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玉蘭
于子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上訴人即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小段第207號土地應有部分1/6、其上同小段第773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于子晴所有,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7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黃玉蘭所有。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244條第2項與代位權,因而聲明:「㈠先位部分: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黃玉蘭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于子晴所有。㈡備位部分: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撤銷。⑵黃玉蘭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于子晴所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就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先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由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買賣關係,本質上具有排斥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在先位、備位訴訟分別為塗銷登記聲明,其法律基礎既不相同,尚無重複聲明疑慮,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于子晴護照、台胞證、子女戶籍謄本、訴外人即于子晴父親丁世溫死亡證明。被上訴人固反對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黃玉蘭與于子晴買賣關係存在,而上開資料均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附帶被上訴人黃玉蘭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附帶被上訴人于子晴所有。
㈣上訴駁回。
㈤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係于子晴所有,嗣於97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玉蘭,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15日。然而,于子晴本係訴外人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摩倍斯公司)負責人楊淑弘妻子,嗣於於97年9月15日離婚。摩倍斯公司前於95年12月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商合約書,負責經銷被上訴人產品,于子晴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並與該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540萬元本票各1張為擔保。嗣摩倍斯公司積欠款項未還,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發函催討,但于子晴於同年11月1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玉蘭名下,致被上訴人無從對其強制執行。黃玉蘭固謂其以1120萬元向于子晴購得系爭房地,但是所述價金係拼湊而成,契約文件與付款單據且有矛盾。
故上訴人所述買賣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否則,于子晴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後,即與黃玉蘭達成買賣系爭房地合意,致被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此一詐害行為。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代位權,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于子晴所有;備位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買賣與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于子晴所有等語(原審就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就備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自96年7月6日至97年4月18日,黃玉蘭累計借款楊淑弘達320萬元。迨97年10月15日,黃玉蘭與于子晴約定以112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320萬元債權抵付同額價金,黃玉蘭另應代償于子晴800萬元債務以抵付餘款。
系爭房地過戶後,黃玉蘭即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旋清償于子晴對訴外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800萬元抵押債務,故上訴人間買賣關係屬實。其次,于子晴未參與摩倍斯公司業務,對於摩倍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並不明瞭。即使于子晴知悉買賣房地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尚應證明黃玉蘭知情,始得訴請撤銷前述買賣與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玉蘭為于子晴之母,于子晴本係楊淑弘(摩倍斯公司負責
人)配偶,兩人嗣於97年9月15日離婚。95年12月間,摩倍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負責經銷被上訴人產品,于子晴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11月10日與摩倍斯公司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600萬元、540萬元本票各1張。(見原審卷㈠第7至19、45頁)㈡系爭房地本係于子晴所有,後於97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黃
玉蘭,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謄本)㈢95年8月4日,于子晴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借得800萬元,並
以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且以系爭房地為該行設定擔保金額960萬元抵押權。迨系爭房地過戶至黃玉蘭名下後,黃玉蘭於97年11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960萬元抵押權,同年月28日,黃玉蘭即代償于子晴對聯邦銀行債務餘額797萬1392元,聯邦銀行上開抵押權旋即塗銷。(見原審卷第24至29、81、170至182頁)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㈠第259至264、280至286、299至30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于子晴本係楊淑弘配偶,並擔任楊淑弘所經營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摩倍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于子晴竟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母黃玉蘭名下。但是黃玉蘭與于子晴所述買賣價金1120萬元係拼湊而成,契約文件與付款單據亦有矛盾,顯係通謀虛偽買賣,自屬無效。再者,于子晴得知被上訴人催告,即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予黃玉蘭,致被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前述行為、塗銷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述行為?
七、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上訴人黃玉蘭辯稱楊淑弘對其負有32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楊淑弘於96年7月6日書立金額320萬元借據1張、同日簽發面額320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62、
63 頁)。而楊淑弘於原審99年12月17日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有無簽發借據?)是的。是我在向前妻于子晴借錢也有拿到錢之後簽的,在我印象中拿到錢與簽借據的時間兩者相距不到一星期」、「(當初借錢時,有無言明金額?)我借錢時,沒有講確切數字。(為何借據上會寫借320萬元?)因為最後黃玉蘭向銀行增貸的金額就是320萬元。所以我的借據是配合黃玉蘭借貸的金額寫的」、「(你在寫借據時,有無拿到320萬元?)我寫借據時,我前妻有管家裡及公司的錢,所以黃玉蘭增貸的錢是交給我前妻,我要用錢時,再向我前妻拿錢。在我可以支用錢的時候,陸陸續續二個月有拿到320萬元。…」、「(提示被證4、5、6、7)是我要付貨款。匯到易路發公司是要換人民幣,匯到世集公司是因為公司要資金使用,因為世集公司是我母親的公司,有時候她先墊錢,我再把錢轉過去;匯到摩倍斯公司是因為要處理我公司的應付票據」(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依楊淑弘所述,由於摩倍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或是償付訴外人世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集公司,由楊淑弘母親黃麗璧所經營)墊款,以及向訴外人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路發公司)兌換人民幣,遂於96年7月6日書立前述320萬元借據、本票;借款係在2個月內陸續交付,方式包含于子晴轉交楊淑弘,或匯入摩倍斯公司等人帳戶。
㈡次查,黃玉蘭曾支付下列款項:
⑴於附表編號1所示96年7月6日,自黃玉蘭在陽信銀行大安
分行所開設第0000- 00000-0帳戶(下稱黃玉蘭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有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參酌楊淑弘於當日書立320萬元借據,且證稱借款在2 個月內陸續交付(見第㈠小段理由),堪認黃玉蘭於楊淑弘書立借據當日即領取60萬元,嗣如數轉交楊淑弘。
⑵於附表編號2所示96年7月9日,黃玉蘭帳戶亦有84萬5000
元匯至摩倍斯公司,有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摩倍斯公司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摩倍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6、67、72頁)。匯款收執聯所載匯款人固為于子晴(見同上卷第67頁),然而,上開記載僅係連絡人性質,便於銀行與承辦者連絡,尚與款項來源無涉;此筆款項既出自黃玉蘭帳戶,于子晴復表明其為黃玉蘭匯款(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黃玉蘭則持有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㈠第67頁),仍應認為係黃玉蘭所交付。
⑶於附表編號3所示96年7月13日,黃玉蘭帳戶經提領30萬元
,旋將33萬3380元塗入匯給易路發公司帳戶,此有存摺與匯款收執聯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6、69頁),核與楊淑弘證稱向該公司兌換人民幣情節相符(見第㈠小段理由)。
雖匯款金額與提款金額有3380元差異,但是黃玉蘭於提款外補足3380 元小額現金,尚合於社會常情;參以黃玉蘭持有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㈠第69頁,匯款人為空白)應認黃玉蘭確曾交付此筆借款。
⑷於附表編號4所示96年7月16日,黃玉蘭帳戶經提領50萬元
,同日將57萬元存入世集公司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摺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6、76頁),核與楊淑弘證稱為償付世集公司墊款遂向黃玉蘭借款情節相符。其次,依黃玉蘭帳戶存摺所示,96年7月每日結餘均在100萬元以上(見同上卷第66頁),其補足7萬元現金,遂以57萬元匯出,仍屬可能,應認黃玉蘭確有此筆匯款。
⑸於附表編號5所示96年7月20日,由于子晴將8萬5400元現
金匯至摩倍斯公司,此有匯款收執聯與摩倍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8、72頁)。匯款收執聯所載匯款人雖為于子晴(見同上卷第68頁),但是上開記載僅係連絡人性質,便於銀行與承辦人員連絡,尚與款項來源無涉;再依黃玉蘭帳戶存摺所示,96年7月30日前每日結餘均在100萬元以上(見同上卷第66頁),8萬5400元對其並非鉅款,黃玉蘭確有可能平日留用此一數額現金,嗣匯予摩倍斯公司。參以匯款人于子晴已陳明其為黃玉蘭匯款(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黃玉蘭且保有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㈠第68頁),仍應認係黃玉蘭對楊淑弘借款。
⑹於附表編號6所示96年7月31日,黃玉蘭帳戶經提領6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66頁),其額度在前述借據、本票以內,亦與楊淑弘所述借款在2個月內陸續交付情節相符(見第㈠小段理由),堪認黃玉蘭曾交付此部分借款予楊淑弘。
⑺於附表編號7所示96年8月8日,黃玉蘭帳戶經提領22萬
3000元,嗣由于子晴將86萬3000元匯至摩倍斯公司帳戶,有存摺與匯款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㈠66、67頁)。然上訴人僅能證明其中22萬3000元係黃玉蘭所提供,未能說明其餘64萬元來自黃玉蘭,參以64萬元並非小額現金,一般人家中不致於留用如此高額現款,已難採信黃玉蘭此部分片面之詞。其次,黃玉蘭帳戶於96年7月30日前,每日結餘固在100萬元以上,惟自96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3日,每日結餘僅界於45萬7451元至4萬4666元(見同上卷第66頁),益徵黃玉蘭於96年8月8日無從提供64萬元現金以出借楊淑弘。是以該筆匯款86萬3000元,僅22萬3000元來自黃玉蘭,上訴人空言其餘64萬元亦為黃玉蘭資金,尚無可採。
⑻綜上,自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黃玉蘭合計借予
楊淑弘322萬6780元(600,000+845,000+303,380+570,000+85, 400+600,000 +223,000 =3,226,780),與前開320萬元借據、本票金額大致相符,應認楊淑弘確向黃玉蘭借得320萬元。至於借款金額高於借據與本票面額2萬6780元,應係黃玉蘭分批交付,且每筆款項金額未必為整數所致,仍不影響上訴人所述32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差額2萬6780元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另謂楊淑弘於96 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3日,分別向黃玉蘭借得20萬元,合計借款60萬元云云;惟2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且黃玉蘭帳戶均無相關提領紀錄,復無任何資料證明係由黃玉蘭匯款,尚難僅憑摩倍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2頁)推論此部分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稱黃玉蘭於97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至世集公司帳戶,並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同上卷第68頁),然與楊淑弘於96年7月6日所書立借據、本票有9個月以上差距,亦與楊淑弘所述2個月內取得借款情節不符,顯與上開借據、本票所載320 萬元無涉。惟此等款項雖與前述320萬元借款無關,尚不影響黃玉蘭於96年7月6日至8月8日借款320萬元予楊淑弘之效力。
㈢楊淑弘向黃玉蘭借得前述320萬元時,與于子晴仍在婚姻關
係中(97年9月15日始離婚),而黃玉蘭與于子晴係母女,多筆借款由于子晴為黃玉蘭辦理匯款手續,既如前述;則黃玉蘭與于子晴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于子晴同意以其夫楊淑弘320萬元借款債務抵付等額價金,尚合於社會常情。迨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至黃玉蘭名下,即於97年11月21日為第一銀行設定960萬元抵押權,同年月
28 日,黃玉蘭即代償于子晴對聯邦銀行抵押債務餘額797萬139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黃玉蘭已支付價金1117萬1392元(3,200,000+7,971,392=11,171,392),與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1120萬元僅有2萬8609元之差距(11,200,000-11,171,392=28,609)。本院考慮聯邦銀行債權原為800萬元,黃玉蘭、于子晴係母女,未必逐筆核帳目致有上開誤差,且誤差不及1%;仍應認于子晴以112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黃玉蘭,其中320萬元價款以楊淑弘債務抵付,黃玉蘭並代償于子晴797萬1392元債務以抵付價金,其餘2萬8609元差額,僅係于子晴得請求黃玉蘭付清尾款。㈣被上訴人固謂買賣成立時間、地點與金額,上訴人前後陳
述不一,且未訂立書面契約,復與申報稅捐之價額不符,而于子晴向聯邦銀行貸款800萬元時,黃玉蘭為其連帶保證人,黃玉蘭代償上開債務並無實益,故上訴人97年10月15日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母女,未必逐一記錄相關款項之支付,且黃玉蘭
就320萬元借款係分批交付,其數額難免出錯,嗣黃玉蘭實際交付借款較借據、本票面額多2萬6780元(見第㈡小段理由⑻),而黃玉蘭代償于子晴對聯邦銀行債務,其金額較債務餘額少2萬8609元差額(見第㈢小段理由),此等誤差均屬有限,尚不宜憑此推論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買賣。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4號案件98年5月14日檢訊時,黃玉蘭表示係在于子晴台北市○○街住處談妥買賣,于子晴則謂在地政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見原審卷㈡第20至28頁);然借款既係分次交付,且金額僅有極小差異,則上訴人就洽談買賣地點雖有出入,尚不影響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再者,買賣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雖未訂立私契,亦不得據以推論買賣係通謀虛偽。
⑵再其次,民眾申報稅捐資料如與實際交易狀況有所出入,
尚不得遽然認定交易不實。查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總額為805萬8566元(7,375,166+479,500+ 203,900=8,058,566。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贈與稅申報書),所檢附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102頁)。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0376號函就此說明:「二、本案賣方于子晴君與母親黃玉蘭君於97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800萬元,並約定先行過戶後由買方向銀行貸款給付。本局審核買方資力後,於97年11月13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買賣雙方憑以辦理過戶,買方隨即於97年11月28日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款800萬元,同日匯款797萬1392元入賣方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因事後已補提供支付價款證明,故免予課徵贈與稅」,並檢附相關資料10紙(見同上卷第197 至207頁)。是上訴人於申報稅捐之初,資料雖非完整,然事後已提出797萬1392元單據,核與黃玉蘭代償債務數額相符。
上訴人當時雖未提出以債抵價文件(以楊淑弘借320萬元款債務抵付價金),當係考慮稅捐機關審核作業之要求,致未申報此部分價款;上訴人既已證明前述1120萬元買賣存在,不因其向稅捐機關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而推測買賣係虛偽。
⑶于子晴向聯邦銀行貸款800萬元,固以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
(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借款債務人仍為于子晴,應由其負擔最終清償責任。則黃玉蘭以系爭房地貸款並清償于子晴上開債務餘額797萬1392元,于子晴對聯邦銀行債務因而消滅,對於于子晴即有清償利益;則于子晴同意以此部分清償抵付買賣價金,亦屬合理。被上訴人空言黃玉蘭係連帶保證人,代償債務並無利益云云,尚非可取。何況,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上訴人間確以112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因而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㈠第301頁載明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否認黃玉蘭與于子晴就系爭房地合意以1120萬元買賣,尚屬無據。(上訴人買賣關係為真正,黃玉蘭於96年7月6日向陽信銀行借款400萬元,以及于子晴在同年9月17日為黃玉蘭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後,是否實際發生債務,此等事項既與買賣關係無涉,即無調查必要)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述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摩倍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00萬9897元以上,此有摩倍斯
公司簽發票面日期97年11月15日、面額30萬6673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面日期97年11月8日、面額270萬3224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見原審卷㈠20、21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摩倍斯公司有前述債權;于子晴為摩倍斯公司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于子晴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三陽廠牌小客車1部、投資5萬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可知系爭房地係于子晴主要財產,汽車與投資均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于子晴固將系爭房地以1120萬元出售黃玉蘭;惟其於96年7月17日即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售屋,委託銷售期至97年6月30日止,委賣金額為1700萬元,有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見于子晴於97年6月30日以前,尚認定系爭房地價值達1700萬元,則其於97年10月
15 日以1120萬元出售黃玉蘭,較委賣價格降低580萬元,降價比率達34%(5,800,00017,000,000=0.3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抵償楊淑弘債務、于子晴對聯邦銀行債務後,價金已無剩餘,故上開1120萬元售價顯然有害於摩倍斯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㈢摩倍斯公司負責人楊淑弘既於原審99年12月17日庭期結證稱
:「…我前妻(指于子晴)有管家裡及公司的錢,所以黃玉蘭增貸的錢是交給我前妻,我要用錢時,再向我前妻拿錢。…」(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楊淑弘為于子晴前夫(於96年7、8月間借款時仍為夫妻關係),兩人並無仇隙,當不致無端陳稱于子晴參與摩倍斯公司業務,且其證稱交付借款情節,亦與存摺、匯款收執聯相符(見前段第㈡小段理由),益徵楊淑弘前開證詞為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發函,催告摩倍斯公司、于子晴償還1098萬3900元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35、136頁),于子晴應已知悉可能遭受被上訴人追償。再者,黃玉蘭多次金援于子晴夫婿楊淑弘(見前段第㈡小段理由,當時于子晴、楊淑弘仍為夫妻),於系爭房地過戶後,黃玉蘭同意于子晴居住該處直至98年5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戶籍謄本正反面),益徵上訴人母女關係匪淺,黃玉蘭應已知悉于子晴經濟狀況、可能遭受被上訴人追償債務。從而黃玉蘭於97年10月15日以1120萬元低價購買系爭房地,並在97年11月17日移轉至其名下,顯已知悉此舉將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與登記行為。系爭房地買賣與登記行為既遭塗銷,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回復登記至于子晴名下。
九、綜上所述,黃玉蘭於97年10月15日,以1120萬元向于子晴購買系爭房地,並在97年11月17日移轉至黃玉蘭名下,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于子晴出售價金顯低於行情,致影響被上訴人對其追討保證債務(于子晴係摩倍斯公司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00萬9897元以上),黃玉蘭於購買時亦明知此節,故被上訴人得撤銷上開買賣與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至于子晴名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則非可取。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起訴狀與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7年10月15日,見第一段理由)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另依民法第242條請求「黃玉蘭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于子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代位權,先位訴請確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7日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于子晴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1月4日所提出書狀暨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台幣)┌──┬──────┬──────┬───────────┬────────┐│編號│ 日 期 │ 金 額 │款項來源與付款方式 │ 證 據 │├──┼──────┼──────┼───────────┼────────┤│ 1 │96年7月6日 │60萬元 │自黃玉蘭帳戶提款交付 │原審卷㈠65頁 │├──┼──────┼──────┼───────────┼────────┤│ 2 │96年7月9日 │84萬5000元 │匯入摩倍斯公司帳戶,匯│原審卷㈠66、67、││ │ │ │款人于子晴 │72頁 │├──┼──────┼──────┼───────────┼────────┤│ 3 │96年7月13日 │30萬元3380元│匯入易路發公司帳戶,匯│原審卷㈠66、69頁││ │ │ │款人為空白(黃玉蘭帳戶│ ││ │ │ │提款30萬元) │ │├──┼──────┼──────┼───────────┼────────┤│ 4 │96年7月16日 │57萬元 │57萬元存入世集企業公司│原審卷㈠66、76 ││ │ │ │帳戶(黃玉蘭帳戶提款50│頁 ││ │ │ │萬元) │ │├──┼──────┼──────┼───────────┼────────┤│ 5 │96年7月20日 │8萬5400元 │匯入摩倍斯公司帳戶,匯│原審卷㈠66、68 ││ │ │ │款人于子晴 │、72頁 │├──┼──────┼──────┼───────────┼────────┤│ 6 │96年7月31日 │60萬元 │自黃玉蘭帳戶提款60萬元│原審卷㈠66頁 ││ │ │ │以交付 │ │├──┼──────┼──────┼───────────┼────────┤│ 7 │96年8月8日 │22萬3000元 │共匯入摩倍斯公司帳戶86│原審卷㈠66、67頁││ │ │ │萬3000元,匯款人于子晴│ ││ │ │ │(本院認定其中64萬元與│ ││ │ │ │黃玉蘭無涉) │ │├──┼──────┼──────┼───────────┼────────┤│小計│ │322萬67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