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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瑞庭

林文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家產分配之家族協議,起訴請求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為止進行盤點,再結算兩造間所有個人對於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山公司)及在大陸中聯工廠等營業支出、借支暨代墊、盈虧分派等款項互為找補,而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燦、林瑞庭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2,015元、479萬8,754元本息;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就前開請求涉及新金山公司資產之約定而由上訴人代墊部分予以減縮,並擴張、減縮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文燦、林瑞庭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293萬3,473元、200萬4,507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墊家族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林瑞庭應返上訴人、林文燦二人公司137萬9,907元,見原審調字卷第7、23-27頁)、裝璜費20萬7,266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墊臺北市○○區○○路○○○號1樓整理工資2萬7,450元〈即2萬2,950元+4,500元〉及整修費用41萬8,629元,被上訴人林瑞庭應返上訴人、林文燦二人公司14萬8,693元〈即2萬7,450元與41萬8,629元之總和除以3,見原審調字卷第7、14、21-22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代墊裝璜費20萬7,266元,兩造每人平均分擔6萬9,089元,見本院卷㈠第35-36、148頁、卷㈢第98-99頁),暨追加請求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09萬1,554元(兩造每人平均分擔36萬3,851元)及返還訴外人蔡正隆150萬元(兩造每人平均分擔50萬元),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燦、林瑞庭各應給付上訴人386萬6,413元(即293萬3,473元+6萬9,089元+36萬3,851元+50萬元)、293萬7,447元(即200萬4,507元+6萬9,089元+36萬3,851元+50萬元)本息,經核其所為追加、變更之基礎事實同屬本件家產分配之爭執,及對被上訴人林文燦為擴張、對被上訴人林瑞庭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得對造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母林雅氣、林李勸於95年間因年老、健康狀況不佳,乃於95年10月13日舉行家族會議,由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訂定「家庭會議決議書」,並於同日稍晚由林雅氣簽立增補「附帶條文」暨「但書(附件)」,嗣於96年11月17日另由林雅氣與兩造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前開相關文書與後述林雅氣於96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以下總稱為家族協議),其中「家庭會議決議書」之內容包含林雅氣及其家人所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及家族累積之不動產等財產之分配,而「附帶條文」之內容亦包含林雅氣就其所認為之家族資產加以分配及林雅氣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另「但書(附件)」之內容主要為分配予林雅氣及林李勸之資產在渠等去世後之分配情形;又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均同意以95年10月31日為盤點結算兩造應找補之款項,而依新金山公司會計劉翠芳盤點及帳目釐算至96年12月31日之結果,被上訴人林文燦、林瑞庭各應給付上訴人73萬2,015元、284萬0,588元;另新金山公司曾經出口產品至美國,經美國分公司匯入貨款1億5,640萬9,402元,但實際上貨款僅1億5,053萬4,903元,其差額587萬4,499元原應由兩造平均各自負擔195萬8,166元,然其全額業由上訴人代墊完畢,而本應由被上訴人林瑞庭負擔195萬8,166元部分,上訴人併予請求返還,爰依上開家族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文燦、林瑞庭各應給付上訴人73萬2,015元、479萬8,754元,及均自97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林瑞庭後開第㈢項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林文燦給付73萬2,01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文燦應給付上訴人386萬6,413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瑞庭應給付上訴人293萬7,447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燦給付其代墊之家族借款293萬3,473元、裝璜費6萬9,089元、土地增值稅36萬3,851元、蔡正隆借款5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庭給付其代墊之家族借款200萬4,507元、裝璜費6萬9,089元、土地增值稅36萬3,851元、蔡正隆借款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簽訂「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背負巨額債務,係因可從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相當之資產以供清償之用,然上訴人陳稱家族協議涉及公司法部分無效,對全體或部分簽約人將形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上開家庭協議書等契約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且兩造簽訂之「家庭會議決議書」係有關家族不動產之分配,因未經該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林有加、林文仲簽署,該決議內容自非有效,則與「家庭會議決議書」間有契約聯立關係之「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履行該家族協議及付款之義務。又縱使「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為有效,然新金山公司一向均由上訴人代為經營、管理,並有盈餘,上訴人即應以新金山公司盈餘清償公司及家族債務,上訴人主張以自有資金支付家族借款本息,顯違常情。另前開家族協議中所稱之家族公司包括臺灣之新金山公司、香港之長高公司、大陸之中聯公司及美國公司,而前開家族公司之資產依「附帶條文」第1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95年10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並由兩造均分之,而依上訴人自認及所簽切結書推算,前開家族公司之資產於結算時仍有1億0,491萬0,660元,兩造均分每人各得3,497萬7,002元;又依「附帶條文」第2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3、4條約定,兩造均分大陸中聯公司於95年12月31日盤點之庫存4,493萬4,599.285元,每人可分得1,497萬8,199元;再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第3、4條及「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燦均分大陸中聯公司資產2,144萬7,81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每月盈餘30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燦各分得1,072萬3,907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每月150萬元;因上訴人未給付前開被上訴人依家族協議每人應分得之部分,被上訴人均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復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應就被上訴人林文燦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第4條⑤分得之平溪鄉土地補貼898萬元,亦即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林文燦449萬元,被上訴人林文燦並為抵銷之抗辯。末以,上訴人自認兩造每人應分擔之家族債務為4,194萬8,642元,而被上訴人林瑞庭、林文燦已分別清償家族借款本息9,799萬3,926元、3,383萬7,466元,均遠逾上訴人依約定應清償之數額,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於95年10月13日訂定「家庭會議決議書」,並於同日稍晚由林雅氣簽立增補「附帶條文」暨「但書(附件)」,嗣於96年11月17日另由林雅氣與兩造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96年11月28日再由林雅氣簽立「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書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40-5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家族借款本息、土地增值稅、裝璜費及返還蔡正隆150萬元,依家族決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林文燦、林瑞庭各應給付上訴人386萬6,413元、293萬7,447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之家族協議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款項,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兩造所簽訂之家族協議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部分:㈠林雅氣、兩造於95年11月13日書立之「家庭會議決議書」(

見原審調字卷第41-44頁),內容包含林雅氣及其家人所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及家族累積之不動產等財產之分配。95年11月13日林雅氣書立名為「附帶條文」之文件(見原審調字卷第45-46頁),內容亦包含林雅氣就其所認為之家族資產加以分配及林雅氣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內容。95年11月13日林雅氣書立名為「但書(附件)」之文件(見原審調字卷第47-48頁),內容主要係就林雅氣認為分配予林雅氣及林李勸之資產在渠等去世後之分配情形。96年11月17日兩造及林雅氣共同書立名為「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9-50頁)內容主要為家族公司之帳務約定、大陸工廠庫存結算約定。林雅氣96年11月28日書立「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內容為出貨拋光機至美國之損失費之負擔及大陸廠庫存品之分配,林雅氣並要求其子必須遵守該同意書之內容。以上關於兩造家族資產所立之文件,業據上訴人提出「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文件附卷可參,且前開文件約定內容為如上述之意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頁、卷㈡第170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願意簽訂「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

」、「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背負巨額債務,係因可從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相當之資產以供清償之用,然上訴人陳稱家族決議涉及公司法部分無效,對全體或部分簽約人將形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上開家庭協議等契約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家族協議除載明有關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包括大陸產業、大陸庫存、美國未收回貨款之分配、家族公司資產帳務約定計算基準、大陸庫存計算基準等,分見「家庭會議決議書」第3條第3點、第4條第2點、「附帶條文」第1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4、7-9條約定)外,亦就因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另外取得之不動產為個人單獨所有之分配(見「家庭會議決議書」之約定,且此部分不動產並未列入前開家族資產之分配、計算範圍),而被上訴人林瑞庭亦自陳有關家族借款之清償,除優先清償以林南山實際所有土地(此部分土地為「家庭會議決議書」第3條第9點約定之全部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瑞庭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反面)為擔保之借款外,兩造各自清償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約定所取得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家族借款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如本院卷㈠第39頁之分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如後述),是上揭家族協議中約定家族借款由兩造平均分擔(即「附帶條文」第12條,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時,亦同時約定兩造各自單獨取得家族企業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則兩造約定平均分擔家族借款實未違反誠信;況且前開於95年10月13日家族會議所為之家庭協議(即「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亦僅就各個事項分條約定之,於各個條文間並未作關聯性之連結;甚至於附帶條文第1條、第7條所約定有關家族借款之利息由美國未收回貨款支付至9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月1日起由個人支付之負擔借款主體變更之期限屆至後,林雅氣與兩造計4人再於96年11月17日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除明載如前所述之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外,並確認家族公司帳務資產、美國營業匯入款之結算日為95年10月31日(見該協議書第2條)、大陸庫存之實際結算日為95年12月31日(見該協議書第3、4條),及結算金額之分配暨結算前、後相關費用之負擔及盈餘之分配等情形(見該協議書第3-5、8、9條),僅於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亦即林雅氣及兩造於96年11月18日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時已知兩造未能依95年10月13日所簽立家族決議之約定,進行家族相關資產以95年10月31日或9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之結算,兩造自無從依該結算結果進行找補,就此兩造亦僅再約定兩造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依結算結果進行找補時應以分得之土地抵扣,而未就兩造未能進行家族企業資產之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履行時,明定其餘家族決議之相關約定有無效之情形,足徵兩造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其餘約定同時無效之主觀意識至明;再者,家族協議中除約定家族借款之清償外,另約定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璜費、非屬家族公司約定結算資產不動產過戶稅金之分擔(見「附帶條文」第3、9、10、15條約定),此分屬兩造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取得不動產公法上稅捐義務之履行,難認與家族資產之取得間有何利益交換之關係。是縱使前開家族決議中有關新金山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仍稱此有違反公司法之虞部分,是否因而無效,尚待討論,見本院卷㈢第107頁),亦不影響兩造於家族協議包括家族借款清償分配等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僅以其係基於利益交換等因素,並以取得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之資產以供清償而背負巨額債務,渠等因家族協議中有關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有無效之情形,主張家族協議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而忽略兩造於負擔家族借款之同時亦享有家族不動產之分配取得,兩造約定負擔家族借款並未違反誠信,且兩造之真意應無家族資產(未包括不動產部分)未能結算並找補時,其他之約定亦同時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兩造簽訂之「家庭會議決議書」係有關家族

不動產之分配,因未經該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林有加、林文仲簽署,該決議書內容自非有效,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則與「家庭會議決議書」間有契約聯立關係之「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云云。按共有人將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之共有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亦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家族決議中之「家庭會議決議書」係由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且兩造均稱該「家庭會議決議書」對渠等均有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縱該「家庭會議決議書」所約定不動產之分配涉及共有物之處分,揆諸前開意旨,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並未影響該「家庭會議決議書」對簽立人即兩造所生之拘束力,是該「家庭會議決議書」對兩造間仍屬有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㈢第213-217頁)係以「家庭會議決議書」所為共有財產之分配未經共有人林有加、林文仲同意而不生效力,致被上訴人林文燦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約定請求第三人葉文生返還借名登記之共有不動產為無理由,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涉及未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之林有加、林文仲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核與本件訴訟僅為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之兩造間的爭訟並依兩造所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不動產分配之約定為主張,並不相同,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家庭會議決議書」為無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家庭會議決議書」既對兩造發生拘束力而無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家庭會議決議書」為無效並進而抗辯與之有聯立關係之其餘家族決議即「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家族協議有民法第111條規定因一

部無效全部無效,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而無效之情形云云,均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家族借款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土地增值稅、返還蔡正隆150萬元、裝璜費之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㈠有關返還蔡正隆15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09萬1,554元部分:

⒈查「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欠蔡正隆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正及林文仲銀行貸款及一切過戶稅金,要過戶給林南山、林文燦、林雅氣、林李勸之過戶稅款,計算後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人負擔。(林文仲借款NT1271.8萬元全部增值稅1039.5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被上訴人林瑞庭復自陳前開約定中積欠蔡正隆150萬元之債務即為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5號請求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並有該和解筆錄及該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類裁判書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卷㈢第139頁);而觀諸該事件原審判決所載,蔡正隆係主張其於79年11月28日出資1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負責之臺灣與大陸兩家公司之20%股權,嗣於87年間因故拆夥退股,惟上訴人遲未退還股款,並於91年9月9日出具承諾書,表示於93年6月30日前退回蔡正隆該150萬元之股款,因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蔡正隆乃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嗣於95年11年13日所簽立「附帶條文」第3條所載家族積欠蔡正隆之150萬元之債務,實係上訴人為家族而以個人名義先於91年9月9日出具切結書對蔡正隆所負擔之債務,是兩造於95年年11年13日簽立「附帶條文」第3條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負擔之,而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亦與蔡正隆簽立其願給付蔡正隆15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之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從而,上訴人依「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5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給付期限,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為可取,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不足取。至上訴人尚未依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實際償還款項予蔡正隆,乃蔡正隆是否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並未因蔡正隆尚未行使該債權而影響其所負債務(即該債務有消滅或減免之情形),且上訴人係依「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該欠款(見本院卷㈠第34頁、㈢第97頁),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係請求代墊款(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並以上訴人未實際清償蔡正隆該欠款,抗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再主張「家庭會議決議書」所列應分配予上訴人之

不動產,依前開「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一切過戶稅金由兩造3人負擔,以95年計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09萬1,554元,被上訴人應各分擔各36萬3,851元(即109萬1,554元÷3=36萬3,8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云云。查「家庭會議決議書」係對兩造家族所累積不動產等財產之分配,已如前述,故依該分配之約定,於原登記名義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予受分配人時,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若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與前開「家庭會議決議書」所約定之受分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辦理「過戶」之必要,除未發生公法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外,亦與前開「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因要辦理過戶始生分擔稅金情形不合。至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約定之不動產應由原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予受分配人時,亦係於辦理過戶時始有計算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此觀諸前開「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自明,是兩造間尚未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約定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時,亦無該「附帶條文」第3條有關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均分約定之適用。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約定分配予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均分土地增值稅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所載),其中「臺北市○○路○○○號581、582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即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至其餘土地則分別原登記於訴外人林南山或被上訴人林瑞庭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增值稅自動估算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47頁),上訴人並自陳因被上訴人林瑞庭未辦理該過戶手續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或因無需辦理過戶,或因尚未辦理過戶,均尚未發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附帶條文」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提土地增值稅至明。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欠蔡正隆債務50萬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蔡正隆欠款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土地增值稅部分,均無所據。

㈡有關代墊裝璜費20萬7,26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附帶條文」第15條約定,兩造及林有加應共同分擔父母居住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之裝璜費20萬7,266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臺北市○○路○○○號房屋前段係新金山公司之營業處所,後段才係父母住處,當時前、後段一起裝璜,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父母住處之裝璜費用並不清楚,伊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父母住處裝璜費用固提出裝璜費用明細、其個人銀行帳戶提款資料、東峰冷氣行應收款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8-156頁、原審調字卷第14、21頁),然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前開東峰冷氣行應收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其個人帳戶提領資料,縱屬相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此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所支付之款項,係作為裝璜兩造父母位於臺北市○○路○○○號住處之用,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父母住處裝璜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帶條文」第15條約定分擔其已支付父母住處之裝璜費用20萬7,266元云云,自不足取。

㈢有關代墊家族借款本息部分:

⒈查「附帶條文」第12條約定:「所有借款約新台幣壹億壹

仟參佰肆拾玖萬元正。(但要依民國95年12月31日為準)此正確金額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人均分。」、第7條約定:「利息由公司支付到民國95年12月31日止,96.1.1起由個人負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6頁);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家族借款至95年12月31日累計為1億2,584萬5,923元,兩造依上開約定則兩造每人應負擔4,194萬8,641元(計算式:1億2,584萬5,923元÷3=4,194萬8,641元),且兩造就前開家族借款已達成協議如本院卷㈠第39頁所載每人各自清償借款之「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林瑞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且被上訴人事後亦主張其等代上訴人清償依前開「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應由上訴人清償負責清償之淡水農會、淡水一信借款本息,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159頁),是兩造就家族借款之清償確已達成如本院卷㈠第39頁所載「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協議,兩造並依該清償分配表負有清償家族借款之義務至明。被上訴人林瑞庭事後否認兩造就家族借款分配清償未達成協議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查,依前開「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有關淡水農

會借款之40.72%、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彰化銀行借款、永豐銀行借款確實應由被上訴人林文燦負責清償,另有關第一銀行之借款確實應由被上訴人林瑞庭負責清償;而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清償前開借款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5日止之借款本息,其中為被上訴人林文燦清償淡水農會借款本息102萬0,075元(已按40.72%計算)、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息85萬0,865元、彰化銀行借款本息7萬0,816元、永豐銀行借款本息99萬1,717元,為被上訴人林瑞庭清償第一銀行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120萬4,5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明細、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13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代墊借款之本息,均係由上訴人個人名義帳戶轉入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6頁),雖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實際為新金山公司所支付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家族借款本息,依「附帶條文」第12、7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燦償還其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293萬3,473元(即102萬0,075元+85萬0,865元+7萬0,816元+99萬1,717元),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庭償還其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200萬4,507元(即120萬4,507元+80萬元),自屬有據。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燦給付返還蔡正隆150萬元

中50萬元及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293萬3,473元,共計343萬3,473元(即50萬元+293萬3,473元),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庭給付返還蔡正隆150萬元中50萬元及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200萬4,507元,共計250萬4,507元(即50萬元+200萬4,507元),均為可採;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並無所據。

八、有關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依前開「家族借款清償分配表」所載,有關兩造家族向淡

水農會借款之59.28%、向淡水一信之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協議確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被上訴人抗辯擔保前開借款所提供之土地原登記於林南山名下及被上訴人林瑞庭,因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未支付前開借款之本息,伊等乃代為支付之,即被上訴人林文燦代上訴人償還淡水農會借款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之本息75萬5,011元(見本院卷㈢第200頁正、反面之存摺影本)、於98年8月13日償還淡水農會借款本金4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01頁反面之淡水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償還淡水一信借款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之本息51萬9,359元(見本院卷㈢第199頁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林瑞庭代上訴人償還淡水農會借款自98年6月至101年11月間之本息232萬7,091元(見本院卷㈢第176-178頁之存摺影本)、於97年2月4、18日分別償還淡水農會借款本金98萬元及202萬3,556元(見本院卷㈢第179頁之存摺影本)、償還淡水一信借款自98年6月起至101年11月之本息377萬7,535元(見本院卷㈢第173-175頁存摺影本),並提出前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為憑。上訴人對前開借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支付並不爭執,除自陳其有關淡水農會借款本息其僅繳納至98年1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正、反面)外,且不爭執前開被上訴人向林南山借款先後清償淡水農會借款本金450萬元、98萬元、202萬3,556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其中450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文燦所清償,餘2筆為被上訴人林瑞庭所清償),核與卷附之淡水農會函附之被上訴人林瑞庭各筆借款自97年繳納本金及利息清單(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所載清償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淡水一信、淡水農會之家族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惟因有關淡水農會借款上訴人僅分配負責清償59.28%,則前開有關該淡水農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林文燦僅代墊311萬5,171元(即〈75萬5,011元+450萬元〉×59.28%=311萬5,171元)、被上訴人林瑞庭僅代墊316萬0,008元(即〈232萬7,091元+98萬元+202萬3,556元〉×59.28%=316萬0,008元),再加上淡水一信借款本息由被上訴人林文燦代墊51萬9,359元、被上訴人林瑞庭代墊377萬7,535元,則被上訴人林文燦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363萬4,530元(即311萬5,171元+51萬9,359元)、被上訴人林瑞庭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693萬7,543元(即316萬0,008元+377萬7,535元),被上訴人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因被上訴人林瑞庭一再藉詞拖延,拒不依家族協議將分配予伊之土地辦理過戶,致伊資金拮据而無力清償,而僅得繳納淡水一信、淡水農會借款至98年1月份之本息,故有關前開借款之後之本息,應由被上訴人2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援此借款本息之支付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惟依「附帶條文」第12、7條有關兩造均分家族借款之約定,並未附有兩造均應依照「家庭會議決議書」有關不動產分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或催請被上訴人林瑞庭應依家族決議辨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瑞庭並應賠償延誤過戶所生之損害,並由被上訴人林瑞庭「先代支付」自98年1月30日起淡水一信、淡水農會之借款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25-228頁),或因被上訴人林瑞庭未辦理土地過戶致其無力繳納借款本息而請被上訴人林文燦「先交付」淡水一信、淡水農會之借款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29頁),上訴人均未曾否認其對淡水一信、淡水農會之借款本息有清償之義務,是縱使被上訴人林瑞庭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負有清償淡水一信、淡水農會借款之義務。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林瑞庭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代上訴人清償淡水一信、淡水農會借款本息為抵銷抗辯云云,尚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土地增值稅、裝璜費之款項,並不可取;而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庭分擔之返還蔡正隆150萬元欠款及代墊家族借款本息共計250萬4,50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文燦分擔返還蔡正隆150萬元欠款及代墊之家族借款本息共計343萬3,473元,亦因被上訴人已為前開合法之抵銷抗辯,而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家族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庭給付2,93萬7,447元,請求上訴人林文燦給付386萬6,413元,及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瑞庭之前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林文燦73萬2,015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因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墊付淡水一信、淡水農會借款本息所為抵銷抗辯,已使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抵銷抗辯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