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徐迺煥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上 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藏被上 訴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被上 訴人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上 訴人 陳富裕

林聰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吟被上 訴人 蔡登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坡心公司)、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忠冠公司)及蔡登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2小段388、389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公有零售市場,並於民國8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而與坡心公司合建地上8層、地下2層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且由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取得系爭建物地上第1、2 層及地下第1層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其餘各層則均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所有。伊於83年 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內編號93號之停車位,及同街89號內編號94號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伊本有請求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詎被上訴人陳從龍聲請對於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62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陳富裕、林聰儒及蔡登和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建物既為設立公有零售市場之用,自屬公共設施,為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屬於法定不融通之公用物,自不許交易買賣,系爭執行事件逕將系爭建物予以拍賣,於法有違。而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所出資興建,自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縱認系爭停車位須附隨登記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停車位僅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縱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間存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既無從對於系爭停車位管理、處分,其間亦屬消極信託關係而為無效,爰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坡心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自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 242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三、被上訴人陳從龍、陳富裕及林聰儒則以:上訴人本身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而僅主張系爭建物為公用之不融通物云云,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於被上訴人陳從龍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反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停車位主張忠冠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顯然矛盾,且違反該另案判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即違反其爭點效。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陳富裕及林聰儒僅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坡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系爭停車位確非伊所有,而係忠冠公司交付予伊使用,現由伊占有中,伊同意將停車位移轉給忠冠公司,再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書狀誤繕為上訴人同意移轉予忠冠公司,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頁)。

忠冠公司及蔡登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陳從龍前以臺北地院94年度執申字第 49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系爭停車位及其他坡心公司所有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通知、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所有權讓與伊,伊自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停車位登記所依附之主建物屬於不融通物,不能拍賣,再縱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亦得代位忠冠公司主張終止其與坡心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忠冠公司於86年 9月26日將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應屬無效,忠冠公司仍為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雖記載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坡心公司取得地上第1、2層及地下第1層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各層所有權歸忠冠公司取得;且系爭建物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坡心公司出名,忠冠公司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坡心公司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忠冠公司所有等語(見該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原審卷第 6頁),姑不論嗣後坡心公司於另案主張,該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忠冠公司並未取得合建契約所分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4-42 頁),縱該契約仍然存在,亦僅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就合建權利所為之分配約定,於兩造本於該契約為結算前,尚難僅憑該約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實質所有人。況系爭停車位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即便坡心公司應移轉予忠冠公司或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間之事由,於忠冠公司取得勝訴判決移轉或塗銷該登記前,忠冠公司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坡

心公司名下,今遭查封拍賣,忠冠公司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提起云云。然縱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屬實,亦僅忠冠公司得否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請求坡心公司為移轉登記,在移轉登記之前,忠冠公司仍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自亦無據。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共使用之零售市場,為法定不融通物,依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4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准,即不得拍賣云云,乃執行標的物是否為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應屬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事項,上訴人於本案爭執之,亦有違誤。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名下,其得代位忠冠公司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云云。但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系爭停車位並未編列獨立建號,而係分別登記在系爭建物中之21

33、2134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89號)共同部分(即通化段二小段2253建號)之應有部分各255/10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而2133、2134建號房屋均為坡心公司所有,且該等建物(含共同部分2253建號)均經臺北地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 8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則坡心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移轉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請求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忠冠公司再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尚屬無據。坡心公司雖具狀稱,同意將停車位移轉給忠冠公司,再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然非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自非認諾;亦非對事實之承認,不生自認效力,不得拘束法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另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