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祥俊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5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8日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208元(即美金47,600元,按匯率31.58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29日擴張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頁),核其所為先後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委託被上訴人以美金8萬元向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信貸公司)申購「Pe rmal888穩定配息part2」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8單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為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上訴人嗣於96年5月2日收到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因系爭債券連續虧損,上訴人乃自行查詢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彭博(Bloomberg)及Permal」價格後,於97年10月13日填寫預約交易申請書,預約於97年11月3日贖回系爭債券,被上訴人員工莊馥綺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將於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價格約在97年12月10日公布,公布後約5至7個工作日入帳,約為12月15日至20日入帳。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公司通知,觸發事件(指投資組合價值等於或低於60%)已於97年10月31日發生,莊馥綺於97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並稱依據產品說明書系爭債券將以提前金額提前到期,因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公司於97年10月28日起宣布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因此97年11月提出贖回申請者,將適用98年2月底之基金淨值計算,並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預計於98年3月底將返還於投資人的帳上。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領取利息美金6,400元,98年3月11日贖回取得美金30,792元。然因被上訴人錯誤計算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且未依約每月提供正確之對帳單予上訴人及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於97年10月31日時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仍大於60%,尚未發生觸發事件,不生提前到期問題,被上訴人誤認已發生觸發事件而未依其指示辦理系爭債券贖回手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正確即時的對帳單,上訴人可在97年6月底贖回而賺取+7.9169%的報酬,故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應為49,141美元(計算式:80,000元x(1+0.079169)-30,792元-6,4 00元=86,333元-37,192元=49,141美元)等情。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41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進行投資,於95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屬上訴人所有,依信託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上訴人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債券風險後,指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券之發行公司,也非系爭債券價值之計算代理公司,系爭債券之投資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因當時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能就特定之外國債券為客戶提供漲跌、起伏之投資分析。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填載之預約交易申請書,預約贖回申請日為97年11月3日,因已逾每月7日前下午3點前之贖回期間,依照產品說明書之投資人提前贖回條款(下稱贖回條款)約定,須俟次月即97年11月才得再行申請贖回,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公司通知,投資組合價值於97年10月31日為49.55%,已低於投資組合原來價值之60%,已構成觸發事件之要件,系爭債券已提前到期,自無法適用贖回條款之約定,而應另依提前到期金額之約款,辦理提前到期金額之返還。是「觸發事件」非被上訴人所編造,被上訴人並無不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贖回。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份提供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及被上訴人網頁中,皆載明97年10月31日之系爭債券價格為48.49%,確已構成觸發事件要件,上訴人應亦已知悉。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金管會頒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後,被上訴人依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負有於對帳單中列示參考價格之義務,被上訴人立即於對帳單中揭露系爭債券參考價格,被上訴人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故上訴人受有損害實係因自身投資決策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及信託法之規定,皆無負有通知客戶贖回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行員莊馥綺基已多次向上訴人及其配偶建議提早贖回系爭債券,且對於上訴人及其配偶詢問之投資組合價值及拆款利率等,均有立即說明及告知。另被上訴人均依產品說明書所述計算方式,計算投資組合價值、總體部位、槓桿費用、槓桿金額等,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指示書,委託被上訴人以美金8萬元向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系爭債券,並交付手續費美金280元,被上訴人受託後,旋即依上訴人指示於96年3月20日為上訴人申購8單位之系爭債券,每單位美金1萬元,上訴人嗣於96年5月2日收到產品說明書。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申請贖回,並預約於97年11月3日贖回系爭債券,被上訴人員工莊馥綺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將於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價格約在97年12月10日公布,公布後約5至7個工作日入帳,約為12月15日至20日入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公司所為觸發事件於97年10月31日發生之通知,莊馥綺於97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情,並稱依據產品說明書,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因發行公司於97年10月28日起宣布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因此97年11月提出贖回申請者,將適用98年2月底之基金淨值計算,並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預計於98年3月底將返還於投資人帳上等語。上訴人97年4月10日領取利息美金6,400元,98年3月11日贖回取得美金30,792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指示書(見原審卷一第114頁)、97年3月份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8頁)、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8頁)、97年11月份對帳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背頁至255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造成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日是否已發生觸發事件?又縱認系爭債券發生觸發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提前到期金額,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玆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2至11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被上訴人如因管理不當致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合先敘明。
㈡次按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包
括「金錢之信託」;又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信託法第16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查兩造於95年8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4款約定:「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有。」、「委託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共同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申購、贖回、轉換等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其他相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見原審卷一第93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屬上訴人所有,系爭信託契約核屬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類之信託契約。又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條款確認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上簽名、用印,該同意書已記載「(上訴人)完全明瞭且同意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字樣。足認兩造依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上訴人應自憑其經驗及知識判斷投資標的,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被上訴人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訴人之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為管理或處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莊馥綺於96年3月間寄給上訴人
系爭債券之廣告單,誘引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惟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雖提出系爭債券之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決定申購系爭債券前,被上訴人員工莊馥綺除提供系爭債券之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以供上訴人參考外,並提供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版本、基金走勢圖等資料供上訴人參考,而系爭債券之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固記載「年年為正的絕對報酬」、「歐洲VIP客戶的最愛」等語,但亦有記載「倒流測試僅供參考,過往之表現不代表未來績效」等語,惟亦於背頁(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說明系爭債券之主要風險有「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0%本金,有可能最大損失為所有本金」、「提前贖回風險:…委託人會產生損失」,以及說明有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觸發事件或提前終止事件發生時提前到期風險、稅賦風險、匯兌風險」等語,而莊馥綺於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前並詳盡告知系爭債券不保本,在沒有觸及不保本的情形下,每年配息8%,以及其他產品內容,業據證人莊馥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68至91頁)。且莊馥綺提供之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8頁),亦詳盡記載系爭債券主要連結標的為Permal定息
投資控股公司N.V.基金-N股(美元計價)(彭博代碼:PRMFIHNNT),及以較粗體文字記載「本債券不保證返還100%原始投資幣別本金,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部分或全部之原始投資幣別本金」等語,並規定有關系爭債券之主要風險、投資組合價值計算公式及例示計算方法、觸發事件等意義、贖回期間之限制等相關投資之重要內容,上訴人並於最末頁記載「本產品(即系爭債券)僅提供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即上訴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即系爭債券)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旁親自簽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78頁)。
而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申購系爭債券當日並簽署被上訴人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見原審卷一第67頁),逐一勾選確認莊馥綺就檢查表所列如:「到期發行公司不保障100%投資本金」、「其他若本債券發生觸發事件或提前終止事件時…本投資組合價值應計算該價值並提前到期。」等項目均已為告知,而上訴人亦知悉上彭博網站列印前述基金相關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決定申購系爭債券前,已就系爭債券相關投資如系爭債券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包括最終可能不保本及觸發事件等重要內容,向上訴人告知及說明,則被上訴人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說明之義務。
㈣再查,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決定申購系爭債券,並簽署系爭
指示書(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對被上訴人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以美金8萬元申購系爭債券後,被上訴人即循上訴人指示於96年3月20日為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見原審卷一第8頁之報價單),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13日填寫預約交易申請書,預約於97年11月3日贖回系爭債券(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之預約交易指示書),因已逾當月向發行系爭債券公司辦理期限,莊馥綺遂於97年10月30日回覆上訴人表示將於97年11月3日提出贖回申請,並告知價格約在97年12月10日公布(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電子郵件)。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接獲發行公司瑞士信貸公司所為觸發事件於97年10月31日發生之通知,莊馥綺於97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告知上訴人依據產品說明書規定,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又因發行公司於97年10月28日起宣布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因此,97年11月提出贖回申請者,將適用98年2月底之基金淨值計算,並於98年3月初支付款項,預計於98年3月底將返還於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50頁)。上訴人嗣於97年4月10日領取利息美金6,400元,98年3月11日贖回取得美金30,792元,堪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尚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義務。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寄對帳單所告知之參考報價,不
但數值錯誤,且已過時,被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被上訴人未提供規避風險之正確資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60頁)、投資組合價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7頁)為憑,且按「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業法第19條第2項、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款前段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受託人/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確實負有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並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4日金管會頒布之自律規範修正案施行後,被上訴人亦依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對帳單中並列示參考價格等情,有卷附之93年3月至97年11月及98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238頁、第123頁至132頁、第117頁至120頁)足憑,觀之上揭被上訴人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所編制投資對帳單,其上均載有標的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自97年4月24日以後)、單位數、報酬率(自上訴人申購閉鎖期6個月以後)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作為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足認被上訴人已盡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之定期報告之義務。惟因系爭債券並不具備市場流通特性,故債券實際價格與系爭債券價值並非一致,故被上訴人特於產品說明書「買回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0頁)載明:「發行公司提供之買回價格…於特定月底提供,但不因此反映市價或價格或其他因素未來的改變。瑞士信貸國際公司不保證其買回價可代表其他交易對手提供之買價,投資人應充分了解所有交易對手之買價將不同,有時此價格之不一致程度可能較大,因此,買回價與市值中價並不相同。」、並於被上訴人每月編製之對帳單說明欄第2點記載:「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迷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 ),…」等語以提醒上訴人注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寄對帳單所告知之參考報價數值錯誤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自瑞士信貸公司提供之交易價格後,再為估算參考報價,迄至編製對帳單、寄送上訴人時,對帳單已難即時反應價格,被上訴人為求解決投資人為明暸即時資訊之需求,業於其每月編製之對帳單說明第1點記載:「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故上訴人若不明暸其所投資之系爭債券內容、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報酬率相關等即時資訊,自得向其所屬理財專員諮詢或至被上訴人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網站查詢,堪認被上訴人已針對不同之投資人提供各別之規避風險資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莊馥綺未隨時向其說明或被上訴人所寄對帳單內容所列參考報價已非即時資訊,遽而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規避風險之正確資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適時正確通知上訴人風險資訊,
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21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債券,並非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且綜觀兩造所訂信託契約書、系爭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足見無論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適時正確通知上訴人風險資訊,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乏所據,而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定期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寄送上訴人,並提供理財專員諮詢及網站以供上訴人查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風險資訊。況且雷曼兄弟投資銀行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時,被上訴人銀行信託部旋即促請莊馥綺通知上訴人系爭債券可能存有之風險,莊馥綺自97年9月3日起至少5次以上提醒上訴人及其配偶系爭債券之風險,並請求上訴人考慮是否贖回系爭債券,但皆未被上訴人接受等情,已據證人莊馥綺於原審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重大影響系爭債券淨值事件發生時,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97年9月間申請贖回,乃基於上訴人自己本身之投資決定,則上訴人因此所生之虧損,顯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適時正確通知上訴人風險資訊之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日是否已發生觸發事件?又縱認系爭債券發生觸發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提前到期金額,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㈠按產品說明書之「觸發事件」(見原審卷一第9頁)規定「
若任一月底(t)(觸發事件觀察月),投資組合價值(t)≦60%,本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故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價值如低於60%時,則構成觸發事件,系爭債券將以提前到期金額提前到期,投資人即無法辦理到期前之贖回。查系爭債券發行公司以上揭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價值於97年10月份已低於60%,已發生觸發事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券發行公司之觸發事件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系爭債券績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及97年4月至97年10月間系爭債券債格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240頁)在卷足憑,而原審依上揭公式及數據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結果亦相符合,堪認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日投資組合價值已低於60%,已發生觸發事件。
㈡至查上訴人雖稱:系爭債券97年10月31日之投資組合價仍為
60.58497%,顯高於60%,而尚未發生觸發事件,自不生提前到期之問題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投資組合價計算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7頁)為憑,惟按產品說明書附錄1(見原審卷一第11頁)所載,投資組合價值之計算公式為:「【總體部位(t)×〔標的資產價值(t)/標的資產價值(t_reb)〕】-槓桿費用(t)-槓桿金額(t)-收益(t-1)」,其中:①總體部位(t)=3×投資組合價值(t_reb )②投資組合價值(t_reb)=於重設日(t_reb)計算之投資組合價值
(t)③標的資產價值(t)=月底(t)公佈之標的資產價值④標的資產價值(t_reb)=重設日(t_reb)公佈之標的資產價值⑤槓桿費用(t)={〔1+(USD 1M LIBOR(i)+槓桿利差)×(NB(i, i+1)/360)〕-1}×槓桿金額⑥槓桿金額(t)=2×投資組合價值(t_reb)⑦收益(t-1)=若月底(t-1)落入收益計算月,該收益計算月對應之應配發收益。⑧月底(t)=月底t意指,自期初評價日起(含)至期末評價日(含)之各月(第t個月)之最後計算營業日。⑨重設日(t_reb)=月底(t)前緊接之重設日;重設日=期初評價日及以下各月之最後計算營業日。」,故上揭槓桿費用應係以逐日計算,並非以月底之利率基礎計算而得,上訴人以單利方式計算槓桿費用,核與產品說明書所示之計算公式未符,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其以單利方式,計算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價於97年10月31日仍為60.58497%,而主張尚未發生觸發事件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縱發生觸發事件,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產品說明書之「投資人提前贖回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1頁)規定「1.本債券閉鎖期(期間不得申請提前贖回)為債券發行日後6個月,閉鎖期後委託人得於每個月7日前下午3:00前向台新銀行…提出贖回申請。」,故上訴人如擬提前贖回系爭債券,自應依約於每個月7日前下午3:00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始符兩造之約定。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提出贖回系爭債券之申請,並預約97年11月3日贖回系爭債券(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因上訴人申請日已逾每月7日前贖回之期間限制,被上訴人自無法10月當月為上訴人辦理贖回手續。又系爭債券發行公司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自即日起經贖回預先通知期由20天增至95天(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債券發行公司再於於97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債券投資組合價值於97年10月31日為49.55%,低於投資組合原來價值之60%,故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日已構成觸發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則系爭債券既提前到期,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為上訴人辦理到期前提前贖回。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已約定「關於系爭債券發行公司所定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贖回之時間、方式、淨值計算等」,雙方均應遵守,已如前述,故系爭債券發行公司「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之規定,自得拘束兩造。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券發生觸發事件後,未能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提前到期金額,並非被上訴人造成。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片面違約,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日,造成其未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提前到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計算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未依約每月提供正確之對帳單予上訴人及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且於97年10月31日時系爭債券之投資組合價值仍大於60%,尚未發生觸發事件,被上訴人即以97年10月31日發生觸發事件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提前到期金額,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債券風險後,指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被上訴人依規定按月寄發對帳單,惟無義務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債券之分析,亦不負不定期通知上訴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97年9月3日起仍多次提醒上訴人及其配偶注意系爭債券之風險,並請求考慮是否贖回系爭債券,但未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債券於97年10月31日已構成觸發事件而提前到期,是被上訴人無法為上訴人辦理到期前提前贖回之可能,又系爭債券發行公司因「延長贖回預先通知期至95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觸發事件觀察月後之第2個月底配發。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說明及處理上訴人運用指示之事務,上訴人受有損害實係因自身投資決策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9,1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