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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潘銘祥

紀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上訴人 徐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紀世傑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紀世傑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法則,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紀世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上訴人潘銘祥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紀世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與7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選擇合併方式,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筆錄、第76頁背面筆錄、第115頁背面筆錄),其追加基礎事實仍為兩造就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56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訴人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台北市○○區○○路2段42巷13號4樓)之資金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張舒涵所有,經高慶松以520萬元承買,僅支付50萬元即無力負擔餘款,遂尋求紀世傑等人合作。88年10月15日,高慶松、被上訴人、潘銘祥、訴外人李應鈞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計出資600萬元,其中520萬元用於購屋,另以80萬元裝修房屋等,。出資比例為高慶松40%、被上訴人25%、潘銘祥25%、李應鈞10%;系爭房屋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應得其餘3人同意。上訴人依約支付出資額,李應鈞嗣移轉出資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在95年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致紀世傑、潘銘祥分別受有280萬元、200萬元損害;即使系爭協議不存在,上訴人對紀世傑、潘銘祥分別享有免付價金之不當得利175萬元、75萬元。否則,被上訴人亦與紀世傑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償還紀世傑所墊付220萬元購屋價金。紀世傑為此一部請求105萬元本息,潘銘祥亦一部請求75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紀世傑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祥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紀世傑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銘祥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委託紀世傑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及費用630萬元,系爭房屋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簽訂系爭協議,實係紀世傑擅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

何況,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7日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協議遲至88年10月15日始簽訂,且李應鈞於刑案證稱並未出資,紀世傑亦在刑案陳稱資力不足,可見協議不實。即使上訴人有出資,被上訴人業已償還上訴人22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張舒涵所有,該屋基地即北市○○區○○段4

小段第315號土地,則係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於95年12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簡綉芳所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房屋謄本與異動索引)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以其名義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得300萬元,於88年8月21日將220萬元匯予紀世傑。(見原審卷第203、204、196頁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帳戶明細,本院卷第76頁筆錄正面、第78頁書狀)㈢紀世傑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高慶松、紀世傑、潘銘祥

、李應鈞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略謂:系爭房屋購屋款520萬元、裝修款80萬元,係高慶松(40%)、被上訴人(25%)、潘銘祥(25%)、李應鈞(10%)所合資購買,並於8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下。嗣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卻未分配予前述各人云云。被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23號處分不起訴;紀世傑等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共同出資600萬元,以520萬元購屋,另80萬元用於裝修等事項,遂購得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致紀世傑、潘銘祥分別受有28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即使協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因免付價金而對上訴人分別受有不當得利175萬元、

75 萬元。如被上訴人與紀世傑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紀世傑所墊付2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委請紀世傑洽購系爭房屋,資金由其獨力負擔,並未與人合資,亦未授權紀世傑簽訂系爭協議。且系爭房屋於88年8月5日即登記於其名下,但系爭協議遲至88年10月15日始簽訂,李應鈞也未出資,紀世傑當時資力不足,故系爭協議並不可信。即使部分價金係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業已償還220萬元等語。經查:

㈠仲介人員施淑玲結於原審99年8月20日庭期結證稱:有承辦

系爭房屋買賣,當時我在住邦房屋任職。高慶松資力有限,系爭房屋是租地建屋,房價比較便宜,87年11月1日,高慶松在公司跟賣方代理人鄭夷玲簽約,買賣價格是520萬元,高慶松已支付50萬元簽約金。高慶松的第二期款跳票,仲介費也跳票,我們把仲介費支票註銷退還給高慶松,賣方張舒涵則將50萬簽約金沒收。在88年8月5日以前,高慶松請我說服賣方同意由他兩位朋友借款履約,不要沒收簽約金50萬元;88年8月5日當天,雙方在紀世傑辦公室寫協商協議書,賣方怕跳票,所以約定尾款470萬元一次以銀行票付清;我也建議買方(筆錄誤載為屋主)包紅包6萬6000元以接續合約,買方另應負擔基地租約變更費用6萬元。合計買方支付470萬尾款,加原來50萬簽約金、紅包6萬6000元、更名費6萬元,總計為532萬6千元(證人誤算為536萬6000元)。錢不是高慶松付的,他們說資金是紀世傑及另一個人所提供,而且是兩家不同銀行開出來的票據,票據有附在協議書內,我、紀世傑都在協議書簽名,這是因為我考慮房屋要登記到何人名下。高慶松說不好意思登記他的名字,紀世傑表示不好意思登記他的名字,因為還有另一個人付錢,後來紀世傑說登記他太太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筆錄)。施淑玲為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之仲介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其證詞復與張舒涵與高慶松於87年11月1日所訂立住邦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舒涵與高慶松於8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由紀世傑、施淑玲見證)、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符(見原審卷79之6至79至12、79之

18 至79之20頁);堪認系爭房屋本係高慶松以520萬元向張舒涵所購買,然高慶松支付50萬元後,改由紀世傑等人接手付清尾款470萬元、紅包6萬6000元、更名費6萬元。㈡查潘銘祥於88年8月5日交付附表編號1面額50萬元台支1張予

張舒涵,此有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潘銘祥大眾銀行往來明細相符(見同卷第99頁),堪認潘銘祥確於88年8月5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予張舒涵。然而,潘銘祥旋於原審99年9月17日庭期以書狀陳明:墊款50萬元已自房屋貸款全數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筆錄正面、第83、85頁書狀),足見潘銘祥所墊付購屋價金50萬元業已獲償。潘銘祥固於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狀主張其墊付買賣價金為125萬元,事後僅獲償50萬元,尚有75萬元未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與其在原審陳述僅出資50萬元情節不符,復無法說明原審陳述有何誤算,則其事後憑空翻稱墊款達125萬元,即屬可疑。再者,潘銘祥固於本院主張附表編號4面額75萬元台支亦為其墊支購屋價金,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潘銘祥大眾銀行」(見本院卷第87頁,附表編號2、3支票詳後述)。然而,潘銘祥於原審即提出上開2張支票影本,並表示僅有編號1面額50萬元台支係其所支付價金,均未提及編號4面額75萬元台支亦為其資金(見原審卷第83、97頁);況且上述2紙支票影本均無「潘銘祥大眾銀行」之註記,僅於編號1支票影本右側以手寫註記「貸款還回」(見原審卷第97頁)。則上開2紙支票之手寫註記內容,既於本院發生塗改情事,潘銘祥復無法說明塗改原因,自應以其在原審檢視付款資料並表示僅墊款50萬元之說詞為可採;其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4面額75萬元台支亦為其墊付購屋價金云云,尚無足採。是以,潘銘祥固墊付購屋價金50萬元,然已全數獲償,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受有不當得利75萬元云云,即無可採。㈢紀世傑在88年8月5日交付張舒涵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6萬

6000元支票,做為紅包,此有張舒涵用印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同日,紀世傑另交付120萬元現金,遂在附表編號3面額225萬元台支影本下方註明「另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並經張舒涵用印簽收(見原審卷第97頁,即本院卷第89頁,編號3支票爭議詳後述);參以紀世傑當日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22萬7881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帳戶明細、即本院卷第90頁),已逾120萬元,堪認紀世傑確於88年8月5日交付張舒涵120萬元現金。故紀世傑墊支價金為120萬元(另有紅包6萬6000元)。然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8月21日匯款220萬元予紀世傑(見不爭執事項㈡),紀世傑亦自承被上訴人所交付220萬元,其中50萬元係清償潘銘祥墊付50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背面、第78頁書狀),核與潘銘祥在附表1面額50萬元台支影本所註明「貸款還回」相符(見第㈡小段理由),堪認被上訴人所匯予紀世傑220萬元,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潘銘祥墊款,其餘17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償付紀世傑墊款之用。茲被上訴人所匯回170萬元,已逾紀世傑墊付價金120萬元(縱使6萬6000元應列為價金一部,被上訴人還款170萬元亦逾126萬元6000元)。故紀世傑主張被上訴人就購屋價金受有不當得利175萬元(一部訴求105萬元),即非可信。

㈣紀世傑固謂88年8月5日交付附表編號3面額225萬元台支予張

舒涵,亦為其墊付款。加計前述120萬元價金,即使6萬6000元紅包未列入價金,墊付金額仍達34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墊付金額尚有175萬元未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紀世傑係由訴外人東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燭公司)取得上述225萬元(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77及102之1頁書狀);而紀世傑與被上訴人同為東燭公司股東,亦有東燭公司章程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則東燭公司係為何人墊支225萬元,即不得僅憑紀世傑片面陳述而認定為其墊付款(東燭公司得否就上開款項主張權利,係另一問題)。從而,紀世傑主張附表編號3面額225萬元台支亦為其墊付款一節,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㈤上訴人又謂88年10月15日,高慶松、被上訴人、潘銘祥、李

應鈞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520萬元購屋,另以80萬元裝修房屋等,合計出資600萬元。出資比例為高慶松(甲方)40%、被上訴人(乙方)25%、潘銘祥(丙方)25%、李應鈞(丁方)10%,系爭房屋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應得其餘3人同意。嗣李應鈞將其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背面)。惟系爭協議關於被上訴人欄位,僅由紀世傑簽名並註記「代」,再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見原審卷第4、5頁系爭協議);則紀世傑空言被上訴人口頭授權其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筆錄),即屬可疑。再者,上訴人既稱兩造合資購屋,協議與出資時間即應早於購屋時間;然而,系爭房屋在88年8月17日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但系爭協議遲至88 年10月15日始簽訂,則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而借名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即難採信。再其次,依系爭協議出資比例,高慶松出資額240萬元、李應鈞出資額為60萬元;惟上訴人自承高慶松與張舒涵訂約後,僅支付50萬元頭期後即無力支付尾款(見本院卷第77頁),則系爭協議竟約定高慶松再出資190萬元,即屬矛盾。何況,李應鈞於98年6月25日檢訊時陳明並未出資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6號案卷第83頁筆錄),益徵系爭協議並非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並依比例出資,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致紀世傑、潘銘祥分別受有280萬元、200萬元損害(本院卷115頁背面筆錄),遂一部訴求105萬元、75萬元,亦無可採。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固記載紀世傑出資購屋(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惟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對民事事件本無拘束力,且刑案以背信、侵占為偵查重點,並未逐一比對付款資料以具體認定上訴人實際墊款金額;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紀世傑、潘銘祥尚有墊付款175萬元、75萬元未取回,亦非可採。

㈥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紀世傑又謂被上訴人委託其購屋,其已代墊購屋款220萬元,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一部訴求10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而,被上訴人匯還紀世傑170萬元,足已償還紀世傑所墊付120萬元價金,已如前述(6萬6000元紅包,亦一併償還);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委任紀世傑以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係,紀世傑亦亦無代墊款債權存在。何況,紀世傑所提出88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分係張舒涵、紀世傑(見原審卷第6至7頁,為申辦貸款而將買賣價金記載為62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仍為520萬元),難認其係處理委任事務而簽訂上述買賣契約;從而,紀世傑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購屋,並墊付其中220萬元,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28日陳報狀,主張其交付630萬元並委任紀世傑購屋,則係另一委任關係;因紀世傑所主張委任關係已非可採,故本院無庸探究被上訴人所述委任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潘銘祥前支付賣方張舒涵價金50萬元(即附表編號1面額50萬元台支),紀世傑亦支付張舒涵120萬元現金(附表編號2面額6萬6000元支票係外加之紅包);惟嗣被上訴人已償付潘銘祥50萬元、紀世傑17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購屋價金對潘銘祥、紀世傑不當得利75萬、175萬元(紀世傑一部請求105萬元),並非可採。由於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售屋,致潘銘祥、紀世傑分別受有200萬元、280萬元損害(一部訴求75萬元、105萬元);以及紀世傑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墊付價金達220萬元,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一部請求105萬元,均非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部請求(僅潘銘祥就不當得利部分係全額請求7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紀世傑105萬元、潘銘祥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紀世傑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紀世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潘銘祥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發票日│ 面 額 │票據號碼 │ 其他 │├──┼──────┼────┼─────┼────┼─────┼────┤│ 1 │大眾商業銀行│台灣銀行│88年8月5日│50萬元 │BB0000000 │原審卷 ││ │台北分行 │營業部 │ │ │ │97頁 │├──┼──────┼────┼─────┼────┼─────┼────┤│ 2 │紀世傑 │合作金庫│88年8月5日│6萬6000 │IH0000000 │原審卷 ││ │ │民生支庫│ │元 │ │98頁 │├──┼──────┼────┼─────┼────┼─────┼────┤│ 3 │上海商業銀行│台灣銀行│88年8月5日│225萬元 │BB0000000 │原審卷 ││ │台北分行 │營業部 │ │ │ │97頁 │├──┼──────┼────┼─────┼────┼─────┼────┤│ 4 │大眾商業銀行│台灣銀行│88年8月5日│75萬元 │BB0000000 │原審卷 ││ │台北分行 │營業部 │ │ │ │97頁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