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黃文德原名黃廷軒.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 訴 人 廖玉萍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複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249萬9,96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請求(按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但於原審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見原審卷175頁反面。)並將原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按即民法第259條第6款)列於備位請求,主張如認買賣標的之股份客觀上非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股票24萬8,853股、股息142萬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本院卷231頁正面及反面),如認買賣標的之股份已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追加。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就華韡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買賣標的是否已回復不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向當時為華韡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購買該公司股份120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係華韡公司員工及增加員工向心力乃同意出售,未計較當時系爭股票真正淨值價格,亦未約明付款條件,其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於其備妥之股票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上訴人當時未注意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每股金額為2萬0,833元,嗣將價款250萬元匯予上訴人,而當時華韡公司股票價值每股為4萬1,12
5.12元,顯屬低賣,上訴人遂於86年8月25日由自身經營擔任負責人之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匯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股款256萬3,756元(含利息)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竟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2萬9,000元移轉予訴外人黃俊英,顯係拒絕上訴人增加價金之新要約,該新要約亦因被上訴人在通常時間不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備位請求,且將原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即民法第259條規定)列為備位之請求,主張如認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股票客觀上非不能返還,因華韡公司股份已改為每股10元,加計其期間所獲配之股票,共24萬8,853股,其間亦獲配股息142萬9,902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股票、股息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如認系爭股票客觀上已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韡公司股票24萬8,853股、股息142萬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或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將價金含利息共256萬3,756元匯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基於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等人之協議,依上訴人之指示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黃俊英名下,完成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因華韡公司之資本額、股權數已有變動,原120股與如今之120股並不相同,故無法再為系爭股票之移轉,已屬返還不能,上訴人不得逕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又縱認系爭股票相當於現在之12萬股,因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股票受有獲配股票、股息之利益,並無返還獲配股票、股息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惟其請求自86年8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且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向當時為華韡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並簽立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將股票價250萬元匯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從其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匯還股款含利息共計256萬3,7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黃俊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韡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讓渡書、匯款單、股份轉讓通報表為證(原審卷8、9、12、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買賣價金含利息匯還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拒絕其新要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如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還股票及孳息,如不能返還股票應償還其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價格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其因認
系爭股票賣價過低,於86年8月25日將價金含利息共計256萬3,756元匯還被上訴人,並為新要約希望被上訴人能以合理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迄未對新要約為承諾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93年7月28日板橋後埔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匯款單、95年5月26日委託洪三財律師所發95年度律字第056號函、99年7月29日委託陳鄭權律師所發第2138號信函(原審卷9-29、本院卷22-29頁)及援引證人曾明潤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價格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無足採。且其於本院詢其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其上有哪些文句,其稱股票同意讓渡書、本人、同意將名下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並同意自即日由承買人、決定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日期、本人決無異議、出賣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曾明潤蓋的,因為印章我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83頁),與其於原審稱我簽時金額、日期是空白的,其他內容都有寫等語(原審卷44頁反面)迴異,而依其於本院上開所述,則系爭讓渡書出賣之股份數、每股單價、全部價金均付諸闕如,衡諸以上訴人當時為華韡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上訴人簽署時豈不起疑等情,實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之價格為被上訴人擅自填寫云云,並不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系爭股票每股淨值4萬1,125.12元,遠高於兩造交易之每股2萬0,833元,總價相差243萬5,000元,證人即華韡公司現負責人曾明潤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說他賣的價格太低,說不要賣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89頁反面),固可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股票低賣之情事,然此或為其退回價金之動機,但與是否對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究屬二事,並不足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再通觀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國稅局函文,系爭股票之淨值為562萬8,480元,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並敘其於86年7月30日將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匯還而已(原審卷11頁、本院卷24頁),並無有重新為要約之意思,更何況上開函文已距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86年7月30日已近7年,所依據國稅局函文距買賣契約亦有2年4月餘,實難以之證明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時,有重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委託洪三財律師所發函文,則係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違法之情事,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原審卷13-14頁、本院卷26-27頁)而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委託陳鄭權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則稱其因出售價金過低,曾表示不願出售,退還買賣價金,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15-16頁、本院卷28-29頁)。上開二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退還買賣價金時有重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價金過低,而重新為要約,自應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有所明確之意思表示,惟其於本件僅稱希望被上訴人以合理之價格購買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並無足取。更何況如係要求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其僅須對被上訴人要求加價即可,實無匯還價金之必要,遑論其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實與常情有違,此無乃以證人曾明潤所證上訴人係因價格太低,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及其委託陳鄭權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述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而退還價金等語,較為可信。是上訴人其退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重為新要約云云,洵無足採。又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6年7月30日給付全部價金2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同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均已依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本院認係可採,詳如後述。)上訴人依已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退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如何請求返還,則屬另外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乙節,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附加利息匯還予被上訴人,依一般常情而言,即有取消買賣之意,否則除退還價金外,焉須附加利息?又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查(原審卷12頁、本院卷25頁),按銀行帳戶為個人資料,除自行告知他人外,他人通常難以知悉,足見上訴人匯回款項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之,並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再參以上訴人主張退還價金及利息,係為新要約云云,並非可採,證人曾明潤證稱上訴人曾表示賣價太低,不要賣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委任陳鄭權律師於99年7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時,稱上訴人曾表示不願出售等情,業如前開㈡所述。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當時已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乙節,應為足取。本件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非有據。又按合意解除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法民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有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抗辯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其孳息,並主張不能返還時,依同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亦屬無據。另契約因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當事人一方因契約關係而受領之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利益,並致他方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是法律規定並無闕漏之處,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孳息,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亦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等
語,業據其提出轉讓通報表(原審卷66-67頁),並援引證人黃俊英及曾明潤之證詞為證。經查,觀諸上開轉讓通報表所載,被上訴人確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者。證人黃俊英於原審證稱:86年間上訴人及其太太賴慶華名下有轉讓華韡公司股票給我,另有百分之一的股票是從被上訴人名下轉給我的,當時上訴人是智勤公司及華韡公司董事長,因上訴人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所以跟華韡公司調度資金,因華韡公司有資金上的問題,怕上訴人向華韡公司借貸會影響公司的利益,上訴人有華韡公司百分之五十八的股份,所以希望以他的股份移轉給公司,由我和羅俊淦為公司代表受領各百分之五的股份,其中百分之四由上訴人妻賴慶華名下轉給我,事後我才知道有百分之一的股份是由被上訴人移轉給我,被上訴人移轉股份時,我並不知道是由她名下移轉,因為百分之五的股份是一起移轉的,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的事情,並不了解;當時上訴人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最多的時到9,000萬元,借貸的金額不一定;賴慶華名下轉讓480股;是華韡公司股東決定我和羅俊淦各受領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事後跟我說她有轉百分之一到我那邊,她跟我說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她移轉給我的百分之一就是上訴人本來應該給我的百分之五中的其中五分之一;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被上訴人要轉給我的股份就是上訴人的股份,我是事後聽公司的總經理曾明潤講的;有開會過,不可能只有被上訴人一個人說了就算;當時要將股份過戶給公司時沒有提到被上訴人,當時說因為上訴人先前借3,50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才把百分之十的股份過給公司抵償;是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這百分之一是上訴人原應過給公司的股份;上訴人沒有告訴我,是被上訴人跟公司總經理告訴我的,被上訴人只說她跟上訴人間有買賣的問題;股東開會說百分之四的移轉給我,是從上訴人太太移轉給我,另外百分之一是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給我,是這次開會我才知道的,開會時上訴人沒有在場;我取得百分之五的股份,不需要再給付價金給上訴人;在取得被上訴人移轉百分之一股份前,並未受上訴人通知;應該是曾總經理先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召開我說的會議告訴我這件事等語(原審卷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證人即當時華韡公司總經理現為負責人之曾明潤於原審證稱:知道上訴人在86年7月間出售華韡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是事後知道,當初被上訴人、我、黃文德三人在聊,黃文德說他賣的價格太低,說不要賣被上訴人;當初華韡公司有借上訴人3,500萬元,上訴人有還了1,000萬元,因智勤公司跟華韡公司有生意往來,為了貨要充足,他同意百分之十的股份給華韡公司股東黃俊英、羅俊淦,其中120股是被上訴人直接過給黃俊英,我不知道黃文德是否知道這件事;沒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談過百分之一股票由被上訴人直接過給黃俊英的事,只有被上訴人跟我講;(原審被證三匯款資料)是華韡公司借給智勤公司3,500萬元的款項,華韡公司並無於86年間以2,500萬元購買超盛公司股權;移轉給黃俊英、羅俊淦的股票,其中百分之一是被上訴人過給黃俊英;華韡公司借3,500萬元予上訴人,沒有借款契約,是上訴人跟我和被上訴人談的,只是口頭約定,分幾次給,實際金額要看支票,其間上訴人有還1,000萬元;上訴人當時狀況不好,為了要華韡公司供貨給他,所以他自願轉讓百分之十等語(原審卷89頁反面至91頁正面)。再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予智勤公司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原審卷61-62頁),足見證人黃俊英與曾明潤所證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向華韡公司借款3,500萬元,雖償還1,000萬元,尚欠2,500萬元,為清償欠款及為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而將百分之十之股份移轉予華韡公司指定之黃俊英、羅俊淦等情,係屬真實。又被上訴人移轉百分之一即120股予黃俊英與上訴人由其妻賴慶華名下移轉百分之四即480股予黃俊英、百分之五即600股予羅俊淦之時間,均為86年9月25日,單價亦相同,有股份轉讓通報表在卷足考(原審卷66-67頁),益徵證人黃俊英及曾明潤所言非虛。查上訴人當時為華韡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價金附加利息匯還被上訴人後,如無特別之約定,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令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股票,而不要求返還之理?又如非上訴人有所指示,被上訴人亦無於其後一個月將系爭股票轉讓與黃俊英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為華韡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其持有股票之異動,焉能不知,此由其原審提出股份轉讓通報表(原審卷17頁)亦可見一斑,而其所謂遭國稅局要求申報贈與稅,為本件交易二年後之事,此觀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10頁)即明,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前,並無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討款項或請求返還股票之行為,遲至91年10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及曾明潤提起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自訴,其自訴狀亦未提及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交易,該案經原審刑事庭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確定,有原審91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29-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更遲至事隔近7年後之93年7月23日如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黃俊英出面解決(原審卷15-16、78-79頁),上訴人上開舉止,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負有移轉百分之十之股份予華韡公司之義務,其指示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股份為移轉,除可免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予黃俊英名下之手續繁瑣外,更可免去一次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之支出,此舉亦與證券交易之實務相符。另參以華韡公司由黃俊英及羅俊淦受領百分之十之股份,亦未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黃俊英乙節,雖無直接之證據證明之,但綜合上情,其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應為足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由黃俊英及曾明潤之證詞,可知將系爭股票移
轉予黃俊英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未與上訴人及黃俊英討論過,被上訴人所稱係兩造及黃俊英協議後所為等語,並不足採云云。惟查,由黃俊英及曾明潤之證詞,固未能證明兩造與黃俊英曾一起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之事實,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積欠華韡公司欠款,上訴人以移轉百分之十華韡公司股份抵償,並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予智勤公司,華韡公司指示由黃俊英及羅俊淦受領上訴人移轉股份之事實,業如前述,而除系爭股票外,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九,加計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票,始為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對自身並無何利益,反係利於上訴人清償債務,另黃俊英只要能受領百分之五之股份即為已足,實無須知悉股份之來源,是以兩造於事前未告知黃俊英所受讓之股份百分之一由係由被上訴人移轉,黃俊英事前亦不知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僅為公司會計,黃俊英亦證稱是股東開會決定,不可能被上訴人說了就算等語,曾明潤亦明確證稱上訴人百分之十包括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票等語,是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兩造、華韡公司及黃俊英曾一起協議,惟其辯稱係經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股份予黃俊英,仍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並未積欠華韡公司3,500萬元,華韡公司86年7月7日出借之1,000萬元,於隔日即為清償,華韡公司於86年7月9日及86年9月3日所匯之1,500萬元及1,000萬元,係華韡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股票云云。查上訴人已清償1,000萬元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但2,500萬元係購買超盛公司股份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曾明潤亦證稱並無其事(原審卷90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超盛公司登記資料,本院依法不得斟酌,縱得斟酌,上訴人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原因多端,亦不足以證明華韡公司於上開期日以2,500萬元購買超盛公司股票。上訴人又主張華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並無書面契約及約定利息,亦無擔保品,除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亦違反常理,可見曾明潤所證不實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未必有利息及提供擔品之約定,證人曾明潤雖曾證稱上訴人向華韡公司借款(原審卷89頁反面),然依匯款單(原審卷61-62頁)所示借款人實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其後曾明潤亦證稱係華韡公司借予智勤公司(原審卷90頁正面),華韡公司將款項借予有業務往來之智勤公司,並不當然違法,此觀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明,況縱為違反上揭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而已,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亦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上訴人以股票抵償積欠華韡公司債務,股票應移轉予華韡公司,華韡公司收受股份應按各股東出資比例為分配,而非移轉予黃俊英所有云云。惟華韡公司將取得之股份,指示移轉何人名下,為其自由,縱與法令不合或侵害其他股東之權利,要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後,已依上
訴人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並未獲有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即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股票及其孳息,如不能返還,依上開二規定及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股票價額249萬9,960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華韡公司股票24萬8,853股、股息142萬9,902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或249萬9,960元,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