現值的計算方式,因為我對於要怎樣認定是比鄰土地沒辦法確定。而之所以要認定毗鄰土地的平均公告現值,是因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 條有規定,要用比鄰土地公告現值的計算結果跟送出基地的公告現值相比,以高者申報。事後我就有告知兩造申報內容可能會和契約約定之狀況不同…我是向他們雙方說明上開法令的規定內容,亦即必須依照比鄰土地及送出基地公告現值比較後,決定用哪個申報。我還有告訴他們說,依照我個人目前算出來的結果,是比鄰土地的公告現值比較高,但是最終結果還是必須以都發局審核通過的結果認定。我另外有補充說,如果最終結果跟我計算的相同,可能會影響到原契約所約定的價金計算方式,這部分到時候可能要請他們再跟仲介人協調…他們就只有表示瞭解我所告知的上開內容,『沒有達成什麼共識』。而且買方有提出異議,表示賣方一定要依照契約所約定的面積讓他們辦理容積移轉的申請,不可以改變原契約所定的面積,而且不管審核結果認定的公告現值是多少,契約的總價也不可以改變,必須依照原契約來履行…」(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依證人鄭德篆所述其向雙方說明上開法令規定須依毗鄰土地及送出基地公告現值比較後再行申報,經計算結果,會影響到原契約所約定的價金計算方式後,兩造「沒有達成什麼共識」等語,足認兩造對計價方式尚無共識,則證人鄭德篆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本件價金之計價方式,已有變更為以「毗鄰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鄭德篆又稱:「…因為我是兩造的共同承辦人,所以

如果買方堅持原條件的話,我就不能送申請書,為了能夠順利作業,我…有告訴買方說,是不是以99年毗鄰土地的公告現值做為申請內容,等審核通過之後,有一個經過認定比較確定的結果出來,兩造再去協調契約的內容,買方當天有同意這種方式…賣方他們也同意。後來我就用這種方式送件…兩造在收到許可證明後,都有通知我,目的是為了要我協同兩造結算尾款…兩造在付款當天事實上並沒有對於尾款的數額跟應交付容積面積的增減達成協議,一直都還有爭執…因為我跟被上訴人說,如果當天不付款的話,可能會有違約的問題,對方依法可以撤銷許可證明,所以被上訴人就勉強同意依許可證明認定的容積面積及原訂的契約價額,但被告對於容積面積部分仍有爭執…上訴人當天也有說會再就容積面積乘上99年度比鄰土地公告現值所得出的價額,就與原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差額部分,與被上訴人協調…兩造迄今都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才會有本件爭執」(見原審卷第111-112 )。依證人鄭德篆所述兩造同意先以99年毗鄰土地的公告現值做為申請內容,等審核通過之後再結算尾款,但迄今都沒有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足認兩造係為順利送件,先以99年毗鄰土地的公告現值,陳報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而已,非謂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業已達成計算單價由98年度送出基地平均公告現值,變更為99年度毗鄰土地公告現值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本件得否由法院依據誠信原則調整價金?

上訴人主張: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規定, 本件容積移轉案於99年度實際送件時, 當年送出基地「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7,554元, 送出基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9,326元, 依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價金47,371,655元計算,被上訴人僅可獲得217.36平方公尺之容積,事實上被上訴人獲得312.66平方公尺之容積,多出84.43平方公尺;原契約容積之權利價值62,543,000元, 亦提高為64,893,834元,則本件買賣價金自應相對增加;兩造送件前即已知悉如以「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現送件結果,會影響原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同意待送件審核通過後,再行協調契約內容。詎被上訴人迄今仍堅持不願給付上訴人價款差額,致使兩造協商破裂,本院自得本諸誠信原則,調和買賣契約中有關價金之約定,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3,851,062元,以符合本件交易之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性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查: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參照),不得執為給付之訴之請求依據。本件上訴人另依誠實信用原則為請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誠信原則不會發生上訴人請求的結果,一定有其他的理由,如何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仍執意據此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誠信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則上訴人據此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⒉況:

⑴按當事人如已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日後市價縱有昇

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倘據契約而為事實之認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92年度台上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應如何計算,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2 條第2 項約明,詳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即使該送出基地之權利日後有增值之情形,亦不容任意變更。是上訴人徒以其於98年12月30日訂約時,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9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3,000元、184,996元,約定以送出基地每平方公尺184,996元,購入送出基地338.08平方公尺後,因99年送件申辦時,接受基地、送出基地、毗鄰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增值」為每平方公尺138, 000元、189,326元、207,554元,致被上訴人買受之權利由62,543,000元增值為64,893,834元(312.66×000000 0=00000000); 移入容積面積應為

217.36平方公尺(0000 0000/207554/1.05=217.36,未另除以約定現值之78%計價),實際移入312.66平方公尺,多出84.43平方公尺之市價增值, 主張原約定價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非足取。

⑶本件完成送件後,兩造進行結算:「⒈原約定:338.08

平方公尺。⒉許可證明:312.66平方公尺。實際價金依許可證明計算 :312.66×184,996元/㎡=57,840,849元。78%未稅:45,115,862元。含稅後:47,371,655元(99.5.13日合約結算)」;被上訴人據此給付47,371,655元, 上訴人並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7、78頁), 核其內容均與原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買賣單價依『送出基地』『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之78%(未稅)計價,實際給付金額為伍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整(NT $00000000元)(含稅)。雙方同意最後總價金依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函准許之移入總面積乘以98年度公告現值的78%(未稅)計算價金,於尾款多退少補」等情相符,復查無兩造依上開約定結算之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則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自仍不得捨棄兩造間之約定而不予採用。至於上訴人於結算後,不再與上訴人進行價金調整之協商,亦即對上訴人提出變更價金計算單價之意思表示,不予同意,衡情仍屬契約自由以及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誠實信用之情事。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有何本諸誠信原則,

調和本件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之約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差額3,851,062元之法律依據,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為有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差價之事實,均不可採信,則其依據上開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