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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74號聲 明 人 楊金順律師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清聲 明 人 翁承韓上列聲明人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承韓之聲明駁回。

本件應由楊金順律師為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楊金順律師(下稱楊金順律師)聲明意旨略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前以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素関(下稱竺天翔等4人),均係由成霖公司無效之民國99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並為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成霖公司之管理事務,避免成霖公司資產及收益被掏空、侵吞,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禁止竺天翔等4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暨選任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暫時狀態處分,已經該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竺天翔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務,及選任伊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並已確定,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聲明人翁承韓(下稱翁承韓)聲明意旨則以:系爭裁定作成後,成霖公司之監察人謝素関已於100年3月10日寄發開會通知書,於同年月21日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伊與劉河清、蔡吉星為董事、洪火炎為監察人(下稱翁承韓等4人),同日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伊為該公司董事長,業已就任,伊從是日起即為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四、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

經查,訴外人邢福彪(下稱邢福彪)前於99年2月22日以持有成霖公司已發行股份3%以上股份之股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條規定許可召集股東會獲准(下稱許可處分),隨即於99年3月26日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竺天翔等4人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嗣謝素関於系爭裁定送達前之100年3月10日發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於同年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推選第三人黃子榮擔任主席,決議選任翁承韓等4人為董監事,同日並召開董事會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且已就任等情,業經調取成霖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詳見公司登記影卷)。而成霖公司於98年9月1日製作之股東名簿,雖記載邢福彪為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4,333,857股,且直至99年3月5日未辦理股東過戶登記,有成霖公司99年3月5日99成字第030501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成霖公司登記影卷第8頁),但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交割日期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邢福彪係於97年6月30日自訴外人邱康受讓4,333,857股,並於98年9月24日將其全數持股轉讓予訴外人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則邢福彪於99年2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已非成霖公司股東,甚為顯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基上理由判決撤銷前揭許可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分別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182至195頁、本院卷三第21至29頁)。邢福彪根據前揭許可處分,於99年3月26日召集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顯非成霖公司之股東,自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謝素関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則謝素関嗣於100年3月10日以成霖公司監察人地位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因欠缺召集權限而不生效力,該次股東會選任翁承韓等4人為董監事,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之決議均不生效力,翁承韓即非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頁),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翁承韓等4人顯非該公司合法選任之董監事,而邢福彪於99年3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監事竺天翔等4人復經系爭裁定禁止執行其職權,並選任楊金順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既已於10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於楊金順律師(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而對其發生效力,是其於100年5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