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現代家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昌霖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瓊茹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肅正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下稱系爭直銷契約),為期一年,除非期滿前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其會籍,否則於每年會即期滿前,即視同自動續約,並約定以自動定貨方式,由上訴人固定每週進貨一次,並授權被上訴人逕以信用卡扣款,被上訴人則依獎金制度每週至少給付上訴人報酬美金1,000元,分紅獎金則另計。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曾遊說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加入另一家傳銷公司Mona Vie(下稱Mona Vie公司),違反系爭直銷契約為由,於98年8 月間非法片面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政策及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約款)第3.4條規定為由, 主張依同約款第3.3.3條及第12.2條之規定,於99年1月14日通知上訴人自99年1 月15日起終止系爭直銷契約。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並無違反系爭直銷契約之情事,縱有亦與上訴人無涉,而系爭程序約款從未據被上訴人提示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直銷契約應無理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以系爭直銷契約所成立之直銷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拒絕供貨予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領得每週佣金1,000美元, 爰依系爭直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報酬共計美金32,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 )1,056,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92年1月13日獨立直銷商申請書及協議書所成立之直銷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USANA Health Sciences傳銷組織(下稱USANA)之台灣分公司,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 早於91年11月3日即在香港地區加入USANA,並於被上訴人在台成立公司後將其直銷商會籍轉入國內,嗣又因稅務考量而設立上訴人公司以進銷商品,並於92年1 月13日申請將其個人會籍變更為上訴人公司。而系爭程序約款構成兩造約定之一部,已於系爭傳銷契約上訴人簽名欄上方載明,且經被上訴人於國內各營業處張貼公告、於USANA網站刊載, 並交付每位直銷商,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26日以1,000 元購買包含系爭約款之台灣直銷商創業套裝,自已知悉並應受系爭程序約款之拘束。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於98年8 月曾遊說下線林麗華、韓正錦參加Mona Vie公司,依系爭程序約款第3.
3 條,其行為即視同該公司之行為,而Mona Vie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與被上訴人之產品均屬健康食品,鍾昌霖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程序約款第3.4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同約款12.2條規定終止系爭直銷契約。況被上訴人早已凍結上訴人會籍帳戶,並無再對上訴人自動送貨及扣款,上訴人主張給付酬庸數額亦因未達約定積分條件,其佣金請求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原名鍾重成)個人於91年11月
3 日先在香港地區填載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而為傳銷商後,再於91年12月25日填載國際移轉申請書辦理國際移轉至台灣地區,嗣後於92年1月13日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並填載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後,將鍾昌霖前述個人會籍變更為公司行號。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以函文表示因上訴人有遊說被上訴人所屬直銷商加入另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即訴外人MonaVie公司之行為,將自99年1月15日起終止直銷權,嗣後亦未曾再供貨與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程序約款為由,終止系爭直銷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以系爭直銷契約所成立之直銷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每週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程序約款是否屬於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直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二)上訴人有無遊說被上訴人所屬直銷商加入另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即Mona Vie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程序約款第3.3條、3.4條、12.2條終止系爭直銷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佣金?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程序約款是否屬於系爭傳銷契約內容一部之爭點: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個人於91年11月3 日先在香港地區填載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而為傳銷商後,再於91年12月25日填載國際移轉申請書辦理國際移轉至台灣地區,嗣後於92年1 月13日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並填載系爭直銷契約後,將鍾昌霖前述個人會籍變更為公司行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傳銷契約之內容,已以印刷字體載明「本人明白,若本人之申請獲得台灣USANA 公司批准,本申請表(含背面之直銷商協議書)、『台灣USANA 公司之政策與程序』、USANA 獎勵計畫、以及營利事業資料表,均構成本人與台灣USANA 約定之一部分。本人在下面簽署,即表示本人已仔細閱讀台灣USANA 公司所提供之上述文件,同意並承諾遵守其所有條款。」等語(見原審卷頁49),且經上訴人於下方申請人欄簽名,則上訴人諉為不知情系爭程序約款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已難遽採。
2、又加入成為被上訴人直銷商時,除在申請書上簽名外,被上訴人均交付系爭程序約款等資料,其後如有新增資料,被上訴人亦會再行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直銷商林麗華、韓正錦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92反面-193、194反面); 而證人韓正錦復證稱:得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看到系爭程序約款相關資料,亦曾見過鍾昌霖使用電腦網路系統處理購貨事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94-195)。 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有將系爭程序約款刊載於USANA 網站並交付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既係基於其法定代理人鍾昌霖前所簽立之香港傳銷商契約關係而來,由斯時鍾昌霖所簽立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國際移轉申請表均已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傳銷商創業套裝」、「台灣直銷商創業套裝」(見原審卷頁44、45),且觀諸系爭程序約款所列項目除涉及直銷商應遵守之規範外,尚包括如何經營直銷業務及被上訴人所提供獎勵計劃、下線組織等內容,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系爭程序約款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直銷契約之一部分,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程序約款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乙節,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傳銷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曾於98年5 月間以電話告知其下線林麗華表示Mona Vie傳銷公司要來台販售具有治療高血壓、癌症等效果之果汁,如於5 月底前加入,Mona Vie公司總裁會寫歡迎信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93)。而證人韓正錦亦證稱: 鍾昌霖於98年8 月12日先電話向其表示明年傳銷界會大翻盤,嗣於98年8 月14日雙方見面時,上訴人即交付有關Mona Vie產品介紹、公司制度等資料,並說明Mona Vie公司之果汁產品並剖析制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95)。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昌霖斯時確有遊說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直銷商加入Mona Vie傳銷公司之行為。
2、上訴人雖主張Mona Vie公司於99年8 月間始在台灣地區正式營運,並提出網路宣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頁142-143)。 惟傳銷公司於正式營運前之籌備階段須先召募組織成員,核屬常情,此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於台灣地區正式營運前即接觸被上訴人傳銷組織並先在香港地區加入之情形即可得徵,而上訴人介紹其他被上訴人所屬直銷商加入之目的亦係擔任Mona Vie在台正式成立後之直銷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行為自屬系爭程序約款第3.4條第3款所謂推薦被上訴人所屬直銷商加入其他直銷業務組織之行為,且依系爭程序約款第3.3.3之規定,視同上訴人所為之違約行為(見原審卷頁59)。抑且,Mona Vie公司所販售之果汁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均屬營養食品性質,所宣稱之健康療效亦屬相類,堪認兩者具有競爭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行為併有系爭程序約款第3.4第5款所指推廣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屬相同類別產品之違約情形,亦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直銷契約為由,於99年
1 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程序約款第12.2條約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直銷契約(見原審卷頁102-104), 自屬有據。則兩造間之系爭直銷契約關係,於99年1月15日收受該信函時(見原審卷頁105),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直銷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佣金之爭點:
1、系爭程序約款第8.1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屬直銷商有違約之爭議時,被上訴人得在調查期間暫時凍結相關直銷商之會籍至調查工作完成為止。若調查報告證明受凍結會籍之直銷商無任何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將隨即支付該直銷商於會籍凍結期間所應得之佣金並加付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71)。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他人報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程序約款第3.4第5款之情形,故先後於98年8 月18日、同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暫時凍結其會籍及帳戶(見原審卷頁93、95),核與上述系爭程序約款第8.1 條約定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無故拒絕供貨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2、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直銷組織後,進貨方式係採系爭程序約款第10.2條之「自動訂貨計畫」,由被上訴人自動寄送貨品予上訴人,無需上訴人逐次訂貨;而上訴人可得之佣金係依所謂「細胞式獎勵計畫」計算,於銷售額達一定分數時始得領取佣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1反面、42反面),並有細胞式獎勵計畫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84-188)。而被上訴人自98年9月
1 日起依約對上訴人暫時凍結會籍及停止供貨,迄於99年1 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直銷契約,既如上述,其間上訴人因未達「細胞式獎勵計畫」之銷售積分條件,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其後因系爭直銷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佣金,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直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之佣金共1,056,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以92年1 月13日獨立直銷商申請書及協議書所成立之直銷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直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上法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00年5 月4日行準備程序會同兩造進行整理並確認爭點,並於同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就兩造之爭點逐一請兩造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方法後,再詢問兩造「尚有何證據及事項待查?」,經兩造確認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始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嗣審判長定於100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於100年7月5 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筆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頁34、42、61)可稽。而上訴人於100年8 月16日之辯論意旨狀始逾時提出「系爭程序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主張(見本院卷頁66),難謂不可歸責,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經被上訴人為逾時提出之抗辯(見本院卷頁92),揆之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