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孟陽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 訴 人 胡金德被上訴人 胡孝新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孟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胡孝新應給付上訴人黃孟陽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胡金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金德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胡孝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孟陽(下稱黃孟陽)主張:被上訴人胡孝新、上訴人胡金德(以下各稱胡孝新、胡金德,合稱為胡金德等二人)為父子,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由胡金德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出售門牌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中山路房屋)予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第14條第4項加列特別約定,若未能於同年月31日前提出過戶資料,無條件退回已付價金本約本約作廢;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由胡金德兌現其中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票款。
其二人另向伊佯稱門牌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2房屋(含坐落基地)、同市○○路○段○○號24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以上二房地合稱為崇德路等房屋)可便宜賣給伊,要求伊再支付60萬元即可辦理過戶,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胡孝新兌現。詎胡金德並無法依約於96年12月31日前交付中山路房屋過戶資料予伊,而胡孝新就崇德路等房屋亦無代理權或處分權,且該崇德路等房屋已經原所有權人與胡孝新解除契約並出售予他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胡金德、胡孝新將前開收受金額如數返還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胡金德、胡孝新應分別給付伊300萬元、60萬元,並各加計自98年8月1日(即其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黃孟陽關於請求胡孝新給付60萬元本息之請求外,其餘則為黃孟陽勝訴之判決;黃孟陽、胡金德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駁回胡金德之上訴。
二、胡金德等二人則以:㈠胡金德部分:黃孟陽就中山路房屋部分,必需先提出核貸證明後,胡金德始有提出該屋過戶文件資料之義務;且黃孟陽簽約金500萬元僅給付其中之30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該300萬元,無需退還;㈡胡孝新部分:系爭崇德路等房屋所交付之如附表2所示面額計60萬元之訂金支票,其發票人為林伯修,並非黃孟陽,伊與黃孟陽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伊自無返還系爭簽約金60萬元予黃孟陽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胡金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胡金德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胡孝新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黃孟陽之上訴。
三、查,㈠胡金德等二人推由胡金德於96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路1段156號5樓,與黃孟陽就中山路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黃孟陽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500萬元,其中編號1、2所示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已由胡金德提領兌現;㈢附表2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60萬元,已由胡孝新提領兌現;㈣胡金德等二人並未取得中山路房屋、崇德路等房屋之所有權;㈤黃孟陽以胡金德等二人並未取得前開中山路房屋、崇德路等房屋之所有權,卻將該房地出售予其,並收受其交付之300萬元、60萬元簽約金為由,涉有刑事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孟陽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支票、華泰商業銀行98年8月14日(98)華泰總信義字第07405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0號處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第32至38頁、第50至53頁、第66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1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孟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金德返還300萬元,是否有據?㈡黃孟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孝新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黃孟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金德返還300萬元,是否有據?⒈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賣方
(指胡金德)於96年12月底前提出所有過戶資料,如未能提出時賣方退回已付價金本約作廢(不計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胡金德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中山路房屋所有過戶資料,此為胡金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中山路房屋共有人之一)傅美智於原審證述其為中山路房屋共有人代表與胡金德洽商該房屋買賣事宜,因胡金德未依約繳付價金,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不可能將中山路房屋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予胡金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堪認胡金德顯無可能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中山路房屋所有過戶資料予黃孟陽,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即屬作廢而失其效力甚明。
⑵、胡金德雖抗辯:黃孟陽並未提出中山路房屋之核貸許
可證明,故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云云。但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黃孟陽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提
出核貸許可證明之約定,業經證人(即仲介人)王勇順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雙方同意賣方(指胡金德)於96年12月底前提出所有過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頁)約定以觀,亦係載明胡金德必須於96年12月底前提出中山路房屋之所有過戶資料,並未有黃孟陽必須提出核貸許可證明文件之記載,若雙方果有黃孟陽必需先提出核貸之證明文件後,胡金德始有提出中山路房屋之所有過戶資料之約定,則前開契約14條第4項既為雙方之特別約定事項,並以手寫方式予以加註「雙方同意賣方(指胡金德)於96年12月底前提出所有過戶資料,如未能提出時賣方退回已付價金本約作廢(不計賠償)」等特約事項,且如胡金德所陳,黃孟陽提出核貸許可證明文件為其提出該中山路房屋之前提要件,則雙方豈會不於前開契約第14條第4項特約事項中予以加註?此顯與常情有違。
③、此外,胡金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約定
於96年12月31日前,黃孟陽必須提出該屋之核貸許可證明文件乙節,則胡金德以黃孟陽並未依約提出中山路房屋之核貸許可證明文件為由,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特別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⑶、胡金德又抗辯:黃孟陽簽約時所交付之價金500萬元,
僅兌現其中之300萬元,足見黃孟陽違約在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自得將該300萬元沒收云云。然查:
①、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若胡金德
於96年12月31日前,未提出該中山路房屋之所有過戶資料,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作廢,胡金德並應將已付價金返還予黃孟陽(見原審卷㈠第10頁);再參以黃孟陽簽約時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97年1月20日,若雙方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胡金德應返還者為簽約金500萬元,則胡金德豈會同意黃孟陽第三張支票兌現日為97年1月20日,並僅約定「退回已付價金」?由此可證,雙方就簽約時繳付價金500萬元之給付日期,顯已約定分別為96 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97年1月20日。
②、又胡金德至96年12月31日止,確實無法提出該房屋
之所有過戶資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至96年12月31日即已作廢而失其效力。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即因作廢而失其效力,則黃孟陽於97年1月20日自無再給付價金200萬元之義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賣方退回已付價金本約作廢(不計賠償)」即明。準此,黃孟陽並未有無違反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則胡金德以黃孟陽簽約時所交付之價金500萬元,僅兌現其中之300萬元為由,抗辯黃孟陽違約在先,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得將該300萬元沒收云云,仍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胡金德無法於96年12月31日
前提出房屋所有過戶資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該契約即屬作廢而失其效力,黃孟陽依此約定,主張胡金德應將其已付價金300萬元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6年12月31日已作廢而失其效力,則黃孟陽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胡金德返還該300萬元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黃孟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孝新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黃孟陽經由王勇順仲介,向胡孝新購買崇德路等房屋,
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計60萬元二紙支票予胡孝新乙節,業經王勇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胡孝新自陳書立已收受前開支票之字據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堪認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係由黃孟陽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購買甚明。
⑵、另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胡孝新於收受前開支票時所出具之收據記載:「胡孝新96/12/31。茲收到出售臺中市○○○路○段○○號14之2及崇德路2段18號24樓之訂金,崇德二路2段62號14之2每坪8萬元/坪,崇德路2段18號24樓每坪7萬元/坪」(見原審卷㈠第12頁)以觀,胡孝新收受系爭60萬元二紙支票既已載明為「訂金」,且僅載有前開二房屋之每坪價金計算方式,但參以雙方尚未就前開二房屋之重要履約事項予以約定,可見胡孝新收受前開二紙合計60萬元之支票,應屬預約訂金之性質而已。
⑶、是以,系爭崇德路等房屋既係黃孟陽委由王勇順購買,
並交付前開如附表2所示計60萬元二紙支票予胡孝新作為預約之訂金;嗣因系爭崇德路等房屋因胡金德(即胡孝新委由胡金德向原屋主古順雄購買)未依約履行,經原屋主古順雄於97年3月間已合法解除與胡金德間之買賣契約,並於98年2月間將系爭崇德路等房屋出售他人,且已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完竣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並經證人即原屋主古順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足證系爭崇德路等房屋既已因胡金德違約而遭原屋主古順雄解除契約,縱黃孟陽與胡孝新訂立本約,胡孝新亦屬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黃孟陽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購買系爭崇德路等房屋,而交付前開計60萬元之二紙支票作為預約訂金之用,其給付即屬自始欠缺原因。
⑷、依上說明,黃孟陽委由王勇順交付胡孝新前開計60萬元
之二紙支票,憑以作為購買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之預約訂金,並經胡孝新兌領(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但因系爭預約之給付原因既屬自始欠缺,則胡孝新受領該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黃孟陽受有損害。故黃孟陽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胡孝新應將前開所受領之60萬元不當利益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胡孝新雖抗辯:前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林伯修,並非
黃孟陽,伊係收受林伯修所交付之系爭崇德路等房屋買賣訂金60萬元,並非黃孟陽云云。然查:
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民間以支票為支付工具,取代
現金之交付,經常可見,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支票之發票人未必為當事人之一方,自不能以支票發票人名義,據以推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②、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係由黃孟陽委託王勇順向胡孝新
購買,並交付由林伯修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計60萬元作為訂金之用乙節,業經王勇順於原審證述綦詳;再參以王勇順於交付前開60萬元支票後,胡孝新所書立之簽收字據,亦係由王勇順交付予黃孟陽收執,此為胡孝新所不爭執,設若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係由林伯修委由王勇順購買,王勇順將前開60萬元買賣訂金交付予胡孝新後,理當會向林伯修報告訂約之情形(民法第540條參照),然王勇順卻係向黃孟陽回報訂約之情形,並將前開胡孝新簽收字據交由黃孟陽收執(見原審卷㈡第30頁),若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係林伯修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所購買,則王勇順豈會向黃孟陽回報訂約之情形並交付胡孝新書立之預約訂金收據?由此益證,系爭崇德路等房屋應係黃孟陽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購買,並非林伯修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購買;自難僅憑前開二紙計60萬元之支票,係由林伯修所簽發,即可謂係林伯修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購買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並非黃孟陽。
③、是以,胡孝新以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係由王勇順交付
前開60萬元訂金,且該訂金支票係由林伯修所簽發支付為由,抗辯收受林伯修委由王勇順向其購買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云云,顯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胡金德既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提出中山路房屋之過戶資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作廢,胡金德應將黃孟陽已付價金300萬元返還黃孟陽;另系爭崇德路等房屋係由黃孟陽委由王勇順向胡孝新購買,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計60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預約訂金之用,且經胡孝新提領兌現,然因系爭崇德路等房屋因胡金德違約經原屋主古順雄合法解約,並已出售他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胡孝新顯已無法與黃孟陽成立本約,則黃孟陽給付前開60萬元之原因即屬自始欠缺,而胡孝新領取該6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黃孟陽受有損害,故黃孟陽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胡孝新應將該60萬元訂金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黃孟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胡金德返還已付價金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胡孝新應返還訂金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7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後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黃孟陽請求胡孝新給付部分,為黃孟陽敗訴之判決,黃孟陽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胡金德應給付黃孟陽300萬元本息部分,為胡金德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胡金德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孟陽之上訴為有理由,胡金德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