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周秀蘭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亦為被上訴人東高雄分行之客戶,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分行業務部理財專員郭忠禎至上訴人住處推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保本且有固定利息收益,經上訴人再三確認後,郭忠禎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契約文件拿到上訴人住處請上訴人簽名,兩造因此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但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郭忠禎明知上訴人投資目的在於保本,無法承擔巨大風險損失,亦無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經驗,竟在未完整告知產品內容及說明風險情形下,即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等文件,供上訴人留存閱覽。且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保證機構倒閉,將使投資之本金無法取回」等字句,致上訴人無從得知保證機構倒閉時可能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又由於被上訴人未定期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甚至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產生風險變動時,亦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於上訴人希望贖回時,始經由被上訴人通知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已經倒閉,無法贖回,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重大損失,上訴人因此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撤銷委任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但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亦有違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受託人與受委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此義務之違反,已無法補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美金五萬元。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後,自九十四年起迄九十七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九檔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投資經驗非常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簽署「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指示被上訴人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當時已詳細對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風險,並提出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後親簽確認,且為確保被上訴人理財人員確實履行說明義務,郭忠禎提出「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上訴人逐項確認後簽名,以證明郭忠禎有盡其說明義務。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百分之百返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五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照會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五)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復於第七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上訴人親簽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說明產品風險,未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其閱覽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請上訴人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結果風險承受度等級為五,而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三,並未逾越上訴人風險承受度。系爭連動債確為保本型連動債,在無信用風險發生之情形下,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返還百分之百投資本金,而系爭連動債無法取回本金純粹係因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並非被上訴人不當行為,且保證或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亦由上訴人簽名表示願意承受,實無理由將其損失歸咎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信託運用指示書後,均依照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亦無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又現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法令中,並無「逐條解釋」之規定,僅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修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十八條第三項行銷過程控制中規定:為輔助客戶瞭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並未有該條規定,且該自律規範之「產品條款宣告書」,係金管會採用「產品揭露檢查表」之模式,更改名稱、增加內容修訂而來,主要係對客戶摘要產品條件重點及風險揭露。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經交付上訴人與該「產品條款宣告書」內容相似之「產品揭露檢查表」,並經上訴人充分瞭解後親自簽名,已履行該自律規範之宗旨,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未逐條解釋產品條件說明書之內容,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另依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故除被上訴人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外,被上訴人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云云,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為之。況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仍為A,Moody's評等為A2,依S&P自七十年到九十六年間統計資料,評等為A+的公司,在一年內倒閉的機率為
0.05﹪,評等為A的公司在一年內倒閉的機率為0.07﹪,至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前,就當時客觀資料顯示,根本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倒閉情形,故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一事,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當無法立即通知上訴人贖回。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並在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要無上訴人所指從未通知上訴人之情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即受美國破產法重整程序之保護,被上訴人無法要求雷曼兄弟公司辦理贖回處分資產事宜,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於對帳單通知,致其無法及時贖回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連動債尚未到期,雷曼兄弟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成,雷曼兄弟公司亦在確認重整計畫之階段,上訴人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先前亦不乏有國內外金融機構經破產重整後使投資人受到足額受償之前例,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受有損失,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慎選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確實提供風險說明文件說明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確實給付配息,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積極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階段時,被上訴人並未收取費用,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僅於客戶詢問產品資訊時,單純提供銀行合法推介之金融商品予投資人參考,類似無償報告締約機會,至信託契約生效後,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是兩造並無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恐屬誤解。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但兩造間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非募集或私募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自行決定投資標的情形不同,上訴人引用上開法令,實有錯誤。至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最終目的係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模式等同於企業經營活動,並非消費行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上訴人所謂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補充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測得其承受風險等級為五,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經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之推介,同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上訴人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五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美金五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自九十四年起迄九十七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九檔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投資歷史資料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可知上訴人投資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經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時,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曾製作「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上訴人逐項確認,並在文件上勾選、簽名,以證明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有盡其說明義務,此有該「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堪信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於上訴人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對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風險,兩造因此成立信託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請上訴人進行風險承受度評
估,評估結果上訴人風險承受度等級為五,而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三,並未逾越上訴人風險承受度。而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五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照會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5)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復於第七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上訴人親簽確認,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一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產品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且針對產品之重要風險除前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說明外,更以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向上訴人重覆確認(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業經上訴人於文件親簽確認。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理財專員向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上訴人親簽確認,其程序均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要求。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所謂保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郭忠禎有善盡說明及告知風
險義務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不能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至上訴人雖有在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郭忠禎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郭忠禎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上訴人既未曾否認系爭文件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簽名為其所簽,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親簽確認,按上開文書之記載,業經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郭忠禎解說並確實了解產品之風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與上開文件字句文義內容不合之事實,自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存在,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無仍由被上訴人再為舉證之理。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受託後,確實依照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
爭連動債,並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亦有配息支付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仍為A,Moody's評等為A2,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評等資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倒閉情形。且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由總行以平信通知客戶,並在公司網站隨時更新處理進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及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已儘速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
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以減少其損失,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然依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而被上訴人為銀行並未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自不得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而通知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換言之,依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足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顧問不同,以本案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過程而言,係被上訴人銀行理財專員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提供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得合法提供之各項金融商品,說明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最後由上訴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自行指定投資標的,被上訴人銀行理財人員只能說明,並不能對債券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未來發展漲跌做出預測,此與所謂投信投顧之行為並不相同,足證得以提供商品並非當然即得提供投信投顧之服務。此於銀行業主管機關金管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634號函中,已有明確說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以被上訴人未主動通知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金融管理法規。更何況,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仍為A,Moody's評等為A2,銀行自不可能主動通知客戶贖回系爭連動債,而在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顯見上訴人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銀行。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以減少其損失,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是否有理由?㈠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復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再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信託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否認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許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投資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供上訴人參考,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六八頁),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
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2、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3、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4、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5、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6、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7、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8、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9、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10、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11、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12、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第一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復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之一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但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何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決定投資前,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並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使上訴人瞭解產品風險及內容,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之一條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均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信託契約文件中載明:「保證機
構倒閉,將使投資之本金無法取回」等字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云云。然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五頁(5)信用風險已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此有上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為證,且證人郭忠禎於原法院證稱:「我有向他強調在發行機構不倒閉的情況下是保本的」、「我有向上訴人說如果保證機構倒閉的話,本金就拿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堪信被上訴人已以書面並經由理財專員口頭告知上訴人需承受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郭忠禎若果確
有「照本宣科」將文件唸過給上訴人知道,但伊自己究竟懂得多少?其有無「推介」之專業能力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既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郭忠禎確實有能力「推介」,甚至有不作為詐欺之嫌疑,則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惟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推介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2.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3.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4.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5.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6.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次按「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2.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3.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4.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經查,被上訴人之理財人員郭忠禎,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取得信託業務員之資格。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通過投信投顧法規測驗,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通過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研習班課程,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測驗合格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銷售資格不符合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涉有不完全給付,其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
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上訴人參考,按時給付配息,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㈢況察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九十七年金
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並為上訴人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投資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