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法定代理人 廖義德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廖彥助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廖國寶之財產為其所有新北市○○段
324、325、340、341、345、346、347、348、349、350、
357、358及359地號及逢甲段19、21及22地號等16筆土地,有廖義德申報之祭祀公業廖國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又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民國97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原審卷第232-249頁),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75萬9,223元(記算式:34,700×17.04+ 22,400×772.79+34,700×20.58+34,700×52.09+ 34,700×33.32+34,700×53.51+ 34,700×
43.45+ 34,700×44.22+ 34,700×53.06+34,700×55.77+34,700×21.11+ 34,700×68.22+34,700×41.04+ 10,500×
94.62+ 10,500×422.18+10,500×148=41,759,223)。次查,依廖義德申報之祭祀公業廖國寶派下現員名冊於起訴時共有20位(見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派下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以21位派下員計算核定為198萬8,534元(計算式:41,759,223÷21= 1,988,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1,051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5萬1,752元,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3萬1,051元,共計應繳納裁判費8萬2,803元(計算式:20,701+31,051+31,051=82,803),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