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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旭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上訴人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菱臻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再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時,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6日解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200 至204 頁),其未選任清算人,王金旭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王金旭於清算範圍內為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94年底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喜餅禮盒,並以CIF

方式出貨至基隆港,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近來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絕交付貨款予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共達新台幣(下同)4,886,547 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㈡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購單,均明確表明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禮盒,其聯絡方式亦為上訴人之電話,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將禮盒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是向上訴人付款,並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其上之付款人均明確載明為上訴人可稽。再者,系爭禮盒經被上訴人告知有瑕疵時,被上訴人亦是向上訴人反應,並由上訴人之員工為被上訴人處理瑕疵。97年12月9 日協議書承諾處理不良品,王金旭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證人王俊中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是訴外人忠柏彩印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忠柏彩印公司)之相關企業,被上訴人當時是向上訴人下訂單後,由上訴人轉給忠柏彩印公司生產及出貨等語。上訴人乃是專門處理在臺灣所有禮盒業務,臺灣公司欲要購買系爭禮盒,均要向上訴人訂購,而被上訴人為臺灣公司,依照公司規定,自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禮盒,再由上訴人之相關企業忠柏彩印公司負責出貨動作。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禮盒之訂購單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付款。

㈢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6,5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證人王俊中證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忠柏彩

印公司,並以王俊中為負責被上訴人之窗口,由忠柏彩印公司提供提單及發票予被上訴人,及開具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參之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 號所附之請款明細表之記載,請款人為忠柏彩印公司,並非上訴人。原證3 號所附之PACKING LIST及原證5 號、原證6 號所附之COMMERCIALINVOICE 與出貨結關通知單,均載出貨人為忠柏彩印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禮盒之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請求各項禮盒價金(參原審卷㈠第7 頁附表、卷㈡第

86至87頁附表),其中部分禮盒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價款;部分禮盒為不良品,被上訴人未同意驗收而由上訴人取回,屬於未交貨,無須付款;有部分禮盒上訴人並未出貨,被上訴人未收受貨物,自無須付款;部分禮盒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主張已經完成禮盒製作,經被上訴人告知無須出貨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另有關於禮盒之樣品製作,兩造並無就樣品給付貨款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㈠系爭禮盒買賣過程中關於:

⒈訂單部分:

⑴查系爭禮盒之訂購單,係由被上訴人製作,記載禮盒品

名、規格、包裝、單價、數量,訂購人為被上訴人。採購對象為「中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訂購日期、到貨日期、到貨地點、收貨人、發票抬頭、統一編號等,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 頁反面、219 頁反面、221 頁反面、222 頁反面、223 頁反面、224 頁反面、236 頁反面、237 頁反面、239 頁反面、246 頁反面、247 頁反面、248 頁反面、249 頁反面、250 頁反面、256 頁反面、257 頁反面、258 頁反面、259 頁反面、260 頁反面、270 頁反面、279 頁反面、282 頁反面、285 頁反面、286 頁反面、291 頁反面、292 頁反面、293 頁反面、295 頁)。

⑵證人王俊中證稱略以:伊任職於忠柏彩印工藝製品有限

公司,上訴人是忠柏彩印公司在臺灣的相關企業,第1張訂單是94年12月開始,最後1 張訂單是97年1 月份,一開始是由忠柏彩印公司臺灣的關係企業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由忠柏彩印公司出1 張正式的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會以這張報價單上面的單價、數量與被上訴人交易,如果被上訴人對於單價或數量覺得不符需求,會以口頭向我們公司董事長詢問有無降價或議價空間,再由被上訴人下單給臺灣的上訴人公司。94年12月份第1張訂單沒有正式說何時要交貨,僅是口頭上由業務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再要求我們大陸工廠何時需要交貨,因為第1 張訂單是由業務口頭上與對方協談,之後一直有拖延交貨日期情形,所以我們第2 張訂單開始時,就要求被上訴人下單給我們大陸工廠時,要在訂單上面註明預期交貨日期。接單是由上訴人作接單動作,生產出貨由忠柏彩印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再轉給忠柏彩印公司生產,被上訴人實際買賣交易對象是忠柏彩印公司,只是因為上訴人是忠柏彩印公司在臺灣負責處理業務及財務,所以才透過上訴人轉交等語(原審卷㈡第221 至222 、224 頁至反面)。

⒉出貨流程部分:

⑴系爭禮盒出貨至基隆港,由忠柏彩印工藝制品有限公司

(即Chung Bor Color Printing & Handicrafts Co.,

Ltd )出具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出貨結關通知單、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內記載被上訴人所訂購各禮盒之日期單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有訂購單、發票、出貨結關通知單、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 至306 頁、卷㈡第96至118頁)。

⑵證人王俊中證稱:忠柏彩印公司出貨到臺灣的基隆港,

並提供提貨單、提單、發票及一些清關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作清關動作。被上訴人反應瑕疵,我們公司會由臺中的上訴人公司派人去被上訴人公司察看是否有瑕疵,如果真的有瑕疵,可在當場作反工處理的就立刻處理,如果現場不能作反工處理,就會由我們臺中的上訴人公司派車將貨品載回上訴人公司作後續反工處理,甚至帶回上訴人公司,此為一向的作業慣例等語(原審卷㈡第222頁反面至223頁)。

⒊請款部分:

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製作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記載各項訂單號碼、禮盒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有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0 、315 、316 、318及反面、319 、325 及反面、326 及反面、328 及反面、

329 及反面、330 及反面、332 、334 、336 、337 反面、339 反面、341 及反面、342 頁)。

⒋付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以銀行擔當付款本票付款,付款對象記載王金

旭,並由王金旭兌領,有本票正、反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25、28、34、37、40、43、46、49、52、

55、58、61、64、68、71、74、77、80、83頁)。⑵證人王俊中證稱:上訴人是忠柏彩印公司在臺灣的相關

企業,負責幫我們處理在臺灣的業務及財務事宜。上訴人只是幫我們收訂單,實際生產、出貨都是忠柏彩印公司,伊是忠柏彩印公司在大陸對被上訴人公司的窗口,所以很清楚本件交易過程。上訴人幫忠柏彩印公司在臺灣收貨款、支付在臺灣地區採購的貨款,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款項,是上訴人幫忠柏彩印公司收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24頁至反面)⒌由上事證可知,系爭禮盒初始之交易係由訴外人忠柏彩印

公司出具報價單,系爭禮盒由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製作、交付,出具提貨單、清關文件、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關取得貨物,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並據其所出貨物,出具請款明細單、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付款予王金旭個人,核與證人王俊中所稱實際買賣交易對象是忠柏彩印公司,上訴人是忠柏彩印公司在臺灣負責處理業務及財務,透過上訴人轉交訂單等之買賣流程相符。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買賣過程中,為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轉交訂單、收取貨款,上訴人非交付貨物之人,亦非收取貨款為己有,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出具訂購單係自94年12月30日至97年1 月18

日(原審卷㈠第256 頁反面、295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期間之96年7 月11日,就訂購圓玥禮盒部分,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互為報價、交貨之確認,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0 至124 頁)。可認關於貨物價金、交付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柏彩印公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㈢於94至97年交易期間之96年12月10日,王金旭就關於承包被

上訴人喜餅禮盒包裝、包材承製、在未上市期間,不得將任何資訊外洩乙節,以訴外人忠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保密切結書,並非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9 頁)。依一般常情,契約當事人方有就履約過程所涉秘密有保密之要求,保密切結書非由上訴人公司簽立,亦可徵系爭禮盒之交易對象並非上訴人。

㈣綜上,系爭禮盒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柏彩

印公司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禮盒之出賣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禮盒買賣價金即4,88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被上訴人製作之訂購單固記載對象為「中特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或「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惟查,系爭禮盒之報價係由忠柏彩印公司出具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下訂單,由上訴人再轉給忠柏彩印公司生產,上訴人幫忠柏彩印公司在臺灣收貨款,為證人王俊中證述明確在案,詳前理由四之㈠所述。是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訂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上所載「中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62至184 頁),遽認系爭禮盒之出賣人為上訴人。

㈡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將不良品部分限

期移出被上訴人廠房(原審卷㈡第187 頁),係於97年1 月18日最末一筆訂購單之後約11個月所簽立,內容關於不良品貨物進行處理。而貨物瑕疵如何處理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不能以上訴人處理有瑕疵之貨物,逕認系爭禮盒之出賣人為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886,547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