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同上)呂正樂會計師(同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14日查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新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宏公司)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20"及32"TFT LCD MODULE 9批貨物(以下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於97年3月17日以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分別裁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至3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04萬6,6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計137萬1,583元(包括營業稅136萬0,25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萬1,325元,以下合稱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97年4月間雅新公司為提領由臺灣鑠金公司寄交雅新公司之材料(SKD),以所持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存單1張(存款人雅新公司,存單號碼:FE0000000,金額550萬元,以下稱系爭定存單)為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之擔保,於97年4月16日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免為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99年6月11日雅新公司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經查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係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列不得為破產債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定存單於雅新公司之破產財團,上訴人等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屢經催請返還均不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並應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並應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係於破產宣告前為免被上訴人對之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以系爭定存單質押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為破產債權之範疇,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被上訴人之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之債權,不因雅新公司之破產而消滅;矧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之系爭行政處分,亦經雅新公司循行政訴訟程序,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雅新公司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單享有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查核雅新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於97年3月17日以系爭行政處分,裁處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為免為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97年4月16日雅新公司以所持有遠東商銀營業部之系爭定存單為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之擔保,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99年6月11日雅新公司為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上訴人等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屢經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均不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行政處分書、雅新公司申請書、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被上訴人收據、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士林地院致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致士林地院函(原審卷第15至24、14、26、25、56至65頁),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雅新公司所受系爭行政處分,裁處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雅新公司循行政訴訟程序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雅新公司敗訴確定,及雅新公司為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或為其他保全措施,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均在雅新公司為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1日裁定宣告破產之前等事實,亦有系爭行政處分書、雅新公司申請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士林地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5至23、27至58頁)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之上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係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列不得為破產債權;被上訴人則以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於宣告破產前已就其所有系爭定存單提供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單有別除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4023號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61號亦分別著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來文所稱之欠賦於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照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108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制部分,自得主張之。」等解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罰金為刑法上之財產刑(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鍰為包括財務罰鍰在內之行政罰(參照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以下之規定),追徵金則指依刑法應沒收之物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價額及依刑事訴訟法命追繳之保證金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規定)等而言;別除權乃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定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種權利,係基於破產宣告前在破產人特定財產上所存在之擔保物權之效力而來,並非破產法上所創設之新權利,故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應按照別除權之種類,基於其權利本身固有之效力,在破產程序外行使之。
(三)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追徵稅額合計540萬6,858元,經查:
1.其中137萬1,583元為雅新公司因虛報貨物價格所漏之營業稅稅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屬雅新公司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21條之規定應繳之稅費,要與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列之追徵金不同,參照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4023號解釋意旨,為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自屬無疑,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追徵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等云云;惟查:
⑴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列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99
條所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但其權利性質不同而得優先受償者,非不得於破產程序外行使之,別除權之行使即是。
⑵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61號判例意旨,並不包括同法第108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之別除權在內;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合計540萬6,858元,其中404萬6,600元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列之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固屬不虛;但本件系爭罰鍰404萬6,600元與前揭應補之漏稅額137萬1,583元,已於雅新公司為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前,雅新公司已就其所持有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所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之罰鍰,不包括本件於破產宣告前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定存單有質權之別除權在內。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不得
列為破產債權,自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但非不得於破產程序外行使之,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及追徵稅額不得列為破產債權,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質權,即失所附麗,系爭定存單自應返還上訴人等云云;惟查罰鍰(系爭追徵稅額,係雅新公司應補稅額,非屬103條第4款之追徵金,已如前述,不予併列。)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係「不得為破產債權」,而非「債權消滅或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本不因雅新公司為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不存在或消滅,況系爭定存單所設定質權之別除權,本得不受破產程序之限制,而得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之系爭罰鍰、追徵稅額,於雅新公司為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前,為免被上訴人對之為假扣押或為其保全措施,以所有系爭定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雅新公司所有系爭定存單有質權,就系爭定存單有別除權,其持有系爭定存單,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並應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