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燕芬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張燕芬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燕芬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前項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燕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張燕芬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張燕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艾昭恩,變更為高雅,又變更為湯德信,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卷㈡第1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燕芬主張:伊未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亦未簽署任何要保書或授權他人自上訴人張燕芬存款帳戶內扣款轉帳支付保險費,上訴人張燕芬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間自始即無保險契約存在,且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張燕芬自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然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卻擅自於民國96年9月3日自上訴人張燕芬在上訴人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之帳戶繳付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收受系爭保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張燕芬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聯人壽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渣打銀行與上訴人張燕芬間有消費寄託關係,竟未經上訴人張燕芬授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交付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充作系爭保費,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渣打銀行轉帳320萬元之行為,對上訴人張燕芬不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返還消費寄託款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張燕芬32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渣打銀行應給付上訴人張燕芬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渣打銀行、安聯人壽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渣打銀行應給付上訴人張燕芬320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燕芬其餘之訴駁回;並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張燕芬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燕芬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張燕芬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張燕芬32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安聯人壽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渣打銀行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渣打銀行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張燕芬於96年8月31日向上訴人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請參加「雙喜臨門高利定存」專案(下稱系爭定存專案),該專案內容略為:活動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於活動期間內,申購上訴人渣打銀行特定投資型商品且投資金額達美金1萬元(含)或新臺幣30萬元(含)以上者,並來行簽署本活動同意書(申購本行指定之保險商品,其投資金額尚須扣款完成),即可於活動期間享美金年利率8%或新台幣年利率3.8%二擇一優惠定存計息一個月,惟優惠定存金額以其申購上訴人渣打銀行特定投資型商品之投資金額的2倍為限。上訴人張燕芬購買系爭保險時部分書類尚未齊全,又已逾上訴人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之營業時間,訴外人即上訴人渣打銀行理財專員(下稱理專)黃金燕向該分行作業襄理林素蓮表示,已向上訴人渣打銀行財富管理部確認,可先行同意上訴人張燕芬辦理640萬元之系爭定存專案,再於次一營業日(週休二日)即96年9月3日辦理系爭保險申購,襄理林素蓮與該行財富管理部確認後,同意為上訴人張燕芬辦理系爭定存專案。嗣上訴人張燕芬於96年9月3日透過上訴人渣打銀行購買系爭保險,並簽署簡式要保書及同意書,授權上訴人渣打銀行自系爭帳戶轉帳代繳系爭保險之躉繳保險費320萬元。上訴人渣打銀行確認用印與上訴人張燕芬留存印鑑相符,始辦理轉帳代繳事宜。又系爭帳戶於96年8月29日之餘款為5,926,441元,同日上訴人張燕芬自臺灣銀行帳戶匯入3,746,000元,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亦未曾有如此高額款項自他行匯入,上訴人張燕芬若僅為辦理定存640萬元而匯款,僅須再匯入50萬元即足。此外,系爭帳戶於96年9月3日扣款轉帳320萬元後,僅餘77,864元,上訴人張燕芬未曾向上訴人渣打銀行反映其帳戶款項大量減少,顯見上訴人張燕芬知悉其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保費。況上訴人張燕芬投保系爭保險僅理專黃金燕眾多獎金計算基礎之一,理專黃金燕實無其他利益可圖,亦無偽造上訴人張燕芬簽名印文之必要。而理專黃金燕於96年11月2日回覆上訴人張燕芬電子郵件時提及系爭保險出場時機,倘理專黃金燕偽造要保書,自無主動向上訴人張燕芬報告系爭保險後續問題之理。至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張燕芬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張燕芬之主張均無可採。爰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渣打銀行部分及命上訴人渣打銀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燕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抗辯:上訴人張燕芬為參加系爭定存專案活動,故投保系爭保險並一次躉繳系爭保費320萬元,並以系爭保險之2倍保險費即640萬元存入上訴人渣打銀行,約定年利率3.8%、定存期間一個月,並非未曾同意向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係由訴外人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招攬,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係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是否由保險代理人公司遞送而來及保險代理人有無在要保書上簽署等事項,審核要保人本人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伊收取系爭保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費,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張燕芬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張燕芬與渣打銀行消費寄託關係部分:⒈上訴人渣打銀行主張系爭保費經由上訴人張燕芬同意自系爭
帳戶扣款3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帳戶(原審卷㈠第147頁),有保險費授權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紙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7頁),且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上訴人張燕芬自承為真正,證實上訴人有同意自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費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與上訴人張燕芬留存於上訴人渣打銀行之印鑑卡上印鑑是否相符為鑑定,該局將二者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兩兩印文之左上角對齊後疊放,印文形體不疊合,兩者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1至67頁),該印文與留存上訴人渣打銀行之印鑑不符,則上訴人渣打銀行逕為扣款,即一般銀行作業不同。上訴人渣打銀行辯稱該鑑定有違誤,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而證人游美蘭於原法院結證稱:「8月30日我去渣打銀行的分行,要去辦定存,後來櫃臺小姐有請他們的理財專員過來跟我接洽,說有優惠定存是年息3.8%,問我要不要作,我說錢是原告(指上訴人張燕芬)的,要問原告。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利息有3.8%,原告說3.8%還蠻高的,可以作,隔天黃金燕就到我們公司辦理定存。我問原告是因為單純定存利息沒有那麼高,我要跟原告確認要不要作。黃金燕跟我推銷時,沒有告訴我搭配投資型保單的事情,我也沒有問為何優惠定存的利率比較高」、「原告忙的時候才會叫我幫她處理渣打銀行的業務,並沒有全權授權我,辦完定存我有去分行補登存摺,但沒有看補登內容,存摺都是由原告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中亦證稱:「原告是我的經理,我們任職於維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我去銀行辦定存,服務台就請當時擔任理財專員的黃金燕跟我接洽。那時銀行利率比較低,她說他們有一種比較高的定存利率的專案,利率是3.8%,但沒有說專案內容是什麼,黃金燕有說要推銷保險,但我說不要保險也不要投資基金。…我沒有看過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黃金燕有到我們公司拿一些資料要簽名,是我拿給原告簽的,說是定存的資料。…黃金燕要求原告補印章之前,會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會把印章放在我這邊,如果黃金燕來的話可以交給對方蓋章。辦理定存的時間是96年8月30日,…辦理定存用完印章,黃金燕就將資料拿回去。…辦定存期間,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的印章都在我這邊,從96年8月起都放在我這裡,原告委託我到銀行將綜合存款帳戶內的錢轉定存。…96年8月30日開戶後,96年10月黃金燕有說要幫我們補登資料,是到公司來拿存摺」等語(原審卷第24至26頁),核與上訴人張燕芬所述:「…游美蘭打電話告訴我,我告訴他定存可以考慮,如果牽涉到保險,不妥,且錢不是我的。」(原審卷第149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張燕芬係透過游美蘭轉告始知本件相關定存事宜,而游美蘭並不知系爭定存專案搭售系爭保險之具體內容,亦無意購買基金或其他投資,則上訴人張燕芬經由游美蘭之轉達,並無法詳知系爭保險之內容,僅知定存利率較高而辦理定存,由是,上訴人張燕芬為辦理系爭定存有無同意辦理系爭保險之意思,即屬有疑。再者,系爭同意書上張燕芬之簽名業經調查局鑑定與上訴人張燕芬筆跡不符(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而系爭同意書正楷簽名部分,業經理專黃金燕證稱係其代簽(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且理專黃金燕證稱將簡式要保書要保人處空白交給經理(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由系爭同意書之印文不符、又無上訴人張燕芬簽名、要保書要保人處空白種種情狀,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渣打銀行所稱上訴人張燕芬已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屬實。既系爭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張燕芬印文與留存在上訴人渣打銀行之印鑑卡所載印文並不相同,系爭同意書亦非上訴人張燕芬之簽名,顯見上訴人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為扣款,自屬失據。基此,上訴人張燕芬主張其並未授權扣款繳付系爭保費,非不可信。
⒉又理專黃金燕與上訴人張燕芬相關電子郵件往來(本院卷㈡
第85至87、104至106頁),亦可知上訴人張燕芬並無自系爭帳戶匯出系爭保費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之意願,參96.9.6,10:56PM理專黃金燕發信予上訴人張燕芬:「Subject:請明天撥10分鐘給我好嗎?黃金燕。…想問您明天是否可以在百忙之中撥個10分鐘給我呢?不管您的決定為何,都要簽一些文件。如果上班時間不方便,下班時間也可以。」上訴人張燕芬於同月8日03:56AM回覆:「…知道你傳mail,我真的忙到沒有時間回你。」理專黃金燕遂於翌日7:05PM回覆:「…前為了讓2/3的資金可以承做優惠定存3.88%,所以1/3先轉到投資型保單做基金。結果您知道嗎,果然我的專業判斷沒錯,我為您選的標的表現很不錯,目前績效都是報酬。我相當重視客戶的資產,請您放心。等您忙完了,別忘了聯絡我哦!這段時間,我不吵您了!」上訴人張燕芬隔天05:54AM即回信:「…回答你是因為我不讓你白打電話,你信嗎,我給你十分鐘我還是不知你在說什麼?因為我沒有想鑽前(賺錢)…錢不是我的,我不需要打腫臉充胖子…我要慎重幫別人顧好錢財這是一個比我生命更重要的東西…。」等情,得窺見一斑,該等電子郵件係由上訴人渣打銀行提出,上訴人張燕芬亦不否認真正,堪以採認。上揭郵件係系爭保險96年9月3日後之同年月6日至10日之往來通郵,時間緊連密接,而證人游美蘭係同年8月30日辦理定存時始與理專黃金燕接觸,對於理專黃金燕介紹之系爭定存專案,並不明瞭搭售之系爭保險具體內容,亦無投資基金之打算,且需由上訴人張燕芬決定等節,亦已證述於前,而理專黃金燕在上訴人渣打銀行任職期間(96年7月至97年5月)未曾見過上訴人張燕芬(原審卷第70頁),則上訴人張燕芬與理專黃金燕透過電子郵件連繫即屬對話管道,惟未見96年9月3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之相關連繫,則同年9月6日至10日之電子郵件,自屬與系爭保險相關之通聯紀錄,值堪採信。由上揭電子郵件,上訴人張燕芬明白表示系爭帳戶之錢非其所有,亦無藉系爭帳戶款項賺錢,核與上開游美蘭所述,上訴人張燕芬並無投資基金打算,即屬吻合,而系爭保險係投資型保單,主要在投資基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供陳於卷(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顯與上訴人張燕芬之意願相左,且系爭帳戶存款係其客戶或他人所有,非上訴人張燕芬個人私產,如以投資型保單投保,有保單期限價值及投資虧損風險,非可隨時提領歸還權利人,亦有血本無歸之虞,彰明上訴人張燕芬所述無投資基金必要,應屬可信:何況自游美蘭與理專黃金燕接洽時(96年8月30日),系爭定存專案已近尾聲,參諸上開郵件上訴人張燕芬忙碌異常,而理專黃金燕與上訴人張燕芬之電子郵件往來均在晚上或三更半夜或清晨時分,均非屬上班時間,則理專黃金燕證稱未與上訴人張燕芬謀面自屬可信,則在系爭定存專案屆期前(96年8月31日),如何與上訴人張燕芬接洽及取得同意,即非無疑;且於系爭保險訂約96年9月3日以後之前揭郵件,亦知仍有相關文件待簽署,而上訴人張燕芬並不知理專黃金燕所述系爭保險事宜,則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彰彰明甚。上訴人渣打銀行辯稱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連絡而上訴人張燕芬同意系爭保險云云,與事證未合,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渣打銀行供稱上訴人張燕芬於96年8月29日自臺灣銀
行匯入3,746,000元(原審卷第151、163頁),顯係為購買系爭保險之用云云。惟證人游美蘭於96年8月30日到上訴人渣打銀行辦定存時,始由櫃枱轉介而認識理專黃金燕進而推銷系爭定存專案,則在認識黃金燕前一日自台灣銀行匯入上揭三百餘萬元,自非與系爭定存專案有關,上訴人渣打銀行此處所辯,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渣打銀行另稱倘若上訴人張燕芬未購買系爭保險,理
專黃金燕自無可能於96年10月份主動請求為渠等補登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且上訴人張燕芬對扣款資料無異議,顯示上訴人張燕芬有同意系爭保險云云。惟上訴人張燕芬並無投保之意願,業如前述,則有無補登存摺,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內容。且由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96年11月份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觀之,96年11月1日理專黃金燕論及另筆640萬元定存事;翌日上訴人張燕芬回覆,除感謝理專黃金燕之規劃外,並提及只要利息高,請儘量不用到保險,因為不想圖利自己;同年月3日理專黃金燕回覆,將盡力爭取最多的利息,保險連同這次資金一併出場。由上開兩者之通郵,理專黃金燕再度提起保險事,但上訴人張燕芬仍主張不要用到保險,再次應證上訴人張燕芬無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以免系爭帳戶之他人錢財為圖利自己,則上訴人張燕芬無意投保系爭保險,彰彰明甚,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不一致而不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渣打銀行雖據該等郵件內容,辯稱96年11月份之郵件已提及保險一事,上訴人張燕芬就此並未爭執或異議,上訴人張燕芬所稱諸多並未申購系爭保險之理由、事實,其真實性,已容質疑,若上訴人張燕芬如真無購買保險,理專黃金燕顯無可能於以電子郵件中,向張上訴人燕芬報告系爭保險出場時機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未能證實所言屬實,自非可取。
⒌上訴人渣打銀行再稱上訴人張燕芬曾於97年3月12日親自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簿至南崁分行臨櫃辦理存款業務(本院卷㈠第158頁),亦未就扣款付保費提出異議,亦證上訴人張燕芬有同意系爭保險並扣款云云,惟上訴人張燕芬無意投保系爭保險,已述如前,則其有無對其系爭帳戶款項短少事為異議,不足影響系爭保險之不成立,上訴人渣打銀行此部分之辯稱,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張燕芬在上訴人渣打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此觀之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渣打銀行未留意系爭保險意思不一致,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及發現印鑑不符,即將320萬元扣款匯入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之帳戶,該扣款對上訴人張燕芬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張燕芬自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返還該數額之存款。上訴人渣打銀行辯稱上訴人張燕芬同意系爭保險及系爭保費扣款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張燕芬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之系爭保險關係:上訴人張燕芬無意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意思表示未合致,上訴人渣打銀行未查,逕予扣繳系爭保費,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保險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收取系爭保費,即失法律原因,上訴人張燕芬請求被上訴人安聯人壽返還系爭保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燕芬主張系爭保險不成立,為有理由,上訴人渣打銀行辯稱系爭保險已成立生效,自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費並無不妥云云,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張燕芬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渣打銀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並以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給付32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渣打銀行應給付320萬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渣打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張燕芬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張燕芬對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應勝訴而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廢棄。準此,上訴人張燕芬請求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張燕芬320萬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前項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張燕芬上開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依法宣告供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張燕芬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㈡第7頁),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燕芬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渣打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