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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方富民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上訴人 郭明藤

號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444地號土地互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所○○○區○○段第208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4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99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自94年1月7日至99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117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63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其所有44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443地號土地毗鄰,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44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443、44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521地號。依據建築執照所載系爭房屋所在之4棟樓房(共32戶)之起造人為黃金節、黃思明、黃文堅及蔡謙謙等4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應為黃文堅,或黃金節等4人,嗣521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出521-1至521-34等地號,因分割時有錯誤,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認為上述32戶房屋之基地各相鄰分割線均偏離共用之牆壁,即建物相鄰界線與地籍線不一致,當時52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金梅對521-24地號(重測後443地號)所有權人曹陳雪燕(即上訴人前手)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雖法院判決楊金梅勝訴確定,惟嗣後楊金梅、曹陳雪燕及被上訴人等相關鄰居,於71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均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前互不主張權利,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與其他30餘戶均來自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基地同為分割前521地號,系爭房屋自62年竣工至今,現狀並無任何改變之必要,本件若允許拆除,必將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顯無拆除之必要,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17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將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6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4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44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4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4頁)。

㈡、

1、系爭443地號、444地號於71年10月18日重測前,分別○○○區○○○段三角埔小段521-24地號、521-23地號,均係於63年4月19日分割自同段521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12、108、111頁)。

2、521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伍綿基、伍徐月波共有,於62年2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文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㈢、

1、訴外人黃金節等19人,於62年1月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造2層樓房屋共計32戶,建築基地包括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21、523、523-1、520-1、520-2、520-3地號土地。

2、黃文堅與黃金節、黃思明及蔡謙謙共同以起造人名義,於62年1月23日持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伍綿基、伍徐月波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在該土地上興建2層樓房4棟。嗣起造人黃文堅部分變更為吳萬靟、吳清泉。興建完成之建築為加強磚造2層房屋共4戶,係連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路2段792巷26號、28號、30號(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及32號,有陽明山管理局62工營字第198號建築執照存根、62工使字第642號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卷㈠124-125頁)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90-91、93頁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

㈣、

1、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堅)於63年4月19日分割登記為521-1至521-34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07-115頁)。

2、黃文堅於63年7月5日將521-25地號(重測後為4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健鴻、吳清泉2人,該2人於63年10月26日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完成總登記(建號20872),並於66年6月8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梅。

嗣訴外人楊吉雄輾轉取得上開4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13頁、34-3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3、黃文堅於63年7月5日將521-24地號(重測後為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劉碧。朱劉碧於63年11月29日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20884建號),嗣於66年2月8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陳雪燕。上訴人輾轉經由林黎金、吳子偉,於86年8月13日取得521-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29-134頁)。

4、黃文堅於63年7月1日將521-23地號(重測後為4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明藤及郭明周、郭明國等3人應有部分各1/3。被上訴人等並於63年9月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完成總登記(建號20877)。嗣郭明周、郭明國將其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明藤單獨所有(原審卷㈠第112-113頁、140-143頁)。

㈤、

1、521-25地號、521-24地號、521-23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8日經重測,分別編定為442地號、443地號、444地號。另521-1

7、521-20地號土地經重測合併編定為440地號。

2、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4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6034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為442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443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441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442地號(重測前52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金梅不服調處結果,對4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陳雪燕、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佩琦、4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茂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4556號、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楊金梅勝訴確定(參見原審卷㈠第82頁同意書記載)。

3、71年8月7日,442、443地號及同小段444至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楊金梅、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等人立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曹陳雪燕等所有土地(詳如附表)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將來改建時,同意人願依楊金梅登記面積坪數(士林三角埔小段地號521-25)給與楊金梅…」等語。71年8月12日,同小段434至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莊澄男等8人亦立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八人等所有土地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等,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表示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業經和解,申請報備,有同意書2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4-88頁)。

㈥、楊吉雄於95年間,以上訴人所有20884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442地號土地13.56平方公尺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楊吉雄勝訴確定,有上開案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5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3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4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曾同屬訴外人黃文堅所有,而分別讓與不同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443地號與44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黃文堅所有之521地號土地,而黃文堅確與黃金節等人以該521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固如上述。惟參照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062(工營)198號建造執照及062(工使)0642使用執照所附全部32戶建造位置標示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屬起造編號B2之房屋,原始起造人為黃思明,並非黃文堅(參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14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文堅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尚難認系爭房屋自始為黃文堅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則嗣後無論521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系爭房屋如何移轉,均未曾有土地與建物曾同屬黃文堅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稱兩造系爭房屋與其餘30戶係出自同一使用執照,該執照上之起造人應係指全部房屋之起造而言,黃文堅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建屋,且房屋竣工時已取得基地5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以土地供建屋使用,自屬出資云云,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云云。

查系爭52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各戶建物,各有起造人(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以黃文堅為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謂黃文堅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442至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等人於71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同小段434至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澄男等人亦於71年8月12日出具同意書,均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前互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有權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云云。經查:71年8月7日,442至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各該土地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然該同意書僅屬債之契約關係,無對世之效力,亦無公示性。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係吳子偉,並非簽立同意書之曹陳雪燕,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之前手曾告知有此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從執該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443地號土地。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施行法第8條之4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443地號土地部分,為兩造共用之承重隔間牆及1樓客廳、樓梯、廚房及2樓臥室等處,均為原始起造之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80-84頁、135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877建號建物基地444地號,與上訴人所有44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黃文堅所有之521地號土地。而62年1月間,黃文堅等19人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在5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房屋共32戶,嗣因521地號分割、重測,而生界址糾紛,上訴人因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吉雄訴請拆屋還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因而遞次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審酌同區段建物同自62年間起造迄今,因土地分割、重測,致生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如各土地所有權人均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各戶建物(或增建物)均需拆除一部。被上訴人本件需拆除之範圍包括與上訴人共用之承重隔間牆及客廳、廚房等處,重置成本耗費甚鉅,如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而遞次請求拆除占用其所有444地號土地之相鄰建物(或增建物),則牽涉甚鉅,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有重大不利,且系爭房屋於62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迄今已近39年,臨近更新之時期,同區域建物現已有都市更新計畫商議中,縱不能整區併同更新,被上訴人改建時程亦應非久遠,屆時上訴人即得取回土地利用,亦無礙於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築之基地面積與容積率,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本件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占用之面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明7日至99年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20萬117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63元,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