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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5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吟

李協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吟、李協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附帶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寅字第二九三七○號債權憑證逾附帶上訴人所得李石吳遺產即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元部分不許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伊等之父李石吳生前擔任訴外人佑嘉紙業包裝有限

公司(下稱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佑嘉公司未能依約還本付息,上訴人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等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李石吳之財產,僅受償部分債權後,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李石吳嗣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死亡,僅留有課稅現

值新台幣(下同)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 詎上訴人竟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佑嘉公司、李石吳之繼承人廖歲、李吟、李政道、李協慶等人之財產。雲林地院則囑託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

㈢伊等自十幾歲即離家工作,結婚成家及購置家產時,均未受

李石吳資助分毫,且伊等僅為工人階層,財產非鉅,並均已屆退休年齡、李協慶有肢體障礙,以及本件債權本息高達千萬元等情以觀,若強令伊等負擔本件保證債務,實已嚴重影響伊等及家人之生活,自屬顯失公平,依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伊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李石吳生前即知悉本件保證債務;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亦有返家奔喪,難謂被上訴人係不知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有逾期還款現象,李石吳、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及部分親戚,預料李石吳名下之不動產可能會遭伊拍賣求償,乃以李石吳向其親戚借貸2,240萬元之債權為由, 拍賣李石吳所有之不動產,該筆鉅額借貸如屬真實,自係流向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若為假債權,則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又必流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況,上開不動產最後又有若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李協慶;部分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又匯予被上訴人李吟,是李石吳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或該等款項均應認係李石吳之遺產。被上訴人受有該等遺產,上訴人卻未受償分文,則其等以設定假債權(假抵押權)之方式,逃避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難謂有何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不許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吳生前受邀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於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後,剩餘本金766,271元及自8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33,460.34元, 及自84年6月27日起至8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9.0%計算之利息, 自8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 與自8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債權人牌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金額逾期未清償。另應給付訴訟費用確定額50,470元,經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4年度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414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年度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聲請執行,僅受償部分款項後,受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伊等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佑嘉公司、李福助、郭麗玲、李石吳之繼承人(廖歲、李吟、李政道、李協慶)等人之財產,雲林地院則囑託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李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187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弄○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並扣押存款;查封李協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202/10000及其上建號462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事實, 此據原審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石吳價值62,2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間, 如由伊等繼續履行系爭高達1400萬元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伊等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除另有規定係指繼承人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毋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依修正前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繼承人無論係無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除依法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外,對於被繼承人「自己債務」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均負無限清償責任。因鑑於此一繼承制度,在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各種社會問題,民法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即修訂或增訂規定如下:

⑴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是於97年1月4日以後開始繼承,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論係無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自己債務或於繼承開前已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⑵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

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於96年12月14日「前」開始繼承,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如履行被繼承人本人債務或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

⑶97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號令增訂公

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略以:「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 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

⑷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

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一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是於98年6月12日以後開始繼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論係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自己債務」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均負有限責任。

⑸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亦增訂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則以:「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本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令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務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證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二項規定…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2項或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是於98年5月22日以前開始繼承,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成年人,對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非屬新增第2項情形即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除「保證契約債務」以外之繼承債務,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⑹據上,民法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全面採用繼承人

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前」開始繼承,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負有限責任; 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顯失公平時,負有限責任外,成年人得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97年1月4日「後」開始繼承,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有限責任;依97年5月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對97年1月4日「前」開始,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顯失公平時,負有責任; 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對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顯失公平時,負有限責任;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外之債務,則於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可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 主張限定責任。上開立法歷程之立法意旨既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區分為「保證契約債務」及其他「非保證契約債務」, 並分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為不同之規定,適用時自應分別以觀,不可相互混淆。又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對97年1月4日「前」或之「後」開始,對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相同,均未如其他「非保證契約債務」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其立法目的應係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法院仍應就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等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以認定該保證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李吟、李協慶主張:上訴人請求對伊等財產予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係上訴人對其等被繼承人李石吳於「84年間」發生,為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契約債務」;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伊等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本件係屬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契約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約已逾1,400萬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僅留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間,價值62,200元, 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9頁), 上訴人對該清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亦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李石吳生前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 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951地號土地(下稱951號土地)○○○鄉○○段344、346、348、350、352、354、356地號土地(下稱344號等7筆土地)均應計入李石吳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原登記為李石吳所有之951號土地, 經雲林

地院87年度執字第6639號執行事件拍賣,業於88年7月27日由抵押權人李火以4,554,000元承受,李火並已於89年8月2日再行出售;原登記李石吳所有之344號等7筆土地,經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29號拍賣,於93年7月5日由李吟之夫余松標以4,050,000元得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 執行法院則於93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余松標,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 ;951號土地之拍賣款不足以清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李火之520萬元債權 ,344號等7筆土地之拍賣價款亦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月800萬之抵押權, 均未有任何剩餘款項歸還債務人李石吳,有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時,上開土地業經拍賣或已移轉所有權予李石吳以外之人,所獲拍賣價金又已全數分配予各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等土地於李石吳死亡時均非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已用於清償李石吳對李火、廖月之部分債務,則上訴人抗辯應將該等土地單獨計入李石吳之遺產,自無足採。⑵上訴人抗辯:李石吳於84年10月6日以951地號土地為李

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0萬元, 同年月11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60萬元予廖乾佑;於84年10月11日將344號等7筆土地於84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給廖月,同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460萬元給廖乾佑,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雖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有逾期還款現象,李石吳名下之不動產可能會遭伊拍賣求償,李石吳乃與李火、廖歲等人乃通謀製作假債權並為不實之設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查:

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當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者,應就其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明知無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乙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上開借貸債權及設定行為係通謀之不實設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火、廖乾佑,並請該等證人提

出其出借予李石吳之資金來源及匯款之相關證明,以明其等與李石吳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為通謀之意思表示云云。但,被上訴人陳報李火現年76歲,因傷在身不便出庭;廖乾佑現年80歲,患有失智及諸多慢性疾病,亦不便出庭,上訴人已撤回對證人李火、廖乾佑之傳訊(見本院卷第143頁)。 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閱李火最近一年之財產資料,以明李火是否有能力借貸款項予李石吳。惟本院調閱李火98年至99年間之財產明細,李火有房屋、田賦(以公告現額計)、汽車等,財產總額12,120,300元(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李火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則上訴人抗辯李火無足夠資力可出借520萬元,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廖月於雲林地院93年度執子字第2229號

執行中,以其設於雲林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於93年12月16日從雲林地院受償分配款3,849,371元, 隨即於94年1月10日提領現金600,000元,94年2月5日提領現金90萬元,94年4月4日提領現金510,000元 ,4月6日提領現金500,000元,4月14日提領現金277,000元,另於93年1月11日匯款予李石吳之子李政道之妻洪秀鑾999,330元,合計3,786,330元,幾與分配款相當。

廖月生活在雲林縣崙背鄉,吾人實難想像,她從94年1月10日至4月14日,不過三個月左右的時間,總共領取現金2,787,000元, 到底這麼龐大的金額用在什麼地方,依合理判斷,廖月應是將法院分配款,依李政道等人之指示,化整為零或匯或領現金,還給李石吳之繼承人,廖月與李石吳間之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應屬虛偽之脫產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月提領之現金2,787,000元(000000+900000+510000+500000+277000=0000000) 係如何交付予洪秀鑾,又未證明「廖月與洪秀鑾」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李石吳或李協慶、李吟」間各別之法律關係,自難以洪秀鑾係李石吳之子李政道之妻,即認李石吳與廖月間之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虛假。況洪秀鑾於另案證稱廖月於94年1月11日匯款999,330元乙事,此係廖福助向廖月之夫借貸(約1,000,000元),廖福助請貸方匯款至洪秀鑾帳戶,洪秀鑾隨即依廖福助指示於94年1月31日匯款其中876,709元至他人帳戶,其餘則給付現金予廖福助完畢,並據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有該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應可認廖月此部分之匯款與李石吳之遺產無關。證人廖福助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十幾年前向廖月之夫李石褚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其證稱借款時間與94年1月11日匯款時間雖有些許落差, 但證人廖福助於100年9月21日到本院作證時, 詎94年1月11日已逾6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 惟證人廖福助證稱:

「我向他借100萬元, 李石褚匯款到我二弟媳洪秀鑾的帳戶中」則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仍應認證人洪秀鑾之證詞與證人廖福助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證人洪秀鑾於另案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上訴人於本案請求再傳訊證人洪秀鑾,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④上訴人又抗辯:李石吳以344號等7筆土地為廖月設定

抵押時,另亦以其配偶廖歲名下坐○○○鄉○○段34

4、346、34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月, 廖月申請拍賣344號等7筆土地後,僅陳報92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7日之利息,連同本金、執行費,僅受分配3,849,371元,不足額約460萬元, 何以廖月迄今未拍賣廖歲名下之上開土地,即逕予塗銷抵押權,其原因何在,若廖月不是大善人,就是本件抵押債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舉證證明,參以,上訴人自陳廖月係廖歲之親戚(見本院卷第34頁),則廖月與廖歲間基於親戚間之關係,應如何處理其2人間之抵押權,自非外人所得置喙,況, 抵押權塗銷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尚難據此遽認李石吳與廖月間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廖月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04頁),併予敘明。

⑤上訴人另抗辯: 廖月在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與廖歲間異議之訴事件中,於99年12月27日出庭作證稱:「…我務農,我先生已經過世,他有開藥鋪,藥鋪生意僅足夠栽培小孩讀書,只有一間店鋪兼住家,是我先生自己賺錢買得,沒有其他房產,其他賺得錢再加上向政府貸款買目前的牧草地,再以賺得錢償還貸款。我和我先生都不認識原告(即廖歲),也不認識李石吳,但認識『水泉』即是原告的先生,我先生是在823戰爭在金門認識原告先生的。 我先生沒有跟我提過原告先生有向他借款的事情。因為政府開放健保農保之後,生意不好都一直慘澹經營,家中經濟之前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說, 包括有向823戰爭聯誼會借款6000元的事情我也不曉得。我先生也沒有跟我說李石吳有向他借款設定抵押的事情,塗銷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先生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是否有開立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地政塗銷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先生在) 今年農曆9月9日過世的。當初開業的時候很艱辛, 還需要我外出打工賺錢幫忙家計。80幾年間400多萬元, 是原告先生週轉的,那個我不是很清楚。 而且該400多萬到底是不是我先生有資力支付或者是向別人週轉我也不知道,我先生過世並沒有留很多財產給我,當時藥鋪生意經營辛苦,僅夠家計及小孩讀書費用。原告先生和廖福助有沒付利息我不清楚,我只有一直在工作而已。我不認識洪秀鑾,有沒有將款項轉給他我也不知道,我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我先生在管理,我小時候沒有讀過書,家境也不好,也不認識字」等語,業據提出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4頁-225頁), 固可認「廖月本人」未與李石吳謀面。惟廖月另已證稱「家中經濟之前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說…我曾經因為農事的原因有在崙背鄉農會開戶,存摺以前都是我先生在管理」等語,參以344號等7筆土地確已以「廖月名義」設定抵押權,並以「廖月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繳交相關文件後,以廖月設於崙背鄉農會之帳戶受領執行法院分配之款項等情以觀,應可認係廖月配偶以廖月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廖月98年至99年間之財產明細,廖月99年度有利息收9,007元,田賦(以公告現值計算)39,353,216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亦足認廖月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則上訴人僅以廖月證述家境並不富裕,其配偶生前又未告知李石吳有向其借款(設定抵押之事) ,廖月不認識洪秀鑾,不知道有沒有將款項轉給洪秀鑾等語,即推定84年10月間,廖月絕無可能有現金800萬元借給李石吳, 李石吳與廖月間抵押權之設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⑥上訴人另抗辯:李火及被上訴人李吟之夫余松標事後

又將951地號、344號等7筆土地,均以買賣名義過戶給李石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政道(另案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李協慶,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李石吳、李火、廖月等人乃通謀製作假債權並為不實之設定後,再轉售為李石吳子女名下,上開房地之移轉恐為惡意之脫產行為云云,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本院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參以,李協慶供承父親李石吳表示那些土地是祖產,要將土地買回來等語,核與李政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8號(下稱另案)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3頁)為證, 亦有李政道於另案提出「李火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於94年12月7日匯1,000,000元至余松標之妻李吟帳戶、96年4月11日匯1,000,00元至余松標帳戶、96年5 月3日匯608,994元至余松標帳戶(包含相關過戶手續等費用,因而非整數)之匯款單可稽,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況,李石吳係於82年5月擔任其長子廖福助開設之佑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佑嘉公司自84年元月開始已有逾期還款現象之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 如李石吳有製造假債權脫產之意圖,衡情應在84年元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否則,其名下財產隨時有遭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扣押之虞, 且因951號土地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 344地號等7筆土地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下, 李石吳果欲脫產,立即可以假買賣或其他方式達成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何須延至10個月後之84年10月間始先後再虛偽設定抵押予李火、廖乾佑及廖月等人?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係惡意之脫產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吳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間,價值62,200元,堪可採信;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石吳與李火、廖月等人通謀以假債權假設定,惡意脫產等事實, 則其抗辯應將原登記為李石吳所有之951號、344號等7筆土地均計入李石吳之遺產云云,非可採信。又本件保證債務高達14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債務與繼承財產並不相當等語,即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債務與伊等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申請書、通知書上載明借款人係佑嘉公司相符(見本院卷第45-62頁); 亦與證人廖福助於另案證稱:「我原來經營佑嘉公司,當時我擔任負責人,有辦理借款,在被告聯邦銀行有貸款,80年左右他們給我美金20萬元信用狀的額度,我們借貸是一筆還一筆,我們退票的時候是在83或84年間,信用狀借款我會押一定成數的客票放在被告銀行,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我父親李石吳,他當時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這些債務都是我公司在使用,向國外客戶購買紙張。這些借貸的金錢,都是供我公司使用,我兄弟姐妹沒有使用到這些錢」等語相符,有該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應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除繼承李石吳遺留上開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外,未受領其他之資金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李石吳於84年10月6日以951地號土地為李

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20萬元, 同年月11日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460萬元予廖乾佑;於84年10月11日將344號等7筆土地於84年10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給廖月, 同日設定次順位抵押權460萬元給廖乾佑,李石吳自84年10月6日至84年10月11日短短6日中竟向親朋借款2,240萬元(520+460+800+460=2240), 該筆鉅額借貸如屬真實,自係流向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未受領該等借款等語。惟:

①李石吳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歲

及子女廖福助、李政道、李協慶、李吟,上訴人空言該2240萬元流向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各受有該借款2240萬元中之若干元?②證人廖福助於另案證稱:「我公司在83、84年出了狀

況,被告銀行原來答應要增加額度給我,在我還了100萬元之後,被告銀行沒有依約增加額度, 我在民間及地下錢莊也有借款,不得已之下,由我父親李石吳在老家幫我籌借2000萬元左右,提供家裡農地、老家住宅的土地設定抵押。2000萬元籌借之後我拿來清償台中借款及買貨,都是用在佑嘉公司的業務…父親李石吳的籌措借款,都是因為我生意財務遭到困難時的處理方式…李火是同一村的人,廖乾佑是我父親結拜兄弟,廖月是我同學的親戚,因為當初我生意在台中做的很順利,原先都是小額借款,後來公司在83年間需要大筆資金時,他們要求提供擔保品。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出狀況後,我父親李石吳出面向他們三人借錢,後來沒辦法還,大家這方面也有糾紛,我們設定抵押品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問:系爭民間借款的利息何人繳納?)答:我父親是為了我公司借錢,所以當初是我支付利息,但後來公司的財務惡化,無法支付利息,導致我父親跟親友借款的關係變得很糟,而且也無法支付利息,我父親也因為這個壓力而往生…(問:2000多萬元的金額龐大,是否詳述資金的流向?)答:從小額借貸開始,到後來吃緊,需要大筆資金時,對方要求設定抵押,所以在那段時間,我分別向錢莊、民間借貸。這些錢我都是用在購料,支付票據及利息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③據上,證人廖福助證稱李石吳貸借之2千餘萬元, 係

用以支付廖福助向民間貸款或為佑嘉公司購料及支付票據利息之用等語, 則上訴人抗辯該2,240萬元之資金曾流向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廖福助於本院證述其向李石吳「

十幾年間陸陸續續的拿,每次都是150萬元到200萬元不等」等語, 核與李石吳向李火等債權人84年10月6日至10月11日之借款期間, 集中六日內借款超過2千萬元之事實不符,李石吳向李火等債權人所借金錢應非係廖福助所證述之借款,而係輾轉分配所有其他子女云云。惟,證人廖福助係證述:「(問:你向李石吳借到的錢有無向上訴人清償?)佑嘉公司跳票後,有還150幾萬元。(問: 這些錢都是向李石吳借的?)是的。(問:李石吳錢如何交給你?)現金,他都是打電話要我回家拿。(問:你拿了多少錢?)十幾年間陸陸續續的拿,每次都是150萬元到200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證人廖福助上開證詞並未非針對李石吳在84年10月6日至10月11日向李火等人借款2千餘萬元借款所為之陳述, 則上訴人據此否認證人廖福助證述李石吳向李火之借款係供其所用云云,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再抗辯:李火於89年5月22日至89年7月15日自帳

戶中共支出413萬30元,其中5月29日電匯100萬元,6月13日、6月28日分別電匯80萬、50萬給李吟, 合計匯給李吟共230萬元等語,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4-201頁),李吟對此不爭執,堪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李政道分別於89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8月 、6月23日開立支票金額30萬、130萬、130萬、130萬( 共420萬)給李火,李火再自該款項中匯給李吟共230萬元,此即為李石吳藉虛設抵押權,由李石吳提供資金給李火,李火自拍賣程序中承受,再藉由買賣關係將取得之價金由李火匯給李吟,以取得李石吳之財產,李吟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取得財產云云;李吟則予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李火匯給李吟之230萬元係來自「李政道」匯給李火之4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又未舉證「李政道」匯給李火之420萬元係來自「李石吳」,自難認李吟與李火間該230萬元之金錢往來與「李石吳」有關,以上訴人復供陳其於85年3月8日即假扣押李石吳之財產,86年12月1日聲請對李石吳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李石吳於85、86年間既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則「李政道」於89年間匯給李火之420萬元,亦難認與李石吳有關。

⑶上訴人再抗辯: 李協慶於83年7月買受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地,當時向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在貸款後短短4天即償還290萬元,半年內即償清貸款,以該房屋價值700萬元而論, 依被上訴人李協慶自述自幼之生活慘況, 一無積蓄,何能籌得自備款400多萬元購屋,又何能於4日內清償銀行290萬元之貸款?若非其所述不實,即為其購屋及還款資金來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資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協慶於83年間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及返還銀行貸款來源,係來自被繼承人李石吳之現金資助,自難採信;參以,李協慶自陳「我當時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被僱用製作皮鞋。那時候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如果是一人月薪約四萬多元,夫妻倆人一起做約是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以及李協慶於83年8月間確有領用存款149萬1106元之紀錄,且自82年12月起至83年8月間止,其往來金額從數千元、 數萬元到48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不等,有帳戶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 亦可認李協慶並非無資力可購買上開房地之人。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李吟從94年開始有60萬元及10

0萬元兩筆定存,隔年有200萬元定存,96年至99年增至30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李吟於94年突然有160萬元現金放在定存?此與被上訴人娘家的遺產不無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上訴人供陳其於85年3月8日即假扣押李石吳之財產,86年12月1日聲請對李石吳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詳如前述,應可認李石吳於85、86年間已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則李吟於94年至99年間增加之財產,亦難認與李石吳(娘家)有關。

⒍上訴人抗辯:原為李石吳所有之951地號土地、344地號等

7筆土地均於李石吳死亡前拍定, 李協慶尚於89年8月2日向李火買入951地號土地, 李吟配偶余松標亦於93年7月5日向法院買受344地號等7筆土地,可見李協慶、李吟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已知悉李石吳生前即負擔佑嘉公司之保證債務等情;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但上訴人早於85年3月8日即假扣押李石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拍賣時,上訴人均係該案受分配之債權人,有分配表可憑,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協慶供承:「(問:是否知道父親的土地被查封?)父親有告知…(問:土地被拍賣時,是否知道李石吳有欠錢的事情?)土地被拍賣後才知道,但是欠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45-反面);李吟亦稱:「(問:廖福助開公司妳是否知情?)知道…(問:廖福助有無向你借錢?)沒有,佑嘉公司這件事情之後,他就跑到大陸去了…(問:父親過世前,有無表示財產要如何處理?沒有,當時土地都被查封、拍賣。後來他過世後,留下的財產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佑嘉公司係李協慶、李吟長兄廖福助開設之公司,廖福助因公司經營不善後遠赴大陸,且李石吳上開不動產經上訴人查封後,既均為李協慶、李吟所知悉,並於拍賣後再予買回,則李協慶、李吟於李石吳於拍賣後之93年10月10月死亡時,自已知悉本件保證債務於李石吳生前即已發生代償責任。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均非未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難謂其等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所謂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但,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在於溯及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縱使繼承人如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因不知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不應認有顯失公平,不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屬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3條第4項規定之範疇部分,核屬誤會,詳如首揭說明,一併敘明。

⒎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 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 不能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定責任,詳如前述, 核與民法第1163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之限定責任無關。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被繼承人李石吳遺產之情事,所辯要非可採。

⒏據上,本院審酌本件繼承財產僅62,200元與本件保證債務

1,400萬元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與該1,400萬元之保證債務無關聯,且於繼承開始前又無證據證明其業已自被繼承人李石吳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李石吳對本件債務之清償,以及被上訴人現有之不動產、存款均非上訴人與李石吳簽訂本件保證債務時所考量之之利益範圍等,應認本件保證債務如由被繼承人繼續清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主張於其所得遺產即62,2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伊等得依據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主張於其所得遺產即622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2頁)等語,堪可採信,已詳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逾其等所得李石吳之遺產即62,200元之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執行程序中數執行標的應為如何之執行,為確認之判決。況執行債權人執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在其未受清償前,本得就執行債務人任一財產求償,如僅發生執行名義所載部分之金額有「妨礙」執行之情事時,執行債務人無從主張「消滅」執行債權人全部之債權金額,亦無從代債權人決定其欲執行之標的,僅得於執行過程中,主張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部分或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伊等得依據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主張於其所得遺產即62,2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182頁)等語,雖可採信, 惟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僅得於其等所得李石吳之遺產即62,200元之範圍外,得妨礙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本件查封之標的又包含李協慶之房地、李吟之房地及存款,被上訴人無從代上訴人決定執行何一標的,是依前揭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29370號債權憑證,逾其等所得李石吳之遺產即62,200元之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得執行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