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陳彥翰
陳美如陳美妃陳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上訴人 陳梅玉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雄(已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死亡,下稱陳金雄)於87年10月11日就繼承陳其萬遺產之分割、找補等事宜訂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與陳金雄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陳金雄另應於88年10月21日前補償陳梅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並自87年11月1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8.5,按月支付利息予陳梅玉,直至償還為止」,該約定非屬贈與性質,而係遺產分割之補償或找補,依前開約定,陳金雄應於88年10月21日前給付180萬元及自8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嗣陳金雄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利息起算日應自88年1月11日起算。惟陳金雄於前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係陳金雄之子女,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共同繼承此筆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利息自88年1月1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就被上訴人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第5條末段之約定,應屬贈與性質,並非遺產分割之補償或找補,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前開約定既經撤銷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陳金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陳梅鳳、陳梅雀共同承受其等被繼承人陳其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就坐落臺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仍稱舊名稱》烏日段15之4、15之5、15之9、15之10、16地號土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自一審起訴、上訴二、三審及13次第三審再審訴訟、7次聲請裁定,全體繼承人皆列共同被上訴人,即各具1/4權利,相關訴訟之進行均由陳金雄代為委任律師進行,所生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亦均由陳金雄先行墊支,是陳金雄與被上訴人、宋陳梅鳳、陳梅雀就上開共同承受訴訟之進行,係成立委任關係,陳金雄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請求平均分擔。縱認就上開共同承受訴訟之進行,陳金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宋陳梅鳳、陳梅雀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然陳金雄委任律師進行上開共同承受之相關訴訟,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宋陳梅鳳、陳梅雀,且不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另上開共同承受之訴訟一旦獲致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亦同將獲得受補償一定金額之利益,陳金雄代墊之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金雄之繼承人,陳金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陳梅鳳、陳梅雀4人,為陳其萬之繼承人,於8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陳金雄分別於87年10月21日、88年1月29日轉帳60萬元、6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3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調字卷》第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78、1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係屬遺產分割之補償或找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書第5條末段關於「陳金雄另應於88年10月21日補償陳梅玉180萬元整,並自87年11月1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8.5按月支付利息予陳梅玉,直至償還為止」之約定,係屬贈與或遺產分割之約定?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贈與之撤銷?㈢被上訴人就94年4月11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得否就陳金雄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係贈與性質,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前言即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陳金雄等四人因被繼承人陳其萬於87年2月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利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朋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債務總額,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各繼承人所有。茲將遺產及債務分割方法約定如後…」等語(見臺中地院調字卷第4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書之簽訂目的即在於分割陳其萬之遺產甚明。而系爭契約書就陳其萬之遺產,於第1項約定臺中縣○○鄉○○段23之7地號土地由陳金雄繼承持分萬分之3904,被上訴人、宋陳梅鳳、陳梅雀各繼承持分萬分之2032,於第2項約定臺中縣○○鄉○○段○○○號、同段15地號土地全歸陳金雄,另三七五減租租約權利亦歸陳金雄,於第3項約定陳其萬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8分之4、同段356地號土地持分18分之4、同段357地號土地持分18分之4等三筆土地均由陳金雄繼承,於該契約書第5項約定「陳金雄於87年10月21日補償宋陳梅鳳90萬元整,補償陳梅雀70萬元整,補償陳梅玉60萬元整,於87年12月11日補償陳梅雀10萬元整,於88年1月11日補償陳梅玉、宋陳梅鳳、陳梅雀各60萬元整。陳金雄另應於88年10月21日前補償陳梅玉180萬元,並自87年11月1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8.5按月支付利息予陳梅玉,直至償還為止」等語,由此約定觀之,陳其萬之遺產中,大部分不動產均由陳金雄取得,因此協議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金雄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宋陳梅鳳、陳梅雀一定之金錢,堪認系爭契約書第5條應係基於遺產分割所為之找補與分配。至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宋陳梅鳳、陳梅雀之補償金額雖有不同,然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全體繼承人自行處理遺產分配之共識,分配金額多寡悉由繼承人自行決定,自不得以補償金額不同即否認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至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陳金雄應補償被上訴人180萬元之清償日為88年10月21 日,其利息起算日固為87年11月11日,然因系爭契約書係簽訂於87年10月11日,則其約定自簽訂日翌月起支付利息,與常情無違。若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關於陳金雄應於88年10月21日前補償被上訴人180萬元之約定屬贈與性質乙節為真,則該約定即與遺產之分割無涉,既與遺產無涉,何以兩造不另為約定,而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約定,顯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說明,則其僅以第5條後段之文字,遽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屬「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關係,自無足取。上訴人另辯稱:「陳金雄、被上訴人、宋陳梅鳳及陳梅雀依法繼承陳其萬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利,陳金雄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受讓全部土地承租權,因被上訴人對於該三筆土地協助耕作,陳金雄乃轉讓1/4權利予被上訴人,顯見陳金雄係於取得土地承租權後,再讓與部分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係陳金雄嗣後所為之讓與,即係贈與;又被上訴人之夫廖國祺與陳其萬曾有委託介紹土地交易之糾紛,廖國祺及被上訴人經常向陳其萬索討其交易損失180萬元,被上訴人趁陳金雄請求其配合用印之機會,要求陳金雄須贈與180萬元,並要求明訂於第5條後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綜此,系爭契約書第5條末段關於「陳金雄另應於88年10月21日補償陳梅玉180萬元整,並自87年11月1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8.5按月支付利息予陳梅玉,直至償還為止」之約定,非屬贈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於法無據。
六、次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以被繼承人陳其萬名義(現由立契約書人承受訴訟)向地方法院訴訟請求佔用台中縣○○鄉○○段河川公地乙案,立契約書人應共同配合辦理。如勝訴取得所佔用河川區域外土地,該土地全部歸陳金雄繼承。惟陳金雄應於辦理繼承時補償陳梅玉、宋陳梅鳳、陳梅雀各100萬元整,並另補償宋陳梅鳳33萬3,000元;如勝訴取得所佔用河川區域內、外土地(含省水利處所謂之行水區),該土地全部歸陳金雄繼承,惟陳金雄應於辦理時補償陳梅玉、宋陳梅鳳、陳梅雀各300萬元整,並另補償宋陳梅鳳100萬元整,如勝訴取得所佔用上列兩者間土地,該土地全部歸陳金雄繼承,惟陳金雄應於辦理繼承時補償陳梅玉、宋陳梅鳳、陳梅雀各200萬元整,並另補償宋陳梅鳳66萬6,000元整。如有其他河川或水利地一切權利亦悉歸陳金雄繼承。辦理上列事項如需任何證件、印章時,立契約書人應時供便。」等語,足見陳金雄、被上訴人與宋陳梅鳳、陳梅雀係約定上開訴訟涉及不動產權利部分全歸陳金雄,因上開第6條所約定之權利須經訴訟,且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情事,方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宋陳梅鳳、陳梅雀,形式上須配合陳金雄為承受訴訟之作業,惟該訴訟日後可取得之權利均歸陳金雄所有,而其他繼承人僅受有補償,是系爭契約書第6條並無約定其他繼承人須擔負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支出。且系爭契約書第6條僅述及地方法院就佔用臺中縣○○鄉○○段河川公地訴訟,立契約書人應共同配合辦理,並無包含該事件第二審或其他訴訟亦明。況系爭契約書係於87年10月11日簽訂,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臺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歷審及再審、聲請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係於遺產分割協議後所發生,而系爭契約書第6條既已議定上開烏日段土地所涉訴訟可能取得土地之權利全歸陳金雄,則為取得前開權利進行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陳金雄負擔,實係因前開訴訟需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得繼續進行,是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而同意配合用印,難認有委任陳金雄處理訴訟、委任律師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陳金雄為進行前開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等,均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前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1/4,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情,為無理由。至陳金雄雖分別於87年10月21日、88年1月29日轉帳60萬元、6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陳金雄應於87年10月21日補償被上訴人60萬元,於88年1月11日補償被上訴人60萬元。陳金雄另應於88年10月21日前補償被上訴人180萬元,並自87年11月11日起依年息8.5%按月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直至償還為止,且計至88年1月29日止,陳金雄應給付該180萬元補償金之利息為3萬3,115元,是前開87年10月21日轉帳之60萬元、88年1月29日轉帳之60萬7,000元應係用以清償87年10月21日之60萬元、88年1月11日之60萬元及系爭180萬元按年息8.5%計算之部分利息,是陳金雄就系爭180萬元債務之本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繼承之相關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該180萬元暨利息,自屬有據。
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有起訴狀上蓋之收文戳可稽(見臺中地院調字卷第1頁),則被上訴人就94年4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金雄之債務,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法院不得命為超過所得遺產之給付。從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關於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21日前補償被上訴人180萬元之約定並非贈與,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且其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本金180萬元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利息部分就94年4月11日起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金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