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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莊柏林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 理人 何敏華被 上 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件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欽仁,嗣變更為李源鴻,並經李源鴻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萬象大廈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萬象大廈100年7月29日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錄、李源鴻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即因上訴人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並影響該屆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職務,而上訴人既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該大廈公寓時,均與賣方訂定附有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有關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系爭住戶公約第3、6、7條規定,應由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選任各層住戶代表後,經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住戶代表會議,復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人為管理委員,至於各層住戶代表之選任方式,因系爭住戶公約未予明定,則應適用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另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推選之,若未推選,應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然查萬象大廈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住戶代表,亦未曾依系爭住戶公約或管理條例選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係依其自成一格之不明陋習以不合法方式所選任,其當選自屬無效,萬象大廈99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所召集,並於該次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第23屆如附件所示管理委員17人,其程序顯然違反上開各該規定,爰請求確認如附件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萬象大廈於70年左右興建,當時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住戶公約成立,因有獨立財產,雖無權利能力,但在訴訟上屬非法人團體,得有訴訟能力,然因上訴人多次於訴訟上否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間依管理條例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故有關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權限,當依系爭規約或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無再適用系爭住戶公約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早於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乃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32條規定就系爭規約為決議,自無任何違法之處;另被上訴人第21、22屆管理委員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然其理由係以管理委員未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產生,與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惟關於被上訴人第2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22日召開萬象大廈第2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當日出席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爰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再於99年6月1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日出席218戶已占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707戶之1/5以上,依法得開會並作成決議,故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票選出第23屆管理委員,復由新當選之17位管理委員於99年7月16日集會改選第2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公告週知,而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實無違法;復以原法院99年6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5號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之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始收受送達,並於99年7月15日因未上訴而確定,故被上訴人第22屆主任委員楊躍駿於99年5月22日、同年6月19日以萬象大廈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上開判決既未送達,亦未確定,難謂楊躍駿為無召集權之人,且上訴人質疑萬象大廈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但上訴人卻於99年3月19日與楊耀駿就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達成調解,顯見上訴人對楊耀駿之身分並無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第2頁背面、第3頁):

㈠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等訴訟,嗣該案確定判決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歷審案號:原審97年度訴字第56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㈡上訴人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萬象大廈第

2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嗣經判決確認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案列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號)。

㈢萬象大廈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6月19日召開

,會中決議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17人,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99年7月16日召開會議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萬象大廈99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99年7月13日萬管(99)會字第070001號會議通知、被上訴人99年7月28日萬象管字第990728001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9-63、88、64-70、137-14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未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9條、原住戶公約第3、6、7條規定為選任,且該次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違法所召集,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系爭規約或系爭住戶公約規定之程序進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該會議作成之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是否無效?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系爭規約或系爭住戶公約規定之程序進行部分:

㈠查萬象大廈為有707戶之區分所有建物(領有70使字第2134

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就萬象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故萬象大廈係於管理條例制定前即已興建完成。而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萬象大廈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112頁)之97年4月20日萬象大廈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相關委員報告及提案討論欄記載:「…本大廈一樓共同持分的公共空間26個停車位及屋頂平台一直被原建商南華投資公司所佔用,委員會亦一直由南華公司所主導,後於82年經本人發現許多不合理之處……於是本人號召全體住戶為了爭取自身權益參與委員會,並將委員會主導權自南華公司手中奪回……長期以來的訴訟均因本大廈沒有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未正式通過『住戶規約』委員會亦未向主管機構辦理『報備登記』因而吃虧不小…」、「本廈自交屋以來一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制訂『住戶規約』,僅憑建商南華公司自訂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住戶公約』為準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上訴人亦主張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該大廈公寓時,均與賣方訂定附有系爭住戶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系爭住戶公約第3、6、7條規定,應由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選任各層住戶代表後,經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住戶代表會議,復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人為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8-20頁),可知萬象大廈雖於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固未依該條例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規約,惟早於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即依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設置管理委員會且運作多年。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召開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並於會中決議制訂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嗣就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前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7年4月20日萬象大廈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同意備查函、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0、131-132、13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該報備案之案卷查明屬實。因邱太煊係當時萬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前開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為有權召集是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因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既為萬象大廈住戶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即取代系爭住戶公約,而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規範。則萬象大廈於99年間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時,即無須適用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其理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萬象大廈係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5條第4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若無法互推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因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前開規定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會中所為決議無效,萬象大廈仍應適用系爭住戶公約云云。然查,萬象大廈既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運作多年,則有關97年4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應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以當時萬象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縱退步言之,上訴人係先後就96年6月25日所選出之第20屆管理委員(於96年6月25日下午截止投票)、97年6月30日公告之第21屆管理委員(於97年6月20日下午截止投票)、98年7月15日所選出之第22屆管理委員(於98年7月15日下午7時截止投票),提出當選無效訴訟,除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外,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5456號歷審卷(另含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7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99年度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5456號、本院99年度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原審卷第84-86、59-63、88、64-70、137-142頁),邱太煊固係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管理委員,並經上訴人對其當選管理委員提出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然觀諸原審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卷證,可知該第20屆之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由上訴人未曾提出訴訟爭執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所辦理選出,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第20屆管理委員未依系爭住戶公約選出,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循歷屆往例先由住戶以投票方式選出各層之住戶代表,再由住戶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以選出主任委員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稱之選舉方式,兩造復未爭執邱太煊並非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邱太煊既係由上訴人未爭執其合法性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則邱太煊亦可認係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所規定由萬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無論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之規定,邱太煊均為有權召集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況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6頁)以96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第20屆住戶代表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會議中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決議是否因而無效?等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繼續審理,再觀諸兩造就該確認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於本院98年上更㈠字第115號達成調解,其調解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本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一、被上訴人同意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㈠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17名管理委員。㈡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即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為無效,更進而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益徵96年6月25日所選出包括邱太煊在內之第20屆管理委員兩造已無爭執而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則邱太煊由該合法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自為有權召集97年4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會議中所為制訂系爭規約之決議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約未依系爭住戶公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先行提出修正案、公告、由住戶代表會議審議,且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系爭規約之決議方法均違反相關規定,則系爭規約自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查系爭規約既係由有權召集之邱太煊於97年4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範疇,況系爭規約制訂迄今已逾3個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起訴撤銷系爭規約之決議,縱萬象大廈97年4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以外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既非屬決議當然無效問題,亦因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請求撤銷,自不容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約為無效。上訴人援此所為抗辯,顯不足取。又公寓大廈之規約並無須經主管機關報備始生效或合法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規約為決議後並未就系爭規約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同意備查,主張系爭規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有關萬象大廈99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該會議作成之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㈠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有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會議中所為決議復未經訴請撤銷,如前所述,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應為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遵循。

㈡查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係於98年6月12日決議辦理選

任第22屆管理委員事宜,並循往例以發送選票予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書面投票之方式,於98年7月15日開票選出第22屆管理委員,嗣由訴外人楊躍駿獲選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乃於98年間在原審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案列9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審於同年6月11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70頁)。而楊躍駿於99年5月22日即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擬於該次會議中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然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告流會,其復於同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如附件公告所示17人為該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等情,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34-140頁),惟楊躍駿既因前開確定判決確定非萬象大廈第22屆之管理委員,即非依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從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再觀諸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9-15頁)亦僅於第22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原審卷第32-37頁)則未見有相關規定,亦即楊躍駿既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亦無從依系爭規約或「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則楊躍駿所召集萬象大廈99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中所為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決議自為無效。且前開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決議之無效為自始無效,並非法院為判決後始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辦楊躍駿於召集99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始收受前開判決,而仍屬合法之召集權人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就其所提確認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與主任委員為楊躍駿之被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本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然此乃因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自與有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於訴訟上達成調解,並非上訴人即承認楊躍駿係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援此抗辯上訴人已承認楊躍駿係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云云,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