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林介立被上訴人 蕭羽茹追加被告 汪君惠訴訟代理人 許登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汪君惠為被告,並主張其上訴聲明不變,即㈠確認上訴人對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股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蕭羽茹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蕭羽茹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04、107頁;本院卷㈡第16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閩江公司之負責人,現則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伊曾將閩江公司200萬元股權出賣予追加被告之男友楊柳添,並辦畢股權過戶手續,惟楊柳添僅給付伊7萬元定金後即於95年12月8日死亡,其原定以三軍總醫院、重慶國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款中受分配款項充作上開股權買賣價金部分,竟遭追加被告盜領,追加被告並以偽造文書及詐騙方式,將閩江公司之股權全數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復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再持偽造之閩江公司大、小章辦畢登記。然伊與楊柳添間之股權買賣並不成立,且伊對閩江公司之股權有優先受讓權,而被上訴人從未實際經營營造業,並偽造登記為閩江公司董事,致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自屬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㈠伊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不存在;㈡伊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6年1月10日將股權轉讓予追加被告,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曾對追加被告提起回復股權訴訟(下稱另件回復股權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其訴,雖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就此一事實已有爭點效力;又上訴人既非閩江公司之股東,自無從經由其他股東選任為董事,是其不可能與閩江公司間有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不可能行使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而追加被告因受讓閩江公司所有股權3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其雖因另案判刑確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資格,惟其原有股權及股東身分並未喪失,因追加被告已於99年3月22日轉讓閩江公司10萬元股權予伊,並經全體股東選任伊為閩江公司之董事,且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伊當然為閩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閩江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伊對閩江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閩江公司之股權為伊所有,此並經士林地院另件回復股權訴訟判決在案,請求駁回追加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等5人,出資額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於94年8月4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玲,出資額各為150萬元;旋於95年7月13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與楊柳添,出資額各為150萬元;繼於95年8月17日變更登記,上訴人與楊柳添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後於96年1月11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追加被告,出資額為300萬元;又於99年3月30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90萬元、10萬元。再者,閩江公司之董事原為追加被告,嗣於99年3月22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閩江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另上訴人前對追加被告提起另件回復股權訴訟,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原為閩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遭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詐騙而喪失閩江公司之股權,伊就閩江公司之股權有優先受讓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有閩江公司之股權,係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詐騙而喪失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10 號、98年度偵字第11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上訴人曾對追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主張追加被告擅自於閩江公司96年1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伊之姓名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0萬元移轉登記於汪君惠名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在該案中,則係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係伊所親簽,但係被脅迫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則係主張追加被告所有閩江公司股權均係詐騙取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在上開各案件中之主張互有矛盾,已難遽信。
⒉又依上開閩江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閩江公司於94年8月4日
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玲,出資額各為150萬元,嗣訴外人林瑞玲於95年7月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楊柳添,並於95年7月13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柳添之出資額各為150萬元,另於95年8月16日,再由上訴人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楊柳添,並於95年8月1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柳添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足見楊柳添所取得閩江公司之股權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受讓自訴外人林瑞玲,另50萬元始受讓自上訴人。又上訴人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林瑞玲提起恐嚇等告訴(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號),並於該案中指稱訴外人林瑞玲於95年8月16日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將伊名下閩江公司之股權50萬元轉讓予楊柳添云云,並未提及楊柳添受讓自訴外人林瑞玲之閩江公司股權150萬元有何不法情事,且參諸上訴人在該案中亦自陳曾在95年8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於回應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為何由林瑞玲轉讓150萬元給楊柳添?)楊柳還沒有完全出資,他說標工程款合作出資;(問:後來為何轉讓50萬元給楊楊柳添?)他說怕經濟部會罰款」等語(見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回復股權等事件卷第151、152頁),足認楊柳添係因與上訴人達成以工程款合作出資之合意,而於95年8月間受讓取得閩江公司之股權200萬元。
況查,上訴人於上開另件回復股權訴訟中,既自認曾在96年1月10日股東同意書(即移轉其名下閩江公司之股權100 萬元予追加被告)簽名,已如上述,益證上訴人就前此楊柳添所受讓取得之閩江公司股權200萬元並無異議,否則其焉有可能未事爭執,而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予楊柳添之女友即追加被告。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伊與楊柳添間就閩江公司股權200萬元之買賣並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被告固曾因冒用閩江公司及其原負責人楊柳添之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領取閩江公司之工程146萬4,000元,而被依偽造文書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㈠第140、141頁)。惟追加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曾以之清償閩江公司所積欠包商之款項,並將餘款58萬2,762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亦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經核與訴外人林瑞玲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的廣場協議,上訴人請追加被告領出閩江公司戶頭的款項,支付應付款項後,剩餘之數十萬元交給林介立,林介立就將閩江公司股份過戶給汪君惠,96年1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就是雙方當天所簽之協議書,該文件係由上訴人本人親簽蓋印,協議書寫完,汪君惠即委託伊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相符,而上訴人就其原有閩江公司股權100萬元之轉讓事宜,雖曾先後對追加被告提起恐嚇、偽造文書等告訴,然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字第5896 號、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0號處分書(見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案卷第149至152頁)、士林地檢署檢官98年度偵字第5510號、98年度偵字第11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可稽,尤難證明追加被告於96年1月間受讓取得上訴人原有閩江公司股權100萬元,有何不法情事。
⒋上訴人雖復提出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99年度抗字第88
號、99年度抗字第199號、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本院第99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原審卷㈡第64至71頁;本院卷㈠第37、135至137頁),主張伊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閩江公司之股東即追加被告因犯詐欺罪被判刑確定,其原任閩江公司之董事資格已依法當然解任為由,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閩江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前股東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查明。微論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予以解任(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因上訴人提起再抗告,迄未確定),縱令上訴人仍受任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不能據以推認追加被告係因詐騙而取得上訴人原有之閩江公司股權100萬元。
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原有閩江公司股權100萬元係遭追
加被告詐騙取得,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仍具有閩江公司之股東身分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閩江公司之股東身分,就追加被告讓與被上訴人間之閩江公司股權10萬元部分,行使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之不同意股東優先受讓權云云,即屬無稽。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存在,自屬無據。
㈡、復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6年1月11日起,既已喪失閩江公司之股東身分,已如上述,自無可能與閩江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其請求確認其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非閩江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閩江公司究否有股權10萬元存在,或被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究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關係顯不生影響,申言之,縱本院對被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股權存在與否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予以判決確認,亦不因而使上訴人取得閩江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10萬元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無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對閩江公司之股權10萬元不存在;㈡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閩江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