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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興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 訴人 張茂雄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玖萬伍仟伍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雷曼兄弟十五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楊敏前於民國97年 1月25日受伊所託,前往上訴人處辦理美金定存到期展期手續,詎時任上訴人理財專員之王慧琪藉機以不實之廣告術語向楊敏推銷其所銷售「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以下稱系爭連動債券),誘使楊敏以原受伊委託辦理定存展期之美金(下同)1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相關文件上蓋用伊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章。然伊既無授權楊敏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伊事後亦未承認之,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10萬元。縱認兩造間系爭連動債券之契約關係存在,王慧琪明知伊未親自到場,未予查證楊敏有無合法代理權限,誘使楊敏以伊名義向上訴人申辦系爭連動債券之委託投資,事後又未向伊求證以取得同意,顯以虛偽及欺瞞之手段,利用楊敏而成立系爭連動債券之委託投資契約,致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另上訴人從事信託業務,依法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向伊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資訊及風險,然上訴人自始未對伊完整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亦未提供系爭連動債券完整產品說明書,且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甚於訴外人即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以下合稱雷曼兄弟公司)發生倒閉風險警訊時亦未曾通知,且未提供伊規避風險之資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備位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先位確認兩造間97年 1月25日系爭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先位聲明中關於確認兩造間97年 1月25日系爭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成立,更正法律上陳述為確認兩造間97年 1月25日系爭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之所有往來及投資行為均由其配偶楊敏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由楊敏代理委託伊以8萬元投資連動債券,因該連動債券於96年間到期時,除領回本金外並受有配息,楊敏遂將該筆資金轉為美金定存,並同時觀望其他利率較好之商品,嗣因王慧琪告知楊敏系爭連動債券符合其要求,楊敏遂於97年 1月25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委託伊以10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相關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楊敏亦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以代理人之身分親自簽名,而王慧琪於當日進行事中確認時,亦經楊敏確認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事宜之代理權限,伊總行並另以電話向楊敏確認上情,從而王慧琪對於楊敏所為之系爭連動債券解說及確認投資等行為,縱未對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依民法代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效力,楊敏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所為系爭連動債券之委託投資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縱認楊敏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就系爭連動債券與伊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對之均未表示異議,尚且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配息4,500 元,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 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王慧琪於楊敏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曾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楊敏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該產品說明書第 1頁已以明顯且大字體之字樣載明投資人應承擔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違約風險,楊敏除於該頁蓋用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章外,更於該產品說明書第 3頁以下明文揭露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等15項相關投資風險之投資風險告知欄下,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見被上訴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更何況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之相關文件均交予楊敏攜回留存。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信託法第 7條及第27條之義務,顯屬無據。至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 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仍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所要求之標準,且其當時並未有巨額虧損或大規模裁員等情發生,故當時雖市場上已有諸多關於雷曼兄弟公司負面訊息出現,伊實無法藉由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訊息即得知該公司即將聲請破產之訊息,故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乙情顯非伊所能預見,自無從預先提供被上訴人規避風險之資訊,且伊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其上均詳載系爭連動債券於相當時間之參考市值以供參考,而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伊除經由理財專員通知各投資人外,並以通知函及網路公告之方式向投資人揭露相關訊息,實已盡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之產品條件第16點及第17點已分別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日滿6個月後,即得由發行機構返還其原始投資本金全額加計當季利息,倘非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發生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實可取回其原始投資本金全額加計當季利息,顯見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產生虧損,係因金融海嘯所致,實非伊所能預料或掌控。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總計4,50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配偶楊敏於97年 1月25日受被上訴人所託,攜帶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辦理美元定存到期續約手續,上訴人理財專員王慧琪向楊敏推銷系爭連動債券,楊敏即將被上訴人所有定存到期之1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轉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於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章及簽自己「楊敏」名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外幣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伊配偶楊敏並未經伊授權,故以伊名義與訂立之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屬無權代理,伊亦不予承認,故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楊敏於原審到庭證述:「(張茂雄之印章係何人交給妳

的?)是張茂雄交給我的,是交給我去銀行辦理美金定存的展期,因為本來是一星期展延一次,後來我想將期限拉長,所以去銀行辦理變更並且跟理專討論利息部分是否可以議價,再決定定存的期限。」「當天我是要去辦定存展期,後來沒有辦,先將到期的本金存在帳戶內。」「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我自己去取出本子(指外幣存摺),原告指示我去跟理專討論,期間不要太長也不要太短,利息要高一點,是否可以議價,找好一點的條件」等情(見原審卷③第162-163、16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理財專員王慧琪亦證述:「(提示原告存摺內頁,請證人回憶系爭債券資金之來源?)是96年9月1筆8萬元連動式債券到期,分次轉為定存後,再將定存解約購買雷曼兄弟債券」等語(見原審卷③第 2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楊敏至銀行辦理美元定存展期始交付楊敏印鑑章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已否認授權楊敏代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楊敏此項權限,自難認楊敏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連動債券契約。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銀行所有之往來,均

係委託其配偶楊敏為之,而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相關契約文件上蓋用之印章,亦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與其配偶楊敏,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配偶楊敏為本件交易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對楊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曾授權楊敏使用伊印鑑辦理美元定存展期,是項授權行為與締結連動債契約,核屬兩個性質顯然不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授權辦理定存展期即當然包括授權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故楊敏逾權使用被上訴人印章訂定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尚不生授與代理權後復予以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問題。況依金管會發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交易:㈡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切實執行確認作業。上訴人既有確認機制可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當不致陷於善意不知,自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次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敏表示被上訴人之定存皆係

由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至上訴人銀行辦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印章係伊交付予楊敏,另被上訴人由其配偶楊敏於93年8月31日代理委託上訴人銀行投資「4892 BNP 3年絕對利上加利連動債」8萬元,則被上訴人顯有授權其配偶楊敏處理其於上訴人銀行相關事務之外觀,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名義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付楊敏辦理定存展期,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簽訂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外觀,尚不足採。再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亦不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之民法第 169條但書即明。證人楊敏於原審證稱:「(理專有無跟你確認是否經過張茂雄授權?)當天我是要辦定存展期,後來沒有辦,先將到期的本金存在帳戶,理專遊說說定存利率很低,建議我購買連動債。因為連動債的購買期限快截止了很急,理專就建議我先把手續辦一辦,於是就拿張茂雄的章去蓋,但跟我說他們事後跟張茂雄本人確認。」「(你買完系爭連動債有無跟你先生提起?)沒有,我先生也沒有問我定存辦的如何,理專說他會去跟我先生確認,所以我沒有跟我先生講。」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63、165頁);而證人王慧琪亦證稱:「(原告的配偶去銀行以原告的名義辦理交易時,有無出具委任書?)只要持的是印鑑章,原則上就可以,不用委任書,另外要來辦理的人簽名、雙方身分證件及錄音,另外要跟『本人』確認是否有授權購買。」「(本件下單前有無以電話與原告本人確認?)原則上要,但本件我不記得有無與原告確認。」「( CSC與理專對話譯文內容代表何意?)代表銀行總行錄音,是由我打電話到總行,由總行跟原告配偶確認,並沒有與本人確認」「當時在我辦公室跟總行確認」「(妳有無跟原告配偶說事後要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購買本件債券?)一般是要確認,但我忘記有無跟原告的配偶說事後要跟原告本人確認。」「(本件申購前有無跟原告本人確認?)一般申購前要確認,但本件我忘記有無跟原告本人確認。」「(原告配偶到銀行時,有無向你表示她要代理原告購買雷曼兄弟連動債?)我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③第 214-216頁),可見楊敏原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美元定存展期,在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王慧琪建議下,臨時起意將該定存金額用以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惟同時告知王慧琪須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王慧琪亦自承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授權,足認王慧琪於楊敏代為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時,已明知楊敏為無權代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依上訴人提出事中確認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②第 480頁),係由上訴人總行人員與楊敏為確認授權,並非向被上訴人確認,顯有悖於確認機制為防範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交易之目的,亦違反前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被上訴人,其上除

記載被上訴人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4057-0「0000-000000」「美元100,000」,並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而被上訴人前於97年1月25日97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總計4,500元,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明知楊敏為無權代理,已如前述,本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無權代理之本人亦無就無權代理人所為法律效果對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承認與否之義務,此時相對人僅能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無權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上訴人寄送前開對帳單並非依該條項所為催告,被上訴人亦僅單純沉默受領配息,未為承認代理權之表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沉默不為表示,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條定有明文。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係楊敏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已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明知楊敏為無權代理,又不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確認,足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連動債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10萬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27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總計4,500元,有存摺可證(見原審卷③第 175頁),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主張抵銷,即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5,5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兩造間97年 1月25日系爭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其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如被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係請求同一之給付,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