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就其原審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僅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307,531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頁69),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4 月起承攬上訴人有關印刷電路板(PCB)第四製程即「一銅」部分之加工。 詎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2,768,001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加工之材料「一銅」交回上訴人所短少部分111,092元後,尚餘2,656,909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56,90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4,922元並加計自99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其中逾1,307,531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98年6 月起,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有一銅孔破、孔塞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之品保專員前來確認瑕疵之原因與數量無訛後,填具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將報廢之印刷電路板取回。其中經被上訴人品保專員於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部分,無論有無另註明「僅確認數量原因」,均足認其已承認該表所列瑕疵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並同意負責,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款;至於未於通知明細簽名部分, 因被上訴人未於通知取回後3日內回覆,依通知明細下方註記,亦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款。而上開應扣款項共計為1,349,922 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2,656,909 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306,987 元,則上訴人本件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逾1,307,531 元本息部分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07,531元及自99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向上訴人承攬加工印刷電路板,於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共為2,768,001元。經兩造合意就加工印刷電路板材料之「一銅」短少部分,扣除短收材料111,092元後,上訴人尚餘2,656,909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同意印刷電路板中經加工完成並無瑕疵部分而應給付之報酬為1,300,947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印刷電路板尚應給付承攬報酬2,204,922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工系爭電路板有瑕疵為由,主張扣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準此,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則應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為抵銷扣款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此則提出外包扣款明細表(下稱扣款明細表)及
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下稱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並舉證人黃永發、王榮貴以資證明。茲審究如下:
1、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頁26、41、
43、45、48-50、60-71、97-114、147-155、174-187、214-216 ),僅係其單方制作之印刷式統計明細,尚難據此為被上訴人加工印刷電路板有無瑕疵之認定。至於系爭報廢通知明細,則由上訴人先記載「料號」、「報廢/重工原因」及「數量」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主管黃永發亦證稱:上訴人製造單位先就瑕疵原因為初判,然後送到品保部(MRB)作復判, 再通知造成瑕疵之單位來作終判。至於在系爭報廢通知明細簽名確認數量及原因,係指產品確定瑕疵報廢無法出貨於客戶之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251 反面-252)。準此,上訴人如何判定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上所載之瑕疵原因(報廢原因),未據提出證據方法已難考究;加以被上訴人主張印刷電路板之製程有多道工序,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每道製程原始加工狀態均會留在最終產品上,被上訴人僅從事一次銅工序,其加工前或後均尚有其他工序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287 反面),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簽名取回報廢印刷電路板,僅確認該產品有無法出貨於客戶之瑕疵,並未確認瑕疵報廢之造成原因及責任歸屬。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上「責任者」欄簽名,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其加工工序造成瑕疵云云,尚難遽採。
2、又所謂「全報」係指整片印刷電路板全部報廢,由被上訴人在3 個工作天內去上訴人廠內確認產品瑕疵,但並沒有確認瑕疵之原因,只把報廢產品數量1/10取回分析瑕疵原因後,再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不認同時,被上訴人再作第2、3次分析後通知上訴人是否認同;至於「單報」係指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片成品有若干小單位,其中一個或數個單位有瑕疵,被上訴人仍會將其他良品出貨,並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廠區確認已出貨之瑕疵品數量及上訴人所謂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回瑕疵品以分析確實原因。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王榮貴及上訴人公司品保部主管黃永發分別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250-25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60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工作物若係整片印刷電路版有全部報廢原因,被上訴人僅得將報廢數量10% 取回分析原因,並於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上簽註「取回分析」;倘一片印刷電路板僅其中部分單位有瑕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只確認已出貨之瑕疵品數量及上訴人所謂之原因後,在系爭報廢通知明細簽註「確認數量原因」,至於瑕疵產品則無從檢視。由此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責任者」欄簽名即已確認瑕疵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簽名並加註「取回分析」或「確認原因數量」,僅係表達知悉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報廢扣款明細之記載,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係造成瑕疵之原因等語,衡情堪採。
3、至於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之簽名欄下方,經上訴人預先印製之附註文字中固有「報廢板帶回分析後,若有爭議,請於3個工作天內回覆,逾期未回覆者,MRB不予受理,視同同意扣款」、「MRB通知後,若於3個工作天內,責任單位未到長鴻確認,則視同同意扣款,責任單位不得有異議」等語,惟此屬上訴人自行預定之定型化條款文字,其內容限制被上訴人確認及提出爭議之時間以免除上訴人證明瑕疵原因歸屬之責,且列於被上訴人「責任者」簽名欄之下方,則僅以被上訴人於該條款上方簽名,尚難遽認兩造就此附註條款已達成約定之合意。況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其中全無被上訴人簽名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則其逕以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3 個工作日內至上訴人處確認為由,主張依上開註記已視同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採。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王榮貴亦證稱:兩造並未約定取回瑕疵品分析完畢之回報日數等語(見原審卷頁251 );且上訴人以工作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報酬之依據為自行輸入數據之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核與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下方附註所載「相關扣款金額,需待客戶開立折讓單後,再行扣款」等語,亦有未合,由此益徵,系爭報廢通知明細下方附註文字難認已據兩造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註「取回分析」未於3 日內回覆已視同同意扣款云云,亦無可取。
4、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加工造成印刷電路板之瑕疵等情,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頁131 反面)以實其說,經原審闡明是否就現有留存報廢板囑託專業機構為鑑定,亦未據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以系爭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區分為⑴被上訴人於責任者欄單純簽名者之損害金額共640,072 元;⑵被上訴人簽名並加註「僅確認數量原因」者之損害金額共464,839 元;⑶被上訴人簽名並加註「取回分析」者之損害金額共29,679元;⑷被上訴人完全未簽名或註明者之損害金額共215,332元;⑸短少或遺失者之損害金額共117,676元(見本院卷頁70-85);除經兩造就加工印刷電路板材料之「一銅」短少部分合意扣除之111,092元(見原審卷頁365、392),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造成有瑕疵之工作物數量3分之1(見原審卷頁399反面)之外,其餘部分之扣款主張,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向上訴人承攬加工印刷電路板,於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共為2,768,001 元。經兩造合意就加工印刷電路板材料之「一銅」短少部分,扣除短收材料111,092 元後,上訴人尚餘2,656,909 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同意印刷電路板中經加工完成並無瑕疵部分而應給付之報酬為1,300,94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兩造爭執部分1,355,962元(2,656,909-1,300,947=1,355,962)經扣除3 分之1之後,為903,975元(1,355,962×2/3=903,975,元以下
4 捨5 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2,204,922元(1,300,947+903,975=2,204,922),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4,922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5月1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頁6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07,531 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