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附 邱 毅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上訴人即 謝長廷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㈡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各一日;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原法院刑事庭開庭審理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時,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前總統陳水扁(下稱陳水扁)到庭陳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經常提供烏龍情資,曾於97年總統大選期間,調查局前局長葉盛茂(下稱葉盛茂)曾向其報告,有情資顯示伊(即當時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利用親友帳戶,將新台幣(下同)10多億元之資金匯往新加坡云云,陳前總統此語一出,各大媒體即以陳前總統為替自己澄清,不惜爆料調查局屢出烏龍,情資不準確為題,廣泛報導。詎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3之1號1樓立法院大廳(下稱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竟公開發表:「是你游家的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陳水扁得到葉盛茂的通風報信,裡面的檢舉的當事人叫謝長廷,你怎麼可以把這個情資再透露給謝長廷呢?所以陳水扁又多一條了,叫洩密罪,謝長廷又疑似一條,叫做疑似貪污洗錢罪,然後葉盛茂再加一條,又是通風報信罪。我要把這三個人一起告發。」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射伊將10多億元贓款匯往新加坡,經各大媒體廣泛報導,足以損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除駁回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刊登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之道歉聲明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駁回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加計自99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2月26日在立法院接受媒體訪問時,係被動回應記者提問,而以不確定之方式加以評論,從頭到尾都是以質疑的方式請求調查清楚真相,並非一口咬定被上訴人確實觸犯貪污罪名,且伊於系爭言論中,表明將向檢調告發此案,並已確實提出告發,此係伊履行民意代表監督執政者應有之義務和責任;況伊係因陳水扁先於公開法庭,揭露調查局曾有此情資,已足認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調查局確獲有被上訴人匯錢前往新加坡之情資為真實,且前開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伊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上午,在立法院大廳接受新聞媒體記者訪問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行為由,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刑事誹謗案件)等情,有卷附東森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62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㈢、又按,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㈣、經查:⒈98年2月24日原法院刑事庭開庭審理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
貪污案件時,該案被告陳水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2008
年總統大選後期,同樣的調查局葉局長也跟我做了情資報告,跟我的黨所提名的總統候選人謝長廷(即被上訴人)有關,情資報告顯示他們所掌握的是謝總統候選人利用親友的戶頭將新台幣十多億匯往新加坡,不可能的事,也沒有的事情,他也覺得非常好笑,這也是調查局給我的情資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陳水扁於97年間,擔任中華民國第11屆總統,葉勝茂時任法務部調查局局長,陳水扁既於前開貪污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指稱:
「葉盛茂向伊作了情資報告,..情資報告顯示他們所掌握的是謝總統候選人利用親友的戶頭將新台幣十多億匯往新加坡」等語,此顯屬陳水扁、葉盛茂基於職務所知悉之事,凡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當時調查局長確有將此情資報告當時之總統陳水扁,而此情資之真偽,一般人不易得知,亦無從判斷,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可認定。
⒉又前總統陳水扁因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
館案及洗錢案,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其中洗錢部分,檢察官並列陳水扁之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覲為被告;且當時社會充斥政治人物將疑似貪污所得利用親友名義匯出海外而涉嫌洗錢罪之氛圍,業經Nownews新聞記者陳思穎於刑事譭謗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184頁);再參以當時社會輿論呼籲對於政治人物貪污洗錢案件之追查及撻伐,繼陳水扁在公開法庭指出葉盛茂曾報告被上訴人利用親友名義匯出上億元至新加坡之情資,加以被上訴人曾任高雄市長、行政院長等要職,定當成為眾人評論之焦點。
⒊準此以觀,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在立法院大廳,針對記
者詢問其關於陳水扁於前開貪污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內之陳述葉盛茂向其報告關於被上訴人匯款至新加坡之情資報告乙事,續接陳水扁關於上揭情資之發言,並以質疑語氣答稱:「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接著質疑被上訴人涉嫌貪污洗錢罪,而葉盛茂、陳水扁涉嫌洩密罪,綜觀上訴人於前揭時事之背景,於立法院大廳所為系爭言論之發表,既係基於陳水扁於法庭之陳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之表達,且所有依憑,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謂其具有真實之惡意可言。
⒋況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涉有刑事誹謗罪嫌
,提起刑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善意而適當之評論為由,認定上訴人並未具有真實之惡意,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由此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之發表,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謂其具有惡意甚明。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水扁於公開法庭上陳述葉盛茂向其提
及之情資報告,顯示伊利用親友的戶頭將10億元匯往新加坡乙事,業經各大媒體報導為烏龍情資,而上訴人卻仍發表系爭言論,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固據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即時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本即負有監督執政者之責任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曾任高雄市長、行政院長等要職,既身為政治人物,即為公眾矚目之焦點;如前所陳,當時因陳水扁家人即配偶吳淑珍、子陳致中、媳媳黃睿覲與陳水扁因洗錢併列為貪污案件之被告,社會充斥政治人物將疑似貪污所得利用親友名義匯出海外而涉嫌洗錢罪之氛圍;而陳水扁於97年間擔任第11屆之總統,調查局局長葉盛茂依據情資顯示,向總統報告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涉有利用其親友將10多億元匯至新加坡,並由陳水扁於前開貪污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公開陳述此項情資乙事,堪認該事係屬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接受記者採訪時,續接陳水扁關於上揭情資之發言,並以質疑語氣答稱:「是你游家哪一個舅子,幫你把10多億匯到新加坡的?」,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接著質疑被上訴人涉嫌貪污洗錢罪,而葉盛茂、陳水扁涉嫌洩密罪,並確實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見本院卷第7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雄檢惠致99他364字第25596號函),足見上訴人系爭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述,自難謂其發表系爭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而有真實之惡意可言。
⑵、又參以前開自由時報網路即時新聞報導之標題為「《
扁案》扁稱無主觀犯意不會貪污」(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有「烏龍情資」之標題或記載,且依該報導內容:「陳水扁還指出,在1008年總統大選時,葉盛茂曾爆謝長廷涉嫌洗錢10億元到海外,而他向謝長廷求證時,謝長廷也鄭重否認,而葉盛茂也曾向他表示吳淑珍有洗錢至海外,但吳淑珍卻否認此項消息。陳水扁先受共爆出調查局幾項情資,向庭上比少自己常接獲調查局給的假情資,因此才會選擇相信妻子吳淑珍。」以觀,僅係表示陳水扁因葉盛茂向其提供情資報告,提及被上訴人曾匯款10億元至新加坡,經陳水扁向被上訴人本人求證,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已,並非有其他之積極證據顯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葉盛茂所為之前開情資報告,係屬憑空捏造為不實之事項。準此,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有所憑據,且非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之評論。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陳水扁於公開法庭上陳述葉盛茂向
其提及之情資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利用親友的戶頭將10億元匯往新加坡乙事,業經各大媒體報導為烏龍情資為由,主張上訴人卻仍發表系爭言論,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立法院大廳所為系爭言論之發表,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之表達,且所有依憑,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謂其具有真實之惡意可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以毀損其名譽為目的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以回復其名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暨刊登前開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7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