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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Philip Neaves)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趙書郁律師被 上訴人 謝燕菁

江明臻周汝曉王曉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94頁),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道榮(下稱黃道榮)與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謝燕菁(下稱謝燕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忠、王淑燕(下分稱其姓名)與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江明臻(下稱江明臻)53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李超敏(下稱李超敏)與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周汝曉(下稱周汝曉)14萬8,000元;原審共同被告林妤、董思宜(下分稱其姓名)與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周汝曉9萬8,000元;原審共同被告廖敏、董思宜(下分稱其姓名)與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王曉甄34萬元;原審共同被告陳秀、李寶彩(下分稱其姓名)與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王曉甄24萬9,6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8年4月17日(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現修法移置至同法第25條)規定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相關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樂吉美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補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法第24條規定,依其情形,係屬補充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平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訴訟追加云云,尚無可取。

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彼得於87年5月18日設立樂吉美公司且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倪菲爾,樂吉美公司與倪菲爾自89年起分別僱用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道榮、李超敏、林文忠、黃淑燕、林妤、廖敏、董思宜、陳秀、李寶彩(下稱黃道榮等9人)為樂吉美公司之職員,分別以㈠佯稱中獎、邀請參加旅遊說明會可獲超值贈品或收購會員資格等方式,使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前往樂吉美公司,由樂吉美公司聘僱之業務員長時間說服、欺罔客戶接受新推出專案,佯稱樂吉美公司與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簽約,代理銷售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即概念假期俱樂部,下稱CVC公司)之會員(下稱CVC會員)資格,該CVC會員得透過網站或由樂吉美公司客服部代訂渡假村或飯店,享全世界5,500家渡假村及65,000家飯店之服務,不需繳交年費及清潔費,僅當年有渡假始需繳交年費及清潔費,並依所繳金額不等分為銀卡、金卡、白金卡、金鑽卡或終身永久會員等說詞,得客戶信任後,由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由客戶以給付現金、使用信用卡或辦理貸款方式加入。然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等客戶成為CVC會員後,經要求安排前往國外知名景點旅遊時,樂吉美公司客服部則以該景點飯店已全數客滿或該景點無連鎖渡假飯店為由而無從安排,或轉介國內旅行社所規劃之相關旅遊行程(上開手法,下稱㈠CVC會員手法)。㈡樂吉美公司復於92年3月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下稱5年回饋計畫),佯稱可收購、代售或轉賣原所購買之他家公司會員權益,或以抽取手續費及扣抵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邀客戶再繳交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費用,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等級,並強調HMA公司與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概念計畫公司(CONCEPTS PROGRAMS LTD.,下稱概念計畫公司)簽約,提供該公司5年回饋計畫予CVC會員,並保證如依照現金回饋流程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到期可取回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及投資紅利,由客戶以給付現金、使用信用卡或辦理信用貸款方式加入,惟5年回饋計畫並無其所指保證可取回繳交之全部會費及紅利(上開手法,下稱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㈢樂吉美公司嗣於95年4月1日再推出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LTD(下稱MAC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銷售案,佯稱可收購、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以抽取手續費及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可分割轉賣會員權益,或以CVC會員未使用權益為由,僅需再繳交差額,連同之前所繳交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按總金額合計交給會員已分割權益為每張4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之VIP ASIA會員卡外,其餘由MAC公司負責於2年內以每張3萬2,000元至4萬5,000元等價格轉售,參加VIP ASIA會員,並可透過MAC公司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或渡假村,且原CVC會員所享有之5年回饋計畫均可繼續享有,保證5年到期仍可取回所繳之全部會費加上投資紅利,由客戶以給付現金、使用信用卡或辦理信用貸款方式加入。倪菲爾為使會員確信VIP ASIA會員卡得以上開價格轉售,指示業務部人員自行勾選部分會員列為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籍,以製造轉售成功之假象,並吸引更多消費者承購VIP ASIA會員卡(上開手法,下稱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可知樂吉美公司、詹彼得、倪菲爾及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樂吉美公司之CVC、VIP ASIA會員卡,而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使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陷於錯誤,陸續購買CVC會員、VIP ASIA會員卡,以將會費款項匯入樂吉美公司帳戶,計吸收及詐得逾1億4,800萬2,193元及4,018萬0,306元。被上訴人分別經樂吉美公司邀約,受害經過為:㈠謝燕菁於92年5月17日依樂吉美公司邀約前往該公司,經黃道榮進行疲勞轟炸以上開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謝燕菁乃於當日刷卡支付9萬元,餘由上訴人代辦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15萬元,連同現金6萬元,共計21萬元,匯款至樂吉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支付尾款。謝燕菁總計支出30萬元購買CVC會員資格。㈡江明臻原於90年12月間以53萬5,000元購買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o good白金會員(下稱太平洋會籍)。嗣江明臻於93年9月24日接獲樂吉美公司來電欲收購太平洋會籍,乃前往樂吉美公司,經林文忠宣稱太平洋公司面臨財務危機,若不轉讓會籍會吃虧,以上開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並表示可承購太平洋公司會籍,5年後可得到57萬元現金回饋,另同時得於7年間使用2家公司之旅遊設施。江明臻乃以17萬元承購CVC會員資格,並由樂吉美公司以40萬元向江明臻購買太平洋會籍,經樂吉美公司信託部經理王淑燕與江明臻辦理文件簽署,上開17萬元承購價金嗣修改為13萬元、會籍5年,江明臻並交付太平洋會籍相關資料,惟迄未收到上訴人所稱收購太平洋會籍之40萬元款項,致江明臻無法使用太平洋會籍之權益,總計受有53萬元損害。㈢周汝曉於91年8月23日依樂吉美公司邀約前往該公司,由李超敏向周汝曉以㈠CVC會員手法推銷,周汝曉即以14萬8,000元承購CVC會員資格,除以信用卡刷卡4萬8,000元外,並辦理中國信託貸款10萬元。周汝曉因無暇使用CVC會員服務,樂吉美公司來電表示可將CVC會員資格轉賣或出租方案,乃再於95年2月11日前往該公司,惟因需支付雙倍金額,林妤、董思宜乃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且從銀卡轉換為金卡,使用年限轉為25年,周汝曉再以信用卡支付9萬8,000元購買CVC會員金卡(期限25年),林妤並表示5年期滿可領回24萬6,000元現金回饋,總計損失24萬6,000元(包括CVC會費14萬8,000元、5年回饋方案9萬8,000元)。㈣王曉甄原於91年6月初以21萬元購買馬可波羅RCI會籍,因無暇使用而欲轉售,於93年12月間接獲樂吉美公司來電表示可協助轉賣,王曉甄乃於93年12月12日前往樂吉美公司,由廖敏與王曉甄接洽並表示可轉售馬可波羅RCI會籍,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王曉甄乃以34萬元刷卡購買CVC會員白金卡,樂吉美公司由董思宜代為與王曉甄簽約,王曉甄並將馬可波羅RCI會員卡資料交付廖敏。嗣樂吉美公司於95年8月電知王曉甄已成立轉賣部門,王曉甄乃於95年9月6日前往樂吉美公司,陳秀以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推銷,告知可將CVC會員白金卡換成18張VIP ASIA會員卡,每張4萬元轉售等,與李寶彩保證每個月可出售1張卡,但需再支付29萬元,王曉甄遂由陳秀介紹花旗銀行業務專員辦理信用卡代償而支付29萬元購買VIP ASIA會員卡,王曉甄上開所購買CVC會員白金卡及VIP ASIA會員卡,扣除樂吉美公司於95年10月10日交付王曉甄3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總計支出58萬9,606元。又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間經新聞媒體揭發上訴人等之詐騙行為後,始知上列上訴人業因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其中普通詐欺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詐欺犯行明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樂吉美公司透過黃道榮等9人以廣告文宣向被上訴人推銷CVC會員資格時,確係宣稱能以5折等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等優惠內容,致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之推銷手段,而與樂吉美公司簽訂CVC承購契約,然實際上CVC會員未有如廣告文宣所稱之權利與便利,被上訴人不僅未取得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會員資格,亦未享有特定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且CVC會員更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遑論樂吉美公司就CVC會員所請求之國外套裝團體旅遊,均僅直接向國外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折扣,其報價亦不低廉,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而得享有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堪認樂吉美公司無法提供廣告文宣上之服務或品質,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再樂吉美公司銷售CVC會員權益時,推出5年回饋計畫,然實際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可領回會員所繳會費,加以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聲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英文簡稱:HMI)所代理銷售之ALATS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虛誇5年回饋計畫之效果,樂吉美公司無法提供CVC會員之被上訴人成為分時渡假村會員,亦未依前揭5年回饋計畫承諾,使被上訴人取回各人所繳會費,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樂吉美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付會費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對樂吉美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倪菲爾及黃道榮等9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黃道榮應連帶給付謝燕菁30萬元;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林文忠、王淑燕應連帶給付江明臻53萬元;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李超敏應連帶給付周汝曉14萬8,000元;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林妤、董思宜應連帶給付周汝曉9萬8,000元;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廖敏、董思宜應連帶給付王曉甄34萬元;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陳秀、李寶彩應連帶給付王曉甄24萬9,606元,及均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謝燕菁30萬元;連帶給付江明臻53萬元;連帶給付周汝曉24萬6,000元;連帶給付王曉甄58萬9,606元,及均自98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黃道榮等9人部分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4年1月21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50頁】,茲不贅述。)

叁、上訴人則以:樂吉美公司係於90年起與HMA公司合作,代理

HMA公司在台銷售CVC會員資格,並在HMA公司指示下,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被上訴人購買之CVC會員資格及相關權益確實存在,上訴人無行使詐術。況江明臻、周汝曉等自認於購買CVC會員資格後,迄今未使用過CVC服務,故未獲得CVC服務自屬當然,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另HMA公司為促銷CVC會員資格,而與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所推出之免費5年回饋計畫,均由消費者於購買CVC會員資格時,免費選擇是否加入該計畫,且消費者參與現金回饋計畫時,須填具登記表參加,並遵守5年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約定之時程,將購買憑證及參加表等資料寄至概念計畫公司後,始取得享有回饋金之資格,上訴人亦僅向消費者說明其可能領取之最高回饋金額,從未保證消費者能取得固定回饋金,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至王曉甄所購買之VIP ASIA會員資格確實存在,且係由樂吉美公司與MAC公司合作所代銷之旅遊渡假產品,除得以較優惠價格無限次數使用旅遊服務外,亦可授權MAC公司依轉售登記表所載條件,將該會員資格轉售予第三人,惟上訴人並未向消費者保證轉售之數量或速度;況MAC公司確曾成功幫王曉甄之轉售一張VIP ASIA會員卡,並委由樂吉美公司於95年10月10日開具3萬8,000元支票,交付予王曉甄並兌現,足證VIP ASIA會員資格之轉售服務確實存在,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謝燕菁曾於購買VIP ASIA編號00000000-0000會員資格後解除契約並取回價金、江明臻曾於購買CVC編號CV12345N會員資格後降級縮短會期並退款、周汝曉亦曾於購買VIP ASIA編號00000000-0000會員資格後解除契約並取回價金,堪認樂吉美公司乃合法經營,依約履行義務,並無以詐欺方法誘使被上訴人購買各旅遊會員資格之情事。再樂吉美公司否認其銷售業務人員於推銷過程中曾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CVC會員資格或VIP ASIA會員資格,是樂吉美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接觸之過程中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分仍持續協助會員預訂渡假村,並未停止營運,且樂吉美公司代理HM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CVC承購合約,以及代理MA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VIP ASIA承購合約均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可繼續依約預訂渡假村,其總體財產未減損,並無損害可言。此外,樂吉美公司之客服部分透過CVC會員網路,確曾成功為消費者訂得渡假村,並取得渡假村之權利。而倪菲爾雖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銷售CVC會員資格及VIP ASIA等商品,亦未訓練員工為不實之推銷,更已藉由適當之銷售流程設計,盡最大之可能協助消費者做出知情且符合其消費意向之決定,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加害行為或違反法令之行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樂吉美公司自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倪菲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遑論黃道榮等9人之職務並非以不正方法吸引消費者簽訂CVC承購合約及VIP ASIA之承購合約,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完全證明其損害。另江明臻於94年10月14日即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惟其竟遲至3年後之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樂吉美公司締結任何契約,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樂吉美公司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暫不論被上訴人與樂吉美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以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且,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並非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謝燕菁、周汝曉分別於92年5月17日、91年8月23日簽訂CVC承購合約,與倪菲爾無涉。且倪菲爾斯時既非公司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一、謝燕菁於92年5月17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6605),並給付30萬元予樂吉美公司,有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反面)。

二、江明臻原於93年9月25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12345N),後因太平洋溫泉會館湯券爭執,江明臻於94年1月29日至樂吉美公司修改合約改定增補合約書(合約編號V13717ND),並給付13萬元予樂吉美公司,有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6頁)。

三、周汝曉於91年8月23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3561),並給付14萬8,000元予樂吉美公司。又於95年2月11日與HMA公司簽訂CVC增補合約(合約編號為V16287I),並再給付9萬8,000元予樂吉美公司,合計給付樂吉美公司24萬6,000元,有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至78頁反面、第146頁)。

四、王曉甄於93年12月12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13222I),並給付34萬元予樂吉美公司。另於95年9月6日與MAC公司簽訂VIP ASIA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給付28萬7,606元予樂吉美公司,有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轉售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信用卡簽單、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96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自購買CVC會員資格後,均未使用CVC服務,王曉甄購買VIP ASIA會員資格後,亦未使用過VIP ASIA服務。

六、樂吉美公司於95年10月10日將面額3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利益交付王曉甄收受並兌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3頁)。

七、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並非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即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

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經樂吉美公司以㈠CVC會員手法、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不實方法推銷樂吉美公司產品,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嗣該公司經新聞揭露其詐欺罪行後,被上訴人始知受騙。樂吉美公司所為上開推銷內容均非實在,其負責人即倪菲爾應與樂吉美公司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樂吉美公司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深信能以低廉之費用訂購高級飯店、渡假中心、現金回饋得領回其出資及轉售VIP ASIA會員卡而支付金錢,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謝燕菁係經樂吉美公司邀約,經黃道榮以㈡5

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而購買;江明臻原有太平洋公司會籍,經林文忠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宣稱太平洋公司面臨財務危機,若不轉讓會籍會吃虧,可收購太平洋公司會籍,5年後可取回入會費及太平洋公司會籍全部金額而購買;周汝曉經李超敏以㈠CVC會員手法推銷,而承購CVC會員資格;且另經該公司人員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而購買CVC會員金卡(期限25年),並表示5年期滿即可領回所購買款項之現金回饋而購買;王曉甄原為馬可波羅RCI會員,經樂吉美公司人員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而購買CVC白金卡,並交付馬可波羅RCI會員卡資料,嗣電知王曉甄已成立轉賣部門,以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推銷,保證每月可出售1張卡,乃再支付29萬元購買VIP ASIA會員卡,惟僅收受樂吉美公司於95年10月10日交付3萬8,000元支票,餘均未再售出。

嗣被上訴人因新聞揭露樂吉美公司詐欺罪行後,始知受騙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CVC承購合約、增補合約、VIP SAIA承購合約,收受被上訴人合約所約定交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經查: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謝燕菁於92年5月17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6605),並給付30萬元予樂吉美公司;江明臻原於93年9月25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12345N),後因太平洋溫泉會館湯券爭執,江明臻於94年1月29日至樂吉美公司修改合約改定增補合約書(合約編號V13717ND),並給付13萬元予樂吉美公司;周汝曉於91年8月23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3561),並給付14萬8,000元予樂吉美公司。又於95年2月11日與HMA公司簽訂CVC增補合約(合約編號為V16287I),並再給付9萬8,000元予樂吉美公司,合計給付樂吉美公司24萬6,000元;王曉甄於93年12月12日與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CV13222I),並給付34萬元予樂吉美公司。另於95年9月6日與MAC公司簽訂VIP ASIA承購合約(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給付28萬7,606元予樂吉美公司等情不爭執(見前開肆、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所載)。

2.復查:⑴有關CVC會員部分:

①證人即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亦為系爭刑案共同被告)林文

忠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證人多係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到庭證述,以下未載明審級者均指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樂吉美公司後有接受教育訓練,主要教的是CVC內容及現金回饋內容。電訪員以要收購客戶會籍為由,邀約客戶前來後,由業務人員接洽客戶,事實上伊公司不可能收購客戶的其他渡假村公司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會員資格及5年回饋計畫,因為加入CVC會員才可以領得5年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剛開始在93年11月以前,樂吉美公司說會收購客戶的會籍,把客戶原本會籍證書收回,再請客戶簽寫讓渡書,把客戶的會籍權利讓給樂吉美公司。但在93年11月以後,改成不收客戶其他渡假村公司會籍的證書,但還是要客戶寫讓渡書,告訴客戶之前的會籍可以使用,也可以使用CVC會員資格,至於13%的手續費還是照樣收。當時業務部門收購太平洋會籍時,太平洋公司也有發簡訊給所有該公司的會員說他們沒有讓樂吉美公司收購,當時只要太平洋公司會員,都有收到此簡訊。所以樂吉美公司才會做這樣的決定,不要把他們的證書拿回來。但這個都是業務手法,太平洋公司完全不知情。在樂吉美公司現場向客戶解說CVC會員時,就其渡假村之權利內容最主要的說明是CVC擁有7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這7個渡假村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

因為教育訓練時,其主管謝明叡有講說樂吉美公司有加入國外II的渡假系統,公司所印的「世界探索」也有寫到II,說II是樂吉美公司的關係企業,伊自己有II及RCI的年鑑,是謝明叡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給伊,通常都會給客戶看,告訴客戶這2本年鑑的渡假村客戶都可以交換到。在向客戶遊說解說渡假服務時,有使用簡介、電腦文宣等,樂吉美公司自己有內部電腦系統,是在介紹樂吉美公司所稱有7個渡假村及其他旅遊景點,裡面有說明可以幫客戶代訂機票,還有可以跟其他旅行社合作,並會實際操作給客戶看,介面最主要假設你預計去歐洲玩,直接點選歐洲,會出現渡假村的名字,如果點歐洲可能會出現1、200家渡假村,全世界每個國家包含臺灣在內都可以點選,但再去點渡假村則只有一頁介紹渡假村的外觀、地址等。沒有辦法去輸入或登記使用渡假村。伊自己的會員沒有一個人使用過CVC會員的渡假村,因為根本就訂不到,伊曾經試過叫32個會員在3天內以不同的地點向樂吉美公司訂渡假村,但都訂不到。就伊瞭解如果有真的訂到渡假村有分為兩個層級,第1個是樂吉美公司之前所合作的RCI系統。另一個是CVC會員部分,客戶到公司要求客服訂渡假村,客服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就只好幫客戶訂到渡假村。照CVC會員制度,渡假村是免費的,但其他都是自費,不過有折扣;至於真的訂到渡假村的會員,實際上是否真的免費伊不知道。伊認為客戶改為參加CVC會只是為了現金回饋,不是為了不同的渡假方式及收費標準,每一個客戶參加CVC會員,都有現金回饋,因為他們就是為了現金回饋才會加入,沒有單純只加入CVC當會員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至66頁)。其所述內容,核與其他樂吉美公司購買CVC會員產品、5年回饋計畫之客戶林義炘、黃祖芬、林傳貴、王怡萍、陳進呈、陸美惠、蘇淑妙、邱俊傑、邱世宗、吳美茹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18至122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8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2頁、第217、218、220、2

21、294、295、305、308頁)。又證人即樂吉美公司客服部經理温銘基在系爭刑案就關於CVC公司是否擁有任何飯店或渡假村一節,先稱有,但確實數字不會計算,因為會有一些變動等語,嗣又改稱不知道等語;温銘基又證稱:樂吉美公司能允諾提供會員服務的渡假村、旅館的總數合計大概超過

7、8千家。徐珮婕的工作日報表從94年7月27日到95年10月31日,大部分訂resort渡假村的人結果都取消,原因是因為客人要訂的單位沒有了,另外有些樂吉美公司提供給客人的選擇客人不要。基本上客戶是不能接受樂吉美公司報的價格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74至178頁),然證人薛巧寧於系爭刑案證稱:其透過澳洲CVC訂渡假村或飯店,將報價結果反應給會員,有時會有會員表示CVC的報價過高,比自己詢價的結果還要不划算,但這個價錢就是澳洲CVC報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頁),可見所謂透過CVC系統代訂渡假村,並不能確保有折扣價格,而大多數之客戶於詢價之後,亦取消預訂,果CVC會員對旅遊相關費用有其宣稱之折扣或優待,且依CVC公司所陳稱之可允諾提供會員服務之渡假村、飯店有七、八千家之情形,則何以致會員前來訂渡假村或飯店,竟於1年多期間幾乎少有人可訂得到,而均予取消?②倪菲爾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問:HMA要提供什麼服

務給樂吉美公司?)HMA是一個供應商,HMA與CVC法律上合約關係,HMA指定樂吉美公司做為它的代理,CVC提供旅遊、住宿方面的服務,CVC是跟不同的RCI、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千個渡假村、24萬5千5百個飯店,有一些只給會員使用,這些不是他們擁有的,是他們跟這些渡假村、飯店有簽約,樂吉美公司是代理商。…CVC有提供文件給我看說他們有跟RCI、II簽約,會員也有去參加這些渡假村的活動。…(問:如果會員要使用這些渡假村,要如何幫會員訂?)會員要透過國內的客服部門,會把客戶的要求送給澳洲的CVC,由澳洲的CVC幫他們訂房。…(問:CVC自己是否擁有渡假村?不然它如何去跟R

CI、II系統交換?)CVC不需要去交換。…澳洲的CVC本身擁有很多分時渡假的時數。…RCI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Calypso Plaza的分時渡假時數,這個渡假村是經過RCI去做交換。II也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樂吉美公司也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HMI本身擁有一些Calypso Plaza、II底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所以HMI給CVC存放這些分時渡假時數於RCI、II,所以當我加入CVC時,就可以使用CVC所存放於RCI、II的分時渡假時數。

…如果HMI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至42頁)。由此可知,渡假村或飯店之使用權益,僅係存在於CVC公司與各渡假村或飯店之間,客戶加入CVC公司取得會員資格後,並未直接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益,即各會員與渡假村或飯店之間不具有法律關係,彼此之間並不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會員若欲使用旅遊服務時,仍須透過CVC公司之安排始能獲得旅遊服務之提供,此與「分時渡假」權益法律關係由客戶直接取得各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所有不同,即使未透過RCI等交換組織進行交換,只要依照該渡假村之「預約規則」預訂,至少亦可確保享有該渡假村之渡假服務,兩者顯有差別。更遑論CVC公司能否提供各會員旅遊、住宿服務,尚須取決於與各渡假村或飯店簽署合作契約之期限,甚或CVC公司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之多寡,性質上自難與一般「分時渡假」權益相比擬。換言之,所謂CVC會員並沒有享有特定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其可以去使用渡假村,僅是去「挪用」HMI公司的分時渡假時數。又依照倪菲爾上揭所述,CVC公司仍然是經過HMA公司的授權後,由HMA公司指定樂吉美公司做為其代理商,則實際上HMI公司與CVC公司,乃至於與CVC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HMI公司又有何義務要為CVC會員存放分時渡假時數?倪菲爾另陳稱其原本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任職,其後轉至樂吉美公司,並在系爭刑案審理時稱:「HMI本來是一個銷售公司,樂吉美公司原本是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樂吉美公司找到客戶以後,把客戶交給HMI,後來HMI要離開臺灣,就把銷售的業務交給樂吉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是樂吉美公司僅是承接HMI公司的業務,HMI公司所銷售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時數,並不等同CVC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倪菲爾既然陳稱:「如果HMI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云云,則HMI公司是否存放分時渡假時數進CVC系統,即完全在於HMI公司的單方面決定,如此對CVC會員毫無保障可言,足認CVC公司並不能確保CVC會員得享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此與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會員,至少可以確保享有該渡假村之渡假服務,有顯著之差別。是以,CVC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依前開證人林文忠之證述,樂吉美公司之銷售人員,卻對會員稱樂吉美公司或CVC擁有渡假村云云,致使會員認為參加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會員權利。

③倪菲爾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CVC是跟不同的RCI

、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千個渡假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此外,依樂吉美公司於CVC會員權益包中所附之「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其中亦列載「美洲1700渡假中心、南美洲715渡假中心、歐洲1400渡假中心、非洲200渡假中心、亞洲450渡假中心、大洋洲100渡假中心」等字句(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2頁),而據證人林文忠在系爭刑案證稱:伊有見過該份「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該文宣所載北美洲1700渡假中心等,是指可以去的地方,在向客戶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我們的講法是CVC他自己擁有自己7個渡假村,這7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頁),可見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於銷售CVC時,始終強調可透過RCI、II交換。而一般商業經營之模式,於公司代理銷售分時渡假或旅遊服務時,會員(客戶)所能享有的會員期間(包含服務品質)通常與其所繳納之費用成正向等比,且公司對於所推出之商品服務價格,衡與常情,亦應採取固定之收費標準,縱有部分會員因身分特殊或其他事由,使得收費標準略有不同,然就大多數相同條件之會員,應無採取不同收費標準之理。樂吉美公司所推銷之CVC會員資格,依會員所簽署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由契約內第1條第2項所載會員權益資料內之記載可知,除「會員等級」、「會員期間」有所不同外,其餘包含「會員權益之生效日」、「會員年度權利」、「已包含CVC年費」及「會員住房最多人數」等項目均屬相同,且條款內其他服務內容亦屬相同(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第51頁、第71至74頁、第81至87頁)。然本件各會員花費購買CVC所能取得之「會員期間」卻標準不一,即便相同會員期間所需繳納之費用亦有顯著差異,顯不合理。如謝燕菁之承購金額為27萬5,000元、江明臻為12萬4,000元、周汝曉為13萬6,000元、王曉甄為31萬5,000元(見審訴卷第33、51、71、81頁),而彼此所享有之會員期間則分別為20年、5年、10年、永久,而依系爭刑案之其他被害人如外放之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第345至348,會員所繳納費用均為33萬元,而彼此所享有之會員期間則分別為15年、50年、永久、8年,差異難以想像,足見CVC會員資格收費標準紊亂不一,CVC會員資格是否具有一定價值,誠有疑義。綜上所述,樂吉美公司所推銷之CVC會員資格,因與一般分時渡假權益不同,各會員並無法享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分時渡假權益,至多僅能對樂吉美公司或HMA公司取得一旅遊服務提供之請求權,此與一般分時渡假係直接對於特定渡假村或飯店取得使用權不同。再者,樂吉美公司所推銷之CVC會員資格,各會員期間之收費標準不一,且費用差異甚鉅,亦無從得知其收費標準何在,完全由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恣意決定,實與常理有違。

④依前所述,CVC會員並不享有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

益,然樂吉美公司所使用之CVC「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上之用語(見審訴卷第33、34、51、71、72、81、82頁),均使用類似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使人誤認為CVC會員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

另HMI公司與CVC公司,乃至於與CVC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CVC會員亦不享有HMI公司所銷售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然樂吉美公司印製之「世界探索」文宣中,卻將HMI公司所代理銷售分時渡假產品之渡假村,稱之為「我們的假日屋」,將「LGM」、「我們的假日屋」並列(見本院卷六第111至116頁)。而此「世界探索」之文宣,於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在介紹CVC會員權益時,亦確實有使用,亦分據證人林文忠、王怡萍在系爭刑案證述在卷,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另於樂吉美公司所製作標示為「HMI & LGM」之文宣中,亦將HMI公司與樂吉美公司並列,而且載稱:「我們集團創立之初的宗旨,在於推銷與銷售其他企業夥伴開發並持有的假日屋的假日居住權產品,此外,我們還期望與這些前來渡假的家庭建立長期關係;因為他們,我們得以擁有屬於自己的渡假房地產。我們在1995年首度購買我們的渡假房產;FREIEN CLUB EICHENHOF,其地點位在奧地利ZELL AM SEE的核心地帶。至今,我們投資的房地產組合已擴展到包含以下項目:奧地利的SCHL

OSS GRUBHOF與SPORT HOTEL BELLEVUE RESORT;泰國的QUAL

ITY SUITES BANGKOK;以及位於澳洲黃金海岸的CALYPSO PLAZA與AUSTRALIS SOVEREIGN。我們為特定目的建造的最新渡假屋與SPA:SUNDANCER,目前正在施工之中,地點位於印尼LOMBOK群島的天然海灘上」等語,而且更逐一就上揭各渡假村加以介紹,有上開文宣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8至139頁)。又此一文宣並連同CVC會員之「權益包」交予CVC會員,均經系爭刑案勘驗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26至127頁)。且此等文宣內容,於樂吉美公司人員介紹CVC時,亦有加以使用,此經證人林文忠在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4頁第1至5行)。而HMI公司與CVC公司,乃至於與CVC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於銷售CVC時,提示如此內容之文宣,並將之置於CVC會員之「權益包」內,更足使人誤認,由上開「世界探索」、「HMI& LGM」文宣內容觀之,足認樂吉美公司人員於推銷CVC會員資格時,確係向客戶佯稱CVC公司自己擁有7個的國外渡假村等語,作為推銷CVC會員資格之話術或手段。

⑤倪菲爾在系爭刑案警詢時稱:樂吉美公司跟RCI、II並非關

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頁);另在系爭刑案審理時稱:RCI與樂吉美公司僅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然前揭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所使用之「世界探索」、「HMI& LGM」等文宣中,卻將RCI、II列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六第8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1頁),此等內容顯然不實,足使客戶誤認為樂吉美公司銷售之產品更具保障。又證人王怡萍在系爭刑案證稱: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龔銘澤推銷時說II是屬於樂吉美公司的,且文宣中有提到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之後打電話跟樂吉美公司訂渡假村,樂吉美公司卻說跟II沒有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可見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推銷CVC產品時,確有佯稱樂吉美公司與II等公司間係「關係企業」,並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CVC會員資格。

⑥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於銷售CVC時佯稱享有以「清潔費」、

「便宜超過50%」之「低廉」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於合約書之「會員年度權利」欄位記載「十週」、「無限制式」等內容。查:

A.CVC會員本身並不享有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已如上述,倪菲爾於系爭刑案陳稱:CVC本身擁有編號0000-00000之RCI資格,且持續使用此一編號將渡假村使用時數存入

RCI PACIFIC PTY LIMITED之空間銀行(SPACEBANK),並以之交換其他渡假村之使用權供會員使用,並在該案提出RCIPACIFIC PTY 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8頁)。然其中已有部分係於系爭刑案95年11月1日警方搜索之後才為預訂、儲存,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倪菲爾在系爭刑案所為陳述觀之,此一儲存之使用時數,實際上僅係「挪用」HMI公司的分時渡假時數而已,對於會員並無任何保障。且此種CVC公司以RCI公司會員身分來為具有CVC資格之會員儲存分時渡假時數之方式,其儲存時數之數量,也係CVC公司片面決定,也無法確保CVC會員可以透過交換之方式訂得渡假村。另依證人陳進呈、邱世宗、陸美惠、蘇淑妙於系爭刑案之證言,亦均證稱難以預訂渡假村,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44至146頁、第152至155頁、第161至164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林文忠上開證述相符(伍、一、㈠2.⑴①所載,見本院卷六第63頁)。足認CVC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雖有少數之會員經一再催促等,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其價格確屬「低廉」,可見縱使依倪菲爾所述,CVC公司係將渡假時數儲存以供CVC會員使用,CVC公司亦沒有將足夠之渡假時數儲存,以供CVC會員得以透過交換之方式訂得渡假村。另再參酌證人温銘基及薛巧寧之前開證言(見伍、一、㈠2.⑴①,證言見本院卷六第174至178頁、第183頁),則所謂透過CVC系統代訂渡假村並不能確保有折扣價格,大多數客戶於詢價後均取消預訂,對CVC會員並無任何保障。

又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時所用文宣,其中休閒假期之文宣內容略載:「我們已和全球渡假中心的開發商協商,將其未售出的產品,以最低價出租給本公司的會員。參加概念渡假俱樂部,您可依據旅遊時間、住宿位置與種類的不同選擇,每個星期只需付150到695歐元的住宿費(通常為星期六到星期六)。這些價格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若您參閱當地報紙,您會發現許多人每星期必須付1200歐元來租用房子」等語,有CVC廣告文宣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3頁),該等文宣為警方搜索樂吉美公司時亦扣得之活頁夾中有相同文宣,業據系爭刑案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影本在卷在稽(見本院卷六第211至215頁)。綜上情形,CVC會員即使依合約約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從確保得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低廉」價格使用渡假村,且CVC公司並未將足夠之渡假時數儲存,以供CVC會員得以透過交換之方式預訂渡假村,是CVC會員所得使用之渡假時數,實無任何保障,而CVC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之「會員年度權利」欄位,所記載「無限制式」、「十週」(見審訴卷第

33、51、71、81頁),均難以保障CVC會員。

B.倪菲爾在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HMA提供給CVC公司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24萬5千5百個飯店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1頁)。而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勘驗CVC會員張世昌提出之3件權益包內容,其所附文宣略載:「…利用簡單有效的ITC50方案,便可在全球各地超過4,900家的高級飯店…享有五折優惠…這項方案在飯店業一直維持領先地位,目前已有超過4,900家飯店、汽車旅館和渡假中心。ITC50向來致力於以折扣價,提供最高品質住宿,…」、「千禧年旅遊新概念;以下列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所能享有的無數優惠:…飯店訂房五折優惠。」等字句;另所附文宣「套裝旅遊與觀光」略載:「每個月,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都可享受到由…等多家旅遊業者,所提供的幾百種特惠套裝旅遊方案。概念假期俱樂部是唯一一家旅遊俱樂部,讓您有機會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透過您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除了享有多家知名旅遊業者所提供套裝旅遊的折扣優惠外,並可由當地旅遊業者針對當地市場,提供不同文化的渡假行程,並享有優惠價格」等語,並舉例「美國紐奧良-搭乘遊輪前後兩夜、飯店住宿、搭乘克瑞歐皇后觀光輪暢遊密西西比河」可享有44%之節省比率;「埃及-從紐約甘迺迪機場搭乘RT航空到開羅停留三夜,參觀金字塔與暢遊尼羅河四夜-所有轉接」享有32%之節省比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文宣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5、186、197、199、200頁),上開文宣除附於權益包外,於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時,亦確有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1至215頁),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人員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以「五折」等之「折扣」、「低廉」價格使用國外飯店等話術取信客戶等語,應屬可取。又證人陳進呈、蘇淑妙、邱俊傑、李中彥、薛仙助、陳瑞蓮、楊雅惠、黃良穎、吳美茹、江庭誼在系爭刑案均證稱向樂吉美公司客服部預訂飯店等均無法訂得到,或所詢價格亦不低廉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44、145頁反面、第169、172頁、第218、219、222頁、第232、241、244、24

5、498、505、307、508、509頁),可知樂吉美公司所提供CVC系統之飯店並未較為廉價,並無所謂「五折」之折扣,與飯店牌告之價目相差無幾,甚至有部分比會員自行上網所查之價格更為昂貴,且亦非透過所謂「國際旅遊卡(ITC50)」來代訂飯店,僅透過國內的旅行社代訂,價差亦不大,並無樂吉美公司人員所宣稱之折扣內容,即便係國內之旅行社、飯店,樂吉美公司人員,或是所謂的「CVC系統」,所能提供之折扣亦屬有限,亦不如該公司人員於銷售時所述之優惠,則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人員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報價更無「低廉」之處,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所稱上開內容,均屬不實等語,應屬可取。

⑦上訴人辯稱:樂吉美公司與HMA公司於95年3月31日結束合作

關係後,即未繼續銷售CVC會員資格,但為繼續服務CVC會員,CVC公司的澳洲辦事處與樂吉美公司於95年2月14日另訂契約,約定樂吉美公司得在台繼續服務舊有CVC會員,不影響CVC會員權益云云,提出「Private label Club AuthorisedSub-Service Agreement」合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7頁),然依該合約書所載,所謂的CVC公司澳洲辦事處,乃是「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與CVC公司並非同一的法律主體,於該契約書中,亦是約定「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授權樂吉美公司可以銷售所謂「Private label Club Membership」的另一會員資格,就所有CVC會員的權益並未加以處理。

則CVC會員,縱使依「CVC系統」點選欲使用的渡假村,然其渡假時數要如何儲存?要如何交換?要如何撥付使用費用等等,尚有疑義。再於樂吉美公司尚未與HMA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前,CVC會員即無法享有廉價使用渡假村、飯店之權益的情事,則所謂CVC會員,實際上並不享有如樂吉美公司人員所述之會員權益。況假設CVC會員權益均等同於分時渡假會員權益,而樂吉美公司又係承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業務,則此業務亦正是倪菲爾所熟悉,樂吉美公司大可完全依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原營業模式繼續經營,亦即銷售上述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起爐灶銷售所謂之CVC會員權益?又樂吉美公司雖有代客戶訂房,但「代為訂房」並非會員於訂約當時所認知的會員權益,而係「代為訂房」並可「廉價訂房」方係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所稱之會員權益。又所謂「廉價」與否,需視該渡假村本身之設施、面積而定,自不能僅以未超過契約所約定之「管理費及年費」,即稱會員可以享有「廉價」。況依上開證人陳進呈等人之證言,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係稱CVC會員可以享有比RCI會員更低的價額,則證人陳進呈等人顯然並未享有此一權益。又雖然未必是每家渡假村、飯店都有與CVC合作,但是依照樂吉美公司提供予每個客戶之相關文宣及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之說明,只要是客服部人員所提供與CVC有合作之渡假村、飯店,即應有相當之折扣比例。另證人李漢忠在系爭刑案雖證稱:伊有使用樂吉美公司贈送的旅遊券及CVC會員,去澳洲黃金海岸附近,只繳了9,000元清潔費,共住8天7夜,其餘費用沒有繳等語;證人王蓮成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向樂吉美公司購買CVC會員產品之前有購買過類似商品就是RCI,有透過CVC訂房安排,使用RCI系統出國度假過,第1次是去峇里島,陸續有去泰國曼谷、清邁、普吉島、馬來西亞的蘭卡威、吉隆坡的度假村等,使用CVC訂房住宿方面便宜很多,比去訂其他旅館還要便宜,亦有上過CVC的訂房網站,可以代訂度假村、旅館、旅行行程及機票等語;證人鄧芳萸在系爭刑案第二審證稱:伊是CVC會員,於93年9月10日加入,伊使用過樂吉美公司的旅遊服務,第1年使用2次,兩次都到香港,伊是購買機加酒行程(按即訂機票及酒店)伊有上網查過,透過樂吉美公司的旅遊服務有比較便宜,便宜2,000元以上等語,固有審判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09、110頁、卷四第294至296頁、卷三第174至175頁)。然證人李漢忠本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9年9月2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花費入會費共19萬元,其中並包含RCI年費,嗣於91年8月10日改為購買CVC會員資格,業經其在系爭刑案陳證在卷,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9、111頁),則李漢忠原本就享有分時渡假之權益;王蓮成之情形亦與李漢忠相同,即本身就擁有分時渡假之權益(見本院卷七第26頁反面以下),至鄧芳萸亦無從看出是否有其他渡假村之會員資格,故證人李漢忠、黃蓮成、鄧芳萸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參以證人林文忠證述CVC會員如有訂到渡假村者,第1個是樂吉美公司之前所合作的RCI會員,其原本就訂得到渡假村,因為用的是RCI系統。另1種是客服被客戶煩到不行,只好幫忙訂到渡假村等語,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CVC會員表示滿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服務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63頁),均不能看出究竟係以何價格代訂渡假村,亦無從判斷該訂位之會員是否另享有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故無從作為CVC會員確實享有能以「低廉」價格訂得渡假村或飯店之證明,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⑧上訴人復抗辯以系爭刑案之證人Murray R.Choate II等人之

證言,可證CVC確有取得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時數,提供CVC會員使用,且有CVC公司與渡假村、旅館間合約及往來文件、RCI膳宿合約云云,提出審判程序筆錄、Murray R.Choate II信函、美國佛羅里達州法、RCI公開指南中譯文、CVC組織圖、RCI於90年10月3日信函及92年1月16日信函、CVC與渡假村、旅館之合約及往來文件、CVC公司95年12月13日信函暨RCIEurop egp膳宿合約節本、RCI之94年1月25日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第210至212頁、卷三第156至16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Murray R.Choate II在系爭刑案證稱:「(請問證人依你所述RCI的營運模式,RCI是否可以把RCI取得而尚未使用的渡假周數出售給包括CVC公司在內的第三人?)是的,RCI公司可以出售給會員或不是會員的第三者。…(就你所知,CVC與RCI間是否有合作關係而可以向RCI購買渡假周數?)就這個部分,我只能回答在2001年至2004年我在澳洲CVC公司工作期間的情形,在那段期間我們跟新加坡RCI及澳洲RCI公司有合作,新加坡RCI及澳洲R CI公司會將他們所擁有的分時渡假周數轉讓給CVC。…也就是說CVC會跟包括但不限於RCI系統有商業上的關係,這些不同的供應商包括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還有分時渡假交換系統,以及旅遊大盤商都可以提供渡假的地點給會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然依前開情形觀之,眾多客戶中原有RCI會員資格者,本取得渡假村之使用時數,而藉以利用進行旅遊,惟樂吉美公司以上開話術對客戶為不實陳述,且其為客戶所預定之旅館、機票等費用,並未具有其所宣稱之折扣或優惠,且CVC會員付費後,會員難以訂得渡假村或旅館等,已如前述。至其他上訴人所提出之Murray R.Choate II信函、美國佛羅里達州法、RCI公開指南中譯文、CVC組織圖、CVC與渡假村、旅館之合約及往來文件、CVC公司95年12月13日信函暨RCI Europegp膳宿合約節本、RCI之94年1月25日信函,其中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CVC與渡假村、旅館之合約及往來文件、CVC公司95年12月13日信函暨RCI Europegp膳宿合約節本、RCI之94年1月25日信函之真正,縱屬真正,亦不影響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以上開不實話術推銷CVC會員資格之事實認定,是證人Murray R.Choate II在系爭刑案所為證述及Murray R.Choate II信函、美國佛羅里達州法、RCI公開指南中譯文、CVC組織圖、RCI於90年10月3日及92年1月16日函、CVC與渡假村、旅館之合約及往來文件、CVC公司95年12月13日信函暨RCI Europ egp膳宿合約節本、RCI之94年1月25日信函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HMA聲明書、RCI聲明書、CVC公司聲明書、CVC公司予樂吉美公司信函、網站資料、會員證明書、RCI予CVC公司之信件、樂吉美公司員工寄送予CVC會員信件、RCI訂房紀錄、Classic Holiday寄送予CVC公司之文件、Interchange Vacation Club及Dial An ExchangeLtd聲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8頁、第268至287頁)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真正,即便為真正,亦不足證明經CVC系統之旅遊行程確有其所宣稱之優惠,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⑨上訴人又辯稱:CVC會員確有透過CVC系統預定飯店、渡假村

、旅館、機位、自由行及旅行團等,並經會員來信表示滿意等情,提出確認函及紀錄、旅遊行程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含相片)、CVC公司為會員處理訂房事宜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463頁、卷三第161至171頁),然參酌前開證人林文忠之證言,自上開資料,尚無從確認是否確係以CVC系統預定,亦無法判斷訂位之會員是否另享有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尚不能逕認CVC會員確實享有能以「低廉」價格訂得渡假村或飯店之證明。另有關CVC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之服務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提及相關具體之價格,亦未能證明是否係透過前揭倪菲爾在系爭刑案所陳稱之「國際旅遊卡(ITC50)」訂房,至CVC公司為會員處理訂房事宜電子郵件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見本院卷三第82、83頁),亦無從自該電子郵件確認是否係與本件樂吉美公司之CVC會員有關,尚不能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⑩至證人温銘基於本院雖證稱:伊自90年3月到97年任職樂吉

美公司,主要是協助會員安排假期,若會員經由客服部訂的話,會寫假期需求單,並跟澳洲的CVC訂房,訂到之後就轉交給會員,假設會員要了解如何上網訂房,就會用他們的會員資格,教他們如何上網訂。訂房系統網站上名稱叫CVC。

卷附CVC會員透過CVC系統預定飯店、渡假村、旅館、機位、自由行及旅行團之確認函及紀錄(按附於本院卷二第52至423頁)是確認會員訂房的資料,跟澳洲訂房後,澳洲回復有房間多少錢,跟會員確認有房間,另有RCI的住宿確認單,大概都是這一類的東西,都是一些確認函,還有需求單及確認單;卷附樂吉美公司客服部為CVC會員訂的旅遊行程(按附於本院卷四第424至434頁),上有會員編號、姓名,要預訂去哪裡玩,出發日期,紅色代表成功,若改日期或還在進行中的就是黑色;卷附CVC會員表示滿意樂吉美公司服務之電子郵件是會員寄給我們的照片,就是我們安排假期以後,他們去玩回來以後寫給我們的感謝函、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至9頁)。然樂吉美公司客服部為CVC會員訂的旅遊行程(本院卷四第424至434頁),其中許多經常出現之會員如陳岡、曹晶玲、劉閵琴、楊惠華、周志忠、劉貞汝、吳朝輝、江莉琪、林立維、林明輝等10人(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3頁),而其他CVC會員卻不易訂到,實有可疑。參以樂吉美公司多以可收購或吸收其他渡假村會員之人成為CVC會員,則依證人温銘基上開證言,亦無從知悉該等訂得到旅遊行程之CVC會員,是否同時具有如RCI、II會員資格之人;再者,證人温銘基亦不能證明該等預訂得到之CVC會員,其所預訂行程之費用,是否有如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對CVC會員所宣稱之折扣或優待,證人温銘基亦自承不知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客戶之內容(見本院卷五第9頁),是證人温銘基上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⑪綜上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有上開㈠CV

C會員手法對被上訴人等之客戶以上開話術詐騙,致被上訴人等客戶陷於錯誤,簽訂和承購合約而支付合約金額所約定之款項,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所為係屬詐術等語,應可採信。

⑵有關5年回饋計畫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人員另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佯稱可收購、代售或轉賣原所購買之他家公司會員權益等說詞,保證5年期滿可取回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及投資紅利,謝燕菁於92年5月17日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黃道榮推銷CVC會員及5年回饋計畫而支付9萬元,餘則支付21萬元;江明臻於93年9月24日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林文忠宣稱可以入會CVC會員方式,承購太平洋公司會籍,5年後可得到57萬元現金回饋;江明臻為取得5年回饋乃以17萬元承購CVC會員資格;周汝曉於95年2月11日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林妤、董思宜建議5年回饋計畫,5年期滿即可領回24萬6,000元現金回饋,而支付9萬8,000元購買CVC會員金卡;王曉甄於93年12月12日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廖敏、王曉甄表示可轉售馬可波羅會員卡,購買樂吉美公司CVC會員資格,5年後即可獲得現金回饋,取回所有會費等語,提出CVC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5年回饋計畫憑證(Reward Certificate-Registration Form 5 YEAR PLAN)、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至35頁、第51、52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81至87頁),為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5年回饋計畫係屬贈品,且確實存在,上訴人並未保證可取回全部會費及紅利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遭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林文忠等人以收購

其他渡假村會籍邀請入會或提升CVC會員等而交付會費等情,核與證人林義炘(本院卷六第85、86、88頁)、黃祖芬(本院卷六第92頁)、林傳貴(本院卷六第96、99頁)、王怡萍(本院卷六第118、119頁)、陳進呈(本院卷六第144、145頁)、邱世宗(本院卷六第151頁)、邱俊傑(本院卷六第218、219頁)、謝國釧(本院卷六第225至227頁)、李中彥(本院卷六第232頁)、薛仙助(本院卷六第239頁)、李明富(本院卷六第250至252頁)、張祿胤(本院卷六第273、276頁)、楊雅惠(本院卷六第497至501頁)、吳美茹(本院卷六第305頁反面)、江庭誼(本院卷六第509、511頁)、黃良穎(本院卷六第505、506頁)、紀雯玉(本院卷六第518、519、521頁)、林旻弘(本院卷七第81頁)、吳麗秋(本院卷七第72至74頁)、王明正(本院卷七第89、90頁)、黃莞詒(本院卷七第96至98頁)、謝孟光(本院卷七第102至103頁)、李漢忠(本院卷七第110、111頁)、謝玲玲(本院卷七第116、117頁)、楊守仁(本院卷七第122、123頁)、秦孝儀(本院卷七第128至130頁)、連聖中(本院卷七第134頁)、莊朝富(本院卷七第142至144頁、第146頁)、謝向榮(本院卷七第149至第151頁)、張元俊(本院卷七第155、157頁)、蘇俊銘(本院卷七第159、161、163、164頁)、潘永宜(本院卷七第173、174頁)等人在系爭刑案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其等就有關樂吉美公司關於5年回饋計畫內容之說明具有相當之一致性,上開證人林義炘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並向客戶稱HMA公司與概念計畫公司簽約,提供概念計畫公司所設計之現金回饋計劃予CVC會員,CV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等話術,致客戶認為可以取回原購買金額,甚至可以領回過去所繳之CVC會員或其他公司會籍會費,而簽約付費等情。

②此外,證人王怡萍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上海太陽島渡假村

俱樂部」合約書、會員證書等影本,其上並有「確認有收到客戶:王怡萍小姐的太陽島合約書1份,請王小姐能在2/25日前繳回公司<會員權狀>,以正式轉讓您的會員權益為合格。LGM GINA2006.2.18」;「2/25收回會員證書HH-00849正本1張。GINA0000-0-00」之字句;另依證人王怡萍在系爭刑案提出之寄件人「Charlene Office」之95年8月11日、95年8月24日電子郵件影本略載:「……我幫您詢問過客服經理,也調出您的檔案,了解到您當初購買CVC時,合約上並未記載將太陽島轉給CVC,此外CVC在考量過狀況後,決定放棄您的太陽島會籍,因此並未跟太陽島這邊作轉讓的動作…」、「由於當初太陽島這部份在精算部門審視過後,公司決定不繼續支付維修管理費,但由於您當時有填寫放棄的聲明書,因此後續的部份都是由公司這邊來跟太陽島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至167頁)。系爭刑案被害人葉乃碩在該案提出由「HMA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載明:「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於民國(按為西元之誤)2005年05月28日由KRC渡假村『轉換』為Concepts Vacation Club合約編號:CV146351,貴方所未繳之費用由公司自行處理,之後有關太陽島及QVC會員於2005年後其渡假村之管理費及年費由公司自行處理與貴方無關,且不影響CVC之所有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0頁)。

③倪菲爾於系爭刑案陳稱:「(問:樂吉美公司與亞洲奇基公

司、富逸生活公司、飛翼國際公司、遠東休閒家公司、太陽島公司、台基公司、羅馬假期俱樂部、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是否有簽立任何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樂吉美公司既與上開公司未簽立任何契約,何來所謂「收購」等情事?另倪菲爾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提示英文版的回饋登記證明表】是否加入會員選擇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會員都要填這張表?)對。(問:回饋證明登記表主要功能為何?由何公司提供?)會員若選擇這方案,要在繳納會費後14天內,將黃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在五年期滿前的三個月內再將白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會員若沒有在這兩個期限內將該表格寄回,其權益即全部喪失,會員寄出黃色表格後,概念計劃公司會直接提供會員一個確認信函,樂吉美公司就此部分不會做任何提醒會員權益的通知,會員必須自己依照期限完成概念計劃公司要求的行為。…(問:會員如果都依照上開期限將黃白表格寄回概念計劃公司,五年期滿,會員所領得的回饋金數額為何?)沒辦法預知可領到多少錢,因為有些錢被拿去投資,要看投資獲利的情形,若真的達到五年,都寄回上開表格,這要等到2008年6月…」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81頁),可見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則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並向客戶稱HMA公司與概念計劃公司簽約,提供概念計畫公司所設計之5年回饋計畫予CVC會員,CV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等節,均屬不實,且就5年到期之後,所得領回之金額尚「須視投資狀況」,並「不能預估可領回金額」等重要事項均隱匿不提。另CVC會員並未享有如樂吉美公司人員所述之權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推銷時所謂參加CVC會員,除了可以領回會費,並可享有旅遊服務亦屬不實等語,應屬可取。

④又證人林文忠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另證稱:其曾在太陽島和太

平洋公司任職,經任職太平洋公司時之主管謝明叡邀請,自9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任職於樂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部門先由電訪人員打電話至擁有太平洋及太陽島公司會籍的會員,邀請他們到樂吉美公司,主要是樂吉美公司有在收購他們之前購買的太平洋公司或太陽島公司會籍。以此方式邀約,是因樂吉美公司新推出現金回饋方案,可把他們之前的會籍加CVC的會籍,就可以在5年之後,收到之前會籍以及CVC會籍所繳會費加起來的總金額,這是主管謝明叡教其這樣說的,在教育訓練是這樣教育。所謂以「收購會籍」的方式邀約客戶加入,其實只是一個手法,在公司大部分都由其主管謝明叡教導,在受訓的時候都有教育並做一些演練。接受邀約來公司的客戶由業務人員接洽,客戶來的目的在電訪中說要收購他們的會籍,事實上公司不可能收購他們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會員及5年回饋計畫,因為加入CVC會員才可以領得現金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一開始客戶在詢問前會籍殘餘的價值時,告訴伊等之前加入渡假村所繳會費,伊等會告訴他們公司收購的價格,大約是4萬到8萬(等於1、2成之間),客戶幾乎都不能接受,伊等就會告訴客戶,還有另一個方式,就是他們可以保留原本的會籍再加上CVC會籍,伊等會介紹CVC會員權利及渡假模式,因為CVC會員權利有分為10年、20年、30年、40年、50年或是永久,這些會員權利的會費沒有固定,最初伊等會用他們之前會籍相等的錢來訂價,參考他們之前會籍的年限加10年左右,例如他擁有太陽島的會籍繳40萬可以享用20年,現在變成80萬可以享用30年,等於CVC加入30年要再付40萬,5年之後可以領回80萬元。因為有現金回饋,客戶較能接受,也可跟銀行貸款分期,讓客戶感覺付款方式比較輕鬆。因為那時候太平洋有發生一些內部的糾紛,而太平洋百貨是太平洋俱樂部的股東,當時業務團說要收購太平洋公司會籍的說詞,是藉由太平洋百貨發生問題而遊說客戶,宣稱樂吉美公司要收購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股份,因為之前加入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會員都有太平洋的認股權,所以收購他們的會籍就可以有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認股權。這裡面的會員有一些是當初買的時候沒有使用,所以他們覺得這種方案很划算。若客戶同意加入會員,我們會繼續遊說提高會籍,假設客戶同意加入是40萬,他的會期是30年,就會遊說他們變成CVC永久會員,但就要繳50萬元,再加上他們以前所繳會費40萬元,五年後可以領回90萬元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6至58頁、第60頁)。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文忠前揭證言不實,然證人林文忠就樂吉美公司之相關「話術」之證言,與前揭證人林義炘等人之證述(見伍、一、㈠2.⑵①所載),均屬相符。且證人林文忠雖然係於9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樂吉美公司,惟參照前揭在證人林文忠任職前、後與樂吉美公司簽約之人的證述,足徵樂吉美公司人員均使用相同之話術,並更可見證人林文忠證述樂吉美公司係於「教育訓練」時,統一為上揭「話術」訓練之證言,確為可採。又證人林文忠在系爭刑案曾證稱:每個業務部門所招攬的客戶都是針對不同渡假村的會員,我們這個部門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的會員。該團隊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會員是主管謝明叡的決定,他對太平洋及太陽島比較熟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與證人李漢忠(即原已係CVC會員,見本院卷七第109頁)、陸美惠、王怡萍(即原屬太陽島公司之會員,見本院卷六第161、118頁)、楊守仁、薛仙助(即原屬台基公司的會員,見本院卷七第122頁、卷六第239頁)、秦孝儀(即原屬亞洲奇基公司的會員,見本院卷七第128頁)等之證言所陳稱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推銷之話術相互對照亦屬相符,可見除了林文忠所屬的「謝明叡團隊」,其他樂吉美公司人員對於CVC會員、其他渡假村等公司會籍會員,亦採取相同的說詞,且由林文忠推介之客戶謝玲玲在系爭刑案所言林文忠解說之內容,亦與林文忠上開說詞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16、117頁),應為可採。

⑤至上訴人雖辯稱:5年回饋計畫係HMA公司為促銷CVC會員資

格,與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推出提供予消費者作為贈品之活動。樂吉美公司在台代理銷售CVC會員,遵從HMA公司指示,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免費提供此現金回饋計畫,供消費者自行選擇,概念計畫公司則依契約文件負責執行現金回饋計畫,5年回饋計畫係「免費贈品」、「禮物」,消費者所購者仍為CVC會員資格,絕無任何消費者未購買CVC會員資格而得獨立選擇此計劃,所有選擇5年回饋計劃之會員亦不會因此增加其購買CVC會員資格之價錢云云,提出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及概念計畫公司寄發予參與現金計畫會員之信函內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本件謝燕菁主張伊應邀到樂吉美公司,接洽的黃道榮一開始推銷75萬元之產品,伊無法負擔,後來有繼續將價格降低,推銷30萬元的產品,並說和RCI有分時渡假的合作,也有5年現金回饋,5年後可拿回金額,因黃道榮解說過程是說到期3個月前寄出憑證即可,但樂吉美公司的人員說須在簽約後14日內寄出,樂吉美公司人員一再邀伊回去再繳錢就可申請到憑證,要伊再繳10萬元就可增補合約,但伊覺得之前已花了30萬元,又要繳錢才可追加之前所繳並不合理,就未再繳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8至81頁);江明臻陳稱:伊原係太平洋公司會籍,林文忠跟伊談願以十幾萬元收購,因伊花了40萬元,認為太低,後林文忠說可以加入CVC會員,用40萬元購買其太平洋公司會籍5年後可領回全部所繳款項,只要再繳17萬即可,之後有改約繳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至140頁);周汝曉陳稱:伊與樂吉美公司第2次簽約,接洽的林妤說伊已是CVC會員,可用9萬8,000元得到25年會員年資加優惠,還可領回24萬6,000元,又說因樂吉美公司在全世界3,000多個渡假村,非常了解世界經濟狀況,投資回饋給會員,伊因此決定簽約,林妤有說強調可以領回全部24萬6,000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第34、35頁),王曉甄陳稱:伊因從未使用於91年6月間所購買馬可波羅RCI會員資格,想要轉賣,於93年間應邀到樂吉美公司,接洽的廖敏說可幫忙轉賣,但須購買樂吉美公司專案,且有提到5年回饋計畫,李寶彩保證5年回饋計畫可領回3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並提出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Reward Certificate-Registration Form 5 YEAR PLAN、會員申請表、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承諾書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第51、52頁、第71至76頁、第79頁、第81至84頁)。參酌證人吳麗秋、王明正、楊雅惠、李明富等人已證述係因為有「回饋」、可以「拿回會費」才會加入CVC之事實。證人楊守仁、連聖中亦證稱只有對5年回饋計畫有興趣,證人潘永宜亦證稱業務人員有講到是一個禮物,但這個禮物在伊認知是可確定性可以領到的,伊5年後一定可以寄出。因為這種禮物回饋,讓伊想加入樂吉美公司會員;證人邱世宗、林傳貴、李中彥、黃莞詒係因先前已加入CVC會員後,經通知樂吉美限量推出5年回饋計畫,但需再加錢升級成超值方案後才能擁有該回饋計畫,顯見其等若非為了5年回饋計畫,又何須再次購買CVC會員資格,並於再次購買時變成「超值體驗會員」?另林義炘(本院卷六第85、86、88頁)、黃良穎(本院卷六第505、506頁)、楊雅惠(本院卷七第84頁)證稱因為沒有依程序將5年回饋計畫之憑證寄出,需支付金錢升等始可取得1份新的憑證或把之前未寄出之憑證寄出,其情形均與被上訴人遭樂吉美公司以上開話術入會或升等情形相符,益證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係對客戶稱5年回饋計畫上所載之回饋金額是確定可以領回的,上開會員才會為此而繳交鉅額會費,足見此等CVC會員付費繳交會費,其主要「對價」即所主要欲取得者,確為5年回饋計畫。再參酌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對客戶所為話術內容,均以須加入CVC會員及須加價始能取得5年回饋計畫之資格,上訴人以此所謂5年回饋計畫之贈品,使已加入CVC會員或參加其他渡假村會員因少有使用該渡假村時數之情形,利用會員欲取回已繳付之會費之鉅大誘因,使會員加碼支出費用,而取得該費用之利益,是該加入會員費用或升等費用等,與客戶取得5年回饋計畫實質上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參酌證人邱世宗(本院卷六第153頁反面)、謝孟光(見本院卷七第104頁)、李中彥(本院卷六第235頁)、李漢忠(本院卷七第111頁反面)、張祿胤(本院卷六第274頁反面、第276頁)、吳美茹(本院卷六第307頁反面、第308頁)、連聖中(本院卷七第135頁反面)、紀雯玉(見本院卷六第520頁反面)、林傳貴(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證言,其等在「概念計劃聲明書」簽名,但因有眾多文件待簽,未及詳細檢視其內容;或認係「回饋」,但仍要付費參加或提升CVC會籍,而付出代價;或是認為僅不用額外再花費簽證費等費用,是上訴人提出之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及概念計畫公司寄發予參與現金計畫會員之信函內容,仍無礙於前揭認定。上訴人抗辯5年回饋計畫僅為贈品、禮物云云,尚不足取。

⑥上訴人雖陳稱並非所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有向消費者保證

能取得固定之回饋金,否則何以將近3萬名CVC會員僅有百餘人指述遭上訴人公司員工以不實話術詐騙?是個別消費者是否受不實話術之推銷而參與5年回饋計畫,應視與其接觸之業務員而定云云,提出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59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欲取回先前所繳CVC會員或其他渡假村公司之會費而加入CVC會員,或升等而再繳納會員,已如前述。又樂吉美公司係經由電訪人員聯繫客戶到該公司後,經由各組分組向客戶推銷CVC會員資格之產品及5年回饋計畫,並利用客戶極欲取得先前已支付之會費,而以話術推銷,且客戶就有關樂吉美公司以支付CVC會員費用或升等費用等,即可享有5年回饋計畫之資格,亦如前述,與被上訴人加入5年回饋計畫之過程大致相同。是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若非以此利誘,被上訴人及其他客戶豈肯付出動輒數萬元至十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高額費用,加入CVC會員或支出升等差額費用,而取得上訴人所謂5年回饋計畫之資格。至上訴人所提審判筆錄內關於丘鋒明、徐展新、謝明叡、林妤、龔明澤、曾子育等人之陳述,雖表示未向客戶保證能取回固定之回饋金云云,然丘鋒明等人係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其等在系爭刑案之供述或證言,因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難遽予採信,參以證人林義炘(本院卷六第89頁)、林傳貴(本院卷六第98頁)、邱世宗(本院卷六第154頁)、張祿胤(見本院卷六第275頁、第277頁反面)、楊雅惠(本院卷六第499頁反面)、江庭誼(本院卷六第510頁反面、第511頁反面)、紀雯玉(本院卷六第520頁、本院卷七第184-1頁)、楊守仁(本院卷七第122、123頁)、連聖中(本院卷七第134頁反面)、莊朝富(本院卷七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張世昌(本院卷七第187頁)、秦孝儀(見本院卷七第193頁)、王明正、邱玉嬌、金惠民、紀世恩、陳又云(見本院卷七第195、197頁)、紀劍勳、劉振勝(本院卷七第202、205頁)、呂玉惠、楊旻弘、林耀彩、陳文進、劉麗卿、蔡佳芸(見本院卷七第211、213頁)、曾彥騰、黃仲銘、黃祖芬、雷一鳳(本院卷七第218、221頁)、邱瓊儀(本院卷七第226、227頁)、蔡旺杉(本院卷七第227頁)、李紹良(本院卷七第229、230頁)、李中毅(本院卷七第232頁)、徐鍾華(本院卷七第239頁)、黃麗雪(本院卷七第2

39、240頁)、陳冠華(本院卷七第240、241頁)、賴昭平、黃麗紋(本院卷七第242頁)、劉裕鈞、劉春圓(本院卷七第243)、陳明桐、陳姿秀(本院卷七第243、244頁)、蔡世鏗(本院卷七第252、253頁)、李竟民、林雯婷、張昱政、蔡尚儒、謝孟光(本院卷七第252、254頁)、王怡萍、李慧俐、柯一德、陳雅臻、曾文昌、黃朝明、廖康莊、李沛霖(本院卷七第259至261頁)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樂吉美公司人員有保證或強調只要會員按照流程寄出相關文件,即「可以」或「保證可以」領回如回饋申請書上所載之金額,有業務人員未提及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漲跌之影響,有雖提英國網站資料,但未說明該網站作何用途,且眾多會員根本未被引導去閱讀該「約定條款」之內容,或縱使有閱讀到約定條款中「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指數,而計算之…」字句,亦無從具體了解其意義,更無法以此字句即知悉5年回饋計畫並無法確保獲取高額回饋。至證人陸美惠(見本院卷三第225頁)、陳振東(見本院卷三第234頁)、李明富(見本院卷三第228頁)、連聖中(本院卷三第231頁)謝向榮、(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林旻弘(見本院卷三第239頁)雖證稱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沒有提及「保證」等語;證人黃鈺珊並證稱:「(問:依你所述,陳志明跟你介紹現金回饋專案時,並沒有提到在五年後可以全額領回所繳會費?)我沒有印象可領回全額,我印象最深的是五年可以領回百分之十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惟縱上開證人所證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沒有提及「保證」等字句,但此係部分業務人員以樂吉美公司所教育訓練之話術避開「保證」用語,而強調只要寄出憑證,5年後即可領回會費。況證人即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凌鳳琴在系爭刑案證稱:「(問:HMA公司會提撥多少會員會費的多少比例金額給概念計劃公司?)回饋金額的百分之13。(問:你於第一次警詢時就此問題表示不知道,為何現在又知道了?)…這個事情之後我們進一步瞭解,去公司找資料,沒有特定問誰,是找公司以前的文宣資料。所以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對此是不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8頁);證人即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謝明叡證稱:「(問:是否會告知客戶可分得的金額與FTSE100指數的投資結果有關?)這個我會講,但是一般客人不會知道什麼是FTSE100,我們會大致說這是依照倫敦股市前100大的指數,公司為了回饋客戶,會撥一筆金額放在這邊。

(問:會撥多少比例的金額,是否會說明?)公司教育只說是一個比例,沒有說多少,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0頁);證人即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林妤證稱:

「(問:樂吉美公司有提撥或是HMA有提撥多少會員所繳的會費給概念計劃公司?)百分之13。(問:你於警詢時回答不知道,有何意見?…那百分之13是我的獎金…。(問:所以你並不清楚樂吉美公司或其他公司究竟提撥多少比例的會員會費給概念計劃公司?)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2頁);另證人即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何永榤證述:「(問:你告訴客戶這個回饋申請書上的金額,是保證可以領到的金額,還是最高、最低可以領到的金額?)我記得我就是講說可以領到這個金額,至於是最高還是最低都不會跟客戶說。(問:是否會跟客戶提到回饋金額會涉及到FTSE100指數的高低?)當時沒有聽過這個指數,更不會跟客戶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4頁),足認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本身都不清楚究竟是提撥多少比例之會費予概念計畫公司,自不可能向客戶說明,而樂吉美公司若連提撥之「本金」金額都未曾向客戶說明,自無從向客戶說明回饋之金額須視「投資狀況」而定。另依樂吉美公司提出之概念計畫公司文宣,內載:「概念計劃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前一百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另系爭刑案所附關於概念計畫公司之文宣亦載:「你所購買之價值並非限於你的供應商代表你所投入之價值,若該金額已於供應商付款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後,至付款日此期間中,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的前100大企業時,概念計劃公司將會於未來特定之付款日期…付給你先前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以及該金額另外增值之金額,此金額將會被扣除一些管理費,另外參與此回饋專案者應知道FTSE100指數可能下降或上升。對於你的償還應付款將不會低於由你供應商所投入之金額,且對產品上漲增加登記至回饋中的部分將會加入你所付出之金額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卷七第178頁)。該文宣既稱係「增值」後之金額,又稱「償還應付款將不會低於由你供應商所投入之金額,且對產品上漲增加登記至回饋中的部分將會加入你所付出之金額中」,客戶當然會認為無減少金額之風險,更難以知悉所謂現金回饋計劃並未確保獲取高額回饋之事是除證人黃鈺珊有業務人員說明外,其餘部分皆有保證或強調可以領回現金,則證人陸美惠、陳振東、李明富、連聖中、謝向榮、林旻弘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所有被害人中僅黃鈺珊部分有經業務人員說明,其他部分均未予說明,是尚難僅憑黃鈺珊之上開證言,遽予認定僅少數業務人員有保證之情形,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謂的5年回饋計畫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無所謂收購他家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公司、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樂吉美公司人員卻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客戶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並可抵扣原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ATLAS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虛誇5年回饋之效果,稱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5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並可享有旅遊服務云云,均屬虛罔之詞等語,應可採信。

⑦上訴人另抗辯本院另件103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函詢概念計

畫公司(即CP公司)之回函內容明確表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97年7月24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9日函(原審卷一第49至123頁)及100年8月2日函(本院卷三第206至222頁)為該公司製作後發送予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即"Bell & Buxton"法律事務所,再由該事務所將此些文件轉送予臺灣的顧立雄律師,現金回饋計畫確實存在且持續運作。此為該本公司自1999年至今之主要業務,這也是該公司辦公室15年來一直在同一地點之原因,該公司於西元1999年及2000年委請"B

ell & Buxton"事務所之律師為該公司規劃合法之現金回饋計畫,且"Bell & Buxton"事務所在為該公司規劃上開計畫前,亦另參酌"Erskine Chambers"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那些證明現金回饋計畫確實存在之文件已經提供予臺灣的顧立雄律師,其中包括銀行匯票、(支票)、載明受款人及金額明細之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之影本,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已有人收到回饋金,該公司確認所有的上開函文所載台灣客戶,均已收到其等應領取之現金回饋,並沒有任何客戶未受清償等情,可知上揭文件係屬真正,HMA公司與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提供予購買CVC會員資格者之5年回饋計畫確實存在,且確有參與該計畫者取得回饋金等語,提出駐英代表處函檢送之概念計畫公司回函、Bell &Buxton回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2至155頁)。查,本件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Bell & Buxton回函等函文可參,惟樂吉美公司由業務人員以保證或使客戶誤認有保證之方式,使客戶誤認只要支付升等或加入CVC會員,即可將先前加入CVC會員或其他渡假村會員所支付之款項全部取回,縱認HMA公司確有與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推出5年回饋計畫之事屬實,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上開概念計畫公司回函、Bell & Buxton回函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參酌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確有以須CVC會員升等補差額或收購他家會員資格,於5年後回饋全部所繳費用之話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客戶推銷等語,應屬可取。

⑶有關VIP ASIA會員資格銷售、轉售部分:

王曉甄主張其於95年9月6日應邀前往樂吉美公司,陳秀以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推銷,告知可將CVC會員白金卡轉換成18張VIP ASIA會員卡,與李寶彩保證每月可出售1張卡,以每張4萬元轉售,且5年回饋計畫權益不受影響,而再支付29萬元簽訂VIP ASIA承購合約等語,上訴人就王曉甄有透過樂吉美公司與MAC簽訂VIP ASIA承購合約不爭執,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查:

①王曉甄主張遭樂吉美公司以上開話術邀約可將CVC會員卡轉

換成數張至十數張VIP ASIA轉售等情,核與證人蘇淑妙(本院卷六第108、109頁)、謝國釧(本院卷六第225至226頁)、李中彥(本院卷六第233頁)、楊雅惠(見本院卷六第498、500頁)、邱世宗(見本院卷六第151頁反面)、江庭誼(見本院卷六第509頁)、吳麗秋(見本院卷七第72至73頁)、邱俊傑(本院卷七第143、144頁)、蘇俊銘(本院卷七第

160、161頁)、張元俊(見本院卷七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侯智中(見本院卷七第291、294、295頁)、邱文忠(見本院卷七第298頁)、許芳祥(見本院卷七第303、304頁)、林顯洋(見本院卷七第307頁)在系爭刑案證言所述情形相符。依上開證人蘇淑妙等人證言,可知樂吉美公司先邀約客戶後,宣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以CVC會員未使用權益為由,僅再繳交差額,連同之前所繳交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按全部總金額合計交給會員已分割權益為每張價值4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之VIP ASIA會員卡外,其餘由MAC公司負責2年內以每張4萬元之價格轉售,而客戶亦係為了「轉售」之後,可以將會費取回,方才訂約付款。

②上訴人雖辯稱:VIP AISA會員資格確實存在,且MAC公司確

有成功轉售VIP ASIA會員之資格並將價金給付予會員,是樂吉美公司代理銷售VIP ASIA會員資格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王曉甄亦自承MAC公司成功轉售其會籍,並收受3萬8,000元之支票且經兌現,足證VIP AISA轉售服務確實存在云云,提出樂吉美公司與MAC公司間之服務合約書、MAC公司95年12月14日信函、樂吉美公司信託部95年1月至10間業務員成交及不成交數量資料、同意書、會員聲明書、CP公司100年8月2日確認信、MAC於各國之新聞廣告、審判筆錄、支票、照片等影本外(審訴卷第193至208頁、本院卷二第464至486頁、卷三第204至222頁、卷八第64至116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審判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8至47頁、卷七第346至350頁),經查:

A.依系爭刑案偵查中從樂吉美公司扣得之「轉售程序」表記載,其上除以手寫標示「JERRY」(按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何永榤),並載明:「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按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尹鳳儀)會將VIP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按即信託部經理)是哪一位。

還有這個會籍的NET金額」;「FIONA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按即倪菲爾)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按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邱傑生),接著JASON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等字句,有轉售程序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10頁)。該轉售程序表為系爭刑案扣案物,並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會議記錄」活頁夾中,夾置於95年5月16日之「CLD會議紀錄」之後;另於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何永榤持有之「公司發文」資料夾中,並有此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詳外放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九㈡所示),且在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之前,另以手寫標示「TO JERRY(按即何永榤)」日期為「5/9/2006」的「MEMO」文件一紙,記載收件人為「FIONA, LEE,JANET」(按即尹鳳儀、李超敏、張文媛),副本收件人則為PHIL(按即倪菲爾),復以英文表示請收件人就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表示意見等語(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九㈢),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勘驗並影印在卷,有勘驗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11至320頁)。而上開「5/9/2006」之日期,參照中文版的「轉售程序」表係夾置於95年5月16日之情形,應可認定係指95年5月9日。

B.證人何永榤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資料中有1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上之英文簽名「JERRY」,不是伊簽名,但這1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是發給伊,該轉售程序表是其主管邱傑生(英文:JASON)發給伊,轉售程序表所載PHIL是指負責人倪菲爾,業務經理是指劉穎谷、凌顥恩、陳志明,決定哪個VIP ASIA卡應該被轉售是由負責人倪菲爾及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顥恩(按即凌鳳琴)、陳志明等人決定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27頁);證人何永榤在系爭刑案另證稱:「(問:你是否有依本張轉售程序表的內容,辦理轉售程序?…)大部分都是依照上面的程序,因為我們拿到支票的時候,就通知客戶來領,客戶來領的時候,我們會請他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再交回給合約部,至於我們拿到支票之前的程序我不清楚。支票是去邱傑生那邊領的,客戶領支票的時候,一張支票要收回一張卡及會員證書。」等語。雖其另證稱:「(問:這張表格是何時由何人交給你的?)因為這張表上沒有發文的人及時間,所以我不記得了,這張表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們一個禮拜可以休假二天,有時文件會丟在我桌上,以前文件如果是邱傑生給的,他會在上面簽名,但這張到底是誰給的我不知道,以前沒有這張表格。我們的文件很多,拿到都是歸檔在檔案內,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何人交給我的我也不清楚。(問:你於警詢中提及這張轉售程序表是邱傑生發給你的,是否如此?…)當時警方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我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他們問我的主管是何人,我說是邱傑生及李超敏,他們問可能是何人我就說邱傑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8頁)。然證人何永榤於警詢之證述,除不利於證人何永榤己身外,更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而依該警詢之證言,可認係邱傑生交付此轉售程序表予何永榤。

C.證人邱傑生在系爭刑案警詢則證稱:「(問:這一張轉售程序表,你是否有參與討論轉售程序方案?)有。(除你參加討論轉售程序外,還有何人參加?)只有我跟負責人倪菲爾共同討論後所作的一個方案資料。」。雖然證人邱傑生在警詢時另證稱:「(問:你們公司發這一張VIP ASIA卡轉售程序表,作何用途?)這不是我們公司正常VIP ASIA卡轉售程序,這張表是公司內部討論後要解決有問題的會員的方案。…是有些會員會來公司找麻煩或威脅公司,所以要有個解決的方案。」云云,但其就警員進一步質問:「(問:有問題之會員到公司找什麼麻煩或如何威脅公司?」,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14頁),而不能具體指出。此外,該英文版的「轉售程序」表所附的MEMO文件中,完全未提及是針對「有問題」會員的轉售程序。其內容更係就整個「轉售程序」,從如何挑選「被轉售」會籍、如何開立支票、如果將支票交予會員、要收回哪些資料,到要如何變更電腦資料等細節逐一記載,如果僅僅係針對「有問題」會員,又何須如此完整敘述?又何須通知會計室、合約部、信託部之相關人員?是故證人邱傑生所謂係針對「有問題」會員的轉售程序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開「轉售程序」表確實係經發送予樂吉美公司之相關人員,而且依據此「轉售程序」表之內容,即可知究竟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實際上都是由樂吉美公司的負責人即倪菲爾及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等人決定,上訴人抗辯所謂VIP ASIA會員卡係透過MAC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云云,尚不足取。

D.又倪菲爾在系爭刑案固陳稱:「(問:MAC公司轉售VIP ASIA會員卡,是否會需要VIP ASIA的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會把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寄回去,後來我們只寄會員證書,因為證書的後面有新的客戶轉售資料,而『

VIP ASIA』會員卡不會用到,因為他們會發新的會員卡。(問:轉賣後,是先將會員證書寄到國外,還是先發支票給已經轉售的會員?)支票會先給已經轉售的會員,因為他們來領支票的時候會帶他們的會員證書讓我們收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另證人尹鳳儀在系爭刑案固亦證稱:「(問:轉售的程序為何?)轉售部分我只知道合約完成後我要做報告,針對完款也就是已經把所有的會費都繳清的客人的部分會做報告交給邱傑生,後續就是等邱傑生把客戶交回來的會員卡及會員證書交給我,我再寄出去給MAC,大約一週寄一次,有時候會拖延,最多有拖到二個禮拜過。(問:就其他公司,像是亞洲奇基、太陽島等會籍資料,是否也會寄出?)只要是交給我們的,我們都會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8頁反面)。惟系爭刑案被害人郭文彬係於95年8月15日簽立VIP ASIA會員之承購合約,合約編號係「40年期」之會籍1個00000000;「5年期」的會籍33個00000000至00000000,有承購合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51頁反面)。

而依樂吉美公司扣得之「會員轉售紀錄表」,及證人邱傑生在系爭刑案警詢時之證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五張的「VIP ASIA」會員權益,於95年8月23日即已被轉成功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12、66、91頁),並已開立95年8月25日面額32000元之支票1紙,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105頁)。然所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共5張的VIP Asia會員證書並未如倪菲爾、尹鳳儀所述已經寄出,而於警方至95年11月1日搜索時扣得,該等扣案物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14頁)。另證人郭文彬復證稱:伊有見過樂吉美95年8月25日開立之面額32,000元支票,簽約後,樂吉美公司又打電話找伊,伊到公司時票已經開好,並有兌現該支票。樂吉美公司給伊該支票是因為有幫伊轉售VIP ASIA會員卡,伊只有收到該張支票,樂吉美公司有收回幾張卡回去。至依承諾書所載每單位轉售價格為4萬元,為何只收1張32,000元的支票,樂吉美公司就收回數張會員卡,係因伊不懂,樂吉美公司說如果人家出低一點的價錢,伊要賣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0至361頁)。依上情形觀之,若上訴人所辯有「轉售」VIPASIA會員卡一節屬實,其既已於95年8月23日間成功轉售郭文彬之1張VIP ASIA會員卡,至95年11月1日相隔已2個多月卻未將會員證書寄出,亦未見MAC公司有催促之情形,且樂吉美公司僅交付郭文彬1紙3萬2,000元支票,其金額尚不足轉售1張會員卡之價額,紀錄上卻記載已成功轉售5個會籍,並收取5紙會員證書,與郭文彬轉售卻僅取得1張3萬2,000元支票顯有未符,參酌前開證人何永榤證言,有關VIP ASIA卡是否轉售係倪菲爾及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等人決定等情,堪認樂吉美公司推銷之VIP ASIA卡並非實際交由MAC公司轉售,僅由倪菲爾及劉穎谷等人自行開會決定,以部分VIP ASIA卡轉售之假象,掩飾其詐欺客戶之實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並無轉售VIP ASIA會員卡之情事等語,應屬可取。

E.再證人林妤在系爭刑案警詢陳稱:「(問:你所負責推廣的VIP ASIA業務係屬何種性質業務?)也是屬於分時渡假性質業務,也就是早期會員買本公司所舉辦的五年回饋專案客戶未使用旅遊機會,或是老客戶及另一些就是本公司承購一些曾經加入他家類似經營『分時渡假』性質已倒閉公司的會員為推廣對象,主要是代為轉售會員卡,以每五年為一單位。」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64頁);雖證人凌鳳琴在系爭刑案證稱:「(問:你於警詢時,已經明確提及那些公司是已經倒閉的,為何還可以吸收?)這是一個促銷手法」;證人林妤則稱:「(問:既然是已經倒閉的公司,何謂先轉過來、轉換?)我當時用這個字眼不對,不能這樣說,因為那些公司已經銷售完了,渡假村有一定的會員人數,不能超賣,不然房間會不夠。我說倒閉的公司是有一點錯誤,我是指那些公司有一定額度即房間數已經賣完了,轉換是指轉換成我們的會員」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2至383頁)。惟參諸證人邱文忠(本院卷七第298、299頁)、郭文彬(見本院卷七第361頁)及許芳祥(見本院卷七第304頁)等人之證言,可見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確以「收購」已經倒閉的公司會員等說法來邀請客戶參加入會。又倪菲爾在系爭刑案陳稱樂吉美公司與亞洲奇基公司、富逸公司、飛翼公司、遠東休閒家公司、太陽島公司、台基公司、羅馬假期俱樂部、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沒有簽立任何契約(見本院卷六第43頁),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妤亦證稱:「(問:

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如何決定?)以會員購買會籍所繳的會費金額來計算,平均一張約4萬左右。若是公司會員的話,就是看他怎麼算,一般會員7萬8至5、60萬不等,以客戶已經使用的年限來計算。…(問:至於其他公司的會籍如何計算可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看他當時買這個會員金額,公司會給他折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也是以總金額除以4萬來計算分割出來的單位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3頁),則樂吉美公司與該等所謂「收購」之公司實際上既無任何關係,何以其他公司之會員權益可以被「吸收」?既然沒有實質的會員權益被吸收,所「轉售」之會員權益又是什麼?又有什麼消費者願意購買?此外,系爭刑案扣得樂吉美公司扣得許多其他家渡假村之會員證書資料,並分別置放於活頁夾中,有系爭刑案勘驗之會員渡假村資料照片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84頁),若確有所謂「轉售」、「吸收」其他家會員權益之事,則為何不須此等會員證書,而仍留存於樂吉美公司。另系爭刑案在樂吉美公司扣得亞洲奇基公司負責人王宗立於95年10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中記載:「本公司自93年4月15日起,不斷接獲本公司會員反應,得知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利用非法取得本公司會員資料,以電話向本公司會員佯稱:本公司負責人王宗立因案已被收押,貴公司可購本公司專案合約書及米提公司股票云云,誘使本公司會員到貴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再趁機銷售貴公司產品予本公司會員,並致本公司會員誤認係本公司委託貴公司進行合約回收動作…」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85至386頁),益見所謂「收售」其他公司會籍加以「轉售」云云,並非實在。

F.倪菲爾在系爭刑案陳稱:「(問:VIP ASIA提供的服務內容為何?)VIP ASIA的服務和CVC非常相似,不同的地方是VIPASIA的顧客會有一個禮拜的免費旅遊在奧地利的城堡,價值最少為六萬元,另有一個新台幣3萬元的旅遊券,還有買一送一在美國的郵輪,價值1千5百元美金,公司也有旅遊券可以用在臺灣的飯店。(問:VIP ASIA的會員是否也可以享有你上述享有分時渡假時數的權益?)是的。(問: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要如何使用?)整個程序跟CVC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3頁)。惟所謂的CVC會員並未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亦未享有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述之權益,均已如前述。而HMA公司收受樂吉美公司所匯之CVC會員會費後,該等預收之鉅額會費又流向不明,又有何等「權益」可以轉售?且即使只是CVC之會員,甚至只是享有CVC會員資格中的少數會員提出渡假村、飯店的旅遊要求,所謂的CVC系統即已經不能夠滿足,則就同一CVC會籍,再行分割為數十個短期會籍,則數十名新的VIP ASIA會員在短時間內,再同時提出渡假村、飯店的旅遊要求,又怎麼可能滿足?至倪菲爾在系爭刑案所稱

VIP ASIA會員享有免費奧地利城堡旅遊云云(本院卷六第43頁),亦僅交付1紙證書而已,此亦經證人李中彥證稱:「(問:這上面所記載的因為你購買VIP ASIA會員卡所贈送的這些事項,是否你當時都有收到?…)當時並沒有給我們,只是跟我們說如果要去歐洲古堡渡假再跟他們登記。我只有拿到律師所提示的這張VIP ASIA假期證書,迪士尼也是如果我要去的話他們再給我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頁反面)。又倪菲爾在系爭刑案另陳稱:「(問: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要如何使用?)整個程序跟CVC是一樣的」,然在系爭刑案卻另稱:「(問:你於98年1月8日庭期,就樂吉美公司VIP ASIA會員所享有的分時渡假權益,是否也是跟澳洲CVC訂房,表示因為比較複雜,要再提出資料說明,今日可否解釋?)…我很難用英文口頭解說清楚,所以以書面提出。(問:請概括說明為何澳洲CVC要繼續為VIP ASIA之會員服務?)今日庭呈之第一份文件有關CVC澳洲跟MAC公司的關係,MAC跟CVC澳洲有簽一個文件,這份文件裡面,CVC給予MAC公司提供跟銷售MAC在臺灣的產品;第三份文件是MAC公司跟CVC MEMBERSHIP SERVICES簽約,提供在臺灣購買有關MAC有關的產品(證人不斷研讀手中所持文件)。(問:能否依照你親身經歷的經過,直接概括陳述簽約的過程?)契約都不是我去簽約。我只有簽第三、四及第五份文件。(問:能否說明澳洲CVC為何願意為「VIPASIA」會員服務,其法律關係是如何,請概括說明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六第43頁反面、卷七第16頁反面),則身為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所推銷之產品,就為何所謂「澳洲CVC」(實係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為何要繼續為VIP ASIA之會員服務,提出具體之說明,尤其就VIP ASIA會員如果要使用渡假村之渡假服務,則其渡假時數要如何儲存?要如何交換?要如何撥付使用費用等重要事項,應為服務會員所常需面對之問題,上訴人均無法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謂CVC會籍可以分割、VIP ASIA會員仍可享有相關旅遊權益係不實等語,應可採信。至王曉甄及樂吉美公司其他部分會員雖有領得所謂「轉售支票」,然此係因如VIP ASIA會員完全未有轉售成功案件,則將於短期內遭發現轉售不實之情事,且如有會員轉售成功收受支票後所拍攝之照片等物,可用以取信其他會員入會,以收取更多之會費,尚無從以有部分會員領得「轉售支票」即認樂吉美公司確有「轉售」VIP ASIA會員會籍之事為真正。再倪菲爾在系爭刑案陳稱:「(問:樂吉美公司是否有收到MAC公司轉售會員權益所得的款項過?)是樂吉美公司發支票,然後這個支票的費用就會算入公司經營成本中被扣除。…(問:以這份VIP ASIA承購合約為例,會員所繳的會費一共是147000元,而你們所寫的轉售登記表一共是可以轉售10個五年會籍,每個會籍最低售價四萬元,則轉售要付出的金額為40萬元,你們公司就會對這個會員收取14萬7千元,而依你所述,轉售所支出的支票是MAC公司要負擔的成本,則你們公司要為MAC公司代付40萬元的轉售費用,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但MAC在市場上賣,可以賣出超過4萬元的更好價格,而且是賣出才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依此,樂吉美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更要多付出25萬3,000元之成本,此與一般市場常情實有違背。又所謂MAC所得轉售之權益,尚包括上述「倒閉」公司的權益根本無任何價值可言,樂吉美公司又留存了其他公司的會員證書等資料,也未予實際使用,自不可能賣出所謂的「更好價格」。雖樂吉美公司供

VIP ASIA會員簽署之「轉售登記表」上,有記載「我/我們瞭解此合約並不保證出售」等文字。但樂吉美公司之人員既然對於客戶陳稱可以「轉售」,並且出示所謂「已經轉售」之會員之照片、支票影本以取信於客戶,且有樂吉美公司在系爭刑案遭扣案存放由會員手持支票照片、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0頁),且依前開證人所述,確有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持上開照片、支票等推銷,客戶因此而再付款購買該VIP ASIA產品,則客戶顯係在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話術推銷下,誤認為會籍可以陸續「轉售」而簽約付款,而所謂可轉售一節既非實在,自不能以「並不保證出售」即謂並未施用詐術。綜上,本件樂吉美公司人員僅係利用客戶之前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並無法享受到應有的會員權益,想要「轉售」,或是利用其他「倒閉」之公司會員想要將原本所繳會員回收,減少損失之心理,而推銷VIP ASIA會員資格,並以佯稱享有旅遊服務,及享有透過MAC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等說詞,致客戶信以為真而付款購買VIP ASIA產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詐欺行為,應屬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MAC公司95年12月14日信函、CP公司100年8月2日確認信,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樂吉美公司信託部95年1月至10月間業務員成交及不成交數量資料為樂吉美公司自己製作之文書,其依該資料之主張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三第

22、23頁),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另查,倪菲爾及樂吉美公司員工劉穎谷等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詹彼德於85年8月間起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國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聘任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曾杭皆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聘任陳志明為業務員(後升任為業務經理)、聘任李泗源為信託部經理、李超敏為信託部主管,另聘用蘇湘稜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員、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又詹彼德另於87年5月18日設立樂吉美公司而自任負責人,樂吉美公司並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之業務。嗣於90年間,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倪菲爾及劉穎谷、凌鳳琴、曾杭皆、陳志明、李泗源(下稱劉穎谷等5人),即以原職銜陸續轉至樂吉美公司任職,樂吉美公司並於93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倪菲爾。詹彼得、倪菲爾其後並陸續僱用黃道榮等9人、謝明叡、林文忠、何永榤、薛巧寧、徐珮婕、龔銘澤等人分別擔任樂吉美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經理、信託部助理、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會計室主任等職務,並另僱用朱美皇等人。倪菲爾、劉穎谷等5人,依其等原分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之主管職務,均明知HMA公司所稱代理銷售之CVC公司之CVC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無法取得透過RCI、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渡假權益,即使依約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也不可以「五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且樂吉美公司亦無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公司、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另樂吉美公司於92年3月間推出5年回饋計畫,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均明謂5年回饋計畫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再樂吉美公司於95年4月1日推出VI

P ASIA會員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明知所謂MAC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僅係利用客戶之前所購買之CVC會員資格並無法享受到應有的會員權益,想要「轉售」,或是利用其他公司會員想要將原本所繳會費回收,減少損失之心理等,倪菲爾、劉穎谷等人,先後利用黃道榮等人,以上開㈠CVC會員手法、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及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向客戶推銷,待業務員及業務經理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等人負責與客戶簽約,再利用合約部人員製作合約書與客戶簽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外,如客戶無法支付會費時,由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繳付,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各自簽立之合約金額,使張世昌等人陷於錯誤,與之簽契約,另倪菲爾等人為使會員確信

VIP ASIA會員卡得以上開價格轉售,即指示合約部主任尹鳳儀提供含有會員繳費金額、招攬之業務部及信託部人員資料之VIP ASIA會員報表,交負責人倪菲爾及業務部經理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等人自行勾選欲列為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籍,再由行政部經理邱傑生確認所勾選之會籍已全額付費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主管張文媛開立轉售價格之支票,由信託部經理或人員通知會員轉賣成功,告知會員攜帶VIP ASIA會員卡及VIP ASIA會員證書至樂吉美公司領取轉售價金,並拍照留影存證,並再以此提示客戶,使客戶誤信所謂「轉售」之事屬實等犯罪事實,就倪菲爾所犯自90年2月8日起至95年6月30日之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就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劉穎谷等5人、林文忠均遭判處徒刑,蘇湘稜等人則判決無罪。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開判決有罪之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倪菲爾、劉穎谷等人、黃道榮等人有罪部分均撤銷。而就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所犯上開共同普通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分別諭知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0月、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杭皆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部分均判決無罪,倪菲爾、劉穎谷等5人皆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關於常業詐欺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其餘倪菲爾、劉穎谷等5人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之上訴,則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等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刑案認定有關倪菲爾及劉穎谷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黃道榮等人實施上開犯罪,而詐騙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消費者,致被上訴人及其他消費者信以為真而支付與樂吉美公司簽約之合約款項,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倪菲爾確有利用黃道榮等職員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消費者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屬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係以不法方法使他人減少財產致受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查,本件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並非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即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肆、七、不爭執事項),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雖非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然倪菲爾自88年9月即進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講師訓練銷售員部分經理,後來該公司引進樂吉美公司,替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行銷產品,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於90年或91年離開臺灣,由樂吉美公司接手營運,其於91年變成樂吉美公司員工,擔任講師訓練銷售員部門經理等情,業據倪菲爾在系爭刑案警訊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7頁);倪菲爾在系爭刑案又稱:其約於90年或91年至樂吉美公司上班,主要負責訓練業務員方面之工作,職稱是業務經理,93年代替詹彼得變成樂吉美公司經理,剛開始89年6月時是CVC公司派人給每個部門上課,大概上了1個禮拜,CVC公司的人走了之後,就是其負責給業務部的人上課,一直教到92年7月等情,有審判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六第40、42頁);另倪菲爾在系爭案件偵查中稱:

「(問:誰決定代理銷售HMA公司的商品?)我可以決定。

(問:你決定代理銷售HMA的商品,是你自己去簽約的?)由公司開會決議,公司老闆DWAYNE HILL也會提供公司相關可供公司行銷之商品之諮詢。是DWAYNE HILL…簽約的,若DWAYNE HILL授權我去簽約,我就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頁),則倪菲爾自91年起在樂吉美公司擔任講師訓練銷售員部門經理,對樂吉美公司之行銷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況樂吉美公司自92年3月間起行銷5年回饋計畫,至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擔任負責人後,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對客戶關於5年回饋計畫之說詞及手法均屬相同,此觀證人吳麗秋(92年3月20訂約,見本院卷七第72至74頁)、楊雅惠(92年6月15日、94年4月2日、9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六第497至501頁)、林旻弘(92年10月11日訂約,見本院卷七第84頁)、王明正(92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七第89、90頁)、黃莞詒(92年11月23日訂約,見本院卷七第96至98頁)、陳進呈(93年1月13日訂約,見本院卷六第144、145頁)、黃祖芬(93年2月6日訂約,見本院卷六第92頁)、謝孟光(93年4月3日訂約,見本院卷七第102至103頁)、吳美茹(93年4月29日訂約,見本院卷六第305頁反面)、李漢忠(93年5月30日訂約,見本院卷七第110至111頁)、江庭誼(93年5月7日訂約,見本院卷六第509、511頁)、謝玲玲(93年5月訂約,見本院卷七第116、117頁)、張祿胤(93年6月20日訂約(見本院卷六第273、276頁)、楊守仁(93年8月訂約,見本院卷七第122、123頁)在系爭刑案之證言可知。本件綜上情形,堪認倪菲爾於91年間擔任樂吉美公司之講師訓練銷售員部門經理,即與當時同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至樂吉美公司任職之劉穎谷等5人,及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後擔任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後與劉穎谷等人,以㈠CVC會員手法、㈡5年回饋計劃手法、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等,誘使客戶簽訂承購合約,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現金或貸款方式詐得款項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雖抗辯江明臻、周汝曉等自認於購買CVC會員資格後,迄今未使用過CVC服務,未獲得服務自屬當然,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云云,然江明臻、周汝曉確因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以上開話術欺瞞,致支付相關會費,自難以江明臻、周汝曉未使用CVC會員服務,即認上訴人不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主張謝燕菁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以上開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致其支出(含刷卡、貸款)30萬元購買CVC會員資格;江明臻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林文忠以㈡5年回饋計畫手法推銷,致其支出13萬元,並以40萬元讓與太平洋會員資格予樂吉美公司(惟未收到40萬元);周汝曉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以㈠CVC會員手法推銷,支出14萬8,000元(含刷卡、貸款)而承購CVC會員資格;再經該公司業務人員以㈡5年回饋計劃手法推銷,再支付9萬8,000元(含刷卡)購買CVC會員金卡(期限25年);王曉甄經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以㈡5年回饋計劃手法推銷,以34萬元刷卡購買CVC會員白金卡,並交付馬可波羅RCI會員卡資料予樂吉美公司,復再以經樂吉美公司人員以㈢轉售VIP ASIA會員卡手法推銷,致王曉甄再支付29萬元(含信用卡代償),惟樂吉美公司僅於95年10月10日支付王曉甄3萬8,000元,被上訴人分別遭樂吉美公司詐取上開款項等情,應屬可取。足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以不實話術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行銷CVC會員資格、為取得5年回饋計畫而支付款項以取得CVC會員資格及VIP ASIA會籍,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之詐欺行為。倪菲爾自91年起與劉穎谷等5人為樂吉美公司受僱人;另倪菲爾自93年5月4日擔任負責人後,仍與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以樂吉美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黃道榮等9人對被上訴人推銷CVC會籍、5年回饋計劃、轉售VIP ASIA會員卡籍係執行樂吉美公司之業務,殆無疑義,則倪菲爾就關於93年5月4日前,樂吉美公司由不知情之黃道榮於92年5月17日與謝燕菁簽訂CVC承購合約;樂吉美公司由不知情之李超敏於91年8月23日與周汝曉簽訂CVC承購合約部分,亦應與劉穎谷等5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既為樂吉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謝燕菁、周汝曉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樂吉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倪菲爾自93年5月4日以後為負責人部分,係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江明臻、周汝曉、王曉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樂吉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辯稱:江明臻於94年10月14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遲至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見審訴卷第116頁),提出臺北地檢署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0至232頁),為江明臻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所載,該案係江明臻與林文忠於93年9月25日在洽談中,林文忠承諾代江明臻出售25本湯券之糾紛,經江明臻對林文忠提起詐欺告訴,而上訴人亦陳稱:林文忠曾私自向江明臻告知其代售湯券,而遭樂吉美公司主管嚴厲糾正等語,而該件詐欺案件亦經林文忠於94年10月14日返還25本湯券予江明臻,並於同年8月3日給付3萬元予江明臻作為損害賠償,且經該案檢察官當庭告知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曉諭兩造表示意見,經江明臻同意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林文忠立悔過書,並以返還25本湯券及賠償3萬元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為2年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江明臻於94年10月14日與江文忠間之上開詐欺案件,與本件江明臻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所不同,上訴人據此抗辯江明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謝燕菁30萬元、江明臻53萬元、周汝曉24萬6,000元、王曉甄58萬9,606元,及均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