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原名李麗卿.上 訴 人 陳奕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竊電電費,嗣於本院主張縱認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為同一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追加(本院卷第52頁),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揭說明,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峰為上訴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陳奕峰與訴外人林恒、褚劍鴻三人基於竊電之犯意,由林恒引導褚劍鴻至上訴人冠順公司內,再由褚劍鴻破壞電號000000000號電度表箱上層封印鎖後,打開上層電度表箱鐵門,破壞電度表箱內襯裡門封印鎖1只,打開內襯裡門,將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3S接線,以不詳之工具穿透該2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1支,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伊,林恒並向上訴人陳奕峰收取報酬。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林木森會同冠順公司員工侯東陞(原名侯中英)檢驗電度表後,始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上訴人陳奕峰涉有竊電之罪嫌,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參諸上訴人冠順公司之歷史用電紀錄情形,自95年4月份起較同年2月份之最高需量遽降,足認上訴人自95年2月間開始竊電,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賠償1年(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2 日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329萬0,525元。如認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電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逾968萬5,77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李羿溱部分之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奕峰固有竊電之事實,然依刑事判決認定竊電時間為96年1月間至96年9月13日查獲止,應以實際竊電時間8個月計算電費賠償,方符合損害賠償在回復受害者原狀之目的。被上訴人計算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追償電費為360萬4,746元(13,290,525-9,685,779=3,604,746),金額雖無誤,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至於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應在竊電時間不能證明時,方有適用。
況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追償電費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雖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11日擴張請求,然距96年9月13日查獲竊電時,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然未舉證伊所受利益為何。上訴人冠順公司係以染整為業,上訴人陳奕峰縱為公司經理,然所為竊電行為係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冠順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968萬5,7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峰為上訴人冠順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自96年1月間起與林恒、褚劍鴻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由褚劍鴻改動上訴人冠順公司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使圓形電度表計量不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於96年9月13日為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查獲報警處理,上訴人陳奕峰因涉有竊電之違反電業法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至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而上訴人就陳奕峰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竊電及被上訴人追償此段期間之電費合計968萬5,779元之事實不予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峰自95年2月間即開始竊電,竊電時間逾1年7個月,而電業法第73條追償電費係特別規定之債權,伊得自行斟酌請求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伊於98年8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追償電費固不合法,然移送民事庭後業已補正訴訟要件,距伊於96年9月13日知悉竊電時,尚未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縱認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陳奕峰竊電時間是否自95年2月間起?被上訴人得否追償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電費?㈡被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倘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追償電費?茲分述於後。
五、上訴人陳奕峰竊電時間是否自95年2月間起?被上訴人得否追償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電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奕峰非法竊取被上訴人電力使用,而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陳奕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陳奕峰竊電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相關電錶及線路均遭破壞,故其實際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止供電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另同項第3款、第2項則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如難以確切證明,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償電費。惟倘得證明實際竊電期間及竊電用量,自應依實際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計算賠償費用(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峰實際竊電期間不明,因96年9月13日查獲竊電事實後,檢視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冠順公司95年4月份電費(即95年2、3月間用電),其用電最高需量及用電度數與前年同時期相較,有持續電度明顯異常之情形,上訴人陳奕峰應自95年2月間起即開始竊電等語,業據其提出二段式(高壓以上)時間電價電表輔助抄表卡、用電資料明細表、用電最高需量圖及用電度數分析圖(原審卷第59至62頁)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峰自95 年2月間起即開始竊電,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冠順公司經被上訴人供電早已逾3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陳奕峰實際竊電時間既屬未明,故本件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即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追償電費。惟倘能證明上訴人陳奕峰竊電期間確實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年期間為短者,則僅須按實際竊電期間計算賠償之費用。
㈡上訴人抗辯陳奕峰竊電期間係自96年1月間起至9月12日止等
語,係以證人褚劍鴻之證詞及刑事判決認定為其依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陳奕峰係自96年1月起開始竊電,然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尚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證人褚劍鴻於原審固證稱:伊於96年過年期間認識林恆,過年後開始幫廠商改裝電表竊電等語(原審卷第34頁)。然證人褚劍鴻實係自95年7月間起即幫他人改裝電表竊電,且前後除本件外尚有46次竊電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另案竊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坦承無訛,有附於刑事卷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該刑事審訴字卷第107至120頁)可考,與其於原審證述自96年1月起開始幫他人改裝電表竊電等語,顯有出入,已難逕信其所述屬實。再參以證人褚劍鴻證稱:伊不認識陳奕峰,也不知道冠順公司是哪一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4頁),則證人褚劍鴻包含本件在內既有多達47起竊電犯行,其是否確能清楚記憶於何時為何家公司改裝電表竊電,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褚劍鴻前揭證詞,遽認其確係於96年1月間為陳奕峰改裝冠順公司電表竊電。復觀諸前開二段式(高壓以上)時間電價電表輔助抄表卡、用電資料明細表、用電最高需量圖及用電度數分析圖,顯示上訴人冠順公司自95年4月份起,其用電最高需量及用電度數與前年同時期相較,有持續電度明顯異常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自96年1月間方開始竊電,尚難採信。上訴人雖抗辯95年9、10月所繳電費與96年9、10月正常電表所繳電費相差無幾,足見確係自96年1月起方竊電等語。然查上訴人冠順公司於96年9月13日被查獲本件竊電,其後電表方可能正常,而96年9、10月之電費其用電期間應為96年7、8月,尚在未為被上訴人查獲電表異常情形之前,則上訴人以之比擬95年9、10月之電費無異常,委非可採,且由此反適足以證明95年9、10月收費月份之用電期間電表已失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奕峰已有竊電之事實,而非自96年1月開始,為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陳奕峰竊電期間係自96年1月間起至9月12日止,僅須賠償該期間內之電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5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等語,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營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條第3項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6款等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上訴人冠順公司之契約容量為1,160KW,並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去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倍計算之計價方法,自95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應賠償電費為360萬4,74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奕峰賠償上開電費,自屬有理由。
㈢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陳奕峰為上訴人冠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公司董事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佐以上訴人陳奕峰係為節省上訴人冠順公司之電費支出,始委由林恒、褚劍鴻以改裝電表方式竊電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奕峰於違反電業法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陳奕峰所為上開竊電行為,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上訴人抗辯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尚非可取。是則上訴人陳奕峰為節省上訴人冠順公司電費之支出所為竊電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冠順公司應與上訴人陳奕峰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倘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追償電費?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3日檢驗上訴人冠順公司電度表後而知悉本件竊電之情,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上訴人因竊電涉違反電業法案件,應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賠償1年期間即自95年9月13起至96年9月12日止共1,329萬0,525元之電費事實,此有起訴狀可稽,雖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竊電期間為96年1月至96年9月12日,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已敘明竊電時間不明,並就請求自95年9月13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電費部分繳納裁判費,而補正起訴要件不合法部分,原審並因而為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追加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委非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電費之爭點,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2日1年期間之電費1,329萬0,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968萬5,779元(即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追償電費360萬4,746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