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林蘇春燕被 上訴 人 江劉典娥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259條(上訴人贅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7頁)。於本院請求將被上訴人沒收之400萬元違約金酌減為67萬元,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其實係指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經審酌本件後,若認酌減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後,應將酌減後之被上訴人超收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訴人……」,嗣撤回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19、128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1、15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伊購買坐落
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仍稱舊名稱)中萬里加投段二坪小段217及221-2地號所有權全部、221-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7、21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4等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2,100萬元,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5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0日給付21萬元、39萬元、40萬元,計100萬元,伊則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另於99年3月9日交付由其及訴外人林朝陽、林勇丞、邱壬乙(下稱林朝陽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6紙予伊,系爭房地已於99年6月2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除其中1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兌付外,另1紙到期日為99年6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不獲兌付,迭經伊催索未獲置理。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兌現付款,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其所付價款,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述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伊係借名予準提大道院委員會邱壬乙,非伊個人所有,伊僅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嗣伊及林朝陽等3人開立面額計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價金之憑證,並支付300萬元於被上訴人取回其中1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其中200萬元係邱壬乙捐款,其餘200萬元為準提大道院其餘信眾所捐款。嗣信眾籌措資金不及致無法如期兌現各期本票,伊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應就已收取買賣價金部分,全數退還予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縱認伊有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4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核減云云,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因信眾籌措資金不及致無法如期兌現後續本票,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應將收取之價金400萬元全數退還予伊。縱被上訴人得沒收伊已付之400萬元,然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100萬元,而定金僅23萬元,其至多僅能沒收23萬元定金。又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23萬元,伊就本件買賣契約因尾款無法給付,願以67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應返還333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答辯,則與本訴之主張、陳述相同。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開土
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前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命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12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5紙(原審卷第13、14頁)均未兌現。
㈢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價金,包括上訴人於
98年12月5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0日依序交付之21萬元、39萬元、40萬元計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兌現之300萬元之本票,該紙本票已由上訴人取回。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律師函),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0日收受(原審卷第28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現場照片20幀(原審卷第90-100頁),為現場現況。
㈥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中。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交付上述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如上述,且經上訴人陳述:「就本訴敗訴部分不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審判範圍僅為上訴人之反訴有無理由,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33萬元本息?㈠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一節,認定:「㈠原
告(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上訴人,下同),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占有,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但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0萬元,而被告於99年3年9日交付合計1000萬元之6紙之本票予原告(其中一紙300萬元本票兌付已為被告取回),其中到期日99年6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竟屆期不獲兌付,迭經原告催索,亦無結果。爰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證據為證,互核無誤,應可採信。㈡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以支票抵付者經乙方(即原告)同意收受後,甲方(即被告)負責保證絕對兌現,如有退票不兌現情事發生者,除願意負擔票據上之一切責任外,乙方得依照本契約第18條之規定視同甲方違約,逕行解除本契約,申請撤銷移轉登記,甲方絕無異議。』、第18條約定『……倘甲方不買或違約時,其所付價款願由乙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查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兌現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屬可取」,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併交還系爭房地占有予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就此本訴敗訴部分復未聲明不服,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在兩造契約未另有約定時,始有此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明。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分別約定「……如以支票抵付者經乙方(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收受後,甲方(上訴人,下同)負責保證絕對兌現,如有退票不兌現情事發生者,除願意負擔票據上之ㄧ切責任外,乙方得依照本契約第18條之規定視同甲方違約,逕行解除本契約,申請撤銷移轉登記,甲方絕無異議。」、「……倘甲方不買或違約時,其所付價款願由乙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既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含視同違約)時,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自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未能兌現,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尚非無據。
㈢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萬元本息。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為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該違約金無過高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五之現場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100、120頁背面)。觀此現場照片,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原有圍牆、大門、邊坡○○○區○○○道路等改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後再將之回復原狀,必有修復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雖辯稱「……回復原狀,並不容易(暫估之修復費用詳前述照片之後)……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之400萬元,作為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云云(本院卷第50-51頁),惟前揭照片僅在照片粘貼空白處說明系爭房地原狀、現狀而已,並無暫估修復費用之記載,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修復費用達400萬元未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依90年7月11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
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本院卷第118-126頁),其中第10條違約罰則第2項:「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之15%為限。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範本僅規範建商,被上訴人非建商云云(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然內政部頒行前揭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並未限定適用對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取。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10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為315萬元(2,1000.15=315),上訴人主張應核減為67萬元,亦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為400萬元,應予核減至315萬元,被上訴人就減少部分之85萬元(000-000=85)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 萬元,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33萬元本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雖認上訴人就上開85萬元本息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然既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收受反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超過85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前揭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同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因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主張:「四百萬元五張本票清還上訴人並同時進行以平
息眾信徒公憤」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上訴人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元本息,不包括上開「四百萬元五張本票」;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長和、林茂林與被上訴人共同持分人未清楚,有重大瑕疵矇騙上訴人做不實買賣云云(本院卷第146、152頁),核屬原審本訴部分之辯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均無庸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辯解為任何裁判。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