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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荷蘭商BMS EU.法定代理人 BERNHARD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 上訴人 立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智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准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時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減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但上訴人得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之荷蘭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外國法人之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實體法之權利,自95年間起至

99 年4月20日止間,藉由向我國法院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之執行,非法限制上訴人之財產處分權限,並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觀諸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而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在原審轄區,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生意合作之夥伴,被上訴人為生產商,雙方已合作逾20年,彼此交易係3 個月至半年始結算,且被上訴人因長久提供貨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出貨之對象「荷商飛利浦」公司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查核,給予被上訴人優良生產廠商之禮遇,因此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纜不需經事先檢驗即得交貨予飛利浦公司。93年底,上訴人無端拖欠貨款始終不與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幾經予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卻以渠事後於95年間提起之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9 號民事損害賠償所持相同事由為由,拒絕支付以上貨款。被上訴人不得不於香港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業經審理確定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69,781 美元。由於上訴人遲遲不付,被上訴人又於香港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最後上訴人始於香港法院所定給付期限內如數照付。上訴人雖於95年8月21 日如數照付香港判決所判,然上訴人實於95年8月17 日之前即已委任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代理人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於95年8月21 日指示潘東翰律師前往銀行匯款,而渠等早已持扣押命令前往受匯款銀行,待匯款入帳隨即出示扣押命令查封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信譽損害擴大,向原審聲請反擔保,經95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並提存1390萬元後,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前揭假扣押之原因,迭經原審95年度國貿字第9號判決、本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確定,該案判決上訴人前揭假扣押之原因為無理由,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98年6 月間,被上訴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確定後為求早日領回提存金,曾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以276 萬元(即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擔保金461 萬元之六成)為本件損害賠償金之和解,使雙方均能迅速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惟上訴人不但不願和解,更利用訴訟文件送達程序之規定,以前案訴訟終結後尚未委任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對被上訴人為「起訴催告」,卻於催告後突然以非代理人為由,拒收法院所發返還擔保金裁定,以致該裁定須經法院為曠日廢時之囑託送達,致被上訴人遲於99年4月20日方領回1390 萬元擔保金,故意再拖延凍結被上訴人之資金,使被上訴人無法運用。本件為惡意凍結資金之商業訴訟,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缺乏資金無法營運,是以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及行為不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2,502,000元及647,882元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失1,500,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5,425,354元之本息,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5,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據此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洵屬正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賣之「A-Line」系列電纜產品含有禁用物質鎘,不符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確因遭第三人Phili ps公司求償受有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旋即提起本案訴訟。是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係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且其聲請既經法院所容認,並無所謂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在本案訴訟最後終遭敗訴之判決,其所確定者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非謂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為不法。若保全程序正當與否取決於係於本案之訴訟結果,將嚴重扭曲設立保全程序制度之本旨。又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為避免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帶來之損害,不得已於95 年8月29日向第三人喻玲娟借款1390萬元,作為供擔保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惟第三人喻玲娟於95年8月29日轉帳之款項為401萬5000元;95年8月30 日轉帳之款項則為500萬元,是第三人喻玲娟所轉帳之總款項為901萬5000 元,其與被上訴人所謂1390萬元之借貸數額完全不符,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被上訴人自第三人喻玲娟有受領借貸金額之構成要件事實。再者,第三人喻玲娟縱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喻玲娟相互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本證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復分別提出所謂法代扣繳利息所得12萬5100元及7萬1987 元之扣繳稅額繳款書,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向第三人喻玲娟借貸,作為供擔保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之事證,本件即無所謂支付利息情事。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扣繳稅額繳款書內容,雖得證明其對外支付利息之事實,但被上訴人終究無法證明其支付之基礎原因為何? 該利息與第三人喻玲娟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籌措系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1390萬元所為之借款,三者究竟有何關聯? 本件欠缺因果關係之事實甚明。再者,上訴人因主觀上確信其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後旋即提起本案訴訟,顯見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日後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另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有權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反擔保裁定之送達,卻不包括受領反擔保金返還裁定之送達,本件係惡意凍結資金之商業訴訟云云,惟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惡意,應以上訴人聲請時作為判斷之依據,並不得以反擔保金返還裁定送達之爭議,回溯認定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之際為惡意。又被上訴人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遭受損害,惟按公司之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並未對其之名譽造成何種損害舉本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之撤銷,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自己為免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所為,完全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所指「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被上訴人竟援其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至香港法院所審理之對象,係94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A-Line 系列電纜產品之貨款;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之本案訴訟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間交付之sca

rt cables 存在瑕疵,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及被上訴人於91年間所交付之cables含有禁用物質鎘,不符合其所保證之品質,應對上訴人負欠缺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之責。

兩份判決之當事人雖然相同,但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金額及攻防內容完全迥異,且分屬不同時間點之產品,是以,就被上訴人持所謂香港已審理判決內容觀之,僅知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數額多寡,然無法得悉全數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云云,顯係舉香港之判決混淆視聽,另一方面卻又無法自圓其說本案訴訟及香港之判決究有何相同之處,甚為無稽,要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向香港法院提出之32萬2031.56 美元之抵銷反訴部分業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惟其他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香港法院亦完全未予斟酌,豈可認上訴人在香港法院僅有一部抵銷反訴之事實,遽認其在台灣提起之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為均屬惡意或不當,甚且,台灣與香港分屬不同之國家及法治領域,香港法院雖有就上訴人322,031.56美元之抵銷反訴部分為判斷,然終究不得以此為由拘束台灣法院,逕認上訴人在台灣所為系爭假扣押及其執行為惡意之重複主張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等之糾葛,乃於95年8月1日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3,809,3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即依該裁定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28號)後,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第104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503及其上第3677號建物所有權,暨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假扣押案件受理後,先於95 年8月17日分別囑請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對上海商銀核發扣押命令後,繼於95年9月4日會同上訴人至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揭示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依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 號裁定、95 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按此裁定係准許被上訴人就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 號裁定所命應提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13,809,390元,得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面額合計13,900,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28號)後,即於95年9月20 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上開標的之查封登記及存款之扣押命令,並據原審民事執行處依旨辦理完畢。又被上訴人前揭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定期存單陸續屆期,被上訴人復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96 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4290號變更提存在案(見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97年度存字第4290號案卷)

(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有上項糾葛,於95年10月24日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該院以95年度國貿字第 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該訴訟係主張:1其於85年及8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鑄造「NewMol ds for A-Line」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用以生產其所需電纜,而被上訴人所鑄造之模具,於其同意下由被上訴人保管,惟其自94 年6月起不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電纜,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又如有系爭模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毀損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38,940美元;2其因信賴被上訴人向其保證被上訴人所交付電纜之含鎘量,符合上訴人及其交易對象Philips公司規範標準內,乃自90年8月13日至91年2月18 日期間,分批購買各類型電纜並陸續轉交Philips公司後,Philips公司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電纜(下稱系爭電纜)之含鎘量超出標準值,上訴人及Philips 公司為處理此問題,額外支出含鎘測試、另購電纜差價等費用,而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纜未具自身所保證品質,為有瑕疵,並致其受有209,460.42歐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上訴人於88年3月10 日受領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scart cable,隨即發現該貨物不符Philips公司要求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坦承無能力補正該瑕疵,上訴人為處理該退貨事宜,計支出委託訴外人處理後續排除瑕疵、往來交通費等費用,而認被上訴人出售之scart cable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70,820.92歐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在美金60,098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於96年7月31 日判決認:上訴人就依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締結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製造模具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及兩造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暨其因受領scart cable 而受有損害等項均無法證明等語,而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於97 年12月9日判決認:上訴人就依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締結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製造模具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及兩造就scar t cable締有買賣契約等二項無法證明,至兩造雖就系爭電纜締有買賣契約,且系爭電纜亦有含鎘量過高之瑕疵,但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2項之買受人受領後檢查通知義務之情等語,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 98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44頁)。

(三)上訴人委請本案訴訟代理人另於 98年8月28日以內容記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若被上訴人因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應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

(四)被上訴人業於99年4月20日取回其前依原審95年聲字第3145號裁定提供之擔保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實體法權利,而仍故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為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925,354 元,以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亦著有判例。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應以有(1)假扣押債權人未依法院限期起訴裁定,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所定期間起訴,經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2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3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等情事,為其要件。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本案請

求,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並不存在,其假扣押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爾,非屬假扣押自始不當。是以,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部分,顯有錯誤,不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藉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假扣押之債務人,固不以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最終是否獲法院為終局勝訴判決為斷,但法院就債權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是否准許,係從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及該權利將來有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2 項要件所提之釋明證據為形式審查,並未就上開二項要件為實質認定,是以債權人縱獲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如從嗣後假扣押執行狀況,可認實際上確無假扣押之必要,或從兩造後續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足認債權人於發動假扣押程序前即認知自身關於本案權利之主張為不存在者,應可推認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實施具有故意或過失,該其假扣押程序之實施自非屬正當程序權利之行使。

2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聲請及其後所提出之本案訴訟,係主

張:⑴其於85年及8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鑄造「NewM

ol ds for A-Line」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用以生產其所需電纜,而被上訴人所鑄造之模具,於其同意下由被上訴人保管,惟其自94年6 月起不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電纜,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又如有系爭模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毀損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38,940美元;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向其保證被上訴人所交付電纜之含鎘量,符合上訴人及其交易對象 Philips公司規範標準內,乃自90年8月13日至91年2月18日期間,分批購買各類型電纜並陸續轉交Philips公司後,Philips公司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電纜(下稱系爭電纜)之含鎘量超出標準值,上訴人及Philips 公司為處理此問題,額外支出含鎘測試、另購電纜差價等費用,而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纜未具自身所保證品質,為有瑕疵,並致其受有209,460.42歐元(即322,031.56美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⑶上訴人於88年3月10日受領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scart cable ,隨即發現該貨物不符Phili ps公司要求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坦承無能力補正該瑕疵,上訴人為處理該退貨事宜,計支出委託訴外人處理後續排除瑕疵、往來交通費等費用,而認被上訴人出售之scart cable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70,820.92 歐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在美金60,09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其中關於依承攬關係(即⑴請求部分)及買賣關係(即⑶請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模具(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38,940美元)及給付60,098美元之損害賠償部分,觀諸上訴人就前揭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係分別發生於00年、86年及88年間,如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豈有遲至近10年後之95年間始為訴訟請求之理,上訴人於為假扣押裁定時就此部分請求是否知悉其不存在,已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前,以上訴人負欠其貨款為由而向香港地區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進行時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給付貨物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茲以該損害數額與被上訴人在該案主張之貨款數額相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22,031.56美元等語,惟香港地區高等法院於上訴人在我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之提起前,即以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前揭香港地區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22,031.56美元之請求部分,與其嗣後在我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中所關於⑵部分之請求,係屬同一權利等情,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2月23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另我國與香港地區固分屬適用不同法制之地域,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規定,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者,我國法院即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關於⑵部分之請求,既前經香港地區法院為確定判決否認其存在,而上訴人就該香港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復未曾提出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 項所列款情事,則該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乃至於本院均應承認判決之效力,準此,關於⑵部分之請求,在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抑或本案訴訟之提起前即已確定不存在。今上訴人在明知其關於⑵部分之請求為不存在之狀況下,猶以保全該實際已不存在之請求為由,而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藉此限制被上訴人之財產處分權限,應可認上訴人主觀上至少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3又本件兩造交易往來已逾20年,而上訴人嗣以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等之糾葛,於95年8月1日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3,809,3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即依該裁定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提存(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5228號)後,於95年8月17 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第104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503及其上第3677號建物所有權,暨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假扣押案件受理後,先於95年8月17 日分別囑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對上海商銀核發扣押命令後,繼於95年9 月4 日會同上訴人至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揭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前,以上訴人負欠其貨款為由而向香港地區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香港地區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781 美元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該判決所示意旨,於95年8 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前開上海商銀之帳戶內等情,亦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就假扣押原因之證據釋明上,除主張被上訴人拖延拒不清償其所主張之債務,並提出記載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函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處分、隱匿財產等將致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及其釋明證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繕具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準此,兩造交易往來長達20年,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將致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較之一般無任何往來之第三人,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然上訴人在此狀況下,僅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置理,即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於法院為形式審查而獲核發假扣押裁定後,刻意針對自己行將於95年8 月21日依香港地區判決意旨履行之給付部分為假扣押,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程序發動之本旨,根本不是基於被上訴人有任何致上訴人將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係以藉此迂迴延遲履行其應依香港地區確定判決意旨為給付之義務爾,是以,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上有其必要性。

4加以,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所提起之

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明知其本案請求既已確定不為我國法院所採認,衡諸一般事理,其應主動盡速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配合被上訴人取回原供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擔保金,詎其僅基於考量自身利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其請求行使權利,以便取回自身原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對於被上訴人取回原供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未為任何積極置理,迫使被上訴人只得依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最後遲至上開確定判決後近1年之99年4月20日始完成取回擔保金,益證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上,有顯然怠於防免他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注意義務的過失存在。

5承上所述,上訴人在明知自己對被上訴人無實體法之權利

及對被上訴人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狀況下,執意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致被上訴人財產處分權限受到限制,非為正當程序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上訴人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資產遭上訴人以不法之假扣押執行

為限制處分,而其為籌措系爭假扣押裁定內所示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所需之擔保金,於95年8月30 日向訴外人喻玲娟、黃美雲、游志誠、張妙玲及黃順得等人借款1,390 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5年8月30日將該筆金錢轉為9紙可轉讓定存單後,依原審95年度聲字3145號裁定提存於原審。而其為支付上揭借款利息,先後於96年3月、96年8月支付1,251,000元、1,251,000元合計2,502,000元利息,於97年6月給付利息719,869元,合計支付95年8月30日至97年5 月20日之借款利息3,221,869元。又因上開自喻玲娟等5人處所借得之款項應負擔之利息較重,被上訴人乃於97年5 月20日向喻玲娟等5人為清償,而計自97年5 月21 日起至上訴人於99年4月20 日取回擔保物之定期存單為止,則其另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1,332,8770元。又系爭提存物提存後至領回前,因提存物本身為定期存單而可受領629,392元,是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925,354元之利息損失(即3,221,869元┼1,332,877-629,392元=3,925,354 元)等語,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7年5月21 日以後關於139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為1,332,8770元及扣除系爭提存物提存後至領回前之利息629,392 元外,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乙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0紙(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4頁至119頁)為證,而觀諸上開書證,就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存摺影本部分,被上訴人於喻玲娟、黃美雲等人分別於95年8月29日、30 日分別匯入合計起14,015,000元後,即於95年8月30 日1390萬元以轉帳方式領出,而此領出之金額確與上訴人嗣後為辦理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定期存單1390萬元數額相符,而扣繳憑單部分,其上所示之利息給付額、受領名義人及其為繳納義務人代為扣繳之利息所得稅額等,核均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此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資產遭上訴人以假扣押執行限制處分權能,其在欠缺可為貸予人提供財產擔保能力,及迫於短時間內籌措停止假扣押執行所需高達1390萬元擔保金之狀況下,以高於法定利率之借款條件向喻玲娟等5 人為借貸款項,應仍屬合理範疇,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負擔舉證責任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其他當事人對於該主張如仍抗辯不實者,則為反對主張之當事人應就其反對主張,應負擔提出反證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利息損害3,925,354 元等語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今上訴人雖仍以其否認被上訴人與喻玲娟等5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提出反證證明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必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損害,而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所需金額合計150 萬元云云,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等語,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再者,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又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時,除就該請求權所由之原因事實涉及指摘他造當事人有蓄意為詐欺或脅迫等為現階段台灣社會所通認具有貶抑性質之情事外,如僅係主張他造當事人有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瑕疵等情者,考諸目前台灣社會已步入工商發達時期,經濟活動頻繁,彼此進行商業交易時有所齟齬或糾葛,所在多有,是以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假扣押之裁定,甚或債權人進而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就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執行行為時所示義務人即債務人而言,應無任何負面評價可言。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前述商業交易之糾葛為由,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為上開聲請時,關於假扣押所由之原因事實均僅單純陳述兩造間滋有商業交易糾葛,並未有其他足以貶抑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指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案卷後審認綦詳,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應無損於被上訴人在目前社會評價,是以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程序之發動侵害其名譽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利息損害3,925,354 元,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5,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察,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逾上開範圍(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50萬元之本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既經本院一部廢棄,則原所命之供擔保金,自應依職權按比例調減,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