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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黃山田

黃武雄黃丁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游孟輝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抱(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生前收養曾陳花(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曾陳花再收養曾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曾蘭與黃錦上(5年00月0日生)結婚後生有黃吉雄(00年0月00日生),而陳抱、曾陳花、曾蘭、黃吉雄先後分別於34年8月18日、32年6月19日、32年7月22日、34年12月17日死亡。則曾陳花、曾蘭既先於陳抱死亡,自應由黃吉雄繼承取得陳抱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陳抱死亡時,黃吉雄尚未成年,依法應由其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資格擔任管理繼承之財產,不得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惟黃吉雄繼承陳抱遺產後於34年12月1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應由其父黃錦上繼承。黃錦上嗣後與黃陳玉再婚,育有上訴人等三人,並於74年10月1日死亡。而黃錦上死亡時,當然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黃錦上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陳抱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558等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84年間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改制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裁定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政府嗣將補償價款新臺幣(下同)454萬5,813元提存法院,並通知被上訴人於84年7月5日領取,則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詎被上訴人以其受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因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而無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為由,將系爭遺產收歸國有。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徵收補償款454萬6,813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萬8,756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萬8,756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吉雄為陳抱養女曾蘭之子,而陳抱於昭和20年8月18日死亡,當時臺灣尚處日據時期,則陳抱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又本件依被繼承人陳抱除戶戶籍謄本記載所示,陳抱死亡時因戶內已無其他家屬,是黃吉雄於陳抱死亡前已分戶,因此依當時有效法例,黃吉雄已喪失繼承權。此外縱認上訴人為陳抱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程序,聲請法院行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亦即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權利。本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並對陳抱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陳抱遺產收歸國有,而由國庫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繼承陳抱之債權,亦不得對國庫主張任何權利。又黃錦上於74年10月1日死亡,但上訴人遲至99年3月始主張權利,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陳抱所遺地價補償費雖共計455萬3,354元,惟扣除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之費用18萬4,598元後,實際收歸國有之金額僅436萬8,7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抱(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8月18日死亡)於生前收

養曾陳花(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2年6月19日死亡),曾陳花再收養曾蘭(00年00月00日生,32年7月22日死亡),曾蘭與黃錦上(5年00月0日生,74年10月1日死亡)結婚後育有黃吉雄(00年0月00日生,34年12月17日死亡)。黃吉雄死亡後,黃錦上與黃陳玉再婚,並育有上訴人等三人。

㈡陳抱於34年8月18日死亡,當時臺灣尚處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律規定,黃吉雄並無繼承權。

㈢陳抱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558等地號等29

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區段徵收後,地價補償費為714萬6,042元,經扣除249萬6,977元土地增值稅後,餘款為454萬5,813元,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法院,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

㈣士林地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聲請,於84年4月20日以84

年度繼字第138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陳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限陳抱之繼承人,應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嗣因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陳抱之遺產收歸國有。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抱之繼承人?㈡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陳抱之遺產收歸國有,是否原始取得?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補償費?數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抱之繼承人?

⒈按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戶主死亡,其法定戶主繼承人為直

系卑親屬,其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因此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至442頁,93年6版參照)。經查陳抱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8月18日(民國34年8月18日)死亡,自應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決定其遺產之繼承人。而陳抱雖收養曾陳花,曾陳花再收養曾蘭,曾蘭與黃錦上結婚後復育有黃吉雄,且曾陳花與曾蘭均先於陳抱而亡故,是陳抱死亡時,黃吉雄固為陳抱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但因陳抱死亡時,其本人即為戶主,而當時其戶內已無其他家屬,其戶籍謄本並載明:「死亡絕家」,有該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所謂「死亡絕家」,係指單身戶主因死亡無繼位者而除戶,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是據此足證黃吉雄於陳抱死亡前已分戶,因此陳抱為單身戶主,故陳抱死亡時因無繼承人而除戶,則依當時台灣習慣,黃吉雄即喪失繼承權,並非陳抱之繼承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亦有明文。經查陳抱於日據時期死亡時,雖有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即養曾孫黃吉雄,惟依當時台灣習慣,因黃吉雄業已分戶而另立一家,因此並非陳抱之繼承人,有如前述。惟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而當時黃吉雄尚生存,於34年12月17日始往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則依上開說明,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定陳抱之繼承人,並應認為黃吉雄為陳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為其繼承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是上訴人主張陳抱並非死亡絕嗣,而應依台灣光復後所施行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溯及於陳抱死亡時認定其繼承人為黃吉雄等語,即屬有據。至於陳抱既有養曾孫,則就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文義言之,不能認為陳抱全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該條主旨在於指民法施行前無可繼之人,則施行後可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例如女子。否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或分戶男子,而於民法施行後仍須視為無人繼承,將一切遺產歸諸國庫,於情於理均有不合,顯非立法原意(同此見解,參照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0至521頁)。從而該條規定顯然具有法律漏洞,並應依照該條規範意旨為目的性擴張,認為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被繼承人縱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依當時之法律或習慣並非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以填補該項法律漏洞,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陳抱之遺產收歸國有,是否原始取得?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參照)。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5條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第236頁,2010年修訂版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人為陳抱,而陳抱死亡後,依

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死亡絕家,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即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嗣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向士林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士林地院於84年4月14日以84年度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復經該處聲請對陳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士林地院於84年8月30日以84年度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且公告期間屆滿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有該等裁定、登報公告、士林地院85年11月26日、86年10月17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系爭遺產收歸國有,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補償費?數額

若干?⒈經查士林地院以84年度繼字第138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所

屬北區辦事處為陳抱之遺產管理人,以及對陳抱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承認繼承期限分別於85年

9 月13日及85年10月13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始將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則系爭遺產既經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就系爭遺產享有繼承權。且系爭遺產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案,因徵收所發放地價補償費,自亦歸國庫所有,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地政處未追溯陳抱相續「台北市卅

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戶主之前之相關戶籍記載,未確認有無其他繼承人,且士林地院未詳為調查即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准許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無既判力及拘束力云云。惟上開士林地院84年度繼字第138號、84年度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既均已告確定,依法即生形式上確定力,系爭遺產即歸國庫原始取得,上訴人無從再行主張權利。且縱使臺北市地政處因過失而疏未詳盡調查陳抱之繼承人,惟因年代久遠已達五十年,上訴人未及時就系爭遺產主張繼承權,則要求行政機關窮盡一切能事以調查陳抱之繼承人,即屬過苛。此外參酌法諺所謂「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精神,亦不宜破壞民法第1185條由國庫原始取得無人繼承之遺產之規定,以簡化法律關係,確保法之安定性。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款436萬8,7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