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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賴遠強被 上訴 人 陳劭瓊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滯納金。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由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18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2萬元後,系爭土地業於97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起3日內即97年7月5日以前付清尾款174萬元,經多次通知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規定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應按日給付以未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188萬5000元之低價移轉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之。又系爭土地市價至少達465萬5000元,扣除160萬元之貸款後,伊尚受有300萬元獲利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並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7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已給付上訴人定金12萬元,嗣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19萬7574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繳清。惟上訴人無力繳納,雙方遂協議由伊先行墊付,並承擔上訴人積欠壯圍鄉農會之抵押借款。經以買賣總價186萬元扣除前述定金12萬元、壯圍鄉農會貸款160萬元、贈與稅19萬7574元及代書費、移轉過戶等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4萬3374元,因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憑證。嗣壯圍鄉農會之貸款利息自97年7月15日起即由伊按月支付,全部貸款並於99年3月15日清償完畢,所設定抵押權亦已塗銷。又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供出入,復面臨大排水溝,伊已於99年4月14日以188萬5000元出售予鄰地所有人賴阿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市價達486萬元,實乏所據。伊既無違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8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給付定金12萬元,嗣系爭土地已於97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9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阿鑫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3頁至第8頁、原審訴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畢起3日內即97年7月5日前付清尾款174萬元,伊已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按日給付以未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又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云云,雖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3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杜宜生證稱:因系爭土地未臨路,市場行情較低,經與上訴人協調共識一坪約4000多元不到5000元,被上訴人出價186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由陳麗情代書辦理過戶,始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贈與,經列管5年內不得買賣,否則需繳納贈與稅,經稅捐機關核算稅金為19萬餘元,應由上訴人繳付始得辦理過戶,然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伊本來建議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但上訴人無力返還定金,因而協調由被上訴人墊繳贈與稅,再加計代書費、鑑界費、整地費等,並按月繳還系爭土地向壯圍鄉農會借貸本息,經與被上訴人應付系爭契約買賣尾款174萬元結算後,確認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14萬餘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4萬3374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麗情證稱:伊在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才發現系爭土地經列管5年內不得移轉,否則需繳納贈與稅,伊請仲介公司轉知上訴人繳納稅金,仲介公司稱上訴人表示無力繳付,經協調後請被上訴人先墊繳贈與稅辦理過戶,壯圍鄉農會貸款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買賣價金186萬元扣掉定金12萬元及農會貸款160萬元及贈與稅、整地、鑑界費及代書費後,上訴人尚需返還被上訴人14餘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7頁、第58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悉相符合。上訴人雖一再指摘上開證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事宜未盡專業之義務及責任,進而否認渠等證言之真正。然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賴汝斤於94年間贈予上訴人,經稅捐機關於系爭土地過戶前之97年6月27日核定贈與稅19萬7574元,該稅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本買賣土地原有欠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繳清,應納稅賦至土地移交日前由乙方負擔,移交日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實際確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繳納乙節,有系爭契約、土地異動索引、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另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壯圍鄉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本息自97年7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並於99年3月15日由陳麗情代為匯款160萬5084元清償完畢,且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簽發面額14萬3374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各節,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影本,以及壯圍鄉農會99年9月10日壯農信字第0990002852號函檢附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系爭本票等件(均影本)為據(見原審訴卷第22頁、第51頁、第52頁、第20頁);均與證人證述情節相合,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自承:

系爭本票是仲介杜宜生拿給伊簽的,他來跟伊解釋有欠稅的問題,說這是稅金,簽完之後,看怎樣的狀況,過戶以後,等有錢之後,伊再還錢給本票的持有人,杜宜生跟伊說,14萬多元是被上訴人先代墊,等之後伊有錢再慢慢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頁)。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雖有「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整俟土地過戶完畢起三日內甲方應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乙次付清」之約定,然兩造基於稅費負擔之考量,已另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承擔農會貸款本息及墊付稅費之方式給付尾款,並履行完畢,至為灼然。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杜宜生及陳麗情之證詞,尚乏所據;其以對證人杜宜生提起偽證等刑事告訴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183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協議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無違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及按日以未付價金千之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自乏所據。又上訴人雖以追加之訴主張:因系爭土地市價至少達465萬5000元,扣除貸款後,尚受有300萬元獲利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違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市價及所受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因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186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滯納金17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