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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紀陳時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上 訴人 信義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宜興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佩,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變更為紀陳時,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065042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原分屬臺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富台國宅社區)A、B棟建物,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41至62號計22部法定停車位(改編後之車位編號為第B3-1至B3-3號、第B3-5號、第B3-6號、第B4-1至B4-3號及第B4-5至B4-18號,下稱系爭停車位)為A棟建物所附設,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A、B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針對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A、B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共同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且由臺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台國宅管委會)負責管理。嗣富台國宅管委會解散,A、B棟建物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分配協商未果。詎上訴人竟自99年7月間起,禁止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惟前開使用執照既已限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及內容,且富台永春社區、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亦有分管契約,則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962條,訴請確認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信義永春社區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並未就系爭停車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非該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9年7月前,僅係同意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個別承租系爭停車位,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而自99年7月起,富台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拒絕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侵奪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占有。況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命令創設私權歸屬。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富台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規約或約定專用之契約,僅據臺北市政府之函文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要無可採;縱認兩造具有分管契約關係,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向上訴人支付停車管理費,仍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信義永春社區計有2棟建物,共同領有78使字第0258號使用執照;富台永春社區計有4棟建物,共同領有78使字第0272號使用執照,原同屬富台國宅社區之一部,分別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A、B棟建物,嗣該二社區於98年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系爭停車位位於富台永春社區B3、B4棟建物之地下室,現由上訴人交予其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78使字第0258號,78使字第0272號、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862204900號函及竣工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4-17、20-21、113-1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二)上訴人得否抗辯信義永春社區所有權人應先支付停車管理費方得使用系爭停車位?

五、按數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7及820條第一項分別明定。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為司法院釋字第349號所指之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為共有人間之內部協議,而非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先指明。又依前揭349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雖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97年台上第909號、91年台上第2477號,99年台上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富台國宅社區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共有多棟集合式住宅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使字第0257號、第0258號、第0259號、第0260號、第0263號、第0272號、第0302號、第0306號等8張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寓字第09802537100號函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信義永春社區與富台永春社區建物之坐落基地不同,二社區建物各自獨立,互不相通,信義永春社區係包含2棟獨立互不相通之區分所有建物,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該2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各自獨立,理論上應為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然此2棟建物之共用部分,於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僅共同編列一建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1346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頁),而富台永春社區之情形亦同(臺北市○○區○○段4小段1092建號),業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停車位現場履勘時陳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由此種登記方式可知,富台國宅社區當時規劃時,並非注重各棟建物之獨立性,而係以將數棟建物列為同一區之方式進行規劃,又由信義永春社區之法定停車位係設在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41-62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8頁、第14-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係由富台國宅管委會統一管理,每年以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車位使用人,抽中車位者須向富台國宅管委會繳交使用費;信義永春社區住戶當時約有14戶有停車需求,故每年均參加抽籤分配使用停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7-108頁),亦證富台國宅社區興建當時之設計規劃及法定停車位之管理均將兩社區視為同一單位一併處理,且兩造之住戶對於設置在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均有使用權,應認該2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該棟之共同使用部分,有類似共有人之關係存在。而於98年7月以前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設置於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亦堪認針對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使用方法,已達成合意,而有類似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此約定對該2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主張2社區建物不具同一性,各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為共有人之關係,亦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且建物使用執照上之法定車位之註記,富台永春社區住戶顯然不知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復於獨自成立管委會時於社區規約第1條即明確表示原管委會之約定事項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決議者,對富台永春社區不生效力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足認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法有合意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致其無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即不得以獨自成立管委會後之社區規約,排斥原分管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富台永春社區之停車位,係基於兩造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類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來,非基於有對待給付關係之雙務契約,而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富台永春社區之停車位須繳納之使用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法定義務,此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位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抗辯信義永春社區所有權人應先支付停車管理費方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信義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