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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林秋霞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上訴人 蘇星輝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經訴外人葉正雄居間達成買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至5樓及頂樓增建之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上訴人簽發並兌付無誤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當作定金,被上訴人則簽立訂金收據交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訂金收據),兩造約定於99年5月19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再續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另約定餘款給付之方式及違約即沒收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嗣後雙方於99年5月19日商談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遂要求上訴人先行出具書面取消交易,待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後,另議簽約時地,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因銀行政策及本人生意資金上之考量因素,請被上訴人准予取消交易,定金500萬元做為違約賠償無條件放棄,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出於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0年6月24日以上訴理由㈡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詎嗣後上訴人多次促請被上訴人履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14日以台北長春路002403號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早於99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足見兩造間就系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簽約事宜,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2條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假執行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訂金收據,約定兩造於99年5月19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續付1,000萬元,若上訴人屆期不買,則同意被上訴人沒收定金,若被上訴人不賣則同意加倍返還定金,故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定金為解約定金,然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表示因銀行政策與個人生意資金之考量,其資金調度有困難,故上訴人願意拋棄已給付之500萬元定金作為違約賠償,請被上訴人准予取消交易,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另議簽約時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訛騙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但均非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能履行簽約事宜,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亦不得將系爭房地不能履行簽約之責任歸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元係定金非違約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亦無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兩造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5,000萬元,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定金,被上訴人為此簽立系爭訂金收據予上訴人,系爭訂金收據載明:「雙方約定於99年5月19日正式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續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訂定第二次付款時間為同年月31日及餘款給付之方式與期日,且約定若買方於簽約日不買則同意訂金(定金)沒收,若賣方不賣則同意加倍返還訂金(定金)於買方。」等語。兩造未於99年5月19日簽立正式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因銀行政策及本人生意資金上之考量因素,請賣方准予取消交易,訂金(定金)500萬元做為違約賠償無條件放棄。」等語。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7日函覆,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之系爭訂金收據(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5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4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2件(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5頁)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上訴人亦未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規定及系爭房地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且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500萬元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定金5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500萬元定金係屬違約金,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訂金5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應返還所受之訂金50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99年4月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系

爭500萬元支票為定金,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訂金收據,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9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應於99年5月19日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並由上訴人續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5月19日偕同代書依約赴上訴人辦公處所準備進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事宜,但上訴人因當時資金調度有困難,而未依約給付1,000萬元,上訴人遂書立同意書,載明:「因銀行政策及本人生意資金上之考量因素,請賣方准予取消交易,定金500萬元做為違約賠償無條件放棄等語。」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足考,上訴人復自承99年5月19日當天確曾表示其因資金困難,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劉傳真亦證稱:「我那天是陪上訴人去,在場的有孫志成、林東誼、代書林青鋒、以及他們股東蘇小姐,還有另外一位小姐我不知道是誰,地點是在中山北路上訴人公司的會議室。那天去就是要談簽約,後來沒有簽約,因為當時上訴人資金調度上有點困難,後來被上訴人就叫上訴人寫這個同意書,上訴人簽同意書是自願而且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按上訴人自承劉傳真證詞為真實(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資金調度有困難而不能履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99年5月19日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要求上訴人先行出具書面取消交易,待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後,另議簽約時地,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始簽立同意書表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次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

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訂金收據明載「若買方(上訴人)於簽約日不買則同意訂金沒收」,觀諸此約定內容文義,顯在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得以拋棄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定金之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衡其性質,應為解約定金。而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林東誼結證稱:「兩造99年5月19日簽約時我在場,因為買方(上訴人)不簽,買方資金有問題,所以當日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買方並沒有要求延展簽約時日,至原來交付訂金,上訴人當場簽訂一個放棄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又觀之系爭同意書明載「請賣方准予取消交易,訂金(定金)50

0 萬元做為違約賠償無條件放棄。」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9日拋棄上揭解約定金,而解除契約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林東誼證詞之真正,惟衡情林東誼係系爭房地買賣仲介,與兩造間並無怨隙,且證詞亦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上訴人空言否認林東誼證詞與被上訴人抗辯,洵無足採。而劉傳真雖證稱:「因為當時上訴人資金調度上有點困難,看能不能延後付款,後來被上訴人就叫上訴人寫這個同意書,說這樣才能給股東交代,所以上訴人就寫了這個同意書。」,惟劉傳真又證稱:「因為上訴人寫同意書時我不在會議室(現場),上訴人寫完同意書我才進去。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是經濟上有困難,是否有做什麼樣的表示我並不知道。」等語,則劉傳真顯未親聞兩造商議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之事,本院自難憑劉傳真上揭證稱「上訴人曾說過看能不能延後付款」云云,遽認上訴人所稱配合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兩造另議簽約時地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資金調度有困難,而已於99年5月19日無條件放棄已給付之500萬元定金,請求准予取消交易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表明無條件放棄500萬元定金,以請求

被上訴人准予取消交易,乃上訴人陳明願拋棄已付之解約定金,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行使解除權而自始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解除,被上訴人嗣未通知履行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拋棄定金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上訴人履行,違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即均無足取。

㈤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表意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0年6月24日以上訴理由㈡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詐欺之意思,且證人劉傳真、林東誼、孫志成、林青峰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書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0頁至65頁)等語不符,而已難謂可採。且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19日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縱認屬實,惟上訴人迄於100年6月24日始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已自始無效云云,同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99年5月19日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僅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要求上訴人先行出具書面取消交易,待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後,另議簽約時地,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後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而違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0萬元定金為解約定金,因上訴人經濟問題(資金調度困難),未能簽約而拋棄定金,以解除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簽約事宜,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訂金500萬元,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500萬元定金係屬違約金,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有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解約定金(或違約定金)之拋棄係以契約之消滅為目的,至違約金則為債務不履行負擔之新債務,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參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24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解約定金500萬元為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云云,已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法文係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金額如非約定過高,法院亦非必然應予減少。故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法院尤不能漠視契約自由原則,以免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而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則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定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而有違約金之性質乙節屬實,惟兩造在系爭訂金收據載明:「若買方(即上訴人)於簽約日(即99年5月19日)不買則同意定金沒收,若賣方不賣則同意加倍返還訂金(訂金)於買方。」(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同意書載明「請賣方准予取消交易,定金伍佰萬元做為違約賠償無條件放棄」(見原審卷第35頁),應認締約當時當事人所為風險損益評估,兩造已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以500萬元為違約賠償之金額,且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違約時更明確表示同意以賠償500萬元做為解除契約之對價,則法院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及法之安定性之考量,自不宜過度介入。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實非可採。況查系爭買賣價金高達1億5,000萬元相衡,相較兩造所約定之500萬元違約金,違約金金額僅占買賣價金0.0000000,尚低於一般市場買賣價金之仲介佣金比率或銀行存款利息之利率,故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顯高於上述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參酌兩造締約時適逢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產景氣波動劇烈(見原審卷74頁),而系爭房地坐落該區之房地產每月房地產價格漲、跌幅遠高於0.0000000,此為締約兩造當事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係臺灣省桃園縣育達高中董事長(見原審卷第73頁),對房地產風險之認識、評估及締約內容、約定之理解亦應高一般人,故上訴人於締約後違約,始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500萬元為違約金,且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因被上訴人訛詐而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上訴人履行,違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縱認上訴人違約,本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元定金為解約定金,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未能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訂金5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2條之規定及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