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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被上訴人 鄭同僚

朱台翔虞戡平黃明川陳邦畛彭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志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成立,設有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織之,被上訴人均為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上訴人則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就公視基金會之設立,立於捐助人之地位,並負有繼續捐贈公視基金會各年度營運經費之義務。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項及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被上訴人於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名額之情形下,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第4屆第25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25次董事會)、同年3月1日同屆第26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26次董事會)、同年3月29日同屆第27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27次董事會)及同年5月19日同屆第28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第28次董事會),以「內政部54年7月20日會議規範」為依據,以類如「假決議」之方式,作成包括原住民族、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等決議,造成華視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並對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宏觀電視」及華視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社會公共福祉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又被上訴人違反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關於董事會決議方法之規定,數度違法召開董事會,並持續作成涉及公益之重大經營管理決議,上訴人屢次去函糾正未果,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備位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上開決議行為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確認被上訴人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系爭第25次董事會作成:①2010原住民族電視台營運計畫書;②2010客家電視台營運計畫書;③客家電視台2010年關鍵衡量指標;④99年度稽核計畫;⑤「公共電視2009年度報告」編輯:推舉虞戡平董事、陳邦畛董事與陳炳宏監事擔任2009年度報告編輯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第25次董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系爭第26次董事會作成:①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及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時程:以7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台長決選名單為時程目標,請客、原諮議委員會分別依相關辦法及時程開始推動遴選程序;②公視基金會2010年關鍵衡量指標:增列「知名度」及「滿意度」二項指標等決議(下稱系爭第26次董事會決議)無效。⒊確認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及虞戡平於系爭第27次董事會作成:①公視基金會99年度財務暨稅務簽證會計師聘任案:續聘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會計師執行;②公視基金會98年度業務報告書案;③公視基金會內部稽核實施辦法修訂案;④郭至楨副總經理年度考核案:通過適任;⑤馮賢賢總經理年度考核:通過適任等決議(下稱系爭第2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⒋確認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林志興、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系爭第28次董事會作成:①指派華視公司第20屆法人代表董事候選人名單,推薦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常務監察人人選:通過建議名單,請徵詢建議名單候選人之意願。如遇缺額,授權董事長推薦。財經法律與數位化專才之候選人,授權董事長推薦。通過華視公司第20屆董事長建議人選為公視董事長鄭同僚、常務監察人人選建議為公視常務監事林筠。附帶決議:通過華視公司總經理建議人選為陳正然;②鐘裕淵執行副總經理年度考核案:通過適任;③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通過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推薦名單;授權諮議委員會進行排序之意願徵詢;④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通過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授權諮議委員會進行排序之意願徵詢,亦請考量性別平衡;⑤推選學位論文贊助活動審查委員會委員:推舉陳邦珍董事、彭文正董事審核論文計畫;請主責部門檢討學位論文贊助活動宣傳策略及執行成效;⑥爭取原住民族電視台於數位無線平台播出:請經理部門與原客主管機關協商,考量公視基金會財務狀況及族群文化特性,協商可行方案,再提董事會議討論等決議(下稱系爭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㈢備位之訴:⒈宣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作成系爭第25次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無效。⒉宣告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作成系爭第26次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無效。⒊宣告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及虞戡平作成系爭第27次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無效。⒋宣告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林志興、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作成系爭第28次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惟除依公共電視法第47條規定送公視基金會章程至立法院備查、依同法第24條規定核備總經理重大處分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就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辦理預算程序及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決算程序之權責外,上訴人別無其他權利,而為維護公視基金會之獨立自主,且不受政治力任意干涉,於公共電視法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就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為處分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決議若有無效原因,即屬公視基金會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應列公視基金會為被告,上訴人僅列公視基金會之部分董事即被上訴人為被告,難謂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上訴人並非公視基金會之捐助人,兩造間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遑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依公共電視法第20條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1次,被上訴人依法召開董事會並為相關議題之討論、議決,以使公視基金會業務得以持續進行,並無不法之處。縱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有違法決議之情事,惟於各該會議中,被上訴人並非對各項決議均表贊成,上訴人遽將所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之董事列為被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決議行為無效,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上開決議不僅均係公共電視法第15條所定董事會應掌理事項,更係公視基金會亟待處理之重大議題及例行運作業務事項,被上訴人身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行使公共電視法所賦與之職權,針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事項表示贊成與否之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公視基金會係依公共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上訴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係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其中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99年1月29日出席系爭第25次董事會,並作成系爭第25次董事會決議;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99年3月1日出席系爭第26次董事會,並作成系爭第26次董事會決議;鄭同僚、朱台翔、林志興、陳邦畛、黃明川及虞戡平於99年3月29日出席系爭第27次董事會,並作成系爭第27次董事會決議;鄭同僚、朱台翔、陳邦畛、林志興、黃明川、彭文正及虞戡平於99年5月19日出席系爭第28次董事會,並作成系爭第28次董事會決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0、155至156、161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既有爭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公視基金會之設立,具捐助人之身分,且依法需繼續負擔捐贈義務,被上訴人所作成之上開無效決議,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捐助、捐贈經費之後續使用,故上訴人就本件先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縱具有無效之原因,然上訴人僅以公視基金會之部分董事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公視基金會,是上訴人就本件先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逕對公視基金會有所主張,而阻止公視基金會執行上開決議內容,或使公視基金會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因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無效部分: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者,自應以所主張為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財團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出席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違反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及公視基金會章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名額之情形下,違法作成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因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決議之行為無效。則上訴人所指違反捐助章程行為即作成上開決議之行為既係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決議之行為無效,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㈡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違反法律、章程之行為,經法院宣告其無效確定,基於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得據以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追究其經營不當責任,故本件備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等語。惟查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縱具有無效之原因,於上訴人對公視基金會取得確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前,上訴人尚不能據以阻止公視基金會執行上開決議內容,或使公視基金會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所為決議之行為縱經法院宣告為無效,而使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具有無效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能執此逕對公視基金會主張上開決議無效,而達其阻止公視基金會後續執行上開決議內容,或使公視基金會依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行為失效之目的。又民法第33條第2項固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之董事職務,並不以先訴請法院宣告該董事之行為無效為必要。是上訴人所提本件備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所為決議之行為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